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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侯佳郎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如芬
侯亦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以其為借款人,向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貸款,並以上訴人父親侯沙名下之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或合稱系爭土地)抵押擔保,及由上訴人胞兄侯佳雄擔任連帶保證人,貸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於95年10月31日匯入上訴人帳戶,由上訴人及侯佳雄三子侯俊吉各自領用120萬元。
嗣因上訴人及侯俊吉無力償還本金,家族唯恐系爭土地遭銀行拍賣取償,經家族內部協調後,由侯佳雄次子侯智賀及侯智賀配偶即被上訴人陳如芬自96年起代墊償還,並約定代償上訴人及侯俊吉部分,於上訴人及侯俊吉日後分別繼承侯沙及侯佳雄遺產時,為彌補歸墊之分配。
系爭貸款已於000年0月間由侯智賀及陳如芬清償完畢,總計清償利息32萬2,341元、違約金984元,合計272萬3,325元,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登記。
而侯沙於98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子女即上訴人、侯佳雄、侯佳松繼承,嗣侯佳雄於104年5月11日死亡,侯俊吉依約定於000年0月間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時,放棄對侯佳雄遺產之應繼分,協議由侯智賀登記取得,以抵償侯智賀及陳如芬代償之債務,惟上訴人就積欠侯智賀及陳如芬代償之120萬元債務,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卻無歸還之意。
又即使系爭貸款係清償侯俊吉民間借貸款100萬元,及侯佳雄土地銀行債務70萬5,518元,其餘款項69萬4,482元係由上訴人領取使用,依上訴人使用貸款金額比例29%換算,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78萬9,764元,扣除上訴人已償還之69萬6,063元後,尚應負擔9萬3,701元。
另因侯智賀與陳如芬設籍於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且使用收益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後亦由侯智賀繼承取得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如系爭貸款未能償還,造成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遭拍賣,顯然影響侯智賀及陳如芬之居住、使用收益及財產上利益,侯智賀與陳如芬就上開債務履行亦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侯智賀於106年8月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312條、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2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貸款中之120萬元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貸款實際上係為支付侯佳雄之債務,才以侯沙所有之系爭土地抵押借貸,並承諾系爭貸款全數由其還款,系爭貸款債務應由侯佳雄及其繼承人負責清償,上訴人並非侯佳雄之繼承人,無清償之義務。
退步言之,依證人侯俊吉、侯李素好證述,系爭貸款用以清償侯俊吉及侯李素好之債務就有170幾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中之120萬元是上訴人領用,亦非事實,且上訴人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以出賣,於104年3月30日匯款清償系爭貸款最後餘額計70萬1,35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8萬6,69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以其父侯沙、胞兄侯佳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太保分行申請非循環性治家成長貸款240萬元(即系爭貸款),並於95年10月30日以侯沙所有之系爭土地及侯佳雄所有之同段00建號建物(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下稱00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8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
嗣臺灣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貸款240萬元匯入上訴人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其中之70萬5,518元於同日匯至侯佳雄之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備註(用途)欄記載為:「代償侯佳雄貸款」。
另其中之100萬元係用以清償侯佳雄三子侯俊吉之債務。
(原審卷第131-132、49-55、183-186、109-127、143、96、197頁、本院卷第62頁)㈡系爭貸款截至102年5月7日止,本金餘額為133萬4,620元。
(原審卷第11、129頁)㈢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30日匯款70萬1,351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償還系爭貸款本金69萬6,063元、利息5,254元、違約金34元。
(原審卷第221-223頁)㈣系爭貸款於104年3月30日已全部清償完畢,總計清償之利息為32萬2,341元,違約金為984元。
系爭貸款全部清償(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金額共計為272萬3,325元。
(原審卷第142、221-223頁)㈤系爭貸款除前開㈢部分係由上訴人償還外,其餘款項係由侯智賀及陳如芬所償還。
(原審卷第153頁)㈥侯佳雄之配偶侯李素好、子女侯俊吉於111年6月16日書立聲明陳述書,內容略以:「茲就侯佳郎於95年為借款人,由侯佳雄擔任保證人,及由侯沙提供名下之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抵押擔保,向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貸款之240萬元(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因侯佳郎及侯佳雄無力償還本金,故經家族內部協調後由侯智賀、陳如芬夫妻代墊償還全部240萬元貸款,並於000年0月間清償完畢,特聲明上述內容皆屬事實」。
(原審卷第47頁)㈦依上訴人所提立切結書人為「侯佳雄」之102年12月30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侯佳雄因分割繼承借款問題,茲切結如下:立切結書人侯佳雄以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建號00共同擔保向臺灣銀行借貸抵押設定新台幣2,880,000現因辦理分割繼承茲切結該借款全數由侯佳雄負擔還款。
與其他繼承人無關」。
「立切結書人」欄有兩個「侯佳雄」之印文,其一為侯佳雄之印鑑章。
(原審卷第79、81、248頁)㈧侯沙於98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侯佳松、侯佳雄、上訴人、周侯玉鶴、侯玉盆、侯玉珠、孫子女蔡旻倫、蔡筱薇。
其等於103年1月10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侯佳雄之印文為侯佳雄之印鑑章),內容如原審卷第83頁所示,並已依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
(原審卷第83、247、248頁)㈨侯智賀於106年8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陳如芬、子女侯亦宣,均未拋棄繼承。
(原審卷第19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312條、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6,691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以其父侯沙、胞兄侯佳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太保分行申請系爭貸款240萬元,並於95年10月30日以侯沙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及侯佳雄所有之00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88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系爭貸款240萬元,匯入上訴人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其中之70萬5,518元於同日匯至侯佳雄之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備註(用途)欄記載為:「代償侯佳雄貸款」,另其中之100萬元用以清償侯佳雄三子侯俊吉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貸款係撥入借款人即上訴人之帳戶,且僅其中之70萬5,518元係匯至侯佳雄土地銀行帳戶以代償侯佳雄貸款,及另100萬元係用以清償侯俊吉之債務。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貸款撥入上訴人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以無摺方式存入上訴人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並將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文件交付侯佳雄,由其等自行提領所需款項,系爭貸款均由侯佳雄等人使用,侯佳雄亦出具蓋有印鑑章之系爭切結書,切結由其負擔全部貸款之清償云云,惟查: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文件交予侯佳雄使用,上訴人就此部分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並已陳稱:其提不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已難認系爭貸款除前開170萬5,518元外,上訴人有將系爭貸款剩餘之69萬4,482元交付侯佳雄或其家人使用。
⒉參以證人侯俊吉於原審證稱:伊知道有以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以侯沙持有之000、000地號土地,向臺灣銀行借款240萬元,伊只知道其中之100萬元是處理伊之民間借貸債務,其他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97-198頁),及證人侯李素好於原審證稱:伊知道有以上訴人為借款人,以侯沙名下之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借款240萬元。
這筆240萬元款項借出來就是為了清償侯俊吉100萬元之借款,還有伊70幾萬元向土銀之借款。
剩下來之貸款,上訴人拿去了,至於什麼用途,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00頁),亦難認系爭貸款剩餘之69萬4,482元亦係侯佳雄及侯俊吉所取得使用。
⒊而蓋有侯佳雄印鑑章之系爭切結書,內容雖記載略以:「立切結書人侯佳雄因分割繼承借款問題,茲切結如下:立切結書人侯佳雄以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建號00共同擔保向臺灣銀行借貸抵押設定新台幣2,880,000現因辦理分割繼承茲切結該借款全數由侯佳雄負擔還款。
與其他繼承人無關」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惟:⑴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侯佳雄並未承認系爭貸款係全數由其取得,僅是記載由其負擔還款,尚難以此逕認系爭貸款係全數由侯佳雄取得使用。
⑵證人即辦理侯沙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士顏雯琪雖於原審證稱:伊有問過侯智賀,這個借款到底是何人所借,他說是他爸爸借的,所以這個切結書全部由他們家負擔,他們沒有意見。
當時侯佳雄及他太太也在場,他們沒有說不是他們借的。
當時伊也有問侯佳雄,伊講的話,侯佳雄都有回應,也有點頭說好等語(原審卷第205、206、208頁),惟系爭貸款中之170萬5,518元既確實用以清償侯佳雄家人之債務,已如前述,則侯智賀當時表示貸款是侯佳雄所借,或侯佳雄與侯李素好未當場否認是其等借款,亦不足以認定其等之意思係認系爭貸款全數由侯佳雄使用。
⑶參以上訴人曾於104年3月30日匯款70萬1,351元至臺灣銀行0000號帳戶,償還系爭貸款本金69萬6,063元、利息5,254元、違約金3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證人顏雯琪並證稱:系爭貸款最後一筆(本金)69萬6,063元,係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匯款清償等語(原審卷第207頁)。
雖證人顏雯琪就上訴人清償前開款項之原因,證稱:因為辦理侯沙繼承完之後,侯佳雄往生之前或之後,其繼承人不願意再繳納銀行貸款為清償,銀行有寄通知說要查封,當時000、000地號在分割訴訟,侯佳雄之孫女婿蔡其享跟上訴人說要購買分割後之土地,上訴人就用比市價便宜之價格出售給他,有收取100萬元之訂金,但要求是要塗銷臺銀之貸款及設定,上訴人就匯款清償了。
後來侯佳雄這邊不願意分割,蔡其享就反悔不要買了,要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但法院分割訴訟也已經判了等語(原審卷第207頁),惟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償還系爭貸款餘額時,侯佳雄尚未死亡(係於104年5月11日死亡,本院卷第91頁),且依系爭貸款之還款紀錄(原審卷第142頁),迄至104年2月亦仍有按期還款,並無證人顏雯琪所述侯佳雄之繼承人不願意再繳納系爭貸款之事,證人顏雯琪復證稱:伊所說侯佳雄家不願意再清償部分,伊沒有看到帳單,是上訴人跟伊說的等語(原審卷第208-209頁),再參諸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案號,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亦堪認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係於106年間始繫屬於原審法院,並非如證人顏雯琪所稱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匯款時,000、000地號土地已有分割訴訟事件,則證人顏雯琪所述前開上訴人清償之原因,即難憑採。
則衡諸常情,上訴人若未使用系爭貸款中之69萬4,482元而非實際債務人之一,其豈會自行清償系爭貸款,且事後亦均未向侯佳雄或其繼承人追討?⑷再者,侯沙之繼承人為子女侯佳松、侯佳雄、上訴人、周侯玉鶴、侯玉盆、侯玉珠、孫子女蔡旻倫、蔡筱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經原審函詢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是否曾收受系爭切結書及用途,亦經該行回覆:債務人就抵押之不動產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事宜,並不影響本分行抵押權之行使,無需向債務人徵提系爭切結書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再參諸證人顏雯琪於原審證稱:當初要辦理侯沙之遺產繼承,因為有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繼承,他們繼承人間都說這筆借款是侯佳雄去借的,所以他們不願意清償,為了要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以請侯佳雄出具系爭切結書。
因為其他繼承人怕那筆臺銀之借款會到其他繼承人身上,由他們負擔,都說要侯佳雄出具這份切結書,才願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及出具印鑑證明。
伊所說之其他繼承人,係因為當初他們協議女生不繼承不動產,都是男生繼承,每個女兒都跟伊說因為有貸款在,所以要有切結書才要在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還有老大侯佳松也有意見,因為他有繼承不動產,但是貸款跟他無關。
伊大概準備有5份切結書給侯智賀,因為其中蔡旻倫、蔡筱薇是代位繼承,他們的父親只要求1份切結書即可等語(原審卷第203-205頁)以觀,堪認系爭切結書交付之對象並非臺灣銀行,且係因侯沙之女性繼承人經協議不繼承不動產,侯佳松亦認其與系爭貸款無關,其等擔心系爭貸款會因繼承而由其等負擔,始要求侯佳雄出具系爭切結書,才願簽署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侯佳雄針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貸款如何負擔一事,與上訴人有所約定而出具;
參以證人顏雯琪所述其準備大概5份之系爭切結書,亦核與女性繼承人(即周侯玉鶴、侯玉盆、侯玉珠、蔡旻倫、蔡筱薇,其中蔡旻倫、蔡筱薇只拿1份)及侯佳松之份數相符,並不包含上訴人。
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提出系爭切結書之原本(原審卷第153頁),惟除無法證明係證人顏雯琪所證稱5份以外之第6份切結書外,依該針對女性繼承人及侯佳松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亦無法逕認侯佳雄有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所取得系爭貸款中之69萬4,482元亦由侯佳雄負責清償。
⑸綜上,上訴人有取得使用系爭貸款中之69萬4,482元,且不因系爭切結書而免負清償前開款項之責。
㈣是以,依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系爭貸款於104年3月30日已全部清償完畢,總計清償利息32萬2,341元,違約金為984元,含本金共計為272萬3,325元,其中除上訴人於104年3月30日匯款70萬1,351元,償還本金69萬6,063元、利息5,254元、違約金34元外,其餘款項係由其餘款項係由侯智賀及陳如芬所償還。
則依上訴人使用系爭貸款金額69萬4,482元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分擔之款項為78萬8,042元(2,723,325×694,482/2,400,000=788,0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清償之70萬1,351元,上訴人尚應負擔8萬6,691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侯智賀及陳如芬代墊而免繳納前開款項,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8萬6,691元,即屬有據。
㈤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6,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5日,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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