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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劉信輝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0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上訴人 鄭劉玉琴(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劉玉敏(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君(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香利(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惠(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粉(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延(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劉錦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劉玉琴、黃劉玉敏、劉玉粉、劉淑惠、劉香利、劉怡君、劉俊延及上訴人,經鄭劉玉琴、黃劉玉敏、劉玉粉、劉淑惠、劉香利、劉怡君、劉俊廷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7至22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原上訴第二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錦龍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99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劉錦龍間為父子關係,劉錦龍於87年12月17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伊於105年12月5日復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訴外人劉晟棠所有。
伊自88年4月1日起即委由劉錦龍出租予訴外人蔡文達,約定租期5年,每月租金2萬元。
嗣後雖已到期未訂新約,其仍繼續承租,並繳納租金,惟分別於93年4月、98年4月調整租金為25,000元、3萬元。
上開租金均由劉錦龍代為收取,而其均未交付予伊,是除已罹於時效者外,劉錦龍應給付伊自96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所收受之租金,惟劉錦龍於本院審理中死亡,伊同為繼承人,扣除其應繼分1/7部分後,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錦龍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992,857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上開部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件上訴人與劉錦龍本就約定由劉錦龍出租系爭土地,租金由劉錦龍收取,供其生活費用之所需,劉錦龍自有權取得租金之利益;
另上訴人曾與劉錦龍同住,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乃一望即知,期間均未請求,迄至111年7月始起訴請求給付,亦與常情不符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錦龍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992,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劉錦龍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原為劉錦龍所有,其於87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晟棠所有(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第114頁)。
㈢劉錦龍代理上訴人與蔡文達,就系爭土地簽訂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88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共5年,租金每月2萬元,每月期首支付,承租人每6個月預交6張支票;
自93年4月後仍繼續承租,但未再訂立新租約,租金自93年4月至98年3月調整為每月25,000元,98年4月至103年3月調整為每月3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3頁)。
㈣劉錦龍於000年0月間以終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000土地,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返還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事件審理中。
㈤劉錦龍於000年0月間另以上訴人於96至97年間陸續借款共870萬元,及代償上訴人對鄭劉玉琴之200萬元為由,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請求返還,經橋頭地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確定。
㈥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對劉錦龍之長媳劉陳清蘭提起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確認長孫劉俊延就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認定劉俊延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其餘之訴均駁回,現上訴於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9號事件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租約之租金是否為劉錦龍所收受?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錦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92,857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4月1日起委任劉錦龍向蔡文達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劉錦龍應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返還所收取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即應就其有委任劉錦龍代為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劉錦龍應交付所收取租金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劉錦龍曾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蔡文達簽立系爭租約,由蔡文達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88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共5年,租金每月20,000元,押租金或擔保金為2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3頁)。
又依證人蔡文達於原審之證述:系爭租約是伊去上訴人家中,與劉錦龍簽的,系爭租約是劉錦龍拿出來的,上面「蔡文達」的姓名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蓋的,系爭租約租期自88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期滿後伊有繼續承租,從88年開始算共租了15年,每5年簽一次租約,租金前5年每月20,000元,再來5年每月25,000元,最後5年每月30,000元,伊承租期間都有繳租金,伊是每個月拿現金交給劉錦龍,伊沒有拿租金給上訴人過,也沒有跟上訴人說過租系爭土地跟租金的事,但上訴人與劉錦龍住一起,上訴人一定會知道,上訴人也沒有跟伊要過租金;
伊租到15年時,兩造都說要租給伊,伊擔心繼續跟劉錦龍租的話,上訴人會說地是他的,而且兩人都要漲租金,所以伊就沒有繼續租;
系爭土地是朋友介紹給伊租的,當時朋友介紹系爭土地是劉錦龍的,伊租系爭土地後過一段時間,劉錦龍才跟伊說他有把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伊才知道系爭土地有過戶給上訴人,伊承租系爭土地離兩造住處沒有很遠,伊是用來搭建汽車修理場修理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6頁)。
衡諸證人蔡文達僅係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應無刻意為迴護某一造而甘犯偽證重罪之必要,故其所為證述應屬可採。
而依證人蔡文達之證述可知,其簽立系爭租約後,共承租系爭土地15年,且租賃期間之租金均是按月交付給劉錦龍收受,並非交付上訴人或他人,則上訴人主張證人蔡文達於上開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劉錦龍有自證人蔡文達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租金金額自88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為每月20,000元,再來5年為每月25,000元,最後5年為每月30,000元等情,堪以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錦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92,857元,應無理由:⒈證人劉怡君於原審證稱:伊曾經與兩造共同居住在○○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00號建物),這一間房子是劉錦龍蓋的,伊小時候到現在都居住在此處,之前上訴人也跟我們一起住,到103、104年間上訴人就離家,沒有跟我們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頁),足認上訴人與劉錦龍先前共同居住於00號建物。
⒉又劉錦龍除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外,就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有00號建物及另2間鐵皮廠房,其中00號建物為上訴人居住使用,另2間鐵皮廠房之承租人亦均係將租金交付給劉錦龍收受等情,亦經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卷第69、70頁)。
⒊再依上訴人於另案借名登記訴訟(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伊雖曾利用000地號土地於80年、81年間陸續向臺南縣永康鄉農會、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後借貸…借款之目的係為了在上開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二棟鐵皮屋廠房(未辦理保存登記),並將鐵皮屋廠房出租予他人後,以所收取之租金供劉錦龍生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上訴人於另案中已自承有以其名下之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廠房租金,供劉錦龍生活使用之情形。
⒋另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土地是伊委託劉錦龍為代理人,自88年4月起至103年3月止出租給蔡文達,上訴人一併委託劉錦龍代為收取租金,之所以在出租期間內未向劉錦龍索取租金,是因為系爭土地是劉錦龍要給上訴人的,所以都委託劉錦龍處理,將系爭土地出租及租金收受交給劉錦龍管理,所以上訴人沒有積極去向劉錦龍要求交出租金或給付租金;
伊與劉錦龍並未特別約定收取租金後如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8、289頁)。
⒌衡諸上訴人與劉錦龍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前係由劉錦龍贈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前與劉錦龍共同居住等情,是被上訴人辯稱斯時上訴人與劉錦龍一同居住,因上訴人有與劉錦龍約定,所收取之租金供劉錦龍支應生活所需使用等情,尚與常情無違。
復參以系爭租約於103年3月終止後,上訴人遲至相隔超過8年之111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劉錦龍返還代收之租金,如兩造之委任契約確實約定劉錦龍應將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交還上訴人,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於長達15年之租賃期間,甚至租約終止後長達8年之時間,在未收到任何租金之情形下,均未對劉錦龍請求交還所收取之租金,此實與常情有違。
⒍由上,堪認上訴人除委託劉錦龍收受租金外,因劉錦龍為上訴人父親,系爭土地又是劉錦龍贈與上訴人,且兩造當時均居住於00號建物而共同生活,故上訴人亦有委託劉錦龍管理所收取之系爭土地租金,得由劉錦龍將所收取之租金供其或兩造生活費使用。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劉錦龍有約定系爭租約所收租金供劉錦龍生活使用,劉錦龍並無交付系爭租金之義務等情,尚非無據。
⒎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劉錦龍雖有收受蔡文達於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所交付之租金,然上訴人於委託劉錦龍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約並收取租金外,上訴人亦有委託劉錦龍管理所收取之租金,得由劉錦龍將租金作為其或兩造共同生活費使用。
是以,劉錦龍並無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將所收取之租金交還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錦龍收受之租金,尚非有據。
又劉錦龍既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並收取租金,後用於其或上訴人共同生活費使用,則劉錦龍收取並使用該等租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
是上訴人主張劉錦龍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收取之租金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錦龍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992,857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劉信輝 1/7 2 鄭劉玉琴 1/7 3 黃劉玉敏 1/7 4 劉玉粉 1/7 5 劉淑惠 1/7 6 劉香利 1/7 7 劉怡君 1/14 8 劉俊延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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