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金訴易,2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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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李素琴
被 告 黃秋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受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對其佯稱將協助投資虛擬加密貨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6日11時3分、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且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而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被告旋於翌日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始知受騙,致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詐欺行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9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及其後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4號、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追加起訴書可稽(見本院金訴易卷第69至92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故意詐欺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並因而陷於錯誤,共匯入1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失,亦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之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收受繕本之簽收日期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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