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金簡易,10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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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6號
原 告 吳玉芬
被 告 鍾志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依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及同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對方測試,再配合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通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告知對方,且依安排輾轉留置於「楓華沐月商旅」(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及高雄某處,以此方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且前揭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約定處所由對方拿取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以,被告既將其所申辦之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見附民卷第4頁之簽收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情形 匯(入)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款項之帳戶 ⒈ 吳玉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日9時20分許起,以LINE暱稱「彩王」向吳玉芬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取得下注彩券牌號獲利云云,致吳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13時3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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