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6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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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好丰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殷孝可
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
殷家康
被上訴人 東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迄今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供上訴人查驗;

嗣提起上訴後,將「查驗」補正為「閱覽」,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之情形。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自106年11月29日迄今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下稱甲資料),供上訴人閱覽;

嗣提起上訴後,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今之依據商業會計法所有有關甲資料之日記簿、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及相關憑證(下稱乙資料,與甲資料合稱為系爭資料),供上訴人閱覽外,並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擇一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衡諸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之新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南科好風采」建築案場(下稱系爭建案)之同一糾紛,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均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6年11月29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案成立合夥契約,約定由伊負責系爭建案之監造、工程發包、廣告、銷售、管理等事務,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建案之投資及興建,並約定系爭建案之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由兩造各負擔50%(即各負擔2,500萬元),待系爭建案銷售完畢後,扣除相關營運費用、稅金,就所得利潤由雙方各分得50%,並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嗣因伊資金周轉困難,兩造遂口頭約定,改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合夥契約之全部出資,伊僅占25%之乾股(獲利可分配25%、虧損則不必負擔),伊並繼續負責系爭建案之後續銷售事宜。

詎系爭建案全數銷售完畢後,被上訴人竟表示因實際獲利僅有1,800萬元,伊只能分配450萬元,扣除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殷家康(下逕稱殷家康)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後,殷家康尚欠被上訴人500萬元,伊認有疑義,自有閱覽系爭資料之必要。

縱認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然伊對於系爭建案勞心勞力,得以系爭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之獲利情形,據以計算伊應獲取之報酬,故亦有閱覽系爭資料之必要等情。

爰先位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規定,備位擇一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今之系爭資料,供上訴人閱覽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將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今之甲資料供上訴人閱覽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期間之乙資料供上訴人閱覽)。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今之系爭資料,供上訴人閱覽。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於106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系爭建案投資款總價5,000萬元,由雙方各負擔2,500萬元,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簽約後1個月內將上開投資款匯入指定專戶,且於系爭建案開始前,即向伊表示因其資金周轉不靈,無力繳納任何投資款,而無法繼續投資系爭建案,兩造因而於107年1月3日合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亦無另約定以上訴人占25%乾股方式變更系爭合夥契約。

伊雖將系爭建案之廣告、銷售事宜,委託由殷家康所經營之一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一德公司)處理,然上開委託銷售事宜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空言無因管理或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均非有據。

上訴人請求伊提供系爭資料,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1月29日,就系爭建案簽訂如原審調字卷第15至20頁所示之系爭合夥契約,其中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建案之監造、其他工程發包、廣告、銷售、管理等事務,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建案之投資興建,系爭建案之總資本額為5,000萬元,由兩造各負擔50%(即各負擔2,500萬元),待系爭建案銷售完畢後,扣除相關營運費用、稅金,就所得利潤由雙方各分得50%。

在合夥期限內,合夥人雙方均不得隨意退夥,亦不得未經另一方同意,隨意轉讓自己所持有股份給與第三者。

㈡上訴人實質負責人為殷家康,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未曾給付出資額2,500萬元。

㈢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如原審卷第75頁所示之土地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並將上訴人前已付款項742萬元給付予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16日匯款742萬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與一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殷家康)於107年5月5日就系爭建案簽訂如原審卷第35至41頁所示之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由被上訴人專任委託一德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及停車位,並同意原則上付給一德公司售出房地底價之百分之6之銷售獎金,所有接待中心建制費用、企劃費用、美工費用及各項廣告媒體費用等由一德公司全部負擔。

㈤原審卷第43至49頁、第177至199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55頁所示書證,形式上均為真正。

㈥原審卷第201至209頁所示系爭建案環保袋、文宣傳單等文件,記載:「…投資興建:東錡建設;

全案企劃:好丰采建設;

廣告銷售:一德建設…」等文字。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合夥契約是否於系爭建案開始執行前,已經兩造合意解除?㈡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有無合意變更出資及獲利分配方式,即由被上訴人負擔5,000萬元之出資,上訴人負責系爭建案之銷售,並占25%之乾股(獲利可分配25%,不負擔虧損)?㈢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規定,備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今之系爭資料予上訴人閱覽,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資料供其閱覽,為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6年11月29日,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並未合意解除,兩造迄今仍然存在合夥關係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者,應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事實,可知兩造於106年11月29日合意簽訂系爭合夥契約,足認上訴人就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已盡其舉證責任。

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於簽約後1個月內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專戶,且於系爭建案開始前,即向伊表示因其資金周轉不靈,無力繳納任何投資款,而無法繼續投資系爭建案,兩造因而於107年1月3日合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等語,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觀諸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負責系爭建案之監造、其他工程發包、廣告、銷售、管理等事務,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建案之投資興建,系爭建案之總資本額為5,000萬元,由兩造各負擔50%(即各負擔2,500萬元),待系爭建案銷售完畢後,扣除相關營運費用、稅金,就所得利潤由雙方各分得50%(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準此可認,該5,000萬元之出資,乃系爭建案之營運資金,為兩造共同經營系爭建案事業之重要基石。

是兩造於合夥關係成立後,依約應各出資2,500萬元,應屬合夥關係之常態事實。

次依證人陳嬑嬅於原審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股東,被上訴人在106年間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夥契約,雙方有約定各自負擔2,500萬元,但因上訴人沒有在期限內把錢匯款進來,所以就沒有合夥關係了。

有約定簽訂契約後一個月內要匯款,上訴人未依約匯款後,雙方有到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市地址碰面,有說好要終止,因殷家康(上訴人實質負責人)說無法匯款2,500萬元款項,無法跟之前說的一樣要投資系爭建案,所以將上訴人原本持有之系爭合夥契約拿過來,當天就將系爭合夥契約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後來推系爭建案,是委託一德公司,一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殷家康,被上訴人委託一德公司的內容為銷售房屋,需要支付一德公司委託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參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未曾給付出資額2,500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自承當時伊之實質負責人殷家康因其他事業,無法出資2,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足徵證人陳嬑嬅所證上情,並非虛妄。

再者,稽諸上訴人先稱當初打契約,伊只有系爭合夥契約影本,有一個正本還是影本,伊交給偵查庭云云;

嗣又改稱伊將系爭合夥契約正本放在辦公室抽屜,後來都找不到,正本是被上訴人自己拿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由上訴人說詞反覆之情,亦可印證證人陳嬑嬅前揭所證,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上訴人徒以證人陳嬑嬅係被上訴人之股東,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而質疑其證言之真實性,難認可採。

⑷衡諸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

查殷家康為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證人陳嬑嬅所證上情,足認其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解消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且其解消時間點為系爭建案依約開始執行前。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因上訴人未依約於簽約後1個月內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專戶,且於系爭建案開始前,即向伊表示因其資金周轉不靈,無力繳納任何投資款,而無法繼續投資系爭建案,兩造因而於107年1月3日合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等語,要屬可信,尚難僅因證人陳嬑嬅以「終止」用語稱之,而否定兩造係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真意。

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有使系爭合夥契約之效力與是否出資相脫鉤之合意,故不可能合意解除該契約云云,亦難憑信。

⑸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之前,已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定金742萬元,避免系爭土地遭其他買主下訂,致生無法興建系爭建案之風險,伊既已有及時現金出資,自不影響系爭合夥契約之有效成立,且伊亦有為系爭合夥契約進行勞務出資,故不可能同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云云;

惟查:①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其原以自己名義製作之「建築興建計畫書-財務計畫及還款計畫書【臺南市善化區40戶建案】」(下稱建築計畫書),其所附基地分析表製表日期為106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27頁),對照上訴人前揭所述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於106年間原本計畫自行推動系爭建案,但嗣因財務出現問題,方於106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並將上訴人前已給付地主之定金742萬元給付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於翌日將742萬元匯款予上訴人。

由是觀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購地之初,伊並未與上訴人實質負責人殷家康有何共同購買土地開發之協議,係上訴人簽約並支付定金購買系爭土地後,因無力支付後續購地款,始尋求伊評估是否受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避免定金被沒收等語,要屬有據,為可採信。

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有及時現金出資742萬元,伊係以購地款742萬元為現金出資云云,考諸該購地款742萬元若係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出資義務,被上訴人豈有依系爭同意書,而於106年11月16日將該742萬元給付予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又上訴人所述伊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雖無現金出資,但不影響系爭合夥契約之有效成立乙情,核與兩造之爭點即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但該契約嗣經兩造合意解除之事實有間,亦不足依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上訴人雖又主張伊自106年開始專業選地,至108年系爭建案完工止,伊一直為系爭建案執行合夥分工,且超過一德公司為被上訴人銷售房屋之工作範圍,而為勞務出資,伊代表被上訴人與建築師溝通聯繫,為系爭建案打聽張羅適合窗框之新種類五金零件,進行監工,處理客變事宜及交屋,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云云;

然查:⓵觀諸兩造於000年0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後,被上訴人與一德公司即於107年5月5日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共計14個月)」,由被上訴人專任委託一德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地及停車位,並同意原則上付給一德公司售出房地底價之百分之6之銷售獎金,所有接待中心建制費用、企劃費用、美工費用及各項廣告媒體費用等由一德公司全部負擔(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而一德公司之履約事項,對照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上訴人負責系爭建案之監造、其他工程發包、廣告、銷售、管理等事務,兩者多所重複,且殷家康又同時為上訴人及一德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足見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後,旋由殷家康經營之一德公司承接系爭建案之企劃、廣告、銷售等業務,以賺取房地底價百分之6之銷售獎金,而殷家康於一德公司履約過程中,所為有利銷售系爭建案事務之處理,要難遽認係代表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夥契約所為之勞務出資。

況且,揆諸系爭合夥契約各條款,亦無合夥人得為勞務出資之約定(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20頁),是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案進行勞務出資云云,亦乏所據。

⓶其次,上訴人雖舉下列證人於原審或本院之利己證詞,而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云云:證人殷家瑜於原審證稱:伊有在系爭建案現場幫忙銷售,現場不只有伊一位銷售人員。

伊會幫忙銷售,是因為殷家康是伊兄長,請伊下來支援銷售。

伊是從現場銷售的資料,例如廣告文宣得知投資公司為兩造。

伊一共銷售一年多時間,大約是107年3、4月開始做到108年4月,107年及108年1、2月薪水每月2萬8千元,都是由殷家康支付薪水及成交獎金,108年3、4月即伊離開前兩個月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每月3萬元及成交獎金。

伊沒有看過系爭合夥契約,沒有聽過殷家康或黃俊仁談過合夥獲利的分配情形,現場銷售人員都是上訴人的人,不知道為何給付報酬的公司後來變成被上訴人,也不知道兩造就廣告、銷售的傭金分配如何約定。

現場銷售人員有一致對外銷售話術,伊是聽現場其他已經在銷售人員的說法,才跟著一起推銷,伊記得廣告文宣上面有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名稱。

伊於系爭建案現場銷售時,先向殷家康回報議價及現場情形,再由殷家康授權給伊如何處理,後面兩個月才有向被上訴人回報。

一開始上訴人(殷家康)及被上訴人(黃俊仁)會定期來現場,開會時殷家康、黃俊仁都會在場,後面兩個月只有黃俊仁及上訴人會計人員會出現。

伊於銷售現場有看過一德公司人員林靜慧負責銷售,林靜慧是殷家康請的員工,一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殷家康,林靜慧算人頭。

伊提及銷售現場由殷家康指揮幫忙銷售,是因為殷家康實際負責一德公司有承攬被上訴人房地產銷售委託事宜,伊知道的是殷家康有上訴人公司及一德公司,同時是實際操作的負責人。

原審卷第45至49頁之請款單、付款明細表上面的領款廠商簽名,全部都是伊簽的。

一德公司退場後,由被上訴人委託伊個人負責剩餘房屋銷售,後面這段委託期間,殷家康沒有給付薪水或其他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

證人楊坤芳於本院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建案之建築師相關工作,發照時間為107年3月22日,按照作業程序應在半年前開始作業。

當初應該是殷家康找到系爭土地,要伊等評估有無開發價值,伊等只提供容積,至於有無開發價值,則由殷家康自行評估。

因系爭基地特性,可做面向道路蓋四戶透天,基地深度較深,裡面做華廈。

如要變更設計,是殷家康通知伊,先評估在法規上允不允許,如果允許的話,就按照設計圖去做變更,施工當中會做重點監造,還有竣工時要拿使用執照。

殷家康在與伊等接觸討論建案時,是以個人身分或公司身分跟伊接洽,伊不清楚。

後續開發申請建造執照跟使用執照的過程中,伊是幫被上訴人申請,中間伊就不過問,殷家康沒有特別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討論事項。

殷家康沒有向伊表示他與被上訴人合作關係為何,伊不清楚系爭建案資金來源,伊在系爭建案合作過程中,好像工程做變更設計時,黃俊仁才到伊事務所來,伊不了解兩造就系爭建案有無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9頁)。

證人林靜慧於本院證稱:伊有在一德公司工作,工作為總務、工地現場,有在接待中心工作,接待中心現場房屋銷售有三個小姐還有伊。

殷家康每天有在接待中心出入,銷售房屋如果有差價,或是贈送物品要有殷家康答應。

在接待中心有看過被上訴人人員或營造廠人員進出,被上訴人、營造公司及殷家康每兩週固定週二都會開會,被上訴人派陳嬑嬅總會、黃俊仁開會,開會內容有討論過工地、營造種類跟狀況,及這兩個禮拜的工程跟銷售房屋廣告進度,就是跟營造公司討論工地的事情,然後跟殷家康討論廣告銷售的事情。

殷家康會需要參加會議,因為他們有股東關係。

一德公司設立時,伊知道殷家康有跟被上訴人合夥,但是拆夥伊就沒有聽說,伊是聽其他人說有合夥關係,但並不清楚內容。

當房屋銷售,客戶購買房屋後有客變需求,是屬於銷售所需要處理的範圍。

殷家康可以建議或發表意見營造廠進一步如何處理工地的事情,每週二次的接待中心會議主導單位是營造廠,被上訴人跟殷家康參加的原因,因為是合夥關係才會一起開會。

殷家康在工程會議上,是代表一德公司發言,系爭建案期間,是一德公司僱用伊及支付薪資。

殷家康跟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是殷家康代表一德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

還沒有銷售時,是上訴人支付薪水給接待中心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4、306至314頁)。

證人黃建東於本院證稱:伊於107年2、3月有承接系爭建案製作海報之案件,海報內容文字,應是殷家康發給企劃公司設計稿面後,交給伊檔案,伊依照檔案印製殷家康指示需要的數量。

伊製作的廣告文宣,請款發票上面抬頭是龍洋公司,聯絡對象為殷家康,後來開發票的名稱(上訴人公司名稱)是依據殷家康指示開立抬頭。

伊電腦上客戶名稱龍洋公司,就是殷家康在伊那邊的客戶編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9頁)。

證人魏銘賢於本院證稱:伊是幫伊的客戶推薦五金零件,殷家康說他們善化有個案場要用,伊有幫伊客戶將五金零件載過去殷家康的善化案場。

五金零件是做角隅補強,即門窗框角45度角之防裂使用,殷家康有買一個樣品放在他們的銷售中心,他說要讓客戶看門窗有裝設這樣的東西,是伊拿去銷售中心,殷家康在銷售中心付現金給伊,應該是訂10箱,總共約100枚左右,貨款約2萬多元。

伊與殷家康為五金買賣時間,應該是107、108年左右,伊不確定他購買的零件有無使用在該工地,伊只確定工地的人有搬進去,是否安裝、安裝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7頁)。

⓷惟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言,證人殷家瑜並未見過系爭合夥契約,僅係依照系爭建案現場銷售人員之話術或文宣資料而為銷售,是其依照現場銷售文宣資料而稱投資公司為兩造,尚難採憑。

又其證稱在銷售現場見過一德公司人員林靜慧負責銷售,且因殷家康實際負責一德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房地產銷售委託事宜,而由殷家康指揮幫忙銷售系爭建案,反而可印證殷家康於系爭建案現場,係立於一德公司實質負責人地位而為履約行為之情。

其次,證人楊坤芳並不清楚兩造就系爭建案之關係為何,而其所證系爭土地係由殷家康請伊評估有無開發利益,嗣伊於施工當中會做重點監造,系爭建案於變更設計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至其事務所等情,核與前述上訴人原本計畫自行興建系爭建案,嗣因財務問題而作罷之情相符;

再者,觀諸其陳報系爭建案設計監造費用之匯款帳戶,依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12年8月16日彰南字第11200140號函復顯示:該匯款帳戶之系爭建案設計監造費用651,000元,係由被上訴人匯款支付(見本院卷一第429、445至448頁),足見系爭建案初期雖係由殷家康或上訴人委請證人楊坤芳進行評估,但嗣因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乃由被上訴人接手繼續開發興建,並由一德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企劃、廣告、銷售等事宜。

是殷家康於系爭建案興建過程中,縱使果如上訴人所述有因變更設計事宜,而與證人楊坤芳聯繫之情,然衡諸殷家康於一德公司履約過程中,不無可能因承購戶之客變需求,而主動與證人楊坤芳聯繫,且依證人楊坤芳所證上情,亦無從採認殷家康係代表上訴人與證人楊坤芳聯繫相關事宜。

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要難憑信。

⓸另依證人黃建東所證,其承作殷家康交付之系爭建案海報製作工作,及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名稱,均係依據殷家康之指示而為之,且有其提出之海報、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

又依證人黃建東提出之收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參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12年7月7日京城○○分字第1120000079號函復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雖可認殷家康付款之支票2紙,其發票人均為上訴人(發票日各為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13,150元、31,075元)。

惟斟酌殷家康委請證人黃建東製作文宣海報,用以宣傳廣告系爭建案,本係一德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內容,尚難逕以殷家康指示證人黃建東製作之文宣海報內容,或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付報酬,而遽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

⓹又證人林靜慧親身見聞被上訴人、營造公司及殷家康每兩週固定週二會同開會,被上訴人與營造公司討論工程事宜,並與代表一德公司之殷家康討論廣告銷售事宜,核與被上訴人與一德公司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之情相符,應可採信;

至其所證殷家康係代表一德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云云,既係聽聞他人之轉述,並非親身見聞,且與兩造之主張均不相同,委非可採。

另證人魏銘賢所證殷家康向伊購買之五金零件,係作門窗角隅補強之使用,而以殷家康購買數量與系爭建案規模(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相較,兩者顯不相當,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系爭建案施作上開五金零件,要難僅憑殷家康指示交貨地點於系爭建案工地或銷售中心,或曾於一德公司銷售中心擺設上開五金零件,由銷售人員向客戶表示系爭建案有使用該五金零件,藉此提昇產品形象之銷售話術,而遽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合夥契約關係。

⓺再衡酌系爭建案之開發歷程,於開發初期,係由殷家康或上訴人委請證人楊坤芳進行評估後,上訴人認具開發利益,原本計畫自行開發系爭建案,而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742萬元定金,惟於過程中發生財務困窘之變數,為免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致定金遭地主沒收,因而將承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又因上訴人之財務問題無法改善,乃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而由被上訴人接手繼續開發興建,並由一德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企劃、廣告、銷售等事宜,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於系爭建案開發初期,雖曾勞心勞力,但主、客觀條件既已產生變化,而其為自己之利益,亦已作出商業判斷及決定,另由一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而一德公司積極執行各項事務,除可加速其取得銷售獎金之時程外,對於其實質負責人殷家康而言,亦有助益,自難將殷家康代表一德公司所為之履約行為,評價為其係代表上訴人以勞務出資方式履行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義務,復難以上訴人或殷家康就系爭建案開發初期之貢獻,而遽謂上訴人係以勞務出資方式而履行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義務。

⓻另觀諸上訴人所述預售屋建案之開發歷程,包括購地、建案之設計規劃、發包及興建接待中心、管理使用接待中心、銷售預售屋、廣告、興建房屋及交屋等階段。

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擅長建造房屋,負責興建房屋及找尋外包營造廠;

上訴人實質負責人殷家康專精建案房屋之銷售、接待中心之事務管理及建案之設計規劃,負責廣告、銷售預售屋、發包興建接待中心並管理接待中心。

上訴人於106年間為系爭建案興建接待中心及規劃設計,於107年、108年間,進行系爭建案之廣告、管理接待中心及銷售預售屋(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100頁),對照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上訴人之履約事項,及系爭銷售契約約定一德公司之履約事項,可知殷家康同時為上訴人及一德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既選擇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並代表一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由一德公司負責興建管理系爭建案接待中心,及廣告、銷售預售屋等事宜,則一德公司對外如何企劃廣告銷售系爭建案,應屬一德公司之履約事項,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關注重點,應在於其銷售業績,而非在於其文宣廣告相關記載,且其文宣廣告所為全案企劃者、廣告銷售者之記載,亦不影響兩造間應有之法律關係。

是被上訴人辯稱:廣告文字係由殷家康自行記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等語,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締結系爭銷售契約(含企劃廣告銷售事宜)之相對人為一德公司,並非上訴人之認定。

⓼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證2即於系爭建案接待中心召開之工程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為東錡:…,好丰采:殷董,東設:…),而主張上訴人代表人殷家康於系爭建案興建銷售過程中,持續對系爭建案為勞務出資行為;

然查,依據證人林靜慧之證述,殷家康於工程會議上係代表一德公司發言,且觀諸被上訴人締結系爭銷售契約之相對人為一德公司,並非上訴人,而殷家康既為一德公司實質負責人,其於系爭建案銷售中心處理廣告銷售事宜,或參與工程會議提出意見,應認屬一德公司之履約行為,要難以工程會議紀錄形式上記載出席人員為好丰采:殷董,而非一德公司:殷董,即遽認殷家康代表上訴人對系爭建案履行勞務出資行為。

上訴人雖再提出上證5(上訴人買受36,000元混凝土之統一發票)、上證6(社團法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供予上訴人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費用報價)、上證7(保全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收費通知單)、上證9(承購戶之工程變更申請書)為利己主張,惟經被上訴人辯稱:107年1月31日,系爭建案尚未動工,上證5與系爭建案無關,又上證6僅為報價文價,並非匯款資料,該鑑定費用係由承攬工程之營造廠所支出,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根據兩造所述上情,稽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6頁),均係由殷家康代表一德公司而提出之請款資料,足徵殷家康於系爭建案之興建銷售過程中,係代表一德公司而為履約行為。

至於上訴人在一德公司之履約過程中,自行對外以上訴人名義為一德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應履行債務之相同事項之締約行為,應屬上訴人與一德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基於系爭合夥契約而為勞務或現金出資行為,要難依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⓽是故,綜合上開各情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推翻系爭合夥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之認定,且若非系爭合夥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實無由就上訴人原本即應履約之事項,另重複與一德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之理。

因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契約於系爭建案開始執行前,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等語,核屬有據,堪予採信。

上訴人主張殷家康有代表上訴人以勞務或現金出資方式,履行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義務云云,為不足採。

⑹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2項明定合夥人不得隨意退夥,縱認上訴人有以退還系爭合夥契約正本之方式,作為聲明退夥之表徵,然因違反前揭約定而不生退夥之效力云云;

惟查,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2項固約定在合夥期限內,合夥人雙方均不得隨意退夥,也不得未經另一方同意隨意轉讓自己所持有股份給與第三者。

然依該項約定,其僅係限制合夥人不得單方隨意退夥,並未限制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於契約成立後,本於合意而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行為。

況依上所述,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隨意退夥。

則上訴人主張縱認伊有退還系爭合夥契約正本,然因違反前揭約定而不生退夥之效力云云,難謂有據,亦不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因資金周轉困難,兩造遂口頭約定,改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合夥契約之全部出資,伊僅占25%之乾股(獲利可分配25%、虧損則不必負擔),並繼續負責系爭建案之後續銷售事宜等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證人黃俊仁於原審證稱:兩造間沒有任何25%乾股協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信。

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資料供其閱覽,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資料供其閱覽,亦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假使兩造不存在合夥關係,伊為系爭建案所執行之工作,已超過一德公司依據系爭銷售契約所應執行之工作,被上訴人因系爭建案所獲得之淨獲利,乃伊管理系爭建案事務而得,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管理事務之報酬或不當得利金額,故有閱覽系爭資料之必要等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衡諸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準此而言,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者之成立要件與效果並不相同。

⑵又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是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固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惟其管理仍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且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其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並應俟本人之指示而為之,防免任何人徒憑己意,妄加干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

因此,上訴人若為無因管理行為,其管理仍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上訴人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俟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之。

惟觀之上訴人於客觀上並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有任何急迫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難謂上訴人自述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再者,依上所述,適法之無因管理,管理人僅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非當然對本人享有報酬給付請求權。

又依民法第178條規定,管理事務須經本人之承認,始可適用委任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承認其所謂之無因管理行為,亦無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而有報酬給付請求權可言。

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為向被上訴人請求管理事務之報酬,而有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資料供其閱覽之必要,難謂有據,則其備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資料供其閱覽,要難准許。

⑶次查,本件一德公司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銷售契約,負擔處理系爭建案企劃、廣告、銷售等給付義務,一德公司履行其契約義務而對被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給付之利益,顯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則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資料供其閱覽,並非有據,亦難准許。

⒉從而,上訴人備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資料供其閱覽,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規定,備位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資料供其閱覽,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訴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8頁),有關工程會議事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有關函詢被上訴人貸款銀行,以查明被上訴人系爭建案之實際淨利潤金額,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利潤或報酬請求權,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無調查之必要;

另有關一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400萬元爭議,及一德公司、殷家康有無捲款避不見面之情事,核與本件兩造爭點無涉,上訴人請求函調一德公司開戶銀行自107年9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銀行交易明細,及聲請訊問證人殷家瑜,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資料供其閱覽部分),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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