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265,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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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楊維柏 住○○市○○區○○○街0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上訴人 高碧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大陸經商多年,認識當地富二代男子洪至松。

洪至松於民國106年4月、5月間,向上訴人佯稱其為擴大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需向上訴人調借帳戶,上訴人誤信其言而出借本人及親朋好友之帳戶,嗣因投資比特幣乙事實屬詐欺,上訴人受牽連於另案刑事判決洗錢罪有罪確定。

被上訴人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前案之法院稱前案法院)中,謊稱其係遭到詐騙而匯款投資比特幣之被害人,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經前案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惟被上訴人係在「王者28」手機APP軟體之博弈網站投入賭資之賭客,其投入之新臺幣(下同)196萬元賭資雖有進入上訴人出借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然該款項並非投資比特幣受騙之款項,而是被上訴人下注之賭資,乃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因前案勝訴判決確定而改變其本質。

被上訴人並非因投資比特幣而受害之受害人,本不應以被害人身分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卻以不實事實詐欺前案法院,謊稱受詐騙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獲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對上訴人取得「196萬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不法利益,係屬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第19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又被上訴人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風花雪月」之人,並進而與「風花雪月」發展出網路戀情,「風花雪月」向被上訴人謊稱在中國開店營運資金虧損,請被上訴人幫忙出資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並會依所投資金額按月給與被上訴人匯差及虛擬貨幣漲幅利潤,被上訴人為討好「風花雪月」,遂出資投資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在「王者28」APP內儲值以進行投資,再由「風花雪月」將儲值金提領至其帳戶轉投資虛擬貨幣,被上訴人並非以儲值博弈軟體參與賭博,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在中國大陸地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洪至松」後,於000年0月間向不知情之哥哥楊立瑋、友人李宗曄借用金融帳戶,楊立瑋、李宗曄均不疑有他,楊立瑋出借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供匯款、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李宗曄將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己亦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連同上開帳戶交予「洪至松」匯款使用,嗣「洪至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認識被上訴人,再邀請被上訴人下載「王者28」APP軟體,佯稱可以投資香港彩票賺錢云云,被上訴人因而匯款共196萬元至系爭帳戶(各筆匯入之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經「洪至松」通知系爭帳戶內有匯款入帳後,即親自或由不知情之他人分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交與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鍾功致購買虛擬貨幣,再指示鍾功致以電子錢包匯予「洪至松」。

㈡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3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前項洗錢犯行所受損害19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前案法院以前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萬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該前案判決未經上訴,於111年8月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96萬元係賭資,屬不法原因之給付,其依民法第198條、第180條第4款規定得拒絕返還,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據前案確定判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㈠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有違反,因其情形不能補正,應由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8年4、5月間,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洪至松」之要求,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匯款,上訴人提領帳戶内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以電子錢包匯與「洪至松」,即可從中賺取費用,嗣於000年0月間,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在網路上誘騙被上訴人下載手機APP連線至投注網站,謊稱得以上開程式進行投資,需儲值金錢或下注以操作,詐騙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共計196萬元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數額,經前案法院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⒊上訴人於本件則係主張:被上訴人係在「王者28」手機APP軟體之博弈網站投入賭資之賭客,其匯入系爭帳戶之196萬元,並非投資比特幣受騙之款項,而是下注之賭資,然被上訴人卻於詐欺前案法院,謊稱其係遭到詐騙而匯款投資比特幣之被害人,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而獲前案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取得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之不法利益,係屬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第19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給付,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依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事實詐欺法院,而獲得前案確定判決,取得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故上訴人得拒絕履行給付)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知與前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是前案與本件尚非同一事件。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所拘束,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42年台上第130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遮斷效之對象,乃對於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有之攻擊防禦方法,包括事實主張、證據聲明及抗辯權之主張等類,均不得於該確定判決後,另於他訴或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所主張,以企圖推翻前一確定判決既判力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狀態。

⒉本事件與前案訴訟雖非同一事件,惟被上訴人先前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所提起之前案訴訟,業經前案法院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法律關係,亦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因受詐騙而將196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帳戶之事實,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6萬元本息乙節,上訴人即應受前案訴訟確定終局判決結果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非但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相反之主張,就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包括事實主張、證據聲明等攻擊防禦方法,亦因既判力之遮斷效,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⒊是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是受詐騙之比特幣投資款,而係在博弈網站之下注賭資,被上訴人並非因投資比特幣受詐欺之受害人,卻以不實事實欺騙前案法院,謊稱受詐騙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而獲前案勝訴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之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第19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03號109年4月17日之訊問筆錄陳述(原審卷第39頁)、被上訴人與遊戲客服人員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王者28」網路搜尋結果畫面、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51至153頁)、被上訴人與暱稱交友軟體暱稱「風花雪月」之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17頁)為證。

然查,上訴人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即曾抗辯其提供之帳戶係作為博弈使用,且被上訴人亦有參與博弈之情形等語(前案卷第127頁),足見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已曾主張被上訴人有進行博弈之情形,而前案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且該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予以廢棄,則上訴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況被上訴人是否係受投資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或係在博弈網站下注賭資始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是否為受詐欺侵害之受害人而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提供帳戶之上訴人賠償等節,以及前揭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係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即得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聲明之證據資料,依既判力之遮斷效,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仍執前詞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賭資,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事實詐欺法院而獲前案勝訴確定判決,請求確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為損害賠償,而獲前案確定之勝訴判決乙情,乃被上訴人合法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尚非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亦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第198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債權,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雖非同一事件,然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96萬元本息確定,該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程序予以廢棄,則上訴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既判力之遮斷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詐欺法院而獲前案確定判決,請求確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維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高碧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1 108年6月3日至6月6日匯款4次 共8萬元 楊立瑋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6月7日至6月10日匯款3次 共10萬元 楊立瑋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8年6月15日至6月27日匯款7次 共87萬元 李宗曄之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8年7月1日至7月2日匯款2次 共91萬元 楊維柏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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