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24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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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張永全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複 代理 人  楊勝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秀娟 
            李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贈與被上訴人張秀娟及訴外人李張素綢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係附負擔之贈與,因張秀娟及李張素綢違反贈與負擔之照顧義務,業經其合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償自李張素綢處受贈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被上訴人李宛返還土地。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就同一撤銷贈與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張秀娟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追加之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兄弟姊妹共五人繼承系爭土地後,另於民國(下同)93年間由伊與胞妹張秀娟、胞姐李張素綢經由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111年間李張素綢及張秀娟向伊表示,伊已60歲且未結婚,健康欠佳又無工作,倘伊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贈與移轉予渠等取得,渠等願意負擔照顧伊生活起居及疾病醫療。

伊為求無後顧之憂,遂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分別贈與李張素綢及張秀娟,詎系爭土地於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後,李張素綢及張秀娟即對伊置之不理。

伊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李張素綢及張秀娟撤銷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秀娟及李張素綢之受贈人李宛,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李宛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83條規定,請求李宛將受贈自其母李張素綢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返還登記為伊所有,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張秀娟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張秀娟及李張素綢於111年間未曾向上訴人表示願意負擔照顧其生活起居及疾病醫療。

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張秀娟及李宛,係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告知李張素綢欲將兩人母親所遺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號房屋(下稱○○路房地)所有權全部贈與給訴外人即兩人大哥張永芳之次子張家瑋,希望李張素綢不要來分○○路房地之故,因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長期由張秀娟及李張素綢支付,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亦由張秀娟及李張素綢出資興建後由張秀娟及李宛使用,為求公平,後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張秀娟及李宛各1/6。

上訴人以張秀娟及李張素綢未履行照顧上訴人生活之負擔而撤銷贈與並無理由,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直接贈與李宛,李張素綢即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張秀娟、李宛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權利範圍各6分之1,分別贈與張秀娟及李宛各12分之1,系爭土地部分並於111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張秀娟及李宛。

(原審卷第57-123、127-137、145-155頁)⒉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上開建物權利範圍各6分之1,分別贈與張秀娟及李宛各12分之1,系爭土地部分並於112年1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張秀娟及李宛。

(原審卷第89-123、127-137、145-155頁)⒊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自111年1月1日起,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 244萬元,而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1/3持分之價值為298萬1,824元,故分二次於111、112年不同年度移轉予被上訴人2人,係為節稅之故。

(原審卷第89-123、145-155頁)⒋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現係由張秀娟使用,同段000號房屋,現係由李宛所使用。

( 本院卷第139-163頁)⒌上訴人因承諾日後要祭拜父母雙方之祖先(張姓、徐姓),因而自訴外人即其母張徐美玉處取得○○路房地,後於112年5月19日將○○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姪媳周育如。

(本院卷第197-215 頁、第237-240 頁)⒍上訴人現與其姪張家瑋、姪媳周育如、其兄張永銘同住於○○路房地,平日均由張家瑋夫妻照顧。

(本院卷第178頁)㈡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其約定之負擔為何?⒉上訴人以李張素綢及張秀娟未照顧其生活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張秀娟,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⒊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契約之一部。

查本件上訴人曾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⒈、⒉所示時間以贈與為由,分兩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秀娟及李宛各1/6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主張李宛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係受贈自李張素綢而取得云云,已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張秀娟及李張素綢,係因約定贈與系爭土地後,張秀娟及李張素綢應照顧其生活,而為附負擔之贈與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上開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證人即原告之弟張永銘雖證稱:上訴人於111年8、9月間曾告知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張秀娟及李張素綢,因為當時張秀娟2人稱要養上訴人,其有告知上訴人這是不可能的事,但這些事情均係聽上訴人說的,並沒有聽過張秀娟或李張素綢曾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然證人張永銘前揭所述既係聽聞上訴人一方所述,非親身經歷贈與契約成立之情形,係屬傳聞證據,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證人張永銘與上訴人及張家瑋夫妻同住於○○路房地,上訴人無子女、退休後無收入,自112年起係由張家瑋夫妻負責照顧供養,上訴人則於112年5月19日將○○路房地贈與給張家瑋之妻周育如作為對價,並約定張家瑋夫妻日後應祭拜張姓及上訴人之母徐姓祖先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6-179頁)。

則上訴人原即與張家瑋夫妻同住多年,並以贈送○○路房地為對價,將張家瑋夫妻選為照顧自己終老之人,豈有以贈送系爭土地為條件,要求均已有年紀,甚至比其年長之之姊妹張秀娟及李張素綢照顧其老年生活之可能?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欲於取回後贈與張家瑋夫妻一節,可由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張素綢、周育如於112年5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具協議書人張永全、李宛、張秀娟分別於111年、112年分別辦理贈與,由張永全贈與給李宛、張秀娟,今李宛、張秀娟因尊張永全之意思,願贈與回張永全指定之受贈周育如」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則證人張永銘自張家瑋年幼時即與之同住至今,情誼自是不淺,亦深知撤銷本件贈與最終係由張家瑋夫妻得利最多,所證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李張素綢找證人即代書楊玉華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時,曾告知會經常買東西給上訴人吃,看頭看尾,照顧上訴人生活,可證明張秀娟及李張素綢曾同意照顧上訴人作為贈與系爭土地之對價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張家瑋於112年7月4日與楊玉華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

然上開譯文內容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經依職權當庭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從張家瑋與楊玉華下列對話:「張:姐我跟你講,當初蓋章是怎樣過戶,我阿姑是怎樣跟妳說的妳蓋章,妳說贈與她有說要養他嗎?」、「楊:我跟你講,你阿姑來找我很多次問說要什麼證件,我就跟她說妳若贈與就要啥,以前你弟弟有申請過印鑑嗎?她說沒有,我說沒有的話要本人去。」

、「張:她有說過要養他嗎?妳說有說要養他嗎?她有說到這些嗎?」、「楊:我有問她說妳小弟有沒有申請過印鑑,她說沒有,我說沒有妳弟弟要本人去,所以他們怎麼帶去請的我就不知道。

申請來後她證件拿來,齊全我就幫他們辦理。」

、「張:辦理過程妳沒問過程贈與你沒說要養他嗎?不然怎麼說要給妳?」、「楊:你阿姑就跟我講說,她常常買東西給你叔叔吃。」

、「張:所以妳也知道贈與是要養他就對了。」

、「楊:她不是說她有養他,他是說我偶爾會買東西去給我小弟吃。」

、「張:贈與我想跟你問說有問她說贈與妳要養他嗎?你有無講過,這樣就好」、「楊:這個她沒有講,她說她常常買東西給你叔叔吃,看頭看尾這樣。」

、「張:她都沒有。」

、「楊:她都沒有喔。」

、「張:我的意思妳大概知道意思,我是說你聽我說假如法官要我找證人說我阿姑有說。」

、「楊:重點是你叔叔有去申請印鑑。」

、「張:那個其次沒關係,我意思是說假如法官問你有什麼證人,我是說你幫我跟法官說我阿姑有跟妳說要養他。」

、「楊:要養他沒有講,她有講時常買水果東西給你阿叔吃,看頭看尾。」

、「張:如果可以的話法官要求出來作證,妳可以嗎?這樣就好了。」

、「楊:你叫我講這樣,但是她沒有講這樣。」

、「張:不是說這樣,我意思是說有買東西給他吃就好,要撤銷贈與。」

、「楊:買東西給他吃這樣可以。」

、「張:他問我我有什麼證人,我就會說我阿姑有跟妳說她都會買東西給他吃。

靠夭也沒什麼。

我就要求妳幫我作證人。」

、「楊:她就有說過,說她都會買水果跟啥給他吃。」

、「張:說要養他。」

、「楊:恩。

買東西給他吃,看頭看尾啦。」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8頁),亦可知李張素綢請楊玉華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時,從未告知楊玉華是因答應日後要養或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才將系爭土地贈與張秀娟及李宛等語,至於楊玉華所述李張素綢買東西給上訴人吃,對上訴人看頭看尾,係敘述李張素綢曾稱其平日即有買東西給上訴人吃及關心上訴人之情形。

反係張家瑋明知上情,卻要求楊玉華於法院作證時應證稱李張素綢曾同意要養上訴人等語,核與楊玉華於原審所證:其不知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原因,李張素綢也沒有說過為何要贈與,在辦理過程中,李張素綢說上訴人沒有結婚,他會買水果或食物給上訴人及關心他,至於關心他是不是指「看頭看尾」,其不清楚等語相符,應屬可採。

是上訴人所述:依證人楊玉華上開電話譯文,可證其贈與系爭土地,係因張秀娟及李張素綢答應照顧其生活云云,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李張素綢曾於112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回其指定之周育如名下,顯見李張素綢及張秀娟於受贈系爭土地時,確有同意要照顧上訴人生活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現場照片及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261-271頁)。

然李張素綢於上開期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欲將其母所留○○路房地贈與張家瑋,擔心其與張秀娟要分○○路房地所有權,因此於111年底主動以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交換,經其與張秀娟同意後,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秀娟及其女李宛,當中並未提及其與張秀娟需照顧上訴人晚年,後上訴人稱張家瑋要用系爭土地,欲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與張家瑋到其家中及楊玉華處吵鬧,張家瑋並稱可讓李宛使用系爭土地到不使用為止,且要求要簽協議書,其氣憤上訴人出爾反爾,贈與姪女李宛系爭土地坪數與贈與姪兒張家瑋○○路房地坪數少太多,顯然偏心,也不願楊玉華辦理移轉登記沒賺多少錢,忍著身體病痛被這樣吵鬧,所以未經李宛同意就去楊玉華處,在楊玉華所擬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情,業據李張素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20-325頁)。

且依證人楊玉華於112年7月14日與張家瑋之電話錄音譯文所述:「張:我現在就是喔,姊阿我想說妳這麼多歲了,我也是說喔也當初妳講的用贈與來用撤銷贈與這樣。」

、「楊:阿瑋你第二天打給我時我實在是很痛,但是你的事情我不能不管。」

、「張:小她媽媽堅持要還給我們,小她就不要就是不要。」

、「張:我有去請教律師,我想說我家的人說都是拔子林庄的,又有年紀了,不然用贈與來討回來。

我說好啦好啦先這樣不然能怎樣。」

、「楊:那時候我也很好意跟你說,阿瑋你告我們的話,我會跟你阿姑頂多罰錢,或承擔法律責任。」

、「張:這我知道。」

、「楊:但是不一定也會,東西是你們拿來的,不是我跟你們拿的,所以我才會跟你講說告贈與討回來。」

、「張:所以妳有講的我有去問律師。」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8頁),亦可知張家瑋當時確曾以對李張素綢及楊玉華提告之方式,迫使李張素綢願簽訂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張家瑋之妻周育如,而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相關證件係上訴人自己所提出,實際並無撤銷贈與之理由,張家瑋因而聽從楊玉華之建議,以張秀娟、李宛將系爭土地贈與周育如之方式,達到撤銷贈與之效果。

再以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系爭協議書上已載明:「具協議書人張永全、李宛、張秀娟分別於111年、112年分別辦理贈與,由張永全贈與給李宛、張秀娟」等語,亦證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時,確知贈與系爭土地之對象為李宛及張秀娟,並非李張素綢,可證李張素綢於本院所證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及其與張秀娟並未同意照顧上訴人作為受贈系爭土地之對價,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聲請傳訊楊玉華到庭作證,欲證明李張素綢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核無重複傳訊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約定由張秀娟及李張素綢照顧其生活為對價之附負擔贈與,亦無法證明李宛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係受贈自李張素綢,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張秀娟及李張素綢未依約定照顧其生活為由,撤銷對張秀娟及李張素綢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83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張秀娟及李宛應將受贈自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張秀娟及李張素綢就系爭土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張秀娟及李張素綢並未依約定負擔照顧其之義務,已依法撤銷上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而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83條之規定,請求張秀娟、李宛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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