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金簡易,8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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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82號
原 告 劉美鈴
被 告 王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6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倘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4日,在高雄市鳳新高中門口,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
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誤信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而分別於同年月22日14時56分、15時1分,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提領不知去向,致伊求償無著。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 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查明屬實,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4號 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致使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誤信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而分別於同年月22日14時56分、15時1分,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提領不知去向,致原告求償無著,就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上開損害,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1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因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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