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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譚媚尹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順凱
陳柏屹
沈里杰
鄭韋慶
周建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周建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周建陞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王書銘(下以姓名稱之)及被上訴人等5人(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別以姓名稱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元本息,上訴人上訴後,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萬元(原追加起訴聲明之金額為3萬元,嗣擴張為33萬元)本息(本院卷第8、159、163-165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宣稱:加入會員,投資BTC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所騙,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分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詐騙犯罪者)使用之附表一帳戶,及王書銘附表二所示帳戶。
王書銘及被上訴人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被上訴人為共犯,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王書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對王書銘提起上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另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4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均未上訴,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張順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以:對於不爭執事項之記載(本院卷第159-161頁)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柏屹、鄭韋慶、沈里杰、周建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即張順凱之翌日(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分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詐騙犯罪者)使用之附表一帳戶,及王書銘附表二所示帳戶,被上訴人並經刑事案件判決處刑在案等事實,除有上訴人所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審卷第141-183頁)為證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285-298、315-327、299-314、329-335、337-351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核閱綦詳,參以陳柏屹、沈里杰、鄭韋慶、周建陞亦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張順凱就前開上訴人匯款及被上訴人經刑事案件判決處刑等事實復不爭執(本院卷第159-161頁),依上開事證,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又上訴人已陳明其於原審請求之121萬元,未將被上訴人周建陞部分之30萬元計算在內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而追加起訴請求周建陞就附表一編號2上訴人匯款30萬元之損害部分,與不詳詐騙犯罪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依首揭說明,即屬有據。
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既負連帶全部賠償責任,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有被騙金錢,即全部匯款之金錢,且王書銘經不起訴處分,亦只是王書銘個人無須賠償30萬元,被上訴人仍應連帶賠償該30萬元云云,而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上訴人匯款至王書銘帳戶)之30萬元(即上訴聲明之27萬元、追加起訴33萬元中之3萬元,本院卷第158-159頁),及周建陞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上訴人匯款至周建陞帳戶)之30萬元,均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查,上訴人因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除曾對王書銘提起幫助詐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審補字卷第55-63頁)外,核諸被上訴人分別將其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詐騙犯罪者使用,雖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等財產上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上訴人就自己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是否會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或詐騙犯罪者)一節,尚難認有預見之可能,上訴人又係分別匯款至被上訴人各自提供予詐欺集團(或詐騙犯罪者)之帳戶,致發生不同金額之損害,而難認係同一事故,且被上訴人任何一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行為,依一般情形,並不必然發生其他被上訴人亦提供其前開帳戶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任何一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行為,與其他被上訴人分別提供帳戶之行為所致上訴人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僅各自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各自提供帳戶內之金額,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或詐騙犯罪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7萬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周建陞給付3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及擴張起訴狀送達最後被上訴人(即張順凱)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本院卷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5月19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張順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原審卷第131、143、285-298頁 2 110年5月21日13時41分 30萬元 周建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原審卷第131、151、337-351頁 3 110年5月27日 25萬元 陳柏屹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原審卷第131、165、315-327頁 4 110年5月31日13時46分許 36萬元 鄭韋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原審卷第133、171、299-314頁 5 110年6月3日 30萬元 沈里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原審卷第133、329-335頁 合計 12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0年5月26日 30萬元 原審被告王書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原審卷第131、159、55-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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