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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原 告 翊安水電工程行即蔡秉幸
訴訟代理人 許靜芬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積欠訴外人賴柏宏(已歿)之債務,自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日起,由被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給賴柏宏,供作賴柏宏所屬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由賴柏宏搭載其至銀行臨櫃提領由被害人受騙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或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蔡淑如上開彰銀帳戶之贓款,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給賴柏宏,賴柏宏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京媛」向訴外人許靜芬佯稱以網路投資股票賺錢,邀請許靜芬加入「K7會員投資交流(17)群」群組以投資黃金賺利率云云,致許靜芬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配偶即原告之款項,為下列匯款行為:㈠於111年4月19日,自原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台企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
㈡於111年4月25日,自原告所有之前開台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
致原告受有合計800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詐騙行為,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0、861號刑事判決(就該案件,下稱刑案;
就該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之事實欄及其後附表編號1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9至21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80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8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48號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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