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20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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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李安勝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上訴人 吳永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後述土地之應有部分,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惟該應有部分遭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拍定,使其優先購買權在法律上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法律上地位就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李棗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6後,在分管位置興建現編門牌為臺南縣○○鎮○○里○○0號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民國(下同)61年起設籍;

嗣李棗於79年間過世後由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伊與胞兄即訴外人李文祥則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361870分之491124(李文祥取得之應有部分下稱為系爭應有部分)。

是系爭房地曾同屬一人所有,因繼承致房、地異其所有人,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制定前之同一法理,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其效力並優於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而系爭應有部分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796號強制執行事件,由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拍定,使伊前開優先購買權陷於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伊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由李棗興建,惟李棗之繼承人未就系爭房屋為協議分割前,上訴人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又系爭房屋興建時未得系爭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同意或經分管協議,本非適法;

且系爭房屋依稅籍僅占地15平方公尺,現況增為99平方公尺,則經上訴人為擴建後,其房屋與基地現況即同歸上訴人1人所有,並無房、地異其所有之情形;

遑論系爭房、地繼承事實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制定前,自無該法理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其據而主張土地法第104條所定承租人優先承購權,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棗為李文祥與上訴人(原名李文濱)之父。李棗前為系爭土地(面積1,479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15分之6。

李棗另於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然而稅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

(二)李棗於00年0月00日死亡,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由李文祥與上訴人繼承,於79年4月11日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2361870分之491124。

(三)李文祥之系爭應有部分,經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同為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拍定。

(四)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於61年4月起課,其原始稅籍資料記載之房屋面積為15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訴人。

經原審法院履勘現況,為磚造1層平房,先前為上訴人之母及李文祥所居住,據上訴人稱該建物現由李文祥居住使用,該建物之南側臨其他建物,北臨空地及鴿舍,西臨空地,現占地面積為99平方公尺,位置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具有租賃關係,而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承租人優先購買權。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租賃關係?並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租賃關係: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2、查李棗為上訴人與李文祥之父。

李棗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為15分之6。

李棗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與李文祥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2361870分之491124;

嗣李文祥之系爭應有部分,經拍賣後由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拍定。

而李棗於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

3、上訴人雖主張李棗過世後由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云云。

惟並未提出李棗過世後遺產分割資料,故系爭房屋是否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尚非無疑。

而李棗於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但稅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惟系爭房屋既為李棗所起造,自應由李棗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不因政府行政上基於課稅之稅籍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而有所不同。

又上訴人就李棗過世後由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乙節,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李文祥前妻何素貞為證,而何素貞證稱:系爭房屋於李棗死後由李棗之太太繼承,於85年間始協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李棗雖有4個子女,但二名女兒在外,而另一兒子不成材,所以才會贈與登記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97至302頁)。

依證人所述系爭房屋於李棗死後係由李棗之太太繼承,與上訴人主張李棗過世後由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屋部分乙節,尚有不同,已難遽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事實之認定。

其次,證人就系爭房屋如何協調由上訴人取得,及有無分割遺產等情,並不清楚(本院卷第299頁),則上訴人究竟有無因李棗過世後由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或有無自其母親贈與取得,尚非無疑。

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取得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尚屬無據。

依此,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自難引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4、次按在舊法時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參照)。

查李棗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5分之6,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已如前述。

則李棗是否經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尚非無疑。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建造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據,其雖主張有默示分管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究竟如何為默示分管,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335頁),其主張默示分管已難採信。

且亦不得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為反對或請求拆除,遽謂其他共有人有分管之效果意思。

是上訴人主張李棗因分管契約而建造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採信。

5、綜上,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60年間起造時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或有分管契約,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既可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占有,上訴人自不得引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上訴人既不得引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主張,則就該條之適用是否涉及應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並無理由: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土地法第104條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亦無從證明就系爭土地有承租關係,則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主張有優先購買權,於法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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