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易,17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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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劉威辰 住○○市○○區○○街000○00號0樓

被上訴人 張佳惠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馮瀗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育維前曾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以張育維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同額本票1紙為擔保。

伊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伊持以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4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張育維為強制執行,張育維則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確認伊所持有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於超過795,66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已確定。

伊對張育維之本票債權額經確定後,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邱柏凱分別以張育維所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2、303號裁定准許後,渠等分別持以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70、29284號執行事件對張育維為強制執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就張育維名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拍賣所得金額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6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執行名義之債權原本共736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共1,922,183元、執行費58,896元,受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58,896元、次序9、10之票款本金257,620元、156,340元;

邱柏凱執行名義之債權原本共94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2,850,377元、執行費75,216元,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75,216元、次序6、7、8之票款本金182,363元、182,363元、181,607元。

惟上訴人及邱柏凱所主張對張育維之本票債權分別發生於107年及106年間,已超過票據請求權時效,張育維卻未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且張育維對伊之本票債權錙銖必較,但就如附表二、三所示面額較高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之過程,均未提出抗告而全然接受,已違反常情。

另上訴人任職詮誠律師事務所(下稱詮誠事務所)擔任法務專員,上訴人及邱柏凱同時遞狀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而使原法院產生111年度司票字第302、303號之連續案號,並均以該事務所之地址及電話為聯絡地址及電話,邱柏凱並以上訴人為送達代收人;

且上訴人曾於張育維對伊進行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期間,代張育維撰寫起訴狀(其上所載送達代收人之地址、電話亦為該事務所之地址、電話)、陪同其出庭,及要求伊以低微現金和解,甚至在法院對伊表示可能會有幾億元之債權參與分配,不料其竟以自己名義擔任債權人;

又伊為免超額拍賣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撤回對張育維名下同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及邱柏凱亦未就該筆土地再聲請強制執行,則依上訴人代張育維處理與伊之債務問題,又協助邱柏凱一同對張育維取得執行名義,而有債權債務異常現象,且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邱柏凱所提出之和解書及張育維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及邱柏凱之債權存在,渠等參與分配之目的顯係以虛偽之債權稀釋伊之獲償金額。

上訴人及邱柏凱之聲明參與分配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原本均不存在,應與附隨之利息及違約金、執行費等債權,均於系爭分配表中一併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系爭分配表中邱柏凱於分配次序3、6、7、8所示之執行費、票款債權原本與受分配之金額;

及上訴人於分配次序4、9、10所示之執行費、票據債權原本與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原判決關於邱柏凱部分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張育維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張育維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伊,且張育維於本票到期後有陸續還款予伊,有時候張育維會主動還款,但均未足額還款,若張育維逾期還款,伊會去張育維家請其還款,張育維就會還款或拖延,張育維有時會提出客票為擔保或簽立借據予伊,伊之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張育維應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張育維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並以張育維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為擔保。

嗣經被上訴人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張育維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23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81至84頁)。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張育維為強制執行,張育維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於超過795,665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已確定(原審卷第17至27頁)。

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上訴人提出張育維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金額共736萬元(原審卷第147頁),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02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月12日確定(同卷第43至45頁)。

上訴人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1年7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70號執行事件聲請對張育維為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張育維並未聲明異議。

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邱柏凱提出張育維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3紙,金額共940萬元(原審卷第153頁),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該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3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於同年7月12日確定(同卷第39至41頁)。

邱柏凱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1年8月2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284號執行事件聲請對張育維為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張育維並未聲明異議。

㈤張育維所有000、000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查封登記後,被上訴人聲請撤回對000地號土地之執行,並經塗銷該地之查封登記,上訴人及邱柏凱未對該地再聲請查封(原審卷第183、185、191頁)。

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3日拍賣000地號土地,執行所得金額1,130,100元,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月3日實行分配,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5之票款本金35,695元,不足額764,698元;

邱柏凱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75,216元、次序6、7、8之票款本金182,363元、182,363元、181,607元,共621,549元;

上訴人受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58,896元、次序9、10之票款本金257,620元、156,340元,共472,856元。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年12月31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起訴之證明(原審卷第33至35頁;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1至172、242至247、261至263、295至298頁)。

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原審卷第103至109頁)。

㈧張育維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之起訴狀所列送達代收人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電話為「00-0000000」,為詮誠事務所之地址及電話(原審卷第131至133、135頁)。

上訴人繳納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70號及邱柏凱繳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款之匯款入帳聲請書所載地址及電話、上訴人111年7月27日及邱柏凱同年8月2日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70號111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地址,亦為詮誠事務所之地址及電話(同卷第137至143頁)。

㈨邱柏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經原審於112年6月30日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判決關於邱柏凱部分已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49頁)。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受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及次序9、10之票款債權原本與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張育維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並以張育維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嗣經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裁定駁回張育維之抗告而確定。

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張育維為強制執行,張育維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於超過795,665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已確定。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上訴人、邱柏凱分別提出張育維所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02、303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及邱柏凱再持以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70、29284號執行事件對張育維為強制執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張育維所有141、145地號土地並為查封登記,其後撤回對141地號土地之執行並已塗銷查封登記。

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3日拍賣145地號土地,執行所得金額1,130,100元,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月3日實行分配,其中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5之票款本金35,695元,不足額764,698元;

邱柏凱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75,216元、次序6、7、8之票款本金182,363元、182,363元、181,607元,共621,549元;

上訴人受分配次序4之執行費58,896元、次序9、10之票款本金257,620元、156,340元,共472,856元。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年12月31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起訴之證明,又系爭分配表中邱柏凱上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業經原審判決應於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並已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執行事項㈠至㈥、㈨)。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主張上訴人對張育維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分配期日前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之要件。

惟上訴人主張其對張育維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對張育維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其與張育維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經張育維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伊,張育維於本票到期後有陸續還款予伊,但尚未足額還款,且張育維有時會提出客票為擔保或簽立借據予伊等節,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103至109頁)。

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支票,金額共計2,201,300元,但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金額共計736萬元,兩者差異懸殊,且比對各該票據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均不相符;

另前揭支票僅有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有張育維之背書,編號4則無其背書,亦無從判斷是否確為張育維所轉讓之客票。

況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或轉讓之原因所在多有,自難以上訴人持有前揭支票據以佐證張育維因積欠上訴人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對張育維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等事實。

⒉證人張育維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我朋友開當鋪的朋友,我們認識10多年,我陸續用票跟上訴人調錢,很久了,如附表二所示2張本票是我開給上訴人的票,這2張票欠的錢我有陸續還,但還沒還完,如果他跟我討錢,我有錢就還一點,我不知道剩下多少錢沒還,因為我欠太多人,這些人不會灌水,我還多少錢都叫他們自己記住。

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是我當時賭博,有些賭客輸錢拿票給我,我背書拿票跟上訴人換錢,是一張一張向上訴人借錢。

支票跳票後,剩下沒有還的錢,我有開本票給上訴人,累積下來我總共跟他拿的錢,就是我欠他開給他的,之後陸續有還錢,不知道還了多少。

借錢、還錢都是現金。

我實際借的不只支票的錢,我們是好朋友,他借我的利息很低,我跟他借錢不用開本票。

我還錢給上訴人是由他自己記,我大約知道,我沒有問他已經還多少,他不會給我灌水。

(這些支票跳票的時間長達一年多,你前面已經跳票,他後面還會收你的客票?)我在外面帳目很清楚,我投資環保處理廠失敗,我在外面沒有欠人錢,朋友都很瞭解,我跟上訴人說這張不會跳,上訴人是對我這個人,不是對這張票。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支票沒有你的背書,是否有拿來向上訴人借款?)這張票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跟上訴人是很信任的關係,我相信如果不是我拿去換的,他也不會收。

我忘記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是從哪裡取得,只知道這些客票是我賭場在用時,人家交給我的,這些客票跳票後,我找不到交給我客票的人。

(上訴人陸續借你700多萬元,他的錢哪裡來?)上訴人有在放款。

邱柏凱是我介紹給上訴人認識,都是我們當鋪的朋友圈。

(為何欠被上訴人的錢你有意見,欠上訴人、邱柏凱的錢你沒有意見?)我陸續都有還被上訴人錢,她卻仍本票裁定120萬元,我當然有異議。

邱柏凱、上訴人沒有對我本票裁定,也沒有給我壓力,我有跟他們說可以對我裁定,但是我還的錢應該要扣除,他們也有同意。

被上訴人對我強制執行時,我有通知邱柏凱、上訴人請他們也來強制執行。

我對被上訴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請上訴人幫忙,我跟被上訴人是男女朋友,我慢慢都有還錢,我將情形講給上訴人聽,他說他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8頁)。

⒊惟邱柏凱對張育維如附表三所示高達940萬元之本票債權業經原審認定不存在而判決邱柏凱因該債權而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部分均應予剔除並已確定,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對張育維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亦高達736萬元,金額非小,然證人張育維上開證述僅泛稱其陸續持賭博取得之他人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客票向上訴人借錢,並於客票跳票後再就尚未還款部分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上訴人等情,但證人張育維就其各次借錢及還錢之時間及金額均無法陳述,僅以時間經過很久、都是現金往來、彼此為很信任之朋友關係、對方會記錄、自己並未記錄、相信對方不會灌水等語搪塞,非但與社會常情不符;

再對比被上訴人與張育維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上訴人對張育維之債權金額較小,但雙方借款及還款均以匯款為之,並有書立借據,張育維亦十分清楚其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並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方式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有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及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84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4至139頁),但張育維對於上訴人及邱柏凱所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從渠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至持以聲請參與分配等階段,卻從未有任何異議(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由此張育維處理債務之迥然不同方式,益徵張育維所證述其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屬異常而顯有可疑。

⒋再參以張育維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之起訴狀所列送達代收人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電話為「00-0000000」,為詮誠事務所之地址及電話;

而上訴人繳納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70號及邱柏凱繳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款之匯款入帳聲請書所載地址及電話、上訴人111年7月27日及邱柏凱同年8月2日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70號111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地址,亦為詮誠事務所之地址及電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張育維並證述有請上訴人幫忙處理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通知上訴人及邱柏凱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等情,惟邱柏凱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而參與分配之債權為虛偽不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邱柏凱係於同一時機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取得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2、303號之連號案件),且兩人及張育維於上開各該書狀及匯款資料所留聯絡地址及電話均同為詮誠事務所之地址及電話;

再者,張育維所有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查封登記後,嗣經被上訴人聲請撤回對000地號土地之執行,並經塗銷該地之查封登記,但上訴人及邱柏凱亦未對該地再聲請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見上訴人及邱柏凱雖主張對張育維有如附表二、三所示高額本票債權存在,但除聲請參與分配145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外,並無意對張育維透過執行程序求償,且從上訴人與邱柏凱取得執行名義到參與分配階段,渠等3人均有緊密之合作關係;

而上訴人除提出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及張育維上開真實性存疑之證述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對張育維確有債權存在,本院綜合上情判斷,堪認張育維與上訴人及邱柏凱應係有計畫性共同製造本件不實之高額債權參與分配,以減少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之金額。

張育維所證述其持如附表四所示支票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且因借款未償還完畢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上訴人等節,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是上訴人不能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以上開債權聲請併案執行而參與分配,其就上開債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暨執行費之求償權均不存在,可以認定。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受分配次序4、9、10之執行費及債權原本與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表一:被上訴人持有之張育維簽發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卷證出處 1. 109年3月4日 1,200,000元 000000000 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本院卷第81至82頁
附表二:上訴人持有之張育維簽發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卷證出處 1. 107年1月24日 4,560,000元 000000000 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2號裁定、原審卷第39至41、147頁 2. 107年5月25日 2,800,000元 000000000
附表三:邱柏凱持有之張育維簽發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卷證出處 1. 106年3月12日 3,100,000元 00000000 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02號裁定、原審卷第43至45、153頁 2. 106年3月12日 3,100,000元 00000000 3. 106年12月20日 3,200,000元 00000000
附表四: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外人所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背書人 卷證出處 1. 107年1月29日 475,800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路分行 000000000 張育維 原審卷第103頁 2. 107年3月10日 338,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 張育維及訴外人 同卷第105頁 3. 108年3月10日 1,0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 張育維及訴外人 同卷第107頁 4. 107年1月17日 387,500元 臺灣銀行○○分行 000000000 無 同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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