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臺南市○○區○○000號前東西向產業道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10年5月間獲報該路口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地點路段之管理人。
- (二)A○2(00年0月0日生)、A○1(00年0月0日生),分
- (三)甲○○於109年12月19日搭乘乙○○無照駕駛之系爭機車,
- (四)A○1因系爭事故致甲○○死亡,支出奇美醫院醫藥費48,75
- (五)A○1以系爭事故致甲○○死亡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 五、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路口有路面高突,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
- (一)系爭路段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且與系爭故並無因果
- (二)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系爭路口、路段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本件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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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A○1
A○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六甲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啓榮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之函在卷(原審簡調字卷第45至51頁)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臺南市○○區○○000號前東西向產業道路十字路口,與同○○社0-0號房屋前之路段(下稱系爭路口、路段),均為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
伊等之子即訴外人乙○○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載送胞姊甲○○,經系爭路段沿西向東行駛,詎因系爭路口西側路面有55公分之高低差,有路面高突之情形, 致乙○○行經該處失控而人車翻覆,甲○○跌落於同區○○0-0號房屋前路面(下稱系爭事故地點、0-0號房屋),甲○○經送醫後仍於110年1月1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未即時排除、修繕系爭路口及路段高低差,或為設置警告標誌等具體措施,就其管理自有欠缺,與甲○○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致上訴人A○1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8,758元、喪葬費30萬元、扶養費760,265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
A○2受有扶養費764,4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
爰各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原審為伊2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A○12,609,023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A○22,264,462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10年5月間獲報該路口邊緣略有損壞,遂發包修補,路面修補前後坡度差異不大,且合於法規,並無高低差之情形,系爭路段整體亦屬平順,伊就系爭路口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而系爭路口施工位置與系爭事故地點相去6、70公尺,乙○○係駛離系爭路口始失控,與系爭路口之設置無關 ;
又乙○○於警詢自承車速過快,重心不穩而滑倒,其當時年齡僅14歲,不具考領駕照資格,不諳駕馭,應係其無照駕駛機車搭載甲○○,且超速行駛導致系爭事故。
另上訴人等為乙○○、甲○○之父母,明知無照駕駛可能因不諳駕馭而提高發生事故之風險,仍任令無駕照之乙○○取得機車鑰匙載送甲○○,致生系爭事故及損害發生,渠就此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地點路段之管理人。
(二)A○2(00年0月0日生)、A○1(00年0月0日生),分別為訴外人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
(三)甲○○於109年12月19日搭乘乙○○無照駕駛之系爭機車,行經0-0號房屋前時,甲○○自系爭機車跌落系爭事故地點路段地面(光碟畫面時間:109年12月19日15時12分36秒),經送奇美醫院救治無效,於110年1月1日17時59分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
(四)A○1因系爭事故致甲○○死亡,支出奇美醫院醫藥費48,758元。
(五)A○1以系爭事故致甲○○死亡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因協議不成,經被上訴人以臺南市六甲區公所110年5月11日所行字第1100313811號函暨所附110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A○1之賠償請求。
五、上訴人等主張系爭路口有路面高突,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致其子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失控而人車翻覆,並致其女甲○○跌落而不治死亡,爰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國家賠償責任。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路段道路之設置有無欠缺?被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路段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且與系爭故並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口有高突及未設置警告標誌,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並提出農路設計規範及農路二級設計規範影本、路面高突之警示標誌、訊問筆錄、聲請函查被上訴人之函、監控錄影截圖、勘驗照片、聲請詢問證人乙○○、胡○○(本院卷第95至104頁、第135至137頁、第149至168頁、第187至193頁、第219至223頁、第239至251頁、第289至296頁、第327至333頁)為證,惟查:(1)按農路等級分為一至四級,最大縱坡度分別為百分之12至20;
有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規定可參。
系爭路段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麻豆分局)警員至現場測量,系爭路段為產業道路十字路口,十字路口路面(83公分高)與西側路面(28公分高)有高低差約55公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97號相驗卷宗第54至55頁)可佐。
復經原審於111年5月3日至現場勘驗,經測量該十字路口西側路面(28公分高處)與十字路口路面(83公分高處)之距離為11.3公尺,換算坡度為百分之4.87(計算式:55公分÷1130公分≒4.87),有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參(原審國字卷第163、173頁)。
依此,系爭路段之坡度應尚未逾坡度百分之12,縱系爭路段有高低落差55公分,然並未違反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之規定,是尚難謂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段路面之設置有缺失之情事。
(2)又證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6時24分在系爭事故地點即0之0號前,經警員詢問時,自承無駕駛執照、當時車速為時速70-80公里、有煞車、因車速過快、重心不穩而滑倒肇事等語,並未提及因系爭路段路面高低落差而致機車失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國字卷第33頁)。
嗣於110年1月1日調查時,則改稱因其車速過快(時速約60-70公里),系爭路口路面有高低差,系爭機車前輪壓到落差點,車輛失控失去平衡,機車失控後伊一直煞車,一路失控約20多公尺,接著坐在機車後座的甲○○因此從後座跌落地面,頭部受到重創云云,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國字卷第35至43頁)。
竟對已稱親歷之重要事實即致事故發生之原因前後互不一致,故證人乙○○稱因系爭路口路面有高低差而致其騎乘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乙節,已非無疑。
嗣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時則稱:其沒有駕照,第一次騎經系爭路口,進入系爭路口騎太快飛起來,控制不好偏掉而摔倒;
系爭路口有凹進去,之後路段都是平坦的;
經過系爭路口後直到系爭事故地點即0-0號房屋前摔倒;
又稱於警詢時未提過路面有高突之情形,嗣則稱已忘記或稱有高低差;
並稱其於經過系爭路口後開始失控,重心不穩搖晃,飛起來直至系爭事故地點即0-0號房屋前下來,並開始踩煞車云云(本院卷第239至251頁)。
觀之證人乙○○之證述,時而稱系爭路口有凹進去(本院卷第243頁),時而稱忘記(本院卷第246頁)或有高低差(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所為證述尚非無疑,自尚難以其證述內容遽執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路口路面有高突情形之論據。
(3)另查,經原審當庭勘驗相驗卷內錄影光碟檔案【檔名:民眾影片(北向南)】,於109年12月19日15時12分36秒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甲○○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即0-0號前時,甲○○自系爭機車跌落系爭事故地點即0-0號前路段路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國字卷第247頁)。
足認甲○○係於系爭事故地點即0-0號前自系爭機車跌落地面,而系爭路口距該系爭事故地點即0-0號前刮地痕起點約57.7公尺,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時為測量,有現場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國字卷第157、173頁)。
故如依證人乙○○所證述,係因系爭路口之高低差造成系爭機車失控,然系爭路口至系爭事故地點即0-0號前刮地痕起點約57.7公尺,其間並未有任何煞車痕及刮地痕,有道路交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原審國字卷第157頁),顯見證人乙○○之證述並不合理。
而如依證人乙○○所述,此段期間系爭機車飛起來,但系爭機車在空中飛越57.7公尺,亦屬無稽。
依此,乙○○證述在系爭路口即已因路面高低差而使系爭系爭機車失控乙情,難以採信;
且系爭路口距離刮地痕起點約57.7公尺,亦難認為系爭路口之路面狀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口路面有高突之情形,惟其所提出之農路設計規範及農路二級設計規範影本、路面高突之警示標誌(本院卷第95至104頁、第187至193頁),僅是法規之規範,並不能為證明;
又證人乙○○訊問筆錄部分,已如前述,並不能證明系爭路口有路面高突之情形;
聲請函查被上訴人之函亦說明路口改善前後路面坡度差異不太(本院卷第149頁),而依函檢附之照片(本院卷第155頁),施工前後之路面亦無路面高突之情形;
另監控錄影截圖(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亦無從證明系爭路口有路面高突之情形;
而勘驗照片(本院卷第223頁、原審國字卷第161頁),雖有證人乙○○指出系爭路面高突之照片,且該照片有類似路面高起之情形,然執以對照系爭路口之完工前相片(本院卷第155頁上張照片)觀之,顯係拍攝角度之不同所引起;
另對照上訴人在原審即已爭執系爭路口有高低落差,要求法官現場勘驗,經原審法官到場勘驗,亦無上訴人所指之路面高突之情形,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國字卷第153、173頁);
況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警員胡訓彰亦證稱:一點點高突,就是一個斜坡上去,即是斜坡上去一點點高(本院卷第292至296頁)。
則依證人胡訓彰所述係指斜坡上去,會有一點高度,並非如上訴人所指路面突然高突之情形。
綜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口路面有高突云云,惟所舉之前揭證據尚難證明有路面高突之情形。
(二)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2、查上訴人無從證明系爭路口之路面有高突之情形,已難證明系爭路口、路段之設置有缺失,已如前述。
而系爭路口既無高突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口應設置路面高突之標誌(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但被上訴人並未設置,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缺失云云,尚屬無據。
又系爭路口距離刮地痕起點約57.7公尺,亦難認為系爭路口之路面狀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情,復如前述。
依此,上訴人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路口、路段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之情事。
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A○12,609,023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給付A○22,264,462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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