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淑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
曾德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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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上訴人 汪崧園即汪賢宗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112年度簡字第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改分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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