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146,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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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李泳霈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上訴人 王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57萬7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7萬7000元本息,係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備位訴訟標的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其於本院再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第541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屬訴之追加,惟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者,同係基於兩造間匯款、還款之基礎事實而來,且與此部分之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

依前開條文所示,本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借款日期及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80萬7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伊自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分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白河鎮農會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亦分別自98年起陸續以自己或其子蔡秉樺名義,匯款至伊白河○○○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還款日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清償323萬元,尚欠357萬7000元未清償,因此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若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係藉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蘇俊龍為投資,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仍應返還相關投資款項,因此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54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之判決。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僅係藉由被上訴人對蘇俊龍為投資,被上訴人已將投資獲利及投資款均給付予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97年9月起,自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共計680萬7000元,匯款之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98年至110年間,曾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共計323萬元,匯款之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357萬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7萬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關係,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又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上訴人係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9月起,自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共計680萬7000元,及兩造間110年10月8日及同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為其主要證據。

然如前所述,匯款原因多端,自難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再核兩造間110年10月8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上訴人:「今晚去你家跟你核對帳目一下」,而被上訴人回復:「過些天老大上學,白天來,或等一下都上去午睡也可以來」,而上訴人回稱:OK等語,上訴人雖提及晚上欲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核對帳目,然並未說明係欲核對何種帳目;

且被上訴人亦僅回覆希望白天或午睡時,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或同意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係借貸關係等情,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另兩造間於2021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1-413頁),上訴人先係與被上訴人為通話,嗣後貼上上訴人所記載被上訴人已返還金額之手寫紀錄,並對被上訴人說道:「減19萬元」、「還有441萬2621元」等語,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為上訴人片面所言,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回覆,且該金額亦未記載係借貸關係之欠款,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前揭,尚難憑採。

㈢又查證人蘇俊龍即竣威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竣威公司只有我一個人,上訴人投資過竣威公司,總共金額約6、7百萬元,投資百分比約8%-10%,各個工程依照利潤分給上訴人的金額不一定,投資的時間大約1年,當初可能是因為上訴人沒有我的帳戶,才會透過被上訴人轉匯投資款,上訴人都是先將款項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匯款給我,當初是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有賺到錢,才想要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

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是透過伊投資竣威公司之工程等語,大致相符。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竣威公司之投資分紅有部分是以票據交予上訴人,並提出支票影本3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21-122頁)。

從被上訴人所提出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發票人○○公司、發票日98年1月8日、面額1,982,887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發票人蘇俊龍、發票日98年1月15日、面額199萬6800元,票據號碼SY0000000號、發票人蘇俊龍、發票日98年2月20日、面額143萬5000元之3紙支票背面,均有上訴人本人提示之簽名,且證人蘇俊龍於原審亦證稱:投資人給伊資金後,伊會開支票給投資人,沒有盈虧的問題,只要投資人投資一定的數額,我就加計一定的利潤,以開票的方式給投資人,我知道他們(即兩造)之間的往來都是匯款,我曾經遇到上訴人本人,拿支票給上訴人,…給上訴人兌現的票有幾張,多少錢忘記了…等語。

按證人蘇俊龍雖與被上訴人有遠親關係,但上訴人若未透過被上訴人匯款投資竣威公司之工程,蘇俊龍不可能自承收受被上訴人轉交之6、7百萬元投資款,而自陷需返還投資款予上訴人之風險,及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其證詞應屬可信,是上訴人係藉由被上訴人而對峻威公司(蘇俊龍)為投資,應可認定。

㈤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投資峻威公司(蘇俊龍)之相關事務,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間自成立委任關係。

經查,上訴人尚持有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發票人蘇俊龍、發票日98年4月30日、面額100萬元,票據號碼AL0000000號、發票人竣威公司、發票日98年2月28日、面額95萬8500元之2紙支票未兌現(附於原審111年度司促字第10381號卷)。

另蘇俊龍、竣威公司簽發附於原審卷第121-122頁之3張支票,兩造均陳稱,這三張有抽票,未兌現(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這三張票在蘇俊龍那邊,他才會匯款過來給我們,蘇俊龍那邊已經都沒有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核與蘇俊龍於原審證稱:所有投資款項我都已經結清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4頁)。

而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680萬7000元,投資峻威公司(蘇俊龍)工程,蘇俊龍已將應返還上訴人之投資款給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1-452頁)。

自屬被上訴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即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共匯323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差額357萬7000元,被上訴人雖抗辯已以現金給付上訴人,已無欠款,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證明(見本院卷第45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委任所收取之金錢,有357萬7000元,尚未給付,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可採,而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有收取之金額357萬7000元未返還,則屬可信。

則其先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7萬7000元本息,即屬無據,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日(於111年8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末按,上訴人雖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惟其依據之不當得利與委任之法律關係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然其聲明同一,上訴人請求擇一審判,本院既准上訴人依委任關係之請求,自無庸再就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 證明 ⒈ 97年9月16日 53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分行匯款申請書 ⒉ 97年9月18日 180萬元 同上 ⒊ 97年10月7日 70萬元 同上 ⒋ 97年10月9日 45萬元 同上 ⒌ 97年10月28日 180萬元 同上 ⒍ 97年11月7日 20萬元 同上 ⒎ 97年11月11日 55萬元 同上 ⒏ 97年12月2日 59萬1000元 同上 ⒐ 98年3月10日 18萬元 同上 合 計 680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還款日期 金額 匯款帳戶 ⒈ 98年11月28日 38萬元 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白河○○○郵局帳戶 ⒉ 103年7月31日 20萬元 同上 ⒊ 109年9月15日 20萬元 同上 ⒋ 103年12月20日 10萬元 同上 ⒌ 104年6月1日 6萬元 同上 ⒍ 105年2月3日 15萬元 同上 ⒎ 108年2月1日 3萬元 同上 ⒏ 108年12月20日 3萬元 以蔡秉樺匯入上訴人上揭郵局帳戶 ⒐ 109年1月21日 3萬元 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白河○○○郵局帳戶 ⒑ 109年6月2日 2萬元 同上 ⒒ 109年7月28日 3萬元 同上 ⒓ 109年8月27日 2萬元 同上 ⒔ 110年2月9日 3萬元 同上 ⒕ 97年4月3日 25萬元 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合庫銀行北○○分行帳戶 ⒖ 98年3月12日 18萬元 同上 ⒗ 98年10月1日 50萬元 同上 ⒘ 98年10月19日 30萬元 同上 ⒙ 98年12月1日 22萬元 同上 ⒚ 100年4月8日 10萬元 同上 ⒛ 100年5月9日 5萬元 同上  100年5月27日 5萬元 同上  100年9月6日 3萬元 同上  100年12月5日 5萬元 同上  101年1月19日 2萬元 同上  101年5月14日 3萬元 同上  102年1月3日 10萬元 同上  103年3月27日 7萬元 同上 合 計 32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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