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242,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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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陳翰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雲
被 上訴 人 陳哲瑋
周凱閔
劉欣諭
王國憲
尤國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麗雲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起,陸續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周、阿強、金順利、阿忠所屬地下錢莊業者借錢,由該地下錢莊業者分別交付現金或提供被上訴人陳哲瑋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周凱閔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劉欣諭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王國憲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尤國晉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5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以轉帳匯款等方式交付所借款項及收取還款,張麗雲則以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或其子即上訴人陳翰廷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借款及償還借款之用,上開利用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及還款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張麗雲早已依據小周、阿強之指示將借款清償完畢,詎小周、阿強佯稱「告訴人(即張麗雲)前為清償債務所進行之匯款作業錯誤,未成功匯款,若不盡快重新匯款償還,將產生高額利息」,又傳送「幹,你在躲不還錢我晚上打給你兒子跟弟弟跟『老男』說你欠錢惡意詐騙」之手機簡訊予張麗雲,致使張麗雲誤信為真,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二次對外貸款購買機車(其中一次由陳翰廷擔任貸款保證人),將機車以4、5萬元之價格抵償予小周及阿強,並將其退休俸、出售房屋持分之部分價金,陳翰廷、訴外人陳建民及張麗雲之弟所資助之款項,訴外人許舜瑜牧師之借款,繼續匯至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內。

被上訴人既與各該地下錢莊業者間有一定關聯,竟未將上訴人所匯還款交予地下錢莊業者,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造成金融斷點,讓上訴人屢遭地下錢莊業者脅迫催討,無端遭受他人持借款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況陳哲瑋、王國憲、尤國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係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加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惟據周凱閔、劉欣諭於原審所為陳述,周凱閔係辯以:伊於100年自家裡搬出後,就未再使用過郵局存摺,嗣於109年才去申請新存摺,伊不認識上訴人,不識字,也不會使用網路銀行,對於上訴人匯款至伊帳戶或是錢從該帳戶匯出,亦均不知情,也沒有暴力討債等語。

劉欣諭則辯稱:伊郵局帳戶前係由母親保管,因該帳戶內沒錢,遂未使用該帳戶,迄至前年至麥當勞工作才重新補辦,伊並未收到上訴人的錢,上訴人應向借錢的人要錢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加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⒈原審被告郭義聖經上訴後,雖就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自認,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37-240頁、卷四第61-62頁)。

惟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業已明訂。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雖主張原審被告郭義聖及被上訴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但其訴訟標的對於郭義聖及被上訴人間並無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郭義聖就上訴人主張事實所為之自認,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其他被上訴人,法院仍應就他共同訴訟人事實上主張真偽之資料為判斷,不受郭義聖自認效力之拘束。

⒉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尚不生自認之效力(見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49頁),則因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事實消極不表示意見,經法院擬制視同自認之情形,自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

本件陳哲瑋、王國憲、尤國晉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然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職務上所已知之情形(詳如下述),依上說明,對陳哲瑋、王國憲、尤國晉尚不生自認之效力,合先說明。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4條固亦已明訂。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張麗雲自104年9月起至108年11月7日止,曾分別向綽號小周、阿強、金順利、阿忠等人(下稱小周等人)借款,小周等人分別提供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張麗雲則係以自己及兒子陳翰廷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張麗雲取得借款及償還借款給出借人之用,關於上訴人使用其二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包括張麗雲臨櫃)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上訴人還款情形」欄所示,上訴人償還之金額較之借款金額遠高出數倍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張麗雲及陳翰廷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銀行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附件16、19、23-24、27-28、31-33、39-40、45-48、52、61)。

然張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及其書狀中均已自承:其自104年9月起至108年11月7日止約4年2個月,除於106年9月至107年6月約9個月因身上沒錢,無法向小周、阿強等人借得款項,僅仍清償借款利息外,約每隔10日、15日或1個月向小周等人借款1萬5,000元或3萬元不等,有些是日日會(例:借款1萬5,000元,於預扣利息後,借款人自借得款項隔日起每日清償1,000元本金,於15日內清償完畢;

借款3萬元,於預扣利息後,借款人自借得款項隔日起每日清償1,000元,於30日內清償完畢),有些是期會(即預扣利息,約定到期日一次清償本金),有時則有日日會及期會之數個借款同時進行,小周等人除以如原審外放證物附件72所示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外,亦會直接以現金交付借款,日日會都有清償,清償完後再繼續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282頁、卷二第7頁至第20頁)。

則以張麗雲於前揭3年5個月(計算式:4年2個月-9個月=3年5個月)期間,每隔10日、15日或1個月就向小周等人借款1萬、1萬5,000元或3萬元一次或多次來看,張麗雲向小周等人借款次數至少可達41次至123次,借款次數顯非其所述僅如原審外放證物附件72所示之24次,且張麗雲依據小周等人指示透過被上訴人帳戶匯款清償之借款本息,應確實已由小周等人收取,否則小周等人又豈肯長達數年一再繼續借款予張麗雲。

是上訴人主張張麗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上訴人還款情形」欄所示金額之借款本息,均遭被上訴人佔為己有,並未交予小周等人,而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應賠償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⒉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張麗雲向小周等人借款,透過自己所有及向陳翰廷借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小周等人分別提供之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相互匯款取得借款並返還本息,縱如上訴人所稱張麗雲透過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所匯款項,償還之金額遠高於小周等人匯款出借之金額數倍,但張麗雲並未將小周等人以現金給付借款及收取現金本息之數額計入一情,為張麗雲所自承,則上訴人所計算償還金額之倍數是否正確,即堪存疑。

又就張麗雲所給付超過法定上限部分之利息,乃張麗雲依其與小周等人間所成立借貸契約所為之任意給付,既經小周等人自所提供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處受領還款本息,自不得謂其等受領前揭款項係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亦難認小周等人,甚至提供帳戶予小周等人使用之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張麗雲向小周等人借款時,曾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共10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之返還,因故於還款完畢後未及時自小周等人處取回,詎訴外人黃怡絹輾轉取得系爭本票後,即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張麗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張麗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最後就部分本票債務以4萬5,000元與黃怡絹成立和解。

張麗雲因此對被上訴人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訴,且經比對張麗雲向其他地下錢莊業者借款均可取回本票之處置方式,始知張麗雲明明已未積欠小周等人債務,卻多次遭小周等人佯稱欠款未還,並恐嚇要告知張麗雲家人其欠款之事,張麗雲為守信用,被迫將自己的退休俸等款項、包含陳翰廷在內等親友資助之金錢、陳翰廷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張麗雲貸款購買之機車,均匯款或折價出售給小周等人以清償債務,於債務清償完畢後未能取回抵押借款之系爭本票,遭輾轉取得系爭本票之黃怡絹提告並為強制執行,均應係遭小周等人之融資詐騙所致,而被上訴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小周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造成金融斷點,導致上訴人求償無門,顯有故意或過失,應共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和解筆錄、給付和解金之匯款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0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789號處分書(與上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重利案件)、恐嚇簡訊、向其他地下錢莊業者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借據憑條、借款契約書、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張麗雲還款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附件1-6、62-63、65、69-71、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三第21-729頁)。

然上訴人前揭主張,業為周凱閔、劉欣諭於原審審理時,陳哲瑋、王國憲、尤國晉於系爭重利案件警詢時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40-243頁、第336-339頁、本院卷一第332頁)。

且查:①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黃怡絹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除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本票債務以4萬5,000元與黃怡絹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外,其餘本票債務均經法院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黃怡絹雖曾以一審判決向法院聲請對張麗雲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均未執行到張麗雲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張麗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和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242頁、本院卷一第301-327頁)。

而張麗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同意給付黃怡絹4萬5,000元,此係張麗雲依其自由意志所為,難認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或小周等人對其施以侵權行為所造成。

又小周等人雖將張麗雲所開立擔保借款清償之本票移轉他人,乃至最後持有系爭本票之黃怡絹持向法院聲請對張麗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因前揭強制執行並無結果,張麗雲未曾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小周等人應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②且張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及系爭重利案件偵查時,曾自承其自104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尚曾簽發本票向小周等人以外之其他地下錢莊業者借款,而所簽發之本票均在張麗雲或其弟代為清償借款後取回等情,有民事上訴理由狀㈣及系爭重利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全部、本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33頁)。

則以張麗雲為智識程度正常之退休人員,相較一般人有更多之社會歷練,及與地下錢莊借款往來之經歷,甚至其於104年向小周等人借款之前,亦有評估自身經濟狀況、還款能力,才向地下錢莊借錢,並還款後取回本票之經驗,豈有不知借款清償後應將本票取回之理,乃竟僅因小周等人藉口不還本票,或佯稱尚有欠款20餘萬元未付,若不清償即告知張麗雲家屬此事等手段,即不要求小周等人返還本票或交付清償證明,反而繼續依小周等人之指示,將自己及親友資助之款項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並貸款買機車後折價出售給小周等人,顯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稱其匯款至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係因遭小周等人之詐欺及恐嚇所致云云,既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③再依張麗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自104年9月起至108年11月7日止,以每10日1次的頻率向小周等人借款,但其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因沒錢可還,所以遭小周等人中斷借款,且向其催討利息;

又小周等人會繼續每月借其款項,係因其日日會都會還款(即期會還款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可知張麗雲於106年9月前向小周等人所借款項,並未清償完畢,始有小周等人衡量張麗雲經濟狀況後不再出金(即不再按期借款給張麗雲),並向張麗雲索討借款利息之情形,後期仍繼續借款予張麗雲,則係因張麗雲日日會部分的借款都有清償之故。

則張麗雲主張其並未積欠小周等人款項,卻仍依要求以匯入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自107年1月起每月給付小周等人1萬元長達10幾月,且貸款購買機車後折價出售給小周等人,並將自己及包含陳翰廷在內之親友援助款項不斷匯款給小周等人,係因小周等人佯稱其尚欠款20幾萬元未還,若不清償將以告知其家人之事相恐嚇所致,上訴人並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亦難採信與真實情狀相符。

④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張麗雲透過被上訴人帳戶匯款予小周等人,係遭詐騙或恐嚇之侵權行為所致,本件亦無法排除其匯款係為清償借款債務所為。

則其以被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小周等人與上訴人為匯款往來,造成金融斷點,故意或過失導致其受小周等人詐欺恐嚇而損失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求償無門,現仍生活於負債之中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自賠償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現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請求本件延後宣判期日,並請求函詢本件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自104年9月29日至108年11月7日止之存摺內頁明細(應係歷史交易明細之意),及傳訊證人黃怡絹到庭作證,以查明金流流向及系爭本票流入黃怡絹手中之原因,並給予兩造和解之機會云云。

然依卷內由上訴人所提出其二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已足知悉本件金流情形,且縱經查閱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款項經提領之方式,因已歷時已久,亦無法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所提領,爰認並無另行調閱被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以查明金流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業已分別於原審及系爭重利案件警詢中說明其等不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使用之情形,黃怡絹亦已於該案及張麗雲對其所提歷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表明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亦無再行傳訊黃怡絹到庭作證之必要。

此外,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曾表明有與上訴人和解之意;

且民事事件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案件是否尚在偵查所影響,是本院亦無延後宣判期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事實。

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加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核之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 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情形 上訴人還款情形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 1 陳哲瑋 於104年9月29日至104年11月2日,自被上訴人陳哲瑋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7萬8,000元至上訴人張麗雲所有銀行帳戶 於104年9月29日至104年11月2日,上訴人張麗雲以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3萬3,000元至被上訴人陳哲瑋郵局帳戶 無 於105年8月5日,上訴人張麗雲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陳哲瑋郵局帳戶 於105年7月4日,自被上訴人陳哲瑋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2萬7,000元至上訴人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 於105年7月7日至 105年8月2日,上訴人張麗雲以上訴人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26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陳哲瑋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陳哲瑋應給付上訴人陳翰廷23萬4,000元 2 周凱閔 於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6月2日,自被上訴人周凱閔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29萬1,000元至上訴人張麗雲所有銀行帳戶 於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6月2日,上訴人張麗雲以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53萬9,000元至被上訴人周凱閔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周凱閔應給付上訴人張麗雲60萬8,000元 於105年8月7日至 106年11月29日,上訴人張麗雲臨櫃匯款36萬元至被上訴人周凱閔郵局帳戶 於105年8月7日至 106年11月29日,自被上訴人周凱閔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5萬元至上訴人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 於105年6月3日至 105年7月19日,上訴人張麗雲以上訴人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29萬9,000元至被上訴人周凱閔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周凱閔應給付上訴人陳翰廷78萬8,000元 於105年8月7日至 106年11月29日,上訴人張麗雲以上訴人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53萬9,000元至被上訴人周凱閔郵局帳戶 3 劉欣諭 於106年3月29日至106年9月25日,自被上訴人劉欣諭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7萬3,000元至上訴人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 於106年3月9日至 106年9月25日,上訴人張麗雲以上訴人陳翰廷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89萬270元至被上訴人劉欣諭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劉欣諭應給付上訴人陳翰廷81萬7,270元 於106年11月7日至107年1月31日,自被上訴人劉欣諭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2萬5,000元至上訴人張麗雲所有銀行帳戶 於106年3月9日至 106年9月25日,上訴人張麗雲臨櫃匯款共12萬元至被上訴人劉欣諭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劉欣諭應給付上訴人張麗雲65萬6,000元 於107年2月1日至 108年4月28日,自被上訴人劉欣諭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1萬元至上訴人張麗雲所有銀行帳戶 於107年2月1日至 108年4月28日,上訴人張麗雲以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57萬1,000元至被上訴人劉欣諭郵局帳戶 4 王國憲 於107年7月17日至108年11月7日,自被上訴人王國憲郵局帳戶轉帳匯款共3萬3,000元至上訴人張麗雲所有銀行帳戶 於107年7月17日至108年11月7日,上訴人張麗雲以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82萬6,000元至被上訴人王國憲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王國憲應給付上訴人張麗雲79萬3,000元 5 尤國晉 於107年10月8日至108年4月2日,自被上訴人尤國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2萬1,000元至上訴人張麗雲所有銀行帳戶 於107年10月8日至108年4月2日,上訴人張麗雲以所有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10萬4,000元至被上訴人尤國晉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尤國晉應給付上訴人張麗雲8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未載 張麗雲 104年9月1日 104年12月17日 30,000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確認黃怡絹持有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對於張麗雲不存在。
2 未載 張麗雲 104年10月1日 未載 30,000 同上 3 未載 張麗雲 105年12月1日 未載 60,000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確認黃怡絹持有該本票對張麗雲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4 未載 張麗雲 107年2月1日 未載 30,000 張麗雲已於111年1月21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0號確認本票債全部存在事件以新臺幣4萬5,000元與黃怡絹成立和解。
5 未載 張麗雲 107年3月1日 未載 30,000 同上 6 未載 張麗雲 107年5月1日 未載 30,000 同上 7 未載 張麗雲 107年6月1日 未載 30,000 同上 8 00000000 張麗雲 107年7月16日 未載 15,000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確認黃怡絹持有該本票對張麗雲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9 00000000 張麗雲 107年9月17日 未載 30,000 同上 10 000000000 張麗雲 107年10月12日 未載 30,00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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