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231,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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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洪秋惠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張文達
被 上 訴人 洪進雄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洪生活為兩造養父,並為訴外人洪郭寶秀之夫。

洪生活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死亡,身後留有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

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洪郭寶秀、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對上訴人稱為省下麻煩,要先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一人名下,上訴人當時表示不同意,但因洪郭寶秀及被上訴人等人表示只是先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待日後系爭土地售出後,便會將上訴人繼承部分之土地出售價金分給上訴人,上訴人考慮洪郭寶秀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同住,為免因上訴人不答應此事鬧得不愉快而有問題發生,遂勉強同意,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口頭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约)。

上訴人於111年4月5日始知悉系爭土地出售乙事,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出售而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104萬3,137元。

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合法終止。

上訴人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8萬1,046元【計算式:1,104萬3,137元(系爭土地出售總額)×1/3(上訴人應繼分)=368萬1,046元】及法定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萬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100年12月29日分割繼承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從事養殖管理使用,並出資100餘萬元填土後,始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出售,上訴人並未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參與出售乙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僅係洪郭寶秀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奉養洪郭寶秀終老後若有餘款,會請被上訴人給上訴人200萬元之情。

上訴人之前向洪郭寶秀索討200萬元未果之對話內容,並不能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生活於100年11月16日死亡,身後留有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遺產,兩造及洪郭寶秀為洪生活之繼承人。

㈡兩造及洪郭寶秀於100年12月29日就洪生活之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有洪生活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3-30頁)(至於上訴人有無拋棄對系爭土地繼承之權利、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節,兩造有爭執)。

㈢系爭土地已處分。

四、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㈡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萬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為洪生活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其繼承人有洪郭寶秀及兩造;

兩造與洪郭寶秀於100年12月29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並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系爭土地已出售處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洪生活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所登記字第112002171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3-30頁、原審訴字卷第19-50、51-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與洪郭寶秀間就系爭土地有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業已處分出售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基此,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情,係提出其與訴外人洪明發間之LINE對話截圖、111年7月2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洪明發為證,並於上訴後提出訴外人即堂哥洪明陽出具之聲明書為佐。

然查:⒈觀之上訴人與洪明發間之LINE對話內容,主要係上訴人向洪明發詢問系爭土地收購之時間、價格,上訴人向洪明發索取買賣相關資料,以及上訴人單方面向洪明發表示其就系爭土地應有分配出售款項之權利等語,洪明發對此僅回應上訴人其係旁人無立場介入此事等情,有該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原審調字卷第31-44頁),遍觀該對話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洪明發表示其知悉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陳述,是該LINE對話截圖尚難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認定。

⒉再者,觀以111年7月2日錄音對話中固有「被上訴人配偶:不是我不給你,是媽媽不給你,遺產是給媽媽的,不是給我們的」、「洪郭寶秀:那錢是我的,我不給你。

你也是沒辦法的,我要吃呢,那錢也不是很多,又不是幾千萬,要是能賣個幾千萬,我就給你1千萬。」

、「被上訴人:你老母不給你,你在番甚麼。」

、「洪郭寶秀:是現在不給你,你就回來亂。」

、「被上訴人:你老母現在還沒有要給你,你不用煩惱。

她說要給你,我就領出來給你」、「上訴人:當初說好要給我200萬,現在是怎樣」、「被上訴人:當初說要給你,沒有錯,現在就不給你」、「洪郭寶秀:你一定要拿那個200萬元就對了,不是不給你,是現在不給你。」

、「被上訴人配偶:那個不是你的錢,爸爸過世後,就是媽媽繼承」之對話(原審調字卷第51-54頁),惟就該對話前後文,固提及兩造之養母洪郭寶秀不是不要給上訴人200萬元,但並未明確說明該200萬元之給付原因究係為何,且一再說明錢是洪郭寶秀的,要給洪郭寶秀養老的,養老要花錢,洪郭寶秀現在不同意給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

反係表示錢不是上訴人的,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況且依上訴人之主張,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理應係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3分之1即368萬1,046元,而非係要求洪郭寶秀履行曾承諾給付之200萬元,更可見上訴人之主張有自相矛盾之情。

又上開對話中雖有提及遺產是給媽媽的,不是給我們的;

爸爸過世後就是媽媽繼承等語,然此關於財產歸屬、200萬元給付約定之爭執,究係兩造及洪郭寶秀間於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當時之其他約定,抑或於分割遺產協議後另有其他給付約定一節,尚無從確認證明。

基此,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亦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⒊又證人洪明發於原審到庭證述上訴人為其堂姊,被上訴人為其堂哥,洪生活死亡時,其並未協助洪生活之繼承人協調相關財產繼承的事,其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否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也沒聽過被上訴人表示洪生活死亡時,各繼承人僅暫時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至於系爭土地賣掉的錢是否要分給上訴人,洪郭寶秀說看情況,但其不知道意思為何,長輩有自己的想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1-176頁),依洪明發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洪明發就洪生活遺產分配事宜並不清楚,亦不知悉有何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是以,要難憑洪明發之上開證述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至上訴人提出之洪明陽聲明書(本院卷第89頁),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該聲明書屬實,尚難以之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況縱認該聲明書為真正,然該聲明書之內容係記載洪明陽關於洪生活所留下之遺產,在土地變賣後,確實有聽到洪郭寶秀說遺產是會分給上訴人一情,此有該聲明書在卷可參,則洪郭寶秀此意究係指系爭土地出售後,洪郭寶秀另自行欲分配部分價金所得予上訴人之意,或兩造與洪郭寶秀3人間、抑或兩造間之約定,仍屬不明,故該聲明書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68萬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權 利 範 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均為1/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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