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2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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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龔俊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上訴人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訴訟代理人 洪金富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簽訂委託價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含地上已保存及未保存登記之全部建物等)之收購事宜,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由上訴人書面簽署借據1份及開立本票1紙,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約後,將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鍾嘉紋、王朝弘、林怡伶、楊三輝等4人之土地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故系爭契約為委任及消費借貸之聯立。

系爭契約簽立後,上訴人已依約將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00、000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夏銘聰、林宛逸、洪慶隆(即被上訴人原負責人)、洪儷娟、洪漩洺(下稱夏銘聰等5人),作為借貸之擔保。

嗣因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600萬元借款,致上訴人無法繼續履行委任事務,上訴人乃於110年5月1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陳明願返還系爭8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與上訴人,然遭被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就借貸部分亦已為清償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即無再作為擔保之必要。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與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委任及無名契約之聯立,契約第5條、第9條第3項有保證履約責任及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

又系爭800萬元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價購土地預付款,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係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委任價購第一部分土地之約定,而非借款之擔保。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完成收購標的土地達180坪,被上訴人始有支付第二筆6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以其未付600萬元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於約定不合,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含地上已保存及未保存登記之全部建物等)之收購事宜,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雄院補字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㈡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條件」之約定內容如下(雄院補字卷第17至19頁):⒈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由乙方書面簽署借據1份及開立本票1只,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將所有權人鍾嘉紋、王朝弘、林怡伶、楊三輝等4人之土地過戶登記與甲方(附件五)。

⒉乙方向甲方借款600萬元(乙方書面簽署借據1份及開立本票1只),乙方須使甲方簽約完成第1條共有持分土地標的180坪,預計109年12月1日之前完成。

⒊乙方向甲方借款600萬元(乙方書面簽署借據1份及開立本票1只),乙方須使甲方簽約完成第1條共有持分土地標的累計230坪,預計110年2月1日之前完成。

⒋甲方給付上開2,000萬金額為甲方委任乙方收購土地、地上物之款項,非為乙方之勞務費用或地款差價。

⒌乙方應負擔因本契約所發生之全部費用。

甲方於第一部分共有持分土標的(333.28坪),總支出不得超過8,000萬元。

⒍本案之勞務費、差價應於全部土地、建物收購完畢並點交予甲方起,甲方應於5個月內完成銀行貸款程序,乙方始向甲方收取前開費用。

㈢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號、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雄院補字卷第23頁)。

㈣兩造於109年10月23日簽立借據1份(下稱系爭借據),記載上訴人因土地建物買賣等事由,向被上訴人借貸80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等語(雄院補字卷第21頁)。

被上訴人當日即開立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提示兌現。

㈤夏銘聰等5人為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已使夏銘聰等5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相關之契約書及移轉登記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金聿璐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謄本及異動索引於原審卷第56至129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記載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及願清償800萬元借款等語,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收受(雄院補字卷第61至64頁)。

㈧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寄發148號高雄武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記載通知上訴人未依約定任意終止合約,係屬違約等語,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23日收受(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800萬元為借款或購地預付款?㈡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是否係作為系爭800萬元借款之擔保?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爭點一部份: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定名為「委託價購合約」,於所有約定條款之前即清楚載明係因「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即上訴人)辦理協議價購下列土地及建物標的收購之服務,雙方同意本於誠信原則,協議下列條款,以為共同遵守」等語(雄院補字卷第16頁),足認系爭契約成立目的在於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不動產價購事宜,此亦可從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以每坪33萬元(均含土地及建物價款、拆除費用、相關規費、稅費、服務費及上訴人之酬勞)委任上訴人價購土地;

第3條定有價購期間及上訴人逾期未使被上訴人完成價購程序之遲延違約金;

第4條第6項定有上訴人收購完畢後如何收取酬勞之程序;

第5條定有上訴人若未完成第1條共有持分土地標的全部價購,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約定即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係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故系爭800萬元係借款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3項(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㈡⒈至⒊所示)雖以「借款」指稱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之8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等款項。

然觀諸同條第4項即明載:「甲方給付上開2,000萬元金額為甲方委任乙方收購土地、地上物之款項,非為乙方之勞務費用或地款差價。」

可知兩造約定上開共計2,000萬元款項,其用途係指定作為上訴人執行委任任務、收購不動產之專用,此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中,貸與人不會限制借用人借款之用途尚屬有別。

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本案之勞務費、差價應於全部土地、建物收購完畢並點交予甲方起,甲方應於5個月內完成銀行貸款程序,乙方始向甲方收取前開費用。」

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為上開之土地標的,以每坪價額33萬元【均含土地價款、建物價款(含保存及未保存)及其拆除費用、登記規費及相關稅費等、代書服務費、律師服務費、法院規費等及乙方應得之報酬】,委任乙方價購上開土地標的。」

可知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所稱最終結算之上訴人勞務費及差價,係指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價購土地之面積,按每坪33萬元計算後之總金額,扣除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3項所交付上訴人用於收購不動產之專款及上述相關費用後,所得之「差價」,即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託價購任務後,所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報酬。

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約定:「乙方如終止或違反本約,應賠償甲方所支付金額之2倍違約金,反之甲方應被乙方沒收已支付之金額全部款項。」

,觀諸系爭契約中並未有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3款交付上訴人共2,000萬元之款項,應排除適用上開規定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3項所支付之款項,亦有系爭契約第9條之適用。

而倘若系爭800萬元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則上訴人應於清償期屆至時,就該筆借款金額負返還之責任即可,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後段理應不會約定若上訴人終止或違反系爭契約,應賠償被上訴人所支付金額之「2倍違約金」,以及反之被上訴人應被上訴人「沒收」已支付之金額全部款項。

依上可證,系爭800萬元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雖以「借款」稱之,惟實際上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用以執行委任價購不動產任務,並指定專用於價購不動產之購地預付款。

⒋證人即協助上訴人洽談系爭契約者柯正雄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系爭800萬元是借款,再將上訴人已經收購登記在金聿璐名下之土地登記給洪金富指定之人作為借款擔保,洪金富是決定被上訴人公司事情的人等語(原審卷第249至251頁、第253頁),然其亦證稱:因土地涉及地上物占有,必須要收購整合,所以約定上訴人先跟被上訴人分期借款,第一期是800萬元,總共2,000萬元,土地整合好後被上訴人去貸款,貸款後再扣掉上訴人之前的借款;

借款是為了整合時可能需要之費用;

這2,000萬元是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用於整合過程中,例如收購土地的錢、搬遷的補償,因為我們不可能收購每一筆土地都去跟被上訴人講,所以才談好以2,000萬元借款方式支付,等上訴人收購完成,被上訴人拿收購之土地貸款後,兩造再進行結算等語(原審卷第249、252頁),可知兩造會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3項約定被上訴人先分期給付共2,000萬元之款項與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執行價購任務之過程中會先支出一些費用如購地款、搬遷補償等,為恐上訴人資金不足,始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提供上開款項,以利上訴人執行價購任務。

⒌證人即協助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契約者尤建燐於原審亦證稱:系爭800萬元是預付的土地價款,是給上訴人拿給地主買地的錢,雖然800萬元是不夠上訴人收購土地,但上訴人可以先拿這筆錢去下訂,下訂到180坪,被上訴人就會再付600萬元給上訴人;

上訴人是負責向地主下訂,支付價金全額的是被上訴人;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兩造有無討論到如果上訴人收購土地所支出的費用已經超過2,000萬元,卻還沒有全部收購完成,後續如何進行?)還是要繼續收購,超過2,0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也願意付;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是何意?)2,000萬元以外被上訴人願意再付6,000萬元,最高總額8,0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54至257頁),足見系爭800萬元確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用於價購土地之購地預付款,而與一般借款中貸與人不會限制借用人使用借款之用途有別。

依上開柯正雄、尤建燐所為證述,與前述之系爭契約所載整體宗旨、體系及文義互為參照,堪認系爭800萬元雖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載為「借款」,然實際上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專用於價購整合土地之購地預付款,待上訴人將委任任務完成後,兩造進行結算時即逕行扣除之,被上訴人將支付剩餘之金額與上訴人作為委任報酬。

⒍又上訴人固有就系爭800萬元開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不爭執事項㈢),然此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所為,而系爭800萬元應屬購地預付款,非借款,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借據所約定之借款期間為「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雄院補字卷第21頁),其始日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800萬元之日(不爭執事項㈣),末日則與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委任期間末日相符(雄院補字卷第17頁),益證系爭800萬元確係為履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價購任務而為之給付,尚不能因上訴人有就系爭800萬元開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即認系爭800萬元係屬借款。

況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本件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上訴人則為自然人,非公司或行號組織,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將其資金貸與上訴人,是若認系爭800萬元係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借款,與上開公司法規定亦屬有違,益徵系爭800萬元應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購地預付款,而非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借款。

㈡爭點二部分:⒈系爭800萬元為購地預付款,非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使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係作為系爭800萬元之借款擔保等語,自非可採。

⒉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價購之不動產內容,即包含系爭土地;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間使被上訴人取得第1條所列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

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簽立後,將所有權人鍾嘉紋、王朝弘、林怡伶、楊三輝等4人之土地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

第4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之報酬係於全部不動產收購完畢並點交與被上訴人起之一定期間內給付;

第5條亦約定上訴人應保證被上訴人完成價購第1條共有持分土地標的全部過戶登記,否則有違履約保證責任,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依上開約定可知,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受委任之內容,包含負有使被上訴人委任價購之不動產,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之義務,則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認係為履行系爭契約關於委託價購之約定。

⒊況如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之移轉係作為系爭800萬元之擔保,則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由乙方書面簽署借據1份及開立本票1只,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將所有權人鍾嘉紋、王朝弘、林怡伶、楊三輝等4人之土地過戶登記與甲方」,上訴人僅須將鍾嘉紋、王朝弘、林怡伶、楊三輝等4人之土地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即可,然觀諸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詳附表二所示,謄本及異動索引於原審卷第56至129頁),可知系爭土地中有部分係鍾嘉紋、王朝弘、林怡伶、楊三輝、薛世章先移轉其等應有部分與金聿璐,金聿璐再將之移轉登記給夏銘聰等5人(附表二㈠編號1至7),有部分則係地主胡祥斌、黃祥文直接移轉登記與夏銘聰等5人(附表二㈠編號8)。

除金聿璐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不爭執事項㈥)外,其餘薛世章、胡祥斌、黃祥文既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所提及之人,上訴人卻仍使其等之土地輾轉或直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顯見係在履行系爭契約關於委託價購之約定,而與擔保系爭800萬元無關。

是以,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係為履行系爭契約關於委託價購之約定,非作為系爭800萬元之借款擔保乙節,堪以認定。

㈢爭點三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固約定:「本契約成立後,非經他方同意,任一方不得中途任意變更及終止本契約」等語,然系爭契約係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價購不動產之契約,本質上係屬於委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縱系爭契約有關於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而上訴人既已於110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該函復為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收受(不爭執事項㈦),應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終止。

⒉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故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取得系爭土地,係為履行系爭契約關於委託價購之約定,已如上述,縱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終止,然此僅使系爭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並不因此使系爭契約溯及於訂約時即失其效力。

而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110年1月12日、110年2月5日,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使被上訴人指定之夏銘聰等5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附表二㈠編號7、8),當時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所為仍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⒊況「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是「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始有權利為「移轉登記行為」,而系爭土地現係登記於夏銘聰等5人名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無從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自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之土地
編號 土地 (臺南市○○區 ○○○段)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000地號 45分之1 夏銘聰 45分之1 林宛逸 45分之1 洪慶隆 45分之1 洪儷娟 45分之1 洪漩洺 2 000地號 45分之1 夏銘聰 45分之1 林宛逸 45分之1 洪慶隆 45分之1 洪儷娟 45分之1 洪漩洺 3 000地號 45分之1 夏銘聰 45分之1 林宛逸 45分之1 洪慶隆 45分之1 洪儷娟 45分之1 洪漩洺 4 000地號 471分之8 夏銘聰 471分之8 林宛逸 471分之8 洪慶隆 471分之8 洪儷娟 471分之8 洪漩洺 5 000地號 471分之8 夏銘聰 471分之8 林宛逸 471分之8 洪慶隆 471分之8 洪儷娟 471分之8 洪漩洺
【附表二】
㈠與系爭土地相關之契約書及移轉登記情形:
編號 登記日期 原權利人 不動產標示 受贈人/買受人 卷證出處 地號 應有部分 1 109.08.18 王朝弘 000 2/600 金聿璐 109.07.02贈與契約書(原審卷第206頁) 000 2/600 000 2/600 000 2/600 000 2/600 2 109.08.26 王朝弘 000 1/75 金聿璐 109.07.0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14至219頁) 000 1/75 000 1/75 000 1/75 000 1/75 3 109.08.26 楊三輝 000 1/45 金聿璐 109.07.08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20至225頁) 000 1/45 000 1/45 4 109.11.12 林怡伶 000 80/942 金聿璐 109.07.1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32至237頁) 000 80/942 5 109.11.12 鍾嘉紋 000 1/60 金聿璐 109.10.1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08至213頁) 000 1/60 000 1/60 000 1/60 000 1/60 6 109.12.10 薛世章 000 1/24 金聿璐 109.07.1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26至231頁) 000 1/24 000 1/24 7 110.01.12 金聿璐 000 5/72 夏銘聰 林宛逸 洪慶隆 洪儷娟 洪漩洺 (買方代理人:洪儷娟) 109.12.15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46至50頁) 000 5/72 000 5/72 000 40/471 000 40/471 8 110.02.05 胡祥斌 黃祥文 000 1/48 1/48 夏銘聰 林宛逸 洪慶隆 洪儷娟 洪漩洺 (買方代理人:龔俊仁) 110.01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38至243頁) 000 1/48 1/48 000 1/48 1/48 ㈡000、000、000、000、000土地目前登記於金聿璐名下之情形(原審卷第56至93頁):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權利人 不動產標示 地號 應有部分 110.08.20 (110.07.28) 金聿璐 000 1/18 000 1/18 000 1/18 109.11.12 (109.10.14) 000 1/30 000 1/30 ㈢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夏銘聰等5人名下之情形(原審卷第56至93頁):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權利人 不動產標示 地號 應有部分 110.02.05 (110.01.19) 夏銘聰 000 1/45 000 1/45 000 1/45 110.01.12 (109.12.15) 000 8/471 000 8/471 110.02.05 (110.01.19) 林宛逸 000 1/45 000 1/45 000 1/45 110.01.12 (109.12.15) 000 8/471 000 8/471 110.02.05 (110.01.19) 洪慶隆 000 1/45 000 1/45 000 1/45 110.01.12 (109.12.15) 000 8/471 000 8/471 110.02.05 (110.01.19) 洪儷娟 000 1/45 000 1/45 000 1/45 110.01.12 (109.12.15) 000 8/471 000 8/471 110.02.05 (110.01.19) 洪漩洺 000 1/45 000 1/45 000 1/45 110.01.12 (109.12.15) 000 8/471 000 8/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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