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易,21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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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楊俊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上訴人 蔡晟煒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何雅筑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02至103年間,以工作為由,常與何雅筑共同出遊,在外發生多次性行為,並肢體互動親密,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致其與何雅筑感情生變,而於109年8月31日離婚,經何雅筑於111年2月7日向其坦承,其始知悉前開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何雅筑係於97至98年中旬間,配合嘉聲禮儀社告別式活動之禮生,按日計酬,而非正式員工,其與何雅筑間並無私情;

另被上訴人自承於5至6年前即知悉其所主張之妨害配偶權情事,遲至111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5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何雅筑於94年6月3日結婚,109年8月31日離婚。

㈡上訴人之母親劉敏金於94年2月3日設立嘉聲葬儀社,並於95年12月18日辦理歇業登記,劉敏金又於95年11月24日設立嘉聲禮儀社(址設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並於106年3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妹妹楊淑娟,上訴人、何雅筑曾任職於嘉聲禮儀社。

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設立嘉賢生命禮儀社(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並擔任負責人。

㈢本院卷第197、375頁所示帳號「林楷樂」之102年9月16日、102年12月6日、103年1月21日臉書貼文相片中,均有何雅筑;

本院卷第315至323頁所示帳號「林國豪」103年5月7日、103年10月6日、8日、9日所張貼之臉書貼文及下方帳號「林國豪」之留言,係林意惟所發布;

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之對話,係103年5月19日被上訴人與林意惟間之通話錄音譯文。

上開臉書貼文、錄音及譯文,形式上均為真正。

㈣劉敏金、上訴人名下之車輛及使用時間如下表所示,嘉聲禮儀社於100年起,每年有4至6輛車供員工使用。

車 主 車牌號碼 使用期間 劉敏金 0000-00 97年1月24日至100年6月28日 劉敏金 0000-00 97年6月3日至99年11月24日 楊俊賢 0000-00 99年4月27日至101年3月28日 楊俊賢 0000-00 99年10月19日至100年4月1日 楊俊賢 0000-00 100年3月24日 劉敏金 0000-00 100年4月21日至102年5月3日 楊俊賢 0000-00 100年6月1日至100年12月2日 楊俊賢 00-0000 000年11月18日至102年6月13日 楊俊賢 00-0000 000年12月5日至101年12月3日 楊俊賢 0000-00 101年2月22日至108年6月18日 劉敏金 000-0000 000年2月27日至103年12月15日 楊俊賢 00-0000 000年9月11日至104年9月16日 楊俊賢 00-0000 000年9月17日至108年1月23日 劉敏金 000-0000 000年11月24日至105年8月15日 劉敏金 000-0000 000年8月26日至109年6月24日 楊俊賢 000-0000 000年11月24日至105年12月21日 ㈤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飼料油業,平均月收入約為8萬元;

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已婚,現經營嘉賢生命禮儀社,含嘉賢生命禮儀社自身之契約戶及其另外與其他殯葬業者合作之收入平均年營業額約100萬元左右。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12日在臉書公開社團上張貼上訴人之照片,並留言指摘上訴人欺騙女子與其上床,破壞該女子家庭等内容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8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至103年間常與何雅筑共同出遊,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肢體親密接觸及互動,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破壞其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破壞其與何雅筑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何雅筑於其任職於禮儀社期間,常共同出遊,肢體互動親密,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關於何雅筑任職及侵害配偶權之時間,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先稱:104年至106年間任職,105至106年間交往等語(原審卷第9頁),後改稱:102年間任職等語(原審卷第143頁),於本院則稱:102年至104年間任職,102至103年間交往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然證人何雅筑於原審證稱:104年任職起3、4個月開始交往,大約105年底時分手,中間一度離職,之後再回任,離職後未再聯繫等語(原審卷第104、106頁),於本院則證稱:任職期間是102年初至104年間,其間曾因上訴人另與陳隨意交往而離職,之後再回任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觀諸上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何雅筑任職葬儀社期間及主張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與證人何雅筑之證述,該二人在原審陳述內容即有岐異,嗣均附和並翻異其詞,其中有諸多瑕疵可指,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自非無據。

又被上訴人對其與證人何雅筑前後及彼此間陳述內容不一之原因,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證人何雅筑之證言,尚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查劉敏金有於102年9月13日在何雅筑臉書上留言「拍謝不知道你就是大雅很榮幸與你做朋友感恩」,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何雅筑臉書擷影可稽(本院卷第81頁);

林楷樂(即林景亮)、何雅筑、上訴人於102、103年間有活動合影,亦有102年9月16日、102年12月6日、103年7月19日、103年11月30日、103年12月22日臉書貼文可稽(本院卷第389至397頁);

另何雅筑於103年2月5日更新臉書大頭貼照,上訴人曾以暱稱「楊董」之帳號在上開照片留言「水喔!大家都這麼說喔!」、上訴人之母親劉敏金以暱稱「劉美金」之帳號留言「水喔!」等語,有何雅筑臉書頁面擷影可稽(原審卷第145頁),劉敏金曾於104年1月1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留言生日快樂擷影,並有被上訴人臉書擷影可稽(本院卷第399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固可認為真實。

惟上開臉書及留言訊息,僅能證明上訴人、林景亮、劉敏金於前開時間點有與何雅筑在社群媒體上互動,尚不能證明何雅筑於該段期間在上訴人處任職,及何雅筑與上訴人有何不正當交往之情事。

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於102年9月11日至104年9月1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尚難證明何雅筑有駕駛過該車,亦無從推論其任職期間;

又何雅筑持有手鍊及曾使用手機,亦無從證明係上訴人因婚外交往而所贈與或提供;

故以上事實,均難認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羅千千說上訴人曾親口說他與何雅筑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因此贈送何雅筑手機、金戒指,且密林生命禮儀葬儀社老闆張振芳有看到上訴人與何雅筑去汽車旅館,又上訴人曾當著林意惟媽媽面前介紹何雅筑是他女友,林意惟亦於自己臉書帳號貼文暗指上訴人有與員工婚外情之行為,並於電話通話中告知上訴人與何雅筑有婚外情等情,並提出其與羅千千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與羅千千messenger對話紀錄、林國豪(即林意惟)臉書貼文、其與林意惟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原審卷第67、73至75、231至233、315至323、325至329頁)。

惟查: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羅千千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其與羅千千messenger對話紀錄觀之,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上訴人與何雅筑2人間不正當交往之事實,乃被上訴人輾轉聽聞自羅千千之陳述,再依羅千千聽聞張振芳陳述有看到上訴人與何雅筑去汽車旅館之情之內容,並無具體親自見聞上訴人與何雅筑間有何侵害其配偶權之事證。

⑵且依證人張振芳於本院證稱:我從事相關行業已有20幾年,上訴人是同行當然認識,但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及何雅筑,林意惟是尊榮禮儀社老闆,曾與羅千千論及婚嫁,之後分手,因在前有與林意惟合作,所以原則上不再找羅千千來當禮生,大家不願意和羅千千合作,是因為她都亂講話、空穴來風,她亂說我有看到上訴人與他人上汽車旅館,讓我感到很生氣,我願與羅千千對質,我未見過上訴人與其他女子出遊或有親密的肢體互動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66頁),由上可知,證人張振芳否認曾見上訴人與其他女子出遊或有親密肢體互動之行為,亦未曾對羅千千陳述有看到上訴人與何雅筑去汽車旅館,顯見有關上訴人與何雅筑婚外交往情事,為羅千千及被上訴人自己之臆測,並無實據。

⑶又林意惟雖有於下列時間在個人林國豪臉書帳號為下列貼文,103年5月7日:「如果假如有一天,老婆在禮儀公司上班,被老闆睡了,你ㄉ心裡會怎麼想?如果假如老婆被老闆帶出去,世(四)處炫耀是他馬子,你有如何感想,大家給小弟小小意見」、「四處說我欠你錢,把你ㄉ錢發掉做工來抵壓,出來對質限你兩天時間,不出來,我繼續把你事斗出來爭,我有ㄉ是時間,等你,不然我要你後悔說出那些話,工作不好好做要有ㄉ沒ㄉ,試看看惹我ㄗ味」,林意惟於留言區雖留:「叫賢董不用ㄓ援,我是古意生意人,出來面對,登報道歉及可」、「賢董,這兩天準備一下」,惟此係針對臉書帳號李書賢留言:「有要支援說一聲,兄弟挺你到底!」之回應,賢董應是指李書賢,並非上訴人;

103年10月6日:「想知道最精彩不倫戀嗎?想知道睡別人老婆ㄉ一段故事嗎?一本睡朋友老婆的小說,要出版了唷」、103年10月8日:「為什麼這名員工被裁員,因為老板很喜歡那個女生,所以怕被人講話,想辦法踢出這名員工,這名員工離職後,老板開始對這名女生展開熱情追求,老闆帶著另名員工到女生上班的公司開始三餐送暖,這名女孩子非常感動,老闆一直哭訴這女生,『常被員工背叛,所以公司很缺人』要請他到公司上班,這女生終於答應,辦公室熱戀就此展開」、103年10月9日:「兩人交往後,該女子很認真打理公司,這名企業老板很自豪,開始向友人公開他們ㄉ關係,也很驕傲告訴友人兩人ㄉ情趣生活,不料在友人眼裡聽了卻十分刺耳,兩人交往一陣子後,在某天有一名更漂亮女生出現了……他們的感情開始出現變化,出現什麼變化ㄌ,大家猜猜看囉……明天待續」等語,林意惟於留言區雖有留「找千幹嘛?你不是楊先生ㄉ人來找我們幹嘛?」,並未指明楊先生為何人,且又留言:「小說小說」、「最近學寫小說、難道真的有這種人,純屬虛構,如有雷同純屬巧合」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23頁),並不能認定林意惟發文在指涉上訴人與何雅筑有不正當交往之情事。

另依上訴人與林意惟電話錄音及譯文觀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林意惟僅籠統地說「在殯葬業有八成的人都知道這件事,我什麼都沒說,他們兩個在一起來是怎樣,你自己去拿捏、斟酌,千千跟你說的時候,我相信他有跟你說沒證據,要慢一點,叫你先不要說」等語,既未指名道姓,亦明白表示並無證據,所言乃諸多臆測之詞,均無實據,亦不能難逕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故此部分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且依證人林意惟於本院證稱:何雅筑叫大雅,為殯葬業人力派遣人員,並不隸屬任何公司或葬儀社;

2014年5月7日貼文這是在指我自己個人的私事,這我在八掌派出所有備案,是我與我未婚妻的事,她跟別人有感情上的糾紛,及我自己與他人的糾紛,我與張振芳也有金錢糾紛,也有訴訟過;

2014年10月6日貼文這是我個人的事情,當時我未婚妻有與他人交往,對方也有打電話及傳簡訊來騷擾我;

2014年10月9日貼文,這是因為當初我的未婚妻與他人有交往,對方有將他們的相處情形傳來給我,我是指他們的情趣生活;

2014年10月8日貼文,這我沒有印象我在說什麼,這2014年的事情,我下面也有寫純屬虛構,如相同也是巧合,完全沒有指任何人,我太太今日也有在場,我不方便將我私人的感情公諸於世等語(本院卷第297至300頁)。

依林意惟上開證述,無從認定其確有於臉書貼文指涉上訴人與何雅筑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情誼,而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之事實,前開證述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何雅筑證述其與上訴人不正當交往之時間,前後不一,難以遽認其曾有與上訴人為婚外交往之踰距行為。

且依林意惟證述及其臉書貼文、留言、電話陳述,均否認有親自見聞何雅筑與上訴人有逾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用語亦無指涉特定對象;

張振芳則否認有羅千千所指見聞何雅筑與上訴人上汽車旅館乙事;

至於何雅筑是否因有與上訴人婚外交往,而得專用手機、汽車並獲贈手鍊,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有與何雅筑不當交往之行為,而不足認已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㈡本件既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被上訴人主張既無理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即無贅予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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