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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洪梅芬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被上訴 人 史中信
鄧良哲
廖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史中信、鄧良哲均為財團法人臺南基督長老教會臺南中會南門教會(下稱南門教會)教友。
史中信曾擔任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南神學院(下稱臺南神學院)總務長及臺南市政府土木課課員,亦曾承辦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開發工程計劃;
另被上訴人廖麗香則為臺南神學院曾委任之地政士。
然被上訴人竟故意對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之侵權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其日期、地點、上訴人主張事實、侵權行為人,詳見附件),以上均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
爰就所主張事實一至五,依如附件所示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各該對應之請求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利息。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史中信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史中信、鄧良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史中信、廖麗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包含請求刊登判決全文及上開合計共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史中信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南門教會已故教友林澄輝生前贈與臺南神學院,由臺南神學院借名登記在史中信、訴外人周信典(即當時臺南神學院之董事長)名下。
嗣臺南神學院董事會以建造圖書館需款為由,決議出售系爭土地,曾於107年開會討論過多次,就系爭土地是否出售、出售對象、出售價格等節,係有經史中信多方詢價,最終由訴外人黃德成(即當時臺南神學院之顧問)居間介紹,並建議社團法人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即臺南YMCA,下稱臺南YMCA)以1,000萬元之代價購買,復經史中信向訴外人王崇堯(即當時臺南神學院之院長)回報後,始決定以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臺南YMCA,並再於臺南神學院例行董事會中,經董事提案表決通過,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賤賣土地行為;
其後臺南神學院另有考量後認不宜出售,復於第64屆第1次董事會議表決通過和臺南YMCA間解除契約,即系爭土地出售與否,均乃臺南神學院董事會決議後交付執行,與史中信無關。
訴外人毛思恩製作董事會議議錄,亦非偽造之文書。
史中信於109年2月21日,基於職場無奈及臺南神學院董事會希望售讓事件儘速落幕,故出具書面表示歉意,其真意並非悔過或自白犯行。
史中信對此事既無責任,對上訴人亦無任何不滿,更不可能貿然散播「史中信結婚沒有選擇她,而選擇淑惠,使其心生不滿」等自我膨脹之語。
另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事實一、三中與訴外人王燦然、黃佳雯之對話,亦否認有事實二之陳述內容不實及事實四、五共同行使偽造會議紀錄之行為,史中信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鄧良哲部分:鄧良哲係南門教會教友兼長老,在每週日上午10時30分禮拜結束,均在教會5樓舉辦愛餐,為準備食物忙碌至極,108年12月8日雖曾與黃佳雯在教會頂樓之戶外廣場(或稱5樓陽台)短暫聊天,但僅基於長老維護教會和諧及公眾利益上前問候關心,並無對黃佳雯說出「梅芬姐是因為史長老結婚不滿而找他們麻煩。
因沒選擇她而選淑惠姐心有不滿」等詞,亦無他人在場與聞。
黃佳雯之證述有瑕疵,顯無可採。
縱認黃佳雯之證述可採,然上開所言屬個人意見、想法之表達,顯無貶損上訴人人格、名譽或社會評價之虞,不能以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認有性別敵意或冒犯之意,鄧良哲亦無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播之意圖,故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廖麗香部分:否認有侵犯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事實四、五共同行使偽造會議紀錄之行為。
廖麗香於108年7、8月間受王崇堯委託辦理系爭土地出售臺南YMCA乙案;
廖麗香非南門教會教友,並未參加107年10月22日董事會,且於108年8月始取得會議紀錄,並依法辦理土地過戶相關事宜,非如上訴人主張,要求毛思恩修改會議紀錄,以幫助史中信散布不實事實誹謗上訴人名譽,廖麗香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史中信、鄧良哲均為南門教會教友。
史中信曾擔任臺南神學院總務長及臺南市政府土木課課員,亦曾承辦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寮農場開發工程計劃。
⒉系爭土地原為林澄輝所有,嗣捐獻給臺南神學院,由臺南神學院借名登記在史中信、周信典(即當時臺南神學院之董事長)名下。
⒊就臺南神學院107年10月22日第63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錄之相關文件,記載如下:⑴依原審卷一第51、53頁所示之107年10月22日臺南神學院第63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錄及節錄之議案三說明欄記載:「⒉…今為本院圖書館建築費用所需,擬以新臺幣1,000萬元整出售予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以作為建築經費用途。」
;
議決欄記載:「照說明公決以1,000萬元整通過出售系爭土地;
董事莊仁愛提議、蔡崇偉附議」(即原證6)。
⑵依原審卷一第139、167頁所示之107年10月22日臺南神學院第63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錄(節錄)、同次會議議錄(節錄-行政管理長)之議案三說明欄記載:「…⒉已取得恩惠基金會董事長黄德成牧師的了解,贊同本院出售。」
、決議欄記載:「照說明公決通過同意出售,託院方與行政管理長史中信、董事周信典全權處理;
董事莊仁愛提議、董事蔡崇偉附議。
」(即原證10、12);
又原證12右上角之「史中信」之簽名為真正。
⑶依原審卷二第177頁所示臺南神學院107年10月22日第6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議錄之議案三說明欄⒉及決議欄記載,均同上開編號⑵之記載。
⒋依原審卷二第155、181頁所示之臺南神學院108年7月8日第63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議錄之第五項之案次三關於第6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2018/10/22)紀錄回覆與報告,議案三之回覆與報告欄記載:「案經YMCA理事會決議以1,000萬元購買,頭期款先支付300萬元,尾數於過戶完成後一次付清,手續雙方同意由廖麗香代書辦理。」
。
⒌依原審卷一第37頁、卷二第189頁所示之臺南神學院108年9月27日第64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錄之案次三關於第6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2018/10/22)紀錄回覆與報告,議案三之回覆與報告欄記載:「案經YMCA理事會決議以1,000萬元購買,頭期款先支付300萬元,尾數於過戶完成後一次付清,手續雙方同意由廖麗香代書辦理。
2019/9/27紀錄回覆與報告:請參閱本次董事會主席報告。」
。
⒍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以史中信、廖麗香、施進賢(已死亡)涉犯背信、誹謗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2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刑案)(本院卷第99-110、145-150頁)。
⒎史中信與王燦然曾於000年0月間在南門教會5樓大桌處交談。
⒏鄧良哲與黃佳雯曾於108年12月8日在南門教會5樓室外區交談,而史中信當時並無參與交談;
另史中信當日有在南門教會5樓(但史中信否認有與黃佳雯交談)。
⒐兩造就原審卷一第31頁之文書(即原證1,下稱原證1文書)為史中信親自書寫,不爭執。
⒑兩造就原審卷一第33頁之文書(即原證2,下稱原證2文書)係由上訴人書寫王燦然口述之內容後,由王燦然在其上簽名(原審卷一第234頁),不爭執(但史中信仍爭執其口述內容之真正)。
⒒兩造就原審卷一第49頁之文書(即原證5,下稱原證5文書)係由他人繕打,經黃佳雯在其上簽名,不爭執(但史中信、鄧良哲仍爭執其內容之真正)。
㈡爭執事項: ⒈史中信是否有於⑴000年0月間在南門教會5樓大桌處與王燦然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一之對話;
⑵000年0月間在南門教會教友間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二之行為?若有,則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如是,則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⒉史中信、鄧良哲是否於108年12月8日在南門教會5樓陽台處與黃佳雯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三之對話,若有,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如是,則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⒊史中信、廖麗香是否有於⑴000年0月間在南門教會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四之行為;
⑵110年9月13日在南門教會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五之行為?若有,則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如是,則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慣來之見解(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惟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是法院於受理此種基本權衝突類型之案件,為兼顧兩種法益之保障,應盡力衡平主觀上(如是否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有無善盡查證義務等)、客觀上(如言論內容之真偽及具體程度、散布方法是否使人周知、是否可受公評之議題等)一切情狀,兼以經驗法則權衡孰者為重,並於個案中作出合於憲法目的之法律解釋。
復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名譽係指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蔑視或不齒與其來往,申言之,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並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
㈢上訴人主張史中信因事實一、二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⒈事實一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史中信向王燦然誣指事實一之不實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等語,並提出如附件事實一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史中信對其與王燦然曾於000年0月間在南門教會5樓大桌處交談、原證2文書係由上訴人書寫王燦然口述之內容後,由王燦然在其上簽名,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⒑),然否認王燦然口述內容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①原證2文書記載:「000年0月間某週日禮拜前,我到南門教會五樓的大桌子坐著,史中信(註:原證2文書誤載為史忠信,下同)走過來我身邊告訴我:『有一件事要告訴你,我最近心情很壞,有一件事我要告訴你』我就說『是不是你沒有要登記結婚,卻要在聖廳儀式,是不是大家議論(註:原證2文書誤載為異論)紛紛?』史中信就說『雙方家族均同意不辦結婚登記』我就說『在別人看來不會管你家族同不同意。』
史中信說:『有一件事我最心痛,我要做到七月底,都是洪梅芬給我找麻煩(ㄘㄨㄥˋㄎㄤ),每個星期一到星期四都去南神總務處找我的帳,害我做到7月31日,院長叫我做到7月31日。
』我問『她為什麼要找你麻煩(ㄘㄨㄥˋㄎㄤ)?』他就說『我結婚沒娶她,娶廖淑惠』我說『會這樣嗎?』我繼續說『作律師的都一板一眼,很硬,要有相當證據才會這樣』我又說『為什麼她要找你麻煩(ㄘㄨㄥˋㄎㄤ),就找她出來講。』
史中信又說『她又打電話給史碧娟,向史碧娟鬧』,我又說『叫她出來講』史中信就走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
且證人王燦然於原審到庭證稱:原證2文書是我唸給上訴人寫的,然後我簽名,前面內容不是我寫的,但簽名的部分是我親簽的。
史中信在000年0月間確實有來跟我說原證2文書的內容,我跟上訴人講完後,上訴人記錄完讓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235頁)。
②依王燦然上開證述,固可認史中信有對王燦然說出「都是洪梅芬給我找麻煩(臺語:ㄘㄨㄥˋㄎㄤ),每個星期一到星期四都去南神總務處找我的帳,害我做到7月31日,院長叫我做到7月31日。」
、「我結婚沒娶她,娶廖淑惠」等言詞;
惟觀諸其前言後語,史中信兩次向王燦然稱「心情很壞」、「心痛」,除其中「每個星期一到星期四都去南神總務處找我的帳」兼有對客觀事實之陳述,其餘部分則係史中信向王燦然吐露心聲、分享內在感受,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性質上應屬其個人之意見表達。
雖然此等言論確有較為尖酸刻薄之情形,但考量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陳確有舉發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由點交取得原證12、原證6之會議議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176頁),可見上訴人實際上確曾就系爭土地買賣乙事取得資料及進行調查,即史中信所言經過,客觀上尚非純然虛構或無中生有。
至其自稱與上訴人間之私人交誼,要屬史中信將其主觀上之理解、心中想法,透過言語外顯於他人,用字遣詞尚非偏激之抽象謾罵,自難認上開言論已有指摘、抵毀上訴人人格之意思,而達到上訴人主張「將上訴人汙衊為心狠手辣、不擇手段、不斷找他麻煩的女人」之程度,或有何「為掩飾其賤賣系爭土地、背信去職事實」之動機。
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史中信當下對王燦然發表言論時另有他人聽聞、在場,或史中信告知王燦然對人傳述,而上訴人之所以得知該言論內容,亦係因王燦然直接告知,尚難認史中信主觀上有透過王燦然將上開言詞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播,藉此形成使上訴人感受性別敵意或冒犯情境之故意。
故尚無法以上開證據認定史中信係出於惡意損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目的。
③另依原證1文書記載:「有關玉井九層林土地,受託辦理買賣乙事,茲因未顧及現有市場行情買賣,而忽略公告地價,造成董事會及校方困擾情形及受損,身為總務執行者,實感抱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
僅得認史中信有對受託出售系爭土地乙事因有疏忽乙節表示歉意之情,然疏忽不代表即係故意為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
以當時擔任臺南神學院院長之王崇堯認其自己與史中信2人均有行政上疏失,乃要求下屬史中信書寫道歉信,其自己也有寫道歉信,以為事件就此結束等情(見下述④之⓶王崇堯之證述內容)觀之,核與史中信所辯:其係基於職場無奈及臺南神學院董事會希望售讓事件儘速落幕,故出具書面表示歉意等語,亦屬相符,是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④至上訴人雖引證人莊仁愛、蕭瑞巧、陳宇全(上3人為當時臺南神學院之董事,下合稱莊仁愛等3人)在刑案偵查之證詞【見刑案110年度他字第5961號卷(下稱刑案他字卷)第141-143頁】為證,惟查:⓵蕭瑞巧於刑案偵查時證稱:不知道這1,000萬元是誰決定的金額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1頁背面);
莊仁愛於刑案偵查時證稱:不知道1,000萬元出售土地是誰的意思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2頁背面);
陳宇全於刑案偵查時雖證稱:有一次開會史中信就說要以1,000萬元賣出,1,000萬元是史中信說他決定的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3頁),然亦證稱:我沒有問過王崇堯是怎麼回事,不清楚王崇堯說這1,000萬元是他決定的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43頁背面)。
⓶而證人王崇堯(即當時臺南神學院之院長)於刑案偵查時已證稱:以1,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是我先提出來的,我們得到的消息是那塊地沒有價值,沒有去查公告價,我承認我有疏失,後來史中信也是因為這個原因辭職,我自己也是因為這個原因,在時間到後我就退下來,我以為這件事就這樣結束了。
我認為這只是一個行政上的疏失而已。
在我印象中那塊地平地很少,大部分都是坡地,感覺不是很值錢,後來又有人出700萬元要買,我又覺得太便宜,才又想說把地還給林澄輝,請他出1,000萬元買回去。
我上次有說對於這件事我們都有錯,所以我才要求史中信寫道歉信,我自己也有寫一封,我也願意承擔責任。
我確定我是有向史中信提議用1,000萬元出售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12-113、129頁)。
⓷另證人毛思恩(即臺南神學院之院長秘書)於刑案偵查時證稱:這1,000萬元是在會議時就通過的,只是當時沒有寫上去,上訴人也是我們的董事,她也知道這件事,臺南神學院的會議紀錄都放我這裡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13頁背面、114頁)。
⓸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莊仁愛等3人並無了解出售系爭土地之全貌;
反之,王崇堯為該事件之決策者,毛思恩則為臺南神學院之會議紀錄保管者,其等分係親自決策者或紀錄保管者,且均能清楚證述,自以王崇堯、毛思恩之證述為可採,而莊仁愛等3人之證述則無足採;
上訴人雖主張王崇堯、毛思恩之證述係迴護史中信之詞等語,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其猜測之詞,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⑶綜上各節,史中信固有向王燦然為事實一之言詞,然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尚不構成民法第18條第2項之人格權受侵害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史中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⒉事實二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史中信在南門教會教友間誣指事實二之不實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如附件事實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然為史中信所否認,並辯以:史中信僅以個人因擔任學院總務長之故,而被借名登記系爭土地,至於土地買賣與否,是院方決定,概與史中信無關,向與會長老們澄清,並無任何誹謗上訴人之實等語。
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 ①證人毛思恩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從106年起擔任臺南神學院的秘書迄今,開董事會的時候需要列席,要製作會議紀錄,然後讓書記過目,如果有錯會修改,紀錄人是以書記的名義。
神學院在107年開會討論過系爭土地出售乙事,開過很多次會,其中1次有發生紀錄有兩份內容不一致的問題,即原證6、原證12之會議議錄。
這次會議紀錄文字上沒有出售價金,但是討論有沒有我已經忘記了,1,000萬元的出售金額在之前董事會已經有通過。
這次的決議內容是託史中信及周信典全權處理,要出售就會節錄給總務長史中信及代書廖麗香處理,但是因為上面沒有金額,所以過了1年後又製作1份,把1,000萬元的金額補上去,以方便他們辦理出售。
因為要讓代書去賣,要知道多少錢,前提是董事有同意用1,000萬元出售,這中間在跑流程,又交給廖麗香簽收。
史中信有回報給院長是否要以1,000萬元出售,決定要以1,000萬元出售,有在108年7月8日第63屆第5次董事會回報給每個董事知道,當次董事都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8頁)。
②依毛思恩之上開證述可知,原證6有記載1,000萬元之會議議錄,與未記載出售金額之原證10、12,均由同1人即毛思恩製作,毛思恩本非無權制作之人,此部分應與偽造定義有所不符,上訴人主張有所誤會。
再就107年10月22日臺南神學院董事會之會議經過,毛思恩僅稱1,000萬元的出售金額在之前已經討論過很多次,但忘記該次有沒有討論等語,已無法全然排除當日召開董事會有對售價進行討論;
且毛思恩另稱史中信已有將1,000萬元之出售金額回報董事會,並在第63屆第5次董事會取得董事之同意乙情,亦與原審卷二第155、181頁所示之臺南神學院108年7月8日第63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議錄之第五項之案次三關於第6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2018/10/22)紀錄回覆與報告,議案三之回覆與報告欄記載:「案經YMCA理事會決議以1,000萬元購買,頭期款先支付300萬元,尾數於過戶完成後一次付清,手續雙方同意由廖麗香代書辦理。」
乙節相符(見不爭執事項⒋),應堪採信;
故不論董事會先前對買賣價金之討論過程為何,至遲在108年7月8日時,亦已取得董事會之追認。
該次董事會召開時間在上訴人主張廖麗香於108年8月12日、108年10月31日簽收原證6之前,更可見毛思恩證述其在上開會議議錄上增加1,000萬元之出售金額,有經董事會同意等語應屬可採。
③依上述,縱原證6係由毛思恩在107年10月22日過1年以後製作,且內容與原證10、12不同,其性質上實為供辦理系爭土地出售,基於特定目的重新製作之文書,僅文件抬頭與原證10、12相同,既有經過董事會同意,自難認有何內容不實之問題。
況依毛思恩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是否出售、出售價格等節,均有經董事會討論決議,授權周信典、史中信辦理,史中信其後亦有向董事會回報,在此等內部事務決策須經意思機關交換意見、作成決定之模式下,自不能僅因系爭土地決議之出售價額低於公告現值、事後並未完成交易,且史中信復為時任臺南神學院之總務長,逕認係史中信主導,擬將系爭土地賤賣臺南YMCA之行為。
④上訴人於原審雖舉證人宋毅仁(即南門教會前長老)到庭為證,依宋毅仁之證述,其縱有對系爭土地之買賣進行調查並製作原證7、11之PPT節錄(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165-166頁);
惟亦證稱:我是自願的,沒有經過任何人同意也沒有經過授權而調查,我未曾在臺南神學院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參與過董事會議,不知道董事會會議流程或會議紀錄如何製作,不知道有誰參加董事會,對中間討論過程、出售對象如何決定均不知悉,是在000年0月間才知道會議紀錄有兩個版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5頁);
且在作證過程當中,對於原證6、10、12或107年10月22日、108年9月27日董事會議議錄未能清楚分辨(見原審卷二第45-48頁),顯見其對於系爭土地出售決策之形成過程並無所悉,自不可能對本件兩造最主要之爭執點即「1,000萬元之出售金額」有無經臺南神學院董事會討論決議乙節有所見聞,是其所製作之PPT節錄及證述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⑤上訴人所提原證3臺南神學院108年9月27日第64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錄(見原審卷一第35-45頁)及原證4蕭一聰與宋毅仁Line對話(見原審卷一第47頁),僅得認有該次會議議錄及該則對話,但並無法證明史中信有在南門教會教友間誣指事實二之不實內容,且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事實。
⑥另上訴人所提上證1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1-54頁),係上訴人將其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賤賣乙節作意見之整理,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39頁筆錄),該部分證據尚難逕予憑採。
⑦至上訴人雖引證人莊仁愛等3人在刑案偵查之證詞為證,然就莊仁愛等3人之證述並無足採,已如前述㈢之⒈之⑵之④所載,是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⑧上訴人主張史中信擬將系爭土地賤賣乙節,既屬無從證明,不論史中信是否有於000年0月間,在南門教會教友間稱上訴人曾於臺南神學院108年9月27日董事會中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等言詞,在史中信對所謂賤賣、背信並無認知,主觀上自認係受臺南神學院所託,依董事會決議內容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角色,尚難認有如上訴人主張「等於汙指臺南神學院董事會包括上訴人在內,和史中信有同流合汙」、「掩蓋違法背信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57頁)」,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存在。
⑶綜上各節,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史中信在南門教會教友間誣指事實二之不實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是上訴人主張史中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史中信、鄧良哲因事實三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鄧良哲向黃佳雯誣指事實三之不實內容,史中信亦附和為事實三之性騷擾言詞,而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等語,並提出如附件事實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史中信、鄧良哲對鄧良哲與黃佳雯曾於108年12月8日在南門教會5樓室外區交談,而史中信當時並無參與交談;
另史中信當日有在南門教會5樓;
原證5文書係由他人繕打,經黃佳雯在其上簽名等節,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⒒),然均否認原證5文書內容之真正,另史中信否認有與黃佳雯交談,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原證5文書記載略以:「2019/12/8主日禮拜結束後,我到5樓廚房找敏傑算水晶菜錢,因廚房忙碌,所以約在外面陽台結算。
在等待的時候,良哲長老在廚房放下手邊工作,找我聊天,詢問力升怎麼會為梅芬姐傳話給中信長老。
我回因澳洲土地事宜,力升請教梅芬姐。
因土地買賣很容易上當受騙,而梅芬姐正愁要不要在南神會議上對史長老提出檢討,而告訴力升,力升感覺這事嚴重性,才代傳話給史長老。」
、「之後良哲長老說,梅芬姐是因為史長老結婚不滿而找他們麻煩。
因沒選擇她而選淑惠姐心有不滿。
我回『不會吧!這樣說不妥吧!』他回:『妳和力升剛來,你們不懂,我們很清楚。』
」鄧良哲長老在對我講上開內容時,史中信長老在離我2公尺左右的距離,他聽完後,接著說:『我乾脆閹掉吧』。
我合理懷疑史中信長老告訴鄧良哲長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
證人黃佳雯復於原審到庭證稱:文書部分不是我製作的,但內容是我將我所見所聞說出來給上訴人聽,上訴人再請她的助理打字,打完字後有再拿給我確認內容,我才簽名寫日期。
因為上訴人覺得她的名譽受損,希望我作證,這些事實是我親自見聞。
我和鄧良哲講話時,史中信大概站距離我們2公尺遠的位置,他可能沒有全程聽我們講話,我跟鄧良哲講完話後,我要離開鄧良哲的時候,有跟史中信在陽台的位置碰到面,史中信就講那句話,我聽了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284頁)。
⑵依證人黃佳雯上開證述,其不確定史中信有無全程聽聞其與鄧良哲之對話內容;
且其證稱其跟鄧良哲講完話後,其要離開鄧良哲的時候,有跟史中信在陽台的位置碰到面,史中信就講那句話等語,與原證5文書所載,鄧良哲在對黃佳雯講上開內容時,史中信在離黃佳雯2公尺左右之距離,史中信聽完後接著說:「我乾脆閹掉吧」乙節,亦有不符;
究竟史中信係在距離黃佳雯約2公尺處聽到鄧良哲講上開內容後接著說該句話?還是在黃佳雯跟鄧良哲講完話後,黃佳雯要離開鄧良哲時,跟史中信在陽台的位置碰到面,史中信才講那句話?黃佳雯所述有互為矛盾之情,是原證5文書所載內容與黃佳雯上開證述,已屬有疑。
⑶縱認有上開對話內容,審酌該對話之情景,係發生在鄧良哲與黃佳雯2人教會日常互動伴隨之閒聊中,且在109年9月7日對話發生前,上訴人及史中信已因故存有齟齬,鄧良哲係因與黃佳雯聊天時,黃佳雯提及此事,才作出上開回覆。
而人與人間之相互感受,本會因其個人理解、認知,存有主觀上好惡之情,縱在和第三人對話時流露於外,亦為其個人心中意見之表述,只要表意人並非以社會通常觀念所認抽象謾罵、純粹羞辱、攻訐等人身攻擊方式為之,自仍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不能據此認定表意人即係基於侵害他人名譽之目的。
以本件鄧良哲當下回答黃佳雯言詞之對話情境、前後語句,並非單純之事實陳述,已涉及鄧良哲主觀上之理解,在其聊天時隨口對黃佳雯說出,文字選用亦未帶有情緒辱罵,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
況一般人縱然聽聞對談論及他人間之私人交誼狀況,每人感受互異,尚非客觀上廣認將使人蒙羞,必感負面之言論,倘雙方各執一詞,本得由接受言論之人自行公評、論斷,並不當然會降低聽聞者對他人之社會評價。
縱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亦為鄧良哲選擇發表言論之場所、方式是否可議,致其自身之社會地位為人評價之問題,惟綜合其完整語意、表述方式,與上訴人名譽權受有影響之程度兩相衡量後,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以免法律過度介入個人言論之發表,增加一般人日常言談間之門檻及顧慮、時刻擔心受到責罰,致言論自由實現自我及維護人格尊嚴完整之功能無法發揮。
⑷上訴人復主張史中信對黃佳雯說出「我乾脆閹掉吧」等語,亦為性騷擾之言論等語。
然鄧良哲所為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再與史中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裁判意旨參照),在此前提下,縱史中信確有口出「我乾脆閹掉吧」等語,亦應與鄧良哲言論內容分別評價,即無上訴人主張所謂「附和」之說。
又上開言詞中並未提及別人,僅在表示戲謔自嘲之意,自無從對上訴人形成性別歧視之敵意環境。
即使黃佳雯有證述其聽聞後感到不適,亦屬史中信對黃佳雯之言詞是否過當,而有其他法律責任之問題,尚非對上訴人之侵害行為。
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言論係以性別關係之歧視、侮辱之言詞,造成上訴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影響上訴人正常生活進行之性騷擾言論,然該言詞中亦未見對特定性別之刻意侮辱或貶抑,或帶有性別歧視、偏見而敵視特定性別之態度,客觀上與所謂對特定群體以猥褻、圖片、言詞或笑話製造敵意環境並使人感受冒犯之行為,如在某公司內,許多員工對於色情雜誌發表粗鄙的評論,或錄製影片上傳網路供人觀覽,以製造性別歧視敵意環境,致一般人皆感到嫌惡或受冒犯等情顯然有別。
⑸至上訴人雖引證人莊仁愛等3人在刑案偵查之證詞為證,然就莊仁愛等3人之證述並無足採,已如前述㈢之⒈之⑵之④所載,是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綜上各節,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鄧良哲向黃佳雯誣指事實三之不實內容,史中信亦附和為事實三之性騷擾言詞,而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
是上訴人主張史中信、鄧良哲共同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史中信、廖麗香因事實四、五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史中信、廖麗香基於不法意思聯絡,以事實四、五之方式,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如附件事實四、五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然為史中信、廖麗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關於原證1文書之記載,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已如前述㈢之⒈之⑵之③所載;
證人宋毅仁縱有對系爭土地之買賣進行調查並製作原證7、11之PPT節錄(原審卷一第55頁、第165-166頁),然依其於原審之證述,其對於系爭土地出售決策之形成過程並無所悉,其所製作之PPT節錄及證述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已如前述㈢之⒉之⑵之④所載;
證人莊仁愛等3人在刑案偵查之證述並無足採,已如前述㈢之⒈之⑵之④所載;
上訴人所提上證1調查報告,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該部分證據尚難逕予憑採,已如前述㈢之⒉之⑵之⑥所載;
是以上事證,均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⑵且依證人王崇堯於刑案偵查之證述,其確有明確證稱有向史中信提議用1,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毛思恩於刑案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亦明確證稱這1,000萬元是在會議時就通過的,在會議議錄上增加1,000萬元之出售金額,有經董事會同意,史中信已有將1,000萬元之出售金額回報董事會,並在第63屆第5次董事會取得董事之同意等語(以上見前述㈢之⒈之⑵之④之⓶及⓸、㈢之⒉之⑵之①至③所載);
均與上訴人主張史中信、廖麗香基於不法意思聯絡,以事實四、五之方式,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乙節有所不符,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⑶至上訴人所提原證6臺南神學院107年10月22日第63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錄(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原證10臺南神學院第63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錄(節錄)(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原證12臺南神學院第6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議錄(節錄-行政管理長)(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原證13臺南神學院第6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議錄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9-213頁)等,僅得認有該些會議議錄相關資料,但並無法證明史中信、廖麗香有基於不法意思聯絡,以事實四、五之方式,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事實。
又刑案以查無史中信、廖麗香涉犯背信、誹謗等罪行為由,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⒍),並有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由該刑案調卷,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綜上各節,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史中信、廖麗香基於不法意思聯絡,以事實四、五之方式,而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是上訴人主張史中信、廖麗香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㈥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對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之侵權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舉證尚有不足,是其依如附件所示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各該對應之請求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雖聲請本院通知證人莊仁愛到庭證明:⒈000年0月間製作之107年10月22日以1,000萬元出售給臺南YMCA之董事會決議確係偽造,並非追認。
⒉系爭土地遭賤賣確係史中信違背受任人職務,向時任臺南神學院院長王崇堯謊報不實。
⒊原證1文書係臺南神學院常務董事會交由常務董事蔡崇偉牧師於開會時交給史中信簽立;
及通知證人梁淑瑛到庭證明:上訴人除了開董事會外,從未到臺南神學院,絕無一天到晚跑去臺南神學院找史中信麻煩(見本院卷第198-200、253頁)。
惟證人莊仁愛已於刑案偵查時,就上訴人對史中信、廖麗香提告涉犯背信、誹謗等罪嫌乙節到庭證稱在卷,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已如前述,本院認並無再予通知其到院作證之必要;
另所謂有無找麻煩乙節,本不限於必須在辦公室現場始得為之,是以就梁淑瑛部分,亦認無調查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關係)、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史中信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史中信、鄧良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史中信、廖麗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開最後一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件:
㈠事實一:
⒈日期:000年0月間。
⒉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南門教會(下稱南門教會)5樓大桌處。
⒊上訴人主張事實:史中信向訴外人王燦然誣指:「有1件事我最心痛,我要做到7月底,都是洪梅芬給我找麻煩(臺語:衝康),每個星期一到星期四都去南神總務處找我的帳,害我做到7月31日,院長叫我做到7月31日。」
、「(王燦然:她為什麼要找你麻煩?)我結婚沒娶她,娶廖淑惠」等語,內容不實且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
⒋侵權行為人:史中信
⒌引用證據資料:
⑴證物部分:
①原證1:109年2月21日史中信手寫文書(原審卷一第31頁)②原證2:109年9月7日王燦然手寫文書(原審卷一第33頁)⑵證人部分:
①王燦然於原審之證述。
②證人莊仁愛、蕭瑞巧、陳宇全在刑案偵查之證詞。
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關係)。
⒎請求金額10萬元。
㈡事實二:
⒈日期:000年0月間
⒉地點:南門教會
⒊上訴人主張事實:史中信在南門教會教友間誣指:「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在臺南神學院第64屆第1次董事會中同意賤賣坐落臺南市○○區○○○段438之1、000、000、0000、0000、0000之1、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內容不實且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侵權行為人:史中信
⒌證物:
⑴原證3:臺南神學院108年9月27日第64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錄(原審卷一第35-45頁)
⑵原證4:蕭一聰與宋毅仁Line對話(原審卷一第47頁)⑶上證1:系爭土地調查報告(本院卷第51-54頁)
⑷刑案卷宗及證人莊仁愛、蕭瑞巧、陳宇全在刑案偵查之證詞。
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⒎請求金額10萬元。
㈢事實三:
⒈日期:108年12月8日。
⒉地點:南門教會5樓陽台處。
⒊上訴人主張事實:鄧良哲向訴外人黃佳雯誣指:「梅芬姐是因為史長老結婚不滿而找他們麻煩。
因沒選擇她而選淑惠姐心有不滿」、「妳和力升剛來,你們不懂,我們很清楚」等語,內容不實、且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
史中信亦在距離證人黃佳雯約2 公尺處附和:「我乾脆閹掉吧」等語,造成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的情境,而有性騷擾,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
⒋侵權行為人:史中信、鄧良哲
⒌引用證據資料:
⑴原證5:109年9月7日黃佳雯簽立之文書(原審卷一第49頁)⑵證人黃佳雯於原審之證述。
⑶證人莊仁愛、蕭瑞巧、陳宇全在刑案偵查之證詞。
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關係);
請求史中信、鄧良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關於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不在本事實三主張。
⒎請求金額連帶給付20萬元。
㈣事實四:
⒈日期:110年8月31日。
⒉地點:南門教會松年團契。
⒊上訴人主張事實:史中信、廖麗香基於不法意思聯絡,由廖麗香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日,指揮訴外人毛思恩重新繕打並增加買賣價格為1,00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臺南神學院107年10月22日第63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錄(即原證6),嗣於110年8月12日、10月31日分別取走偽造會議紀錄,交由史中信、施進賢,或由史中信轉交施進賢,再由施進賢於110年8月31日,在南門教會松年團契幹部改選時行使,告知教友系爭土地在107年10月22日決議出賣時,董事會就已經決定以1,000萬元出售臺南YMCA非史中信之責任,製造上訴人及臺南神學院董事會背信罪之假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侵權行為人:史中信、廖麗香
⒌引用證據資料:
⑴證物部分:
①原證1:109年2月21日史中信手寫文書(原審卷一第31頁)②原證6:臺南神學院107年10月22日第63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錄(原審卷一第51、53頁)
③原證7、11:宋毅仁製作之PPT節錄(原審卷一第55頁、第165-166頁)
④原證10:臺南神學院第63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錄(節錄)(原審卷一第139頁)
⑤原證12:臺南神學院第6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議錄(節錄-行政管理長)(原審卷一第167頁)
⑥上證1:系爭土地調查報告(本院卷第51-54頁)
⑦刑案卷宗。
⑵證人部分:
①宋毅仁、毛思恩於原審之證述。
②莊仁愛、蕭瑞巧、陳宇全在刑案偵查之證詞。
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史中信、廖麗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⒎請求金額連帶給付5萬元。
㈤事實五:
⒈日期:110年9月13日
⒉地點:南門教會
⒊上訴人主張事實:史中信在長老會議中,執廖麗香所製作不實之原證6會議議錄,誣指臺南神學院董事會在107年10月22日決議出賣系爭土地時,即決定以1,000萬元出售予臺南YMCA,史中信並未背信且為被害人,背信者乃上訴人、臺南神學院董事會、上訴人逼迫史中信書寫悔過書等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侵權行為人:史中信、廖麗香
⒌引用證據資料:
⑴證物部分:
①原證1:109年2月21日史中信手寫文書(原審卷一第31頁)②原證6:臺南神學院107年10月22日第63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錄(原審卷一第51-53頁)
③原證7:宋毅仁製作之PPT節錄(原審卷一第55頁)④原證10:臺南神學院第63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錄(節錄)(原審卷一第139頁)
⑤原證11:宋毅仁製作之PPT節錄(原審卷一第165-166頁)⑥原證12:臺南神學院第6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議錄(節錄-行政管理長)(原審卷一第167頁)
⑦原證13:臺南神學院第6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議錄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199-213頁)
⑧上證1:系爭土地調查報告(本院卷第51-54頁)
⑨刑案卷宗。
⑵證人部分:
①宋毅仁於原審之證述。
②證人莊仁愛、蕭瑞巧、陳宇全在刑案偵查之證詞。
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史中信、廖麗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⒎請求金額連帶給付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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