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金訴易,1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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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15號
原 告 葉綜獻
被 告 蘇冠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再由「陳先生」轉交予其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殷慧慈Minna」、「Kavin張」、「華熙資本客服-陳威」等名義,向伊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8日9時39分許,轉帳100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帳戶內(下稱曾○○帳戶,曾○○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復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旋又轉帳至約定帳戶內而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查明屬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不法者充作詐騙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併為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所佯稱買彩票中獎之錯誤,將10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嗣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更造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係造成原告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各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即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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