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260,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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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朱宏昇 住○○市○○區○○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 訴 人 朱建凱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寶華律師
被上訴人 侯紹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08年8月10日22時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朱建凱(下稱朱建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之齊天宮廟埕旁某雜貨店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離開現場後,在附近之阿牛檳榔攤將上情告知訴外人蔡旻諺,並騎乘機車搭載蔡旻諺至齊天宮前欲找朱建凱理論。

同日23時許,朱建凱與其子即上訴人朱宏昇(下稱朱宏昇)見被上訴人與蔡旻諺騎車到場,待蔡旻諺下車走往一旁後,即由朱建凱持木棍、朱宏昇持鐵鎚,朝被上訴人頭部攻擊及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眼球破裂、右下眼瞼撕裂傷5公分、右顏面骨骨折、右眼鼻淚管斷裂、左頭皮撕裂傷3公分;

雙膝、雙上肢、下巴、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緊急送醫急救,於翌日(11日)接受右眼球摘除手術併植入矽膠假體手術、傷口縫合手術後,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計有:㈠已支出之醫藥費(含裝設義眼費用)新臺幣(下同)41,995元;

㈡義眼每3年需更換1次,被上訴人於右眼球摘除當時尚有平均餘命47年,每次更換費用12,000元,預估更換費用及復健費用合計499,180‬元;

㈢被上訴人因骨折需受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

㈣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780,000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7,000,000元;

㈥上訴人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重傷,並摘除右眼,被上訴人之生活及心理均受有極大痛楚,日後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所受痛苦不可言喻,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752,142元。

上訴人間確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縱無意思聯絡,其二人間之行為關聯共同,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朱宏昇部分:對於朱宏昇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爭執,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及裝設義眼費用41,995元,對於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3,927元、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又本件衝突肇因於被上訴人與朱建凱間之賭資糾紛,被上訴人偕同蔡旻諺攜帶鋁棒、木棍,前往朱建凱住處理論,始發生後續朱宏昇攻擊被上訴人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事發經過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㈡朱建凱部分: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除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仍屬過高,應予酌減外,其餘沒有意見。

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刑事案件(原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是朱宏昇拿著鐵鎚擊中被上訴人右眼後,才有後續上訴人共同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朱建凱無從就發生在前之重傷害行為,與朱宏昇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被上訴人所受眼部之重傷害結果與朱建凱之行為並不具因果關係,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朱建凱僅負普通傷害之罪責,故朱建凱應只需對自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被上訴人右眼受傷之相關損失,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本件衝突肇因於被上訴人與朱建凱間之賭資糾紛,被上訴人偕同蔡旻諺攜帶鋁棒、木棍,前往朱建凱住處理論,始發生後續朱宏昇攻擊被上訴人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事發經過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139,3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6,372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6,372元,及上訴人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合法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兩造就下列事項於原審均已表示不爭執,參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㈠朱建凱於108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之齊天宮廟埕旁某雜貨店,因200元賭資,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經旁人勸阻後,2人不歡而散。

朱建凱及被上訴人之共同友人即許協益得知上情後,偕同訴外人邱國榮於同日23時許前往朱建凱上開住處前,欲為2人排解紛爭;

隨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蔡旻諺,並各攜帶鋁棒、木棍各1支,前來上開住處,欲找朱建凱理論,而蔡旻諺一到現場,即持木棍下車,旋為在場之訴外人劉清江及劉書雄攔阻。

朱建凱之子即朱宏昇見狀,自上開住處門口之工具袋內,拿取平時工作使用之鐵鎚1支,上前即朝被上訴人之臉部揮擊,因此擊中被上訴人之右眼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眼球破裂、右下眼瞼撕裂傷5公分、右顏面骨骨折、右眼鼻淚管斷裂之傷害(下稱右眼球破裂等傷害),在旁之邱國榮見狀,隨即自朱宏昇手中奪下鐵鎚。

此際,朱建凱並不知被上訴人已遭朱宏昇擊中右眼部,先自蔡旻諺手中搶下其攜帶前來之木棍後拿在手中,與朱宏昇持鐵管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另受有左頭皮撕裂傷3公分、雙膝、雙上肢、下巴、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在場之許協益、邱國榮等人上前勸阻,並呼叫救護車將被上訴人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108年8月11日施行經右眼眼球摘除、義眼植入及眼瞼修補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原審卷一第201頁)。

㈡上訴人因上開重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朱宏昇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年,朱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朱宏昇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年,朱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原審卷二第49至62頁)。

檢察官及朱宏昇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卷二第63至66頁)。

㈢被上訴人右眼球因遭朱宏昇以鐵鎚擊中破裂,於奇美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後,門診治療追蹤至109年11月2日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評估,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7%(原審卷一第491頁)。

㈣朱宏昇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41,995元(含奇美醫院醫療費29,995元、裝設義眼費用12,000元)。

㈤如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未滿30歲,至屆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被上訴人得工作之年數至少有35年。

㈥被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之重傷害補償金620,496元(含醫療費40,992元、勞動能力減損或增加生活之需要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240,992元,再依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酌減50%計算,原審卷二第21至27頁)。

㈦朱宏昇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板模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0元,自110年2月至110年12月列冊為臺南市北門區中低收入戶(目前在監執行本件刑事案件刑期);

朱建凱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板模臨時工,月收入約30,000元;

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南榮技術學院畢業,從事水電工作,109年度申報北門國中薪資所得85,205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朱建凱就被上訴人所受右眼球破裂等傷害,是否應與朱宏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⒈朱宏昇持鐵鎚攻擊被上訴人右眼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眼球破裂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因右眼球破裂而受有永久喪失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朱建凱持木棍、朱宏昇持鐵管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朱宏昇、朱建凱上開行為,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朱宏昇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年,朱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朱宏昇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年,朱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及朱宏昇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不爭執事項㈡),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故朱宏昇持鐵鎚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右眼球破裂等傷害,上訴人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朱建凱雖抗辯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共同犯傷害罪確定,其就被上訴人右眼球破裂等傷害之結果,不應與朱宏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然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

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⑵經查,本件係肇因於朱建凱與被上訴人間之賭資糾紛,同日雖經旁人勸阻不歡而散,惟友人許協益、邱國榮得悉後,前往朱建凱住處前,欲為2人排解紛爭;

隨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蔡旻諺,並各攜帶鋁棒、木棍各1支,前來朱建凱住處理論,案發當時由朱宏昇先持鐵鎚攻擊被上訴人臉部,擊中被上訴人右眼,造成被上訴人右眼球破裂等傷害,朱建凱雖不知被上訴人遭朱宏昇擊中右眼部,惟朱建凱旋即自蔡旻諺手中搶下其攜帶前來之木棍,與朱宏昇持鐵管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⑶又證人許協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曾證稱:我聽到朱建凱、朱宏昇、被上訴人3人有打架糾紛,我前往朱建凱住處勸架,希望他息事寧人,大約過10分鐘許,我看見被上訴人與蔡旻諺共乘1部機車,剛停車蔡旻諺就被劉清江與綽號老秋之人(即劉書雄)抓住,朱宏昇拿類似鐵鎚物品由後面走到被上訴人旁邊,攻擊被上訴人頭部,接著看見朱建凱也持木棍加入毆打被上訴人,我看見被上訴人滿臉都是血,不顧自身安全,趨前將他們隔開,並檢視被上訴人傷勢,即叫護車到場救護;

上訴人攻擊被上訴人時,都針對被上訴人頭部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8045697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6至47頁);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機車載一個男子到廟口,被上訴人在停車時,他載來的男子就被劉清江、綽號老秋之人拉著手架開到一旁,被上訴人剛踩下機車的斜支柱要停車時,朱宏昇就從被上訴人背後拿鐵鎚打被上訴人,我看到的印象是朱宏昇第一下就有打到被上訴人眼睛,被上訴人就流血出來了,之後被上訴人以手擋在自己頭部,朱宏昇還是繼續持鐵鎚擊打被上訴人頭部,以我所見朱宏昇都是集中頭部攻擊,朱建凱也拿著類似鐵棍的東西一起毆打被上訴人的頭部,接著我就衝到他們3人之間要拉開他們,因為依我當時判斷,如果我不這麼做,被上訴人真的會被打死,當時被上訴人已經整個臉部跟後腦都是血,衣服也都是血;

當時過程中我有聽到朱建凱以台語講「貢呼死,不能讓他到這裡囂張」等語(臺南地檢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64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5至38頁)。

另證人蔡旻諺於系爭刑案偵訊中具結證稱:因為被上訴人跑到檳榔攤跟我們在場的一群人說他被朱建凱打,許協益提議到現場看看,許協益還沒有回來,被上訴人就騎機車載我過去齊天宮廟前,我下車一轉頭,就看到被上訴人才剛下車,朱宏昇就拿著鐵鎚敲被上訴人頭部,後來被上訴人的頭就都是血,當時我有帶球棒過去防身,但朱建凱過來搶我球棒,並拿著該球棒打被上訴人頭部,朱建凱拿球棒打被上訴人頭部時,被上訴人已經被鐵鎚打到且流血,朱建凱打被上訴人時有以台語說「貢呼死,不能讓他到這裡囂張」等語(偵卷第65至66頁)。

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於系爭刑案偵訊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另許協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復證稱:我跟朱建凱、被上訴人都認識,都是朋友,相處都還好,沒有不愉快的情形,當天我去找朱建凱是抱持要幫他們兩個當和事佬的心態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06頁),則其應無刻意迴護被上訴人,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

⑷另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陳稱:我與朱建凱因賭資差額發生爭執,我不想理他,朱建凱等我走出雜貨店,竟以拳頭毆打我的頭,朱宏昇看見我跟他父親發生扭打,也衝過來加入打架,周遭的居民見狀皆幫忙勸架拉開,我騎車離開後到附近的檳榔攤,遇到朋友蔡旻諺,向他講述遭朱宏昇、朱建凱毆打的事,蔡旻諺要跟我去找他們父子理論;

我們2人共乘1部機車前往朱宏昇、朱建凱住處,才一下車,我的頭就遭重擊,我轉過頭就看見朱宏昇拿1支鐵鎚,他還要持續攻擊,我便與他發生拉扯,我被打後,發現我眼前一片模糊,我看見蔡旻諺被劉書雄和劉清江架住,朱建凱搶了蔡旻諺的棍子來打我頭部,並說:「打死你,讓你來這邊囂張」,這時我朋友陳柏任發現我滿臉是血,許協益當場也阻擋朱宏昇、朱建凱,說已經流血已經叫救護車,我就看見上訴人一起離開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我在雜貨店前玩擲骰子,後來為了200元賭資跟朱建凱發生爭執,我就說我不要那200元賭資,要離開現場時,朱建凱就追來打我的頭,當時有人過來拉開我們,現場很混亂,我就趁機跑走到附近的檳榔攤,跟朋友蔡旻諺說我在雜貨店被朱建凱打的事情,蔡旻諺就跟我帶著木棒及鋁棍一起去找朱建凱,要問為什麼我200元賭資都不要了還要打我;

我騎車載蔡旻諺到齊天宮前,蔡旻諺先下車,我還沒停好車,就被朱宏昇持榔頭敲到眼睛,我是在頭流血轉頭後才看到朱宏昇,之後朱建凱搶了蔡旻諺手中的木棍也過來打我,我現場頭部左方有1小塊頭髮缺乏之處就是朱建凱打的地方,之後我就以手去抵擋朱建凱,導致我的手也受傷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

被上訴人前揭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核與上開證人許協益、蔡旻諺之證述相符。

⑸依上開證人許協益、蔡旻諺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所述,可知朱建凱與被上訴人於案發同日先有賭資糾紛在先,被上訴人其後與友人蔡旻諺分持鋁棒、木棍各1支,前來朱建凱住處理論之際,朱建凱對於被上訴人偕同蔡旻諺攜帶棍棒前來找朱建凱理論一事,事先固不知情,惟朱建凱於朱宏昇持鐵鎚毆擊被上訴人臉部時,在場親見後,非但未予阻止朱宏昇,反進而搶下蔡旻諺手中之木棍,與朱宏昇持鐵管接續共同傷害被上訴人頭部,並在過程中以台語稱「貢呼死,不能讓他到這裡囂張」,表示要朱宏昇與自己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到嚴重傷害,以後不敢前來此處理論、挑釁之意,嗣經在場之許協益等人勸阻,並呼叫救護車將被上訴人送醫救治,上訴人始離去等情,由此實難認定朱建凱對於被上訴人右眼球破裂等傷害之結果,毫無任何因果關係;

且由朱建凱見朱宏昇毆打被上訴人臉部後,仍接續與朱宏昇共同傷害被上訴人頭部,而全無積極將被上訴人送醫之行為,益證朱建凱與朱宏昇縱無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然朱建凱對於朱宏昇毆打被上訴人臉部,造成被上訴人右眼球破裂等傷害之結果,難謂無行為關聯共同,是應認上訴人除就被上訴人所受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外,就被上訴人所受右眼球破裂等傷害,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始為合理。

⑹朱建凱雖辯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朱建凱與朱宏昇就被上訴人所受右眼球破裂等重傷害結果,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朱建凱僅構成普通傷害罪責,故朱建凱僅需針對被上訴人所受左頭皮撕裂傷等普通傷害之傷勢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本件事發當日情況混亂、燈光昏暗,故朱建凱不可能知悉朱宏昇拿鐵鎚擊中或毆打到被上訴人眼睛、臉部等語。

然查,刑事確定判決未認定朱建凱共同犯重傷害罪,係因刑事法院認系爭刑案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朱建凱與朱宏昇間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就重傷害罪不成立共同正犯,僅判處共同傷害罪刑確定,惟依上開說明,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朱建凱與朱宏昇間就毆打被上訴人眼球破裂等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朱建凱抗辯其僅傷害被上訴人致其左頭皮撕裂傷等,與朱宏昇毆打被上訴人臉部致其右眼球破裂等之重傷害之結果毫無關聯性,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又依上開證人許協益、蔡旻諺之證述,可知其等在場均已親見被上訴人騎車到場剛下機車時,朱宏昇即拿鐵鎚攻擊被上訴人頭、臉部,且被上訴人隨即流血,足見當時現場並無因光線昏暗,而致無法看清朱宏昇毆擊被上訴人行為之情形;

朱建凱既於朱宏昇持鐵鎚毆擊被上訴人臉部後,隨即搶下蔡旻諺之木棍向被上訴人頭部方向攻擊,並在過程中以台語稱「貢呼死,不能讓他到這裡囂張」,堪認朱建凱確係在場親見朱宏昇持鐵鎚毆擊被上訴人臉部後,未阻止朱宏昇,反搶下蔡旻諺手中之木棍而與朱宏昇一起毆打被上訴人頭部等情,是上訴人上開辯稱,尚難採認。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眼球破裂等、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含裝設義眼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治療右眼傷害,已支出醫療費29,995元及更換右眼活動義眼12,00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台灣義眼研究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歐美整形外科診所醫療費用為證(附民卷第28至35頁、原審卷一第199頁、原審卷二第113、115頁),經核屬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需之支出,且經朱宏昇同意如數給付(不爭執事項㈣),朱建凱亦表示對於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41,995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本件經原審函詢奇美醫院,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期間及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等節,經奇美醫院眼科醫師函覆:被上訴人左眼視力正常,於109年2月11日眼科門診紀錄左眼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壹點零,聘請看護以及所需看護照料間,無法代為評估等語(原審卷二第221頁);

另被上訴人右顏面骨骨折處於2個月內癒合,需休養6個月及看護照顧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整形外科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2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須受專人看護1個月(原審卷二第248頁),應為可採,而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朱宏昇表示不爭執,朱建凱亦表示對金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應予准許。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審卷附110年10月29日奇美醫院整形外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提供之病情摘要記載(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二第223頁),被上訴人右顏面骨折處於2個月內癒合,需休養6個月及看護照顧1個月,是被上訴人因右顏面骨折受傷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起算6個月休養期間,即休養至109年2月20日止無法工作,應可認定。

又朱宏昇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需休養6個月,因而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其金額以基本工資計算為143,927元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朱建凱對於被上訴人因所受傷勢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如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43,927元,亦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上訴人所受勞動力減損部分,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由該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相關診斷為「⒈右眼球破裂,經右眼眼球摘除;

⒉左側頭皮撕裂傷;

⒊右側顴骨及右側眼底骨折;

⒋左胸挫傷」。

考量事故發生至進行鑑定時相距超過二年,目前症狀穩定,已經未接受門診治療追蹤,判決相關症狀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7%」等情,有成大醫院111年10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21726號函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89至499頁),該份鑑定報告乃斟酌被上訴人之職業、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可採,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7%,堪可認定。

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被上訴人倘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審酌勞動部公布109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77,112元【計算式:23,800元/月×12個月×27%=77,112元】,再依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得工作之年數至少有35年(不爭執事項㈤),及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584,946元【計算式:77,112元×20.00000000=1,584,9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共同侵害行為,受有右眼球破裂等及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其中右眼球破裂受有面容改變而無法完全回復之重大巨變,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上訴人加害行為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並考量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0元為適當。

上訴人辯稱上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尚難採認。

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41,995元、看護費6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43,927元、勞動能力減損1,584,946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2,636,868元。

㈢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發經過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亦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應減少50%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80年度台上第2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係因上訴人共同侵害行為所造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本件衝突之起因,肇因於被上訴人與朱建凱間之賭資糾紛,被上訴人有偕同蔡旻諺攜帶棍棒前去朱建凱住處理論之行為,然此僅係上訴人見狀,心生不滿進而決意分持鐵鎚及木棍攻擊被上訴人之原因及動機,被上訴人偕同蔡旻諺攜帶棍棒前去朱建凱住處理論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故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即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該行為並非其受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至臺南地檢署109年度補審字第66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雖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發經過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應減少50%賠償責任等情(原審卷二第24頁),然臺南地檢署此部分認定,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後名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已於112年7月1日刪除,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護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查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之重傷害補償金620,4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臺南地檢署111年11月15日函所檢附該署109年度補審字第66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9至27頁),又觀諸該份決定書作成時間為110年5月13日,足認被上訴人係依112年1月7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即112年7月1日)前之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前揭說明,國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被上訴人於受領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範圍內,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移轉於國家,不得再對上訴人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是本件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620,496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16,372元【計算式:2,636,868元-620,496元=2,016,37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7、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16,372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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