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麗珊
被 告 邱聖閔
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4號),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71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黎程莆、訴外人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李星運、邱哲賢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黎程莆指揮劉峻維分配取款、提款車手,先由該集團某機房端成員假冒檢、警,致電原告,向原告詐稱要保管名下財產,政府要公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10年1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再於翌(14)日15時許,於同一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王成浚、池囿運,王成浚、池囿運將該等物品上繳劉峻維,劉峻維上繳黎程莆,黎程莆再要求劉峻維指示車手王成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原告上開帳戶陸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計100萬元,並由李星運、邱哲賢等人負責收水、監看錄影,再將所得款項上繳車手頭劉峻維,由劉峻維交予黎程莆、被告,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149頁),亦未提出書狀作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
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經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7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案件中,為有罪之陳述外,並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就被告部分,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前開刑事案卷、刑事判決書可稽,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與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邱哲賢間,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除邱哲賢部分以10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外,餘均各以8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或和解,原告並拋棄對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邱哲賢之其餘請求;
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並已各給付原告8萬元,池囿運、邱哲賢則尚未給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169-170頁),並有前開調解或和解筆錄可參(本院金上訴1552號卷第165、351頁、附民卷第27頁),原告復陳稱: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全部有7人,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攤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則被告與其他6名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前開損害賠償債務170萬元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4萬2,857元(計算式:1,700,000÷7=242,8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既同意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邱哲賢分別以低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之8萬元、8萬元、8萬元、8萬元、10萬元和解,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並已依約清償原告各8萬元,則依首揭說明,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邱哲賢前開和解金額與其等應分擔額之差額16萬2,857元、16萬2,857元、16萬2,857元、16萬2,857元、14萬28,57元部分(合計79萬4,285元),及李星運、劉峻維、王成浚各清償之8萬元(合計24萬元)部分,被告應同免其責任。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665,715元(1,700,000-794,285-240,000=665,71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7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及黎程莆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
提款日期 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10年1月14日 21時 4萬元 全家新美門市 21時42分 4萬元 全聯中美店 21時50分 12萬元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110年1月15日 7時2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110年1月16日 7時4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110年1月17日 5時4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110年1月18日 5時2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