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邑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貴
上 訴 人 可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俊豐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在原審依買賣契約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邑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丞公司)新臺幣(下同)76萬7,000元本息,給付上訴人可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曜公司)138萬3,584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依債權讓與請求(本院卷第89、179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前開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中三塊排水系統水門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系爭中三塊工程),於民國110年4月9日委由訴外人維祥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維祥公司),向邑丞公司代購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⑴-⑶項低壓配電盤設備,買賣價金76萬7,000元(含稅),以供應維祥公司施作於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中三塊工程之用,邑丞公司已依約交付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迄未支付前開買賣價金。
另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承攬雲林縣政府「牛挑灣溪排水系統-謝厝寮抽水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謝厝寮工程)所需,向可曜公司購買電氣及電信低壓配電盤設備53萬5,834元(含稅),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驗收完成,惟被上訴人僅支付48萬2,250元,尚餘5萬3,584元未給付。
又被上訴人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荷包嶼排水系統-下竹圍中排二抽水站治理工程」(下稱系爭下竹圍工程,與系爭中三塊工程、系爭謝厝寮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9日委由維祥公司向可曜公司代購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⑴-⑸項低壓配電盤設備,買賣價金133萬元(含稅),以供應維祥公司施作於其承攬被上訴人系爭下竹圍工程之用,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
爰先位依買賣契約,備位依債權讓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邑丞公司76萬7,000元本息,給付可曜公司138萬3,584元本息(其餘請求權,被上訴人均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78-179頁)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將水電部分交由維祥公司承攬施作,並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
維祥公司就系爭謝厝寮工程,於109年7月30日申請30萬元訂金,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匯款;
維祥公司於110年5月10日申請系爭中三塊工程工程款25萬元、下竹圍工程工程款35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匯款25萬元、35萬元。
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成立買賣或承攬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邑丞公司7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可曜公司138萬3,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承攬雲林縣政府之系爭謝厝寮工程、於109年4月16日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之系爭中三塊工程、系爭下竹圍工程。
(原審卷第95-97、99-101、103頁)㈡被上訴人將系爭中三塊工程之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
系爭謝厝寮工程之電氣及電信工程;
系爭下竹圍工程之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下合稱系爭電氣工程),均交由維祥(負責人顏銘男)承攬施作、安裝。
維祥公司於109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謝厝寮工程之訂金3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匯款,並由維祥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
維祥公司於110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中三塊工程之工程款25萬元、系爭下竹圍工程之工程款35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各匯款25萬元、35萬元予維祥公司,並由維祥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105-107、109-111頁)㈢邑丞公司就系爭中三塊工程,於109年7月6日所提第一次報價單如原審卷第177、219頁所示,客戶名稱載為被上訴人,客戶訂購簽認欄未蓋任何章。
最後(即110年4月9日)之報價單如原審卷第15、217頁所示,客戶名稱載為維祥公司,客戶訂購簽認欄蓋有維祥公司章。
㈣邑丞公司就系爭下竹圍工程,於109年7月6日所提第一次報價單如原審卷第179、265頁所示,客戶名稱載為被上訴人,客戶訂購簽認欄未蓋任何章。
最後(即110年4月9日)之報價單如原審卷第45、263頁所示,客戶名稱載為維祥公司,客戶訂購簽認欄蓋有維祥公司章。
㈤可曜公司就系爭謝厝寮工程,於109年7月3日所提報價單如原審卷第243頁所示,客戶名稱載為被上訴人,客戶確認欄未蓋任何章。
最後之報價單如原審卷第37、241頁所示,客戶名稱載為被上訴人,客戶確認欄未蓋有任何章。
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2年3月1日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中三塊工程於110年12月22日完工(逾期35日曆天),驗收合格日為111年3月14日;
系爭下竹圍工程於111年1月10日完工(逾期74日曆天),驗收合格日為111年4月21日。
(原審卷第321頁)㈦依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3日府水工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謝厝寮工程廠商於111年2月21日完工報竣,雲林縣政府於111年4月14日辦理初驗,111年5月3日辦理初驗複驗,111年6月1日初驗第二次複驗合格,111年7月1日辦理工程驗收,111年10月4日驗收複驗,112年2月21日驗收合格。
(原審卷第32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邑丞公司76萬7,000元本息、給付可曜公司138萬3,584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追加備位:依債權讓與工程設備款請求權,請求給付邑丞公司76萬7,000元本息、給付可曜公司138萬3,584元本息,是否合法?如追加合法,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爭執事項㈠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電氣工程,均交由維祥公司承攬施作、安裝。
維祥公司並曾於109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謝厝寮工程之訂金30萬元、於110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中三塊工程之工程款25萬元、系爭下竹圍工程之工程款35萬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7月31日、110年5月28日、110年5月28日匯款,而由維祥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維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電氣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向可曜公司購買系爭謝厝寮工程之電氣及電信低壓配電盤設備,另委由維祥公司向可曜公司代購系爭下竹圍工程之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⑴-⑸項低壓配電盤設備,及向邑丞公司代購系爭中三塊工程之電氣設備及管線工程⑴-⑶項低壓配電盤設備(下合稱系爭電氣設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⑴依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邑丞公司就系爭中三塊工程,於109年7月6日所提第一次報價單(原審卷第177、219頁),客戶名稱雖載為被上訴人,惟客戶訂購簽認欄未蓋任何章;
最後(即110年4月9日)之報價單(原審卷第15、217頁),客戶名稱則載為維祥公司,客戶訂購簽認欄亦蓋有維祥公司章。
而邑丞公司就系爭下竹圍工程,於109年7月6日所提第一次報價單(原審卷第179、265頁),客戶名稱雖載為被上訴人,惟客戶訂購簽認欄未蓋任何章;
最後(即110年4月9日)之報價單(原審卷第45、263頁),客戶名稱則載為維祥公司,客戶訂購簽認欄亦蓋有維祥公司章。
另可曜公司就系爭謝厝寮工程,於109年7月3日所提第一次報價單(原審卷第243頁)或最後之報價單(即在前開第一次報價單上直接註記減項,原審卷第37、241頁),客戶名稱雖均載為被上訴人,惟客戶確認欄均未蓋任何章。
堪認被上訴人均未在前開報價單蓋章,且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就系爭中三塊工程及系爭下竹圍工程之最後報價單上,亦已將客戶名稱改為維祥公司,並經維祥公司於其上蓋章,則尚難以上訴人於第一次報價單中自行記載客戶名稱為被上訴人,而得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電氣設備之人為被上訴人,而非維祥公司。
⑵又依證人即維祥公司負責人顏銘男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工程水電部分發包給伊,伊沒有再轉包給上訴人。
邑丞公司是伊介紹給被上訴人,由他們討論價格及施作細項。
伊係與邑丞公司的陳春貴一起到被上訴人公司,討論系爭電氣工程之設備問題,伊是要介紹他們買賣。
他們談好後,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許文鴻跟伊說,叫伊跟邑丞公司聯絡,確認要做的東西到哪裡,伊有問邑丞,邑丞有人跟伊說許文鴻說價格報到伊這裡,伊再傳給許文鴻參考就可以。
所以後來報過來的明細及價格,伊都傳給許文鴻,伊沒有參與價格。
系爭中三塊工程之報價單,客戶名稱跟簽章是維祥公司,是因當初趕著要交貨現場施作,伊有跟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施作,被上訴人確認要施作後,伊就先幫被上訴人簽約。
當初他們講好的價格要伊報過去,伊都有報過去,因為許文鴻說要有明細才知道如何算帳,所以簽約時的金額都是他們已經說好的金額。
發票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是因上訴人請款都是直接送被上訴人,不會經過伊。
系爭下竹圍工程之報價單,客戶名稱跟簽章是維祥公司,是跟系爭中三塊工程情形一樣,都是趕著要交貨施作,所以都是請伊先簽認,伊簽認之前都有先詢問被上訴人確認。
請款都是直接送被上訴人,所以伊不清楚發票為何買受人是被上訴人,伊只是負責聯絡。
3件工程是一次談的,應該是在109年年底,11月或12月不確定,兩造在此之前沒有談過。
當天兩造談時,伊不在場,伊進去沒有多久就離開。
系爭中三塊工程及下竹圍工程之報價單,是上訴人用印,LINE給伊,伊在上面蓋章後回傳給上訴人。
系爭電氣工程施作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簽訂任何授權書給伊。
系爭電氣工程之配電盤故障,被上訴人會通知伊去修理。
系爭中三塊工程及下竹圍工程,上訴人不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繫,是因為他們確定了工程項目及金額,但水電工程之施作幾乎都是伊處理,所以都是伊在聯絡,這些設備送來後,現場都是伊施作串連等語(原審卷第157-166頁)。
①依上開證言,堪認維祥公司並未將系爭電氣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且於109年底顏銘男帶陳春貴與許文鴻會談(下稱109年底會談)前,兩造就系爭電氣工程未曾接觸洽談,上訴人係將系爭電氣工程之第一次報價單均傳送予顏銘男;
而於109年底會談後,顏銘男除未受被上訴人之任何授權外,上訴人仍係將最後之報價單傳給顏銘男,且其中系爭中三塊工程及系爭下竹圍工程之最後報價單,上訴人已將客戶名稱改為維祥公司,並由顏銘男在上訴人用印後之報價單上蓋維祥公司章,回傳予上訴人。
另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氣設備,亦均由被上訴人施作串連及修理。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氣設備係由許文鴻、顏銘男,邀約陳春貴至許文鴻住處,談妥採購云云(原審卷第129頁),惟依顏銘男前開所述,109年底會談中,兩造磋商買賣時,顏銘男已離開,並未在場一節,與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不符。
而依顏銘男證稱:兩造於109年底會談後,邑丞公司告知伊,設備價格要報給伊,伊再轉知許文鴻參考等情以觀,倘顏銘男於109年底會談,係介紹兩造買賣,並由兩造自行就價金一事達成合意,則上訴人嗣後何需就系爭電氣設備再次報價,並仍由上訴人向顏銘男報價之理?上訴人又豈會於109年底會談後之110年4月9日,將系爭中三塊工程及系爭下竹圍工程最後報價單之客戶名稱改為維祥公司,並交由維祥公司用印?顏銘男就此部分雖又證稱:係因當初趕著要交貨現場施作,伊有跟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施作,被上訴人確認要施作後,伊就先幫被上訴人簽約等語,惟倘若顏銘男此部分所述為真,顏銘男僅須將報價單轉交被上訴人用印後回傳即可,何需以自己維祥公司名義用印?且顏銘男為何僅係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施作,而非確認是否同意購買?再參諸上訴人陳稱:系爭謝厝寮工程減項後之報價單,被上訴人未用印;
系爭中三塊工程及系爭下竹圍工程第二次(即最後)報價單之客戶名稱改為維祥公司,係因被上訴人遲不用印等語(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303頁),亦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電氣設備報價單之買受人。
至於系爭謝厝寮之報價單,於109年底會談後,因上訴人僅在傳予顏銘男之109年7月3日第一次報價單上,直接手寫註記減項,未若系爭中三塊工程及系爭下竹圍工程,再重新製作最後之報價單(本院卷第86頁),則縱系爭謝厝寮之前開報價單,未有更改客戶名稱之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該報價單設備之買受人。
③再者,依顏銘男之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不曾以自己之行為對上訴人表示授與顏銘男代理權,亦未見顏銘男曾向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
則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未用印給上訴人,及維祥公司聲稱願先代為用印及願做擔保(保證之意),上訴人因認維祥公司顏銘男是被上訴人代理人及承攬安裝設備廠商,並願做擔保人,乃將系爭中三塊工程、下竹圍工程第二次報價單客戶名稱改為維祥公司,請維祥公司顏銘男用印為由,主張:維祥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本件有隱名代理、表見代理云云,均無可採。
④是依顏銘男之證述,除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電氣設備有買賣關係存在外,依上訴人所提其事後與顏銘男簽署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卷第91-93頁),亦足徵兩造間就系爭電氣設備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⑶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施權駿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電氣設備不是我們向上訴人購買,是顏銘男跟上訴人購買。
顏銘男是水電工司,一開始講好是顏銘男負責施工,不購買材料,但顏銘男後來堅持要改為向上訴人購買設備,就是材料與施工都是顏銘男處理,採實做實算。
顏銘男把設備與其施工部分提出請款單,我們認為沒有問題,就會支付。
因為我們公共工程的設備要送審,必須要向顏銘男要設備的送審資料,資料裡有上訴人公司的資料。
系爭謝厝寮工程,由被上訴人給付款項給上訴人,是因一開始,顏銘男說他沒有要賺差價,要我們直接付款給上訴人,但伊不同意,後來顏銘男才說因在外有欠工程款,我們因為有工程進度的壓力,所以只好先付款給上訴人。
顏銘男有告知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會直接將請款資料寄給我們公司,因為顏銘男說沒有要賺我們差價,所以發票就直接開給被上訴人。
系爭下竹圍、中三塊工程之電器設備,請款資料也都是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因為顏銘男沒有錢支付,而我們當時已經工程逾期六十多天,所以不得不支付給上訴人。
採購部分是顏銘男與上訴人的關係,我們與顏銘男又是另一個關係。
110年12月28日伊有收受發票跟銷貨單憑證,是因那天顏銘男說他來不及到工地,所以叫伊代簽。
伊除了簽收上開設備外,系爭工程其他設備伊都沒有簽收。
3件工程設備送審資料是顏銘男拿給被上訴人。
相關工程瑕疵發現後,被上訴人是找顏銘男進行維修等語(原審卷第189-196頁),亦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維祥公司(或顏銘男)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電氣設備,且除110年12月28日因顏銘男來不及到工地簽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氣設備,而請施權駿代為簽收外,其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氣設備均非被上訴人所簽收。
⑷另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雖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原審卷第19、39、43、47、137-139頁)。
惟跳開發票為商業交易所常見,施權駿並證稱:係因顏銘男表示在外有欠工程款、沒有要賺差價,才由上訴人直接將請款資料寄給被上訴人,並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給被上訴人等語(如前述⑶),自不能僅憑統一發票買受人欄記載被上訴人名稱,或被上訴人因顏銘男前開情事,直接簽發支票予上訴人,支付系爭謝厝寮工程部分工程款,即謂被上訴人為系爭電氣設備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函詢:被上訴人有無持原證7發票申報進項稅額,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電氣設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先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春貴、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許文鴻,證明109年底會談過程及決定內容,依前開事證,已無調查之必要。
㈡就爭執事項㈡部分:⒈被上訴人追加債權讓與為備位請求權,應予准許部分,已如前述(),不予贅述。
⒉上訴人主張維祥公司於112年6月15日將系爭電氣設備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一節,雖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卷第91-93頁)為證。
惟查:⑴被上訴人係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電氣工程,交由維祥公司承攬施作、安裝。
且維祥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電氣設備,經上訴人交付維祥公司(顏銘男)後,係由維祥公司串連、安裝及維修,維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電氣工程有承攬關係,均如前述。
⑵依施權駿所述,前開承攬係連工帶料,則維祥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電氣設備後,在系爭電氣工程中施作、安裝,均屬前開其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之範疇,系爭電氣設備有無瑕疵、安裝期程有無遲延、設備款項(含施作費)如何計算等,既涉及維祥公司依前開承攬契約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及被上訴人依該承攬契約所得向維祥公司主張遲延違約金扣抵等事項,兩者環環相扣,尚無從僅就系爭電氣設備款部分,單獨自前開承攬契約割裂分離而讓與上訴人。
是上訴人並不因與維祥公司簽立前開債權讓與協議書,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何系爭電氣設備買賣價金債權。
至於維祥公司另案向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是否未將系爭電氣設備款計入請求,係屬維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備位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電氣設備款,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邑丞公司76萬7,000元,給付可曜公司138萬3,5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依債權讓與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