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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謝素珍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上訴人 李承祐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受告知人 林盈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蓋章、按指印於「住商不動產高雄自由店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而授權其妻即受告知人林盈喬,復於同年11月16日出具「矯正機關收容人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任林盈喬於同年12月1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下稱官田戶政)申請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4份(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2份、書狀補發、不限定用途各1份),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委託並授權林盈喬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林盈喬出具系爭授權書、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在訴外人嚴奇均律師見證下,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27日前向伊清償本金加計利息共60萬元,如未能如期清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以總價240萬元出賣予伊,並以上開借款50萬元抵充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伊再補足餘款190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再委託並授權林盈喬向伊借款30萬元,林盈喬代理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與伊簽訂增補修改協議(下稱增補協議),除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基準外,另約定兩造借款金額共計8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27日前向伊清償本金加計利息共90萬元,如未能如期清償,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之買賣價金應扣除上開借款80萬元,伊再補足餘款160萬元予被上訴人。
嗣因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伊委託地政士即訴外人顏宏裕草擬契約及辦理過戶,經林盈喬出具系爭授權書及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與林盈喬之身分證影像而代理被上訴人,及伊代理訴外人王思涵、王香瑩(均為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下稱王思涵2人),於111年2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各以120萬元分別出售000、000地號土地予王思涵、王香瑩,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3紙,且將編號1之支票交付林盈喬。
其後林盈喬在房屋仲介即訴外人李辰祐見證下,另於111年4月11日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立原證4文件交付伊,之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與林盈喬之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109年12月10日核發、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交付伊辦理過戶。
因被上訴人對伊另有其他零星借款含利息共2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應履行前開2份協議及買賣契約,於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9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又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林盈喬簽立前開2份協議及買賣契約,惟依林盈喬已提出系爭授權書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伊,且上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蓋用被上訴人同一印章,及被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12日曾授權林盈喬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之0地號(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出售予伊並登記於伊子女即訴外人王鴻鑫名下,依一般社會常情,應足使伊信賴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林盈喬,且伊不知被上訴人與林盈喬已於110年9月10日離婚,而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16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增補協議、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9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9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案在押及在監執行,為出售伊所有000之0地號土地,曾於109年9月23日自臺南看守所寄出系爭授權書予林盈喬,並以委任書委任其於同年12月10日向官田戶政申請伊之印鑑證明,惟伊並未授權林盈喬向上訴人借款及出售系爭土地。
伊於110年9月10日與林盈喬離婚後,林盈喬未曾赴監探視伊,系爭協議、增補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均未經伊簽名或授權簽署,亦未蓋用伊之印鑑章,亦無後附印鑑證明及提出印鑑章,上訴人於簽署上開2份協議及契約時亦未要求林盈喬提示伊及林盈喬之身分證原本供核對。
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授權書,但其上「不動產標示」及「授權事項」、「授權期限」均為空白,無法據以認定伊有授權林盈喬向上訴人借款及出售系爭土地。
又系爭協議簽署時,雖有嚴奇均律師擔任見證人,但其就林盈喬是否經伊授權借貸款項及出售土地、認知伊與林盈喬為配偶關係等節,均係聽信林盈喬片面之詞,及上訴人當場無意見之情況下而為見證;
林盈喬當時雖有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但此僅能用以判斷所有人為何人,並無法判斷伊是否有授權林盈喬借貸及出售不動產,且此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
另林盈喬於111年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有將形式上伊名義110年11月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電子檔交付地政士顏宏裕,但該印鑑證明經查證係偽造,且身分證電子檔亦非最新即離婚後之身分證。
另原證4文件之立書人並非伊名義,亦未經伊授權簽署,且依其上記載可知,林盈喬當時並未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足見林盈喬於111年4月11日前並未交付亦無法提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持伊之印鑑證明已超過1年有效期限。
本件林盈喬以伊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之違法行為,對伊均不生效力,伊亦無使上訴人信賴林盈喬有權代理伊借款及出售系爭土地之外觀,且上訴人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伊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據以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訴卷第57、59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與林盈喬登記結婚,於109年8月3日起因案羈押於臺南看守所,於110年9月27日接續送監執行,迄未執行完畢。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與林盈喬兩願離婚並辦理登記(原審訴卷第19頁戶籍資料、第79頁在監在押紀錄表)。
㈢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授權書(原審訴卷第147至148頁),係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在臺南看守所親自簽名並按指印。
㈣被上訴人於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之109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委任書,委任林盈喬申請印鑑證明4份,並敘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書狀補發1份」、「不限定用途1份」。
嗣林盈喬於109年12月10日持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經矯正機關證明之系爭委任書,至官田戶政以申請書3份申請印鑑證明4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2份、書狀補發及不限定用途各1份(原審訴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185至190頁)。
㈤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子王鴻鑫,並委由林盈喬於110年1月12日持前於109年12月10日受被上訴人委任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110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鴻鑫,嗣再於同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父李炳煌(原審訴卷第143、145頁地籍異動索引、第159至171頁麻豆地政111年11月18日函及附件)。
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交付借款50萬元予林盈喬,上訴人與林盈喬於同日在嚴奇均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內容如下:「茲因李承祐委託並授權林盈喬(下稱甲方)向謝素珍(下稱乙方)借貸伍拾萬元,雙方達成以下協議: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當場交付現金伍拾萬元整給甲方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甲方應於110年12月27日前清償本金加計利息總計陸拾萬元整給乙方。
如甲方未能如期清償,則李承祐所有000、000地號土地應以總價金貳佰肆拾萬元整出售給乙方(即將本件借貸本金伍拾萬元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乙方補足餘款壹佰玖拾萬元整給甲方),此出售條件甲乙雙方亦能協議於110年12月27日前為之,而關於出售之後續流程由甲乙雙方另行委請代書(地政士)處理,惟應給予相當合理之期間辦理。」
系爭協議之立協議書人甲方由林盈喬簽其名及蓋用其印章,乙方由上訴人簽名及蓋章,見證人由嚴奇均律師簽名及蓋章(原審訴卷第51至53頁系爭協議)。
㈦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交付借款30萬元予林盈喬,並於110年12月14日與林盈喬簽訂增補協議,內容如下:「茲因李承祐前於110年10月25日委託並授權林盈喬(下稱甲方)向謝素珍(下稱乙方)借貸伍拾萬元,雙方達成相關協議並於是日簽署如後附協議書(下稱原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茲因乙方於110年11月29日另借貸叁拾萬元整給甲方且於同日交付現金點收無訛並書立如後附文件,並協議以原協議書之全部內容為基準,增列所另借貸之叁拾萬元併增補修改下列條款(未增改修補部分仍依原協議書條款):⒈原協議書第2行伍拾萬元修改為:『捌拾萬元』。
⒉原協議書第1條修改為:『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及110年11月29日時當場交付總計現金捌拾萬元整給甲方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⒊原協議書第2條第2行陸拾萬元修改為:『玖拾萬元』。
⒋原協議書第2條第5行至6行修改為:『即將本件借貸本金捌拾萬元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乙方補足餘款壹佰陸拾萬元整給甲方』。
⒌原協議書第3條第4行至5行修改為:『且甲方仍應清償本件借貸本金加計利息總計玖拾萬元整給乙方』。
⒍原協議書第4條第2行修改為:『本件借貸本金為捌拾萬元整、利息為拾萬元整』。」
增補協議之立增補修改協議人甲方由林盈喬簽立「林盈喬代李承祐」及蓋用林盈喬印章,乙方由上訴人簽名及蓋章(原審補字卷第43頁、訴卷第61頁增補修改協議)。
㈧上訴人以王思涵2人代理人名義,林盈喬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於111年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審訴卷第35至42頁),該契約係由上訴人所委託辦理過戶之代書顏宏裕草擬,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各以120萬元分別出賣000、000 地號土地予王思涵、王香瑩,總價金240萬元,買賣價金分3次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130萬元(本支50萬元、借款80萬元)、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50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0元、第4期款(尾款)60萬元。
上訴人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3紙(同卷第49頁),並將編號1之支票交付林盈喬。
㈨林盈喬(即甲方)與上訴人(即乙方)於111年4月11日簽訂原證4文件(原審補字卷第45頁),內容如下:「甲方因土地買賣需補發土地權狀,甲方已將印鑑證明交給乙方雙方協議乙方先給甲方取款伍十萬元整給甲方處理急迫性的金錢用途…」,該文件之見證人為○○不動產公司高雄楠梓樂群店仲介李辰祐,並經林盈喬交付其於109年12月10日受被上訴人委任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原本(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原審訴卷第85頁)。
㈩林盈喬於109年12月17日持於109年12月10日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申請之印鑑證明原本(申請目的:書狀補發),代理被上訴人向麻豆地政申請109年普字第083750號登記案件而申請000之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書狀補給,並切結所有權狀滅失,業經核准於110年1月19日補發而於同年月20日領狀(本院卷第175至181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林盈喬為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增補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原證4文件?㈡若林盈喬簽立前項文書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之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增補協議、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9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並未委任及授權林盈喬為其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增補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原證4文件: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及授與林盈喬代理權,先後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增補協議,約定如被上訴人未於110年12月27日前還款,其同意以24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以欠款抵充買賣價金之一部,嗣被上訴人屆期未還款,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並經林盈喬代理被上訴人、上訴人代理王思涵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林盈喬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原證4文件,被上訴人累計積欠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應依約於上訴人給付90萬元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節;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委任及授權林盈喬向上訴人借款及出售系爭土地、簽署系爭協議、增補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原證4文件,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委任及授與林盈喬代理權向上訴人借款及出售系爭土地、簽署前開協議、契約、文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與林盈喬登記結婚,於109年8月3日起因案羈押於臺南看守所,於110年9月27日接續送監執行,迄未執行完畢。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與林盈喬兩願離婚並辦理登記;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授權書,係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在臺南看守所親自簽名並按指印;
被上訴人於該所羈押中之109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委任書,委任林盈喬申請印鑑證明4份,並敘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書狀補發1份」、「不限定用途1份」,林盈喬於109年12月10日持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經矯正機關證明之系爭委任書,至官田戶政以申請書3份申請印鑑證明4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2份、書狀補發及不限定用途各1份;
之後林盈喬於109年12月17日持上開受委任申請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書狀補發),代理被上訴人向麻豆地政申請系爭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經核准於110年1月19日補發而於同年月20日領狀;
被上訴人將000之0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子王鴻鑫,並委由林盈喬於110年1月12日持上開受委任申請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限定用途)向麻豆地政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同年月21日登記予王鴻鑫,嗣再於同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父李炳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㈩)。
依上可認,被上訴人於羈押期間有簽立系爭授權書、系爭委任書予林盈喬,及委任並授權林盈喬申請前揭印鑑證明4份、辦理系爭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補發、000之0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子王鴻鑫及過戶等事實。
⒊惟觀之系爭授權書(原審訴卷第147至148頁,背面蓋有台南看守所書信章),其上雖有記載林盈喬為被授權人,但就「不動產標示」及「授權事項」、「授權期限」等欄位部分均為空白,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委任及授與林盈喬代理權向上訴人借款、出售系爭土地、簽署系爭協議、增補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原證4文件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雖有以系爭委任書委任林盈喬申請前揭印鑑證明4份,且其中2份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但亦無法判斷其用途即係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以被上訴人在簽署系爭授權書後,確實有委託林盈喬出售其名下000之0地號土地予王鴻鑫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予林盈喬及委請其申請不動產登記用途之印鑑證明之用意,係供出賣000之0地號土地使用,只是林盈喬後來係持另一份受委任申請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辦理該地之過戶。
⒋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交付借款50萬元予林盈喬,上訴人與林盈喬於同日在嚴奇均律師見證下簽訂系爭協議,立協議書人甲方由林盈喬簽其名及蓋用其印章,乙方由上訴人簽名及蓋章,並經見證人嚴奇均律師簽名及蓋章;
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交付借款30萬元予林盈喬,並於110年12月14日與林盈喬簽訂增補協議,立增補修改協議人甲方由林盈喬簽立「林盈喬代李承祐」及蓋用林盈喬印章,乙方由上訴人簽名;
上訴人委託代書顏宏裕草擬契約及辦理過戶,而由上訴人以王思涵2人代理人名義,林盈喬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於111年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3紙,並將編號1之支票交付林盈喬;
林盈喬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簽訂原證4文件,由○○不動產公司高雄楠梓樂群店仲介李辰祐為見證人,並經林盈喬交付前受委任申請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至㈨)。
觀之系爭協議、增補協議、原證4文件均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
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其上雖蓋有「李承祐」印文(原審訴卷第35至42頁),並由林盈喬簽名、按指印及載明代理之意旨,但並非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此由被上訴人委任林盈喬申請之前揭印鑑證明4份及申請書3份上之印鑑為「李承祐印」可以證明(原審訴卷第85、115頁、本院卷第187、188頁),是前揭各該文書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事實,可以認定。
⒌據證人嚴奇均於本院證稱:林盈喬聯絡其見證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是在其新營的事務所製作,地址如其見證人下方所載地址,當天林盈喬及上訴人在場,被上訴人未在場,林盈喬提出系爭協議書後附授權書,表示被上訴人是她先生,在監獄服刑,因為要開店有資金借貸需求,被上訴人委託並授權她向上訴人借款,要用被上訴人的土地作為類似借款擔保,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意見,其確認雙方意思後,依照雙方無意見內容打字印出,讓雙方確認無問題才簽立系爭協議,當時依據林盈喬陳述認定有代理權限,林盈喬並未表示已經離婚,依其見證協議習慣,會檢視在場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但不一定是身分證,當時檢視林盈喬的文件是否為身分證目前無印象,雙方和其當時認知是林盈喬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這是林盈喬告知其,上訴人也認同。
當天當事人有提供系爭協議書後附土地登記謄本兩張,記載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以其認定該不動產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當時其看到的是原審訴卷第55頁附在系爭協議後面的那份授權書,因為上面有蓋其及林盈喬、上訴人的騎縫章。
其當時認知林盈喬與被上訴人為夫妻,加上被上訴人在監獄,該授權書屬於類似空白授權性質。
其不知兩造還有000之0地號土地買賣之事,當事人在見證過程中未提及之前有做過不動產買賣。
這件後來有做增補協議,是林盈喬打電話給其,說要再向上訴人增加借款30萬元,要再約來其事務所寫1份增補協議,林盈喬在110年11月29日手寫1份協議書,之後交給其,其依照該手寫協議書做文字修正,先擬第一次增補協議,助理交給林盈喬檢視後,林盈喬表示要修改內容,由其助理轉達其後,其再修改一次,印出後由其助理電話聯絡雙方到其事務所簽立增補協議,日期為110年12月14日,原本要由其見證,但時間無法安排,由林盈喬和上訴人自行簽署,其不在場,所以未見證,不知道當時林盈喬有提出什麼文件,其問助理,助理表示只是將該協議交給雙方簽立,也不清楚具體情況。
當時助理準備3份增補協議,所以有1份正本留存在其事務所。
其未見過原證4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6頁),並當庭提出留存於其事務所之系爭協議、授權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盈喬110年11月29日手寫協議書、增補協議等文件(同卷第227至239頁)。
又系爭協議係於110年10月25日簽訂,惟被上訴人與林盈喬在此之前已於同年9月10日兩願離婚並辦理登記,已如前述,但證人嚴奇均見證系爭協議時仍依林盈喬陳述其與被上訴人為夫妻,及檢視林盈喬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暨上訴人當場對此亦無意見,因而認定林盈喬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可見林盈喬當時並未提出離婚後換發之最新身分證,所述與被上訴人仍為夫妻關係,亦屬不實;
再者,林盈喬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提出之授權書(原審訴卷第55頁),對照上訴人最後持有之系爭授權書(同卷第147至148頁),差異為前者於被授權人欄部分為空白,後者則有記載林盈喬及其資料,且後者背面蓋有台南看守所書信章,但此兩份授權書就「不動產標示」及「授權事項」、「授權期限」等欄位部分均為空白,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及授權林盈喬向上訴人借款、出售系爭土地、簽署系爭協議之事實。
林盈喬於簽訂系爭協議時雖另提出列印時間為109年9月14日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3、234頁),該謄本申請時間被上訴人已在羈押中,衡情應有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能申請第一類謄本,惟僅憑林盈喬持有上開謄本之事實,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有同意林盈喬以系爭土地為借款之擔保,及若未如期還款即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
至於上訴人主張當時林盈喬尚有出具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嚴奇均亦未證述其見證過程中林盈喬有出具被上訴人之印章及上開文件,設若林盈喬當時真有出具,衡情應會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協議上,見證人嚴奇均亦會將上開文件影印附於系爭協議之後,並一併蓋上騎縫章,惟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及嚴奇均於本院所提出之蓋有騎縫章之系爭協議及後附文件(原審訴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227至235頁)均無此情形,足見當時林盈喬並未出具被上訴人之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甚明。
依證人嚴奇均之證述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有委任並授權林盈喬簽訂系爭協議,而向上訴人借款及同意如未依限還款即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
另證人嚴奇均雖證述有協助製作增補協議,但其既未見證簽署過程,不知當時林盈喬有無出具任何授權文件,且上訴人亦自承當時雙方未出示任何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自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並授權林盈喬簽訂增補協議及再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⒍據證人即地政士顏宏裕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買賣由上訴人委託其辦理過戶事宜,由其草擬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2月9日簽約當日賣方即被上訴人未到場,林盈喬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在監執行,授權她出賣系爭土地,她有提供系爭授權書及於110年11月1日核發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並以手機傳送她本人及被上訴人的彩色身分證影像給其,其有下載列印出來,系爭買賣契約上被上訴人名字是林盈喬當場簽署,印章是林盈喬帶來的便章所蓋,後來林盈喬有補印鑑章,但欠缺權狀正本,隔天其發現林盈喬提供的身分證發證日期並非最新版身分證,其通知林盈喬盡速補正最新版身分證,林盈喬卻一直沒有來補,系爭授權書上只有填載授權人及被授權人的資料,不動產標示部及授權事項都是空白沒勾選,這張授權書是不合格的,但因為林盈喬還需要補齊其他資料,所以當天其未要求林盈喬把系爭授權書填載完成,後來林盈喬未在約定的備件時間即110年(應為111年之誤)2月10日前補齊過戶資料,且已於111年4月6日取回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語(原審訴卷第233至239頁),並提出系爭授權書及記載申請日期及核發日期均為110年11月1日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等影本為憑(同卷第251頁)。
惟證人顏宏裕提出之上開印鑑證明影本經本院向其上所載核發機關官田戶政函查結果,官田戶政回函稱:該所六甲辦公處110年11月1日檔存印鑑證明申請書,查無被上訴人委託林盈喬申請印鑑證明案件,又按印鑑證明申請書編碼共計24碼,由戶所代號8碼+工作站IP位址末3碼+核發日期時間13碼組成,依來函之印鑑證明右上方編號0000000000000與該證明書核發日期時間1101101144234顯有不符,有官田戶政112年8月18日南市官田戶字第112005923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5頁),足證林盈喬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係偽造之公文書,且未能提供被上訴人委任及授權其出賣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完備證明文件。
是依證人顏宏裕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並授權林盈喬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
⒎據證人李辰祐於原審證稱:其係○○不動產公司高雄楠梓樂群店房屋仲介,林盈喬於111年4月4日用LINE問其可否幫忙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其約她隔日當面談,隔天其到臺南找林盈喬,她說需要其幫她找代書買賣系爭土地,但因為她沒有帶土地所有權狀,所以當天作罷,過了幾天,林盈喬用LINE跟其說她之前已經簽過買賣合約書,只要補權狀、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就好,但她不信任現在接觸的代書,不敢去找代書把東西拿回來,要其陪她去,其就跟林盈喬一起去找代書拿回系爭土地2張權狀,林盈喬說土地是要賣給上訴人,其打電話給上訴人了解交易情形,林盈喬說她缺錢想要趕快拿到錢,請其趕快辦理過戶,其與上訴人相約隔日下午到上訴人住處,隔天上午林盈喬說她有把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準備好了,請上訴人先準備50萬元交付,下午其去林盈喬家載林盈喬一起去上訴人家時,林盈喬卻說她沒有印鑑章及她先生的身分證,只帶了權狀、印鑑證明。
(經提示原證4文件後改稱)其可能記憶有誤,看到這份資料確認林盈喬未提出權狀,她當時稱權狀被她公公拿走,她會補齊印鑑章及她先生的身分證,希望上訴人可以先交付50萬元給她處理私人問題,上訴人有交付50萬元給林盈喬,林盈喬則交付印鑑證明給上訴人,所以其當場擬了原證4文件給上訴人、林盈喬簽名,並由其擔任見證人等語(原審訴卷第190至193頁)。
又依原證4文件(原審補字卷第45頁)上記載「甲方因土地買賣需補發土地權狀,甲方已將印鑑證明交給乙方雙方協議乙方先給甲方取款伍十萬元整給甲方處理急迫性的金錢用途」等語,可證林盈喬於簽署該文件時確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未備妥被上訴人委任及授權其出賣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完備證明文件,是證人李辰祐於作證之初所述其有陪同林盈喬向代書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林盈喬於簽署原證4文件時有提出上開權狀等語,顯與證人顏宏裕前揭證述林盈喬尚欠缺權狀正本乙情,及原證4文件之記載均有不符,尚非可採。
再者,原證4文件所列甲方為林盈喬,甲方簽名欄亦由林盈喬以自己名義簽名,全文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名義,在外觀上顯係林盈喬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署之文書,而非代理被上訴人所簽署之文書,因此當日上訴人交付林盈喬之50萬元借款,應為林盈喬自己所借用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至於上訴人主張林盈喬於簽署原證4文件後幾日,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與林盈喬之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109年12月10日核發、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交付上訴人辦理過戶乙情,固有其於本院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與林盈喬之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上開印鑑證明可證(本院卷第206至207、217至225頁),堪認屬實,惟上開身分證影本仍係被上訴人與林盈喬離婚前之身分證,而非離婚後換發之最新身分證,上開印鑑證明雖係被上訴人之前委任林盈喬所申請,但亦不能證明其用途係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已如前述,而林盈喬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諸多可能原因,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委任及授權林盈喬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
是依證人李辰祐之證述及林盈喬交付前揭文件予上訴人,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並授權林盈喬再次借款及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另有其他零星借款含利息共20萬元未清償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未為任何舉證,自無從採信。
⒏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親自簽立系爭協議、增補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原證4文件,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任及授權林盈喬為其簽立前揭協議、契約、文件,而向上訴人借款,及同意如未依限還款即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以欠款抵充部分買賣價金等事實,則林盈喬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增補協議、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王思涵2人代理人名義所簽訂),林盈喬即屬無代理權人,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拒絕承認林盈喬之無權代理行為,林盈喬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
另原證4文件係林盈喬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所簽立,本非代理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兩造間不能證明有借貸及買賣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協議、增補協議、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9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不負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之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將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他人,依一般之社會觀念,尚難據此臆斷本人之用意,單純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盈喬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有出具原審訴卷第55頁之授權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但未提出被上訴人與林盈喬離婚後換發之新版身分證供核對;
於簽立增補協議時並未出具任何文件;
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出具系爭授權書、林盈喬及被上訴人離婚前之舊版身分證影像、偽造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
另在簽立原證4文件後幾日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與林盈喬離婚前之舊版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109年12月10日核發、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交付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林盈喬及委任林盈喬為其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用途之印鑑證明,並由林盈喬交付前揭文件予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盈喬,並使上訴人信以為林盈喬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就林盈喬之無權代理行為仍應負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乙節,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盈喬之事實。
⒊經查,原審訴卷第55頁之授權書及系爭授權書,就「不動產標示」及「授權事項」、「授權期限」等欄位部分均為空白,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授權借款、出售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外觀,而不動產買賣為一般人所慎重,且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達240萬元,依社會交易常態,在本人未出現之情況下,當不至於以空白授權書憑以辦理買賣簽約及過戶等手續,自難認被上訴人出具上開2份授權書予林盈喬,係使第三人信其有以代理權授與林盈喬向他人借款、出售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再者,被上訴人雖有委任林盈喬申請前揭印鑑證明4份,且其中2份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並由林盈喬交付1份予上訴人,但該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從外觀上亦無從判斷欲作為何筆不動產之何種登記用途,亦難認林盈喬將之交付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增補協議、系爭買賣契約、原證4文件,係在被上訴人曾經表示授與林盈喬代理權之範圍內,而使上訴人信其有以代理權授與林盈喬向他人借款、出售系爭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另依被上訴人與林盈喬原為夫妻關係,及被上訴人先遭羈押後又在監執行至今等情,林盈喬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印章及離婚前之身分證影像等,其可能原因眾多,尚難據此臆斷被上訴人之用意為何,且被上訴人確曾委託林盈喬辦理特定事項即申請印鑑證明、書狀補發、出售000之0地號土地及過戶等,但在上開受託之特定事項之外,林盈喬倘以被上訴人名義而為其他法律行為,尚不能僅憑其持有上開謄本、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證影像等,即認定須由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再參以上開謄本之申請時間距離林盈喬簽立系爭協議而出具該謄本之時間已超過1年,從外觀上亦無從判斷當初申請該謄本之目的究竟為何,而林盈喬自110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簽立系爭協議、增補協議,直至111年2月9日、同年4月11日分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證4文件等階段,均未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致根本無從據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甚至曾出具偽造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又如何能以林盈喬事後才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在此前之各該協議、契約、文件簽署階段,信賴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林盈喬向其借款及以未如期還款為條件出售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不論最後林盈喬係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不能以該事實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盈喬為其借款及出售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綜觀上訴人與林盈喬簽立前揭協議、契約、文件等過程,林盈喬始終未能提出確有獲得被上訴人具體特定授權借款及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亦未能完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且被上訴人雖曾委託林盈喬辦理特定事項即申請印鑑證明、書狀補發、出售000之0地號土地及過戶等,但在上開受託之特定事項之外,尚不能僅憑林盈喬持有系爭土地謄本及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像等,而遽認被上訴人曾表示授與林盈喬借款及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限,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足使他人信林盈喬有代理權之事實存在,故本件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協議、增補協議、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於上訴人給付90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16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增補協議、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9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⒈ 本行支票 000000000 臺灣銀行 林盈喬 111年2月9日 50萬元 臺灣銀行 ⒉ 本行支票 000000000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林盈喬 111年2月9日 50萬元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⒊ 本票 00000000 謝素珍 李承佑 111年2月9日 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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