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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吳青錡
郭俁君
被上訴人 吳佳縉
蔡璧如
吳權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佳縉應給付上訴人吳青錡新臺幣陸萬元、上訴人郭俁君新臺幣參萬元。
被上訴人蔡璧如應給付上訴人郭俁君新臺幣參萬元。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即阻斷該判決全部之確定,上訴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上訴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一之規定,即可推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於原審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主張其等係遭被上訴人以借款為由詐騙60萬元,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歸還騙取上訴人之60萬元本息(本院卷五第57、6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准其等為訴之變更,並僅就其等變更之訴為裁判。
三、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四項,於原審及上訴狀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吳權峰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給被上訴人吳佳縉」(原審卷一第231、249頁、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不再請求本項(本院卷一第344頁),已生撤回此部分上訴之效力;
復於113年1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113年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113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主張上開上訴聲明,並稱此部分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系爭房屋回復給被上訴人吳佳縉(本院卷一第373、571頁、卷五第57、60至61頁),經核上訴人於撤回此部分上訴聲明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基於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即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訴聲明第二、三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追加本項上訴聲明及民法第242條、第113條之請求權(均為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之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准許其等為此部分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佳縉為上訴人吳青錡之兄,被上訴人蔡璧如為吳佳縉之妻,被上訴人吳權峰為吳佳縉與蔡璧如之子,上訴人郭俁君為吳青錡之妻,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以下各稱其名)。
吳佳縉於106年12月26日前往上訴人夫妻住處,表示其欲前往柬埔寨做地下匯兌(洗錢)投資,詢問上訴人是否可以出借100萬元,後又改口借10萬或20萬元皆可,上訴人未立即答應,當晚商量研判此筆借款應非去柬埔寨投資,而是吳權峰之女友已懷孕4個月急需用錢要辦結婚之用,為幫忙被上訴人解決暫時之困境,於是共同決定出借60萬元予被上訴人。
吳青錡隨於隔日即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致電吳佳縉,表示僅同意借款60萬元,其餘40萬元恐需被上訴人自行籌措,且是無償借給吳佳縉。
吳佳縉同意後,吳青錡於同年月28日中午先回母親位於嘉義市○○街住處報告此事後,隨即至嘉義市○○路新光銀行提領60萬元現金,於下午2時54分許,吳青錡接到吳佳縉打來電話約定晚上6點30分前至被上訴人家吃晚餐(此通電話吳佳縉將其通話內容消音)。
於當晚5時53分許,上訴人一同前往吳佳縉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吳佳縉住處),吳佳縉已於門外等候,上訴人一下車即將6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60萬元)交給吳佳縉,並共同進入吳佳縉住處,與吳佳縉、蔡璧如、吳權峰、訴外人吳品蓉(吳佳縉大女兒)及其2名幼子共進晚餐,上訴人當晚8點30分許離開。
107年2月14日下午上訴人帶女兒回○○街父母家,吳青錡向訴外人即父親吳樹挨提起父親於106年12月28日當天中午曾說「人家要向你借100萬,你借他50萬就好」,不料父親否認此事。
108年10月5日中午12點18分再議告證5錄音檔,上訴人回家與父吳樹挨、訴外人即母吳陳寶琴、姪女吳品蓉談話,吳品蓉否認106年12月28日晚上與上訴人吃晚餐乙事,父親否認有系爭60萬元借款,吳青錡對吳品蓉說:否認跟上訴人吃飯,上訴人就會沒有借錢之證據嗎?最後母親教導吳品蓉如何串供。
可以印證106年12月28日吳佳縉打電話給吳青錡通話內容消音之動機,是父、母、被上訴人及吳品蓉6人早就套好的詐騙劇本,要否認有系爭60萬元之情事。
108年10月5日下午1點8分再議告證6錄音檔,父、母、吳佳縉、訴外人即大哥吳駿宏及上訴人共6人談話,吳品蓉通知吳佳縉、吳駿宏2人回○○街母親家,錄音檔1分24秒至2分30秒,可以證明106年12月28日上訴人晚上拿錢去借給吳佳縉之情事,吳佳縉當場也不否認,母親亦自認有系爭60萬元借款之事實。
108年11月22日吳佳縉與吳駿宏賣出父親吳樹挨贈與之土地,得款1,320萬元,由吳佳縉及吳駿宏各分得650萬元,吳佳縉將其中200萬元清償其他債權人後尚有450萬元,吳佳縉卻未清償上訴人之借款。
109年1月25日(大年初一)吳青錡傳LINE給吳佳縉及蔡璧如拜年,並傳送再議告證5、6錄音(均可證明被上訴人不還錢及犯罪的動機)。
吳青錡於110年2月15日下午1點01分打行動電話給吳佳縉約定當晚8點25分許,由上訴人共同前往吳佳縉住處,請求吳佳縉返還借款。
被上訴人故意激怒吳青錡、製造衝突,吳佳縉動手搶吳青錡手機,造成吳青錡碰撞茶几而受傷如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所示,吳佳縉、蔡璧如再搶奪並摔壞郭俁君手機,湮滅借錢的錄音證據、恐嚇不還錢,及設計構陷上訴人動手起衝突,以達借錢不用還之目的。
蔡璧如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公然侮辱郭俁君。
吳佳縉以「幹你娘」、「回去給人家幹」等語公然侮辱郭俁君;
及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吳青錡。
吳權峰於當晚9時30分回家,對當晚整個案發過程都知道,並為共同正犯。
當晚被上訴人犯案過程還有一位不知名警察,不然被上訴人都已報警,叫警察進來請上訴人離開即可,為何還要動手搶上訴人手機並加以毀損。
以上有再議告證1、2之110年2月15日兩造共5人之錄音檔為證,前面1小時之內容即為被上訴人之犯罪動機。
110年2月22日吳青錡與○○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事務所)連絡,於110年3月17日委任該事務所,準備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對吳佳縉提出民事借錢告訴,該事務所指派○○○律師為上訴人的委任律師,2 件案件尚未提出,110年4月16日吳權峰就跟吳樹挨購買系爭房屋,協助吳佳縉脫產,實價登錄成交價為350萬元,但無購買建物的資金證明,為無效法律行為。
再議告證7之110年5月4日吳青錡與母親吳陳寶琴談話之錄音檔,3分47秒至4分3秒母親證實吳佳縉有騙取系爭60萬元。
再議告證8之110年5月19日下午1點27分吳青錡與母親吳陳寶琴電話錄音,54秒至1分45秒母親證實吳佳縉欠60萬元、賣土地不還錢。
依110年5月23日晚上6點05分吳青錡與父親吳樹挨之電話錄音,亦可證明全案經過。
110年7月28日○○事務所○○○律師為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該事務所提出之電腦打字譯文大量刪除內容,且錄音光碟少了26.72秒的內容,於110年9月1日下午嘉義地檢署開庭時,○○○律師並指責吳青錡之陳述,可證明其做偽證,當日吳權峰到庭亦係做偽證,但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故意不辦,未傳警察作證及調110報案錄音紀錄,即以110年度偵字第9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承辦,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再議資料及證據均有證據力,案經再議發回,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承辦,但檢察官就被上訴人設計陷害上訴人,及吳權峰、○○○律師做偽證、報案110錄音證據、警察作證等事證仍故意不辦。
嗣經原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吳佳縉對吳青錡犯強制未遂罪、過失傷害罪;
吳佳縉對郭俁君犯毀損罪、公然侮辱罪;
蔡璧如對郭俁君犯毀損罪,但判決內容偏離犯罪事實,判決的犯罪事實都是被上訴人有做的行為,但蔡璧如對郭俁君公然侮辱部分沒有判入,且被上訴人3人就全部犯行均為共犯,但吳權峰未被起訴。
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提出之補強證據光碟等亦均有證據力。
本件係被上訴人3人共同對上訴人2人為侵權行為,上訴人受有遭詐騙系爭60萬元之損害;
另有㈠借款利息損失154,500元、㈡律師費112,000元、㈢製作私文書勞力支出、文具及影印費共103,500元、㈣郭俁君遭毀損之手機價值8,000元、㈣精神損害222,000元(醫療費收據為精神損害之證明)等損害共計60萬元。
又吳權峰協助吳佳縉脫產,上訴人因保全債權得代位行使權利。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主張民法第179條、第244條部分於本院均不再主張),於原審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0萬元。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借款60萬元本息(已於本院為訴之變更)。
㈢撤銷吳權峰嘉義市○○街000號房屋,回復給吳佳縉(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後再為訴之追加)【原審就上開㈠部分,判決吳佳縉、蔡璧如應連帶給付郭俁君6,980元。
並為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前述訴之變更,及追加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請求權,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侵權損害賠償60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歸還騙取上訴人之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撤銷吳權峰系爭房屋,回復給吳佳縉。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刑案未起訴及判決之事實均予以否認。
伊等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及收受系爭60萬元。
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如係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伊等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對於影印公文書部分及嘉義地檢署及系爭刑案法院勘驗之內容則無意見。
且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譯文所載,吳佳縉就有無借款已有爭執並稱「2,000、2億都隨便他講」。
再依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觀之,就106年12月27日部分,吳青錡稱「就撥60萬先給你啦」,吳佳縉稱「喔,好喔,好喔」,縱認吳青錡、吳佳縉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但吳青錡又稱「我明天要怎麼拿給你?」,吳佳縉稱「你看是要?不然匯戶頭,沒關係」,吳青錡稱「哦,要匯你們家,還是怎樣?還是拿到你們家給你,還是怎樣?拿到你們家去給你呀」,吳佳縉稱「不然我去給你拿就好」,吳青錡稱「你看什麼時間,你再跟我們說,我們再到你們家去坐一坐」,吳佳縉稱「我就不讓我老婆知道,我老婆知道就在那裡有的沒有的」、「看怎樣,明日再聯絡」,吳青錡稱「好OK,OK」,足認吳青錡、吳佳縉就上開借款合意之款項如何交付乙節未有意思合致。
另就110年2月15日部分,吳佳縉稱「你是在說什麼,蛤?是誰跟你借啦」,吳青錡稱「你沒有借、你都說你沒有借…」,吳佳縉稱「借是你說的喔?你說的喔?」,足見吳青錡、吳佳縉間就有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有爭執。
至於吳青錡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顯示於106年12月28日提領60萬元,僅能證明吳青錡有提領60萬元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60萬元有交付吳佳縉收執之事實。
就原審判決伊等應賠償郭俁君遭毀損之手機損失6,980元部分,伊等並未上訴,否認上訴人主張該手機價值為8,000元。
上訴人請求借款利息損失部分,伊等予以否認,且該利息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請求支出之律師費用部分,為其等為自身訴訟利益所為支出,本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上訴人請求製作私文書勞力支出、文具及影印費等部分,伊等否認上訴人有此支出,縱有支出亦為上訴人為自身訴訟利益所支出而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
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222,000元部分,依系爭刑案判決,吳佳縉縱對吳青錡有過失傷害之行為,及對郭俁君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惟上開行為與蔡璧如、吳權峰無涉,上訴人對蔡璧如、吳權峰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並非因系爭刑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而請求精神賠償,而係依起訴狀原證1、2、4、5所載情事而請求精神賠償,亦經原審認定於法無據。
而依系爭刑案判決之事實,上訴人雖可分別對吳佳縉請求精神慰撫金,但其等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又兩造於110年2月15日發生衝突行為,上訴人主張當日之侵權行為,2年時效應至112年2月14日止,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伊等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就上訴人請求「撤銷吳權峰系爭房屋,回復給吳佳縉」部分,伊等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吳權峰協助吳佳縉脫產,並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乙節,且上訴人未舉證係基於何行為事實及於法如何有撤銷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部分: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原則上應以原告起訴聲明與判決主文之比較為準。
即如無其他特別情事,以形式不服說為原則,惟如裁判實質內容不利該當事人者,亦非無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即以實質說為例外。
至於判決理由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縱與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不合,受不利益判斷之當事人,要難認有上訴不服利益。
又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如原判決並無不利,即無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利益。
是以上訴不服利益係上訴之實質利益,屬上訴之實質要件,其有欠缺,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110年1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應由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
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形式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原審判決吳佳縉、蔡璧如應連帶給付郭俁君6,980元,並為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之判決,則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侵權損害賠償60萬元,其中就前揭原審已判決郭俁君勝訴部分仍請求廢棄改判,顯然欠缺上訴之實質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郭俁君此部分上訴(即吳佳縉、蔡璧如應連帶給付其6,980元部分),應由本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其餘上訴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夫妻,吳佳縉為吳青錡之兄,吳權峰、蔡璧如分別為吳佳縉之子及妻,兩造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上訴人於110年2月15日共同前往吳佳縉住處,請求吳佳縉返還借款,吳佳縉發覺上訴人以手機錄音,為關閉錄音並刪除檔案,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奪取吳青錡之手機,於雙方爭搶、拉扯推擠過程中,致吳青錡四肢碰撞周圍茶几等傢俱,造成吳青錡受有右手背2×1公分擦傷、左膝內側6×3公分擦傷、左小腿瘀青20×15公分等傷害,惟仍未能取走該手機;
郭俁君見上開衝突遂持其所有之手機報警,蔡璧如、吳佳縉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璧如先搶走郭俁君之手機砸向地面,吳佳縉再撿起該手機再次砸向地面,致該手機機身、螢幕破裂而有外觀及功能上之損壞;
吳佳縉不滿郭俁君報警,於等待員警到場期間,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門前,以「幹你娘」、「回去給人幹」等語公然侮辱郭俁君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上訴人就兩造於110年2月15日晚上在被上訴人住處發生衝突之事實,對吳佳縉提起傷害、恐嚇、毀損、公然侮辱等告訴;
對蔡璧如提起公然侮辱、毀損等告訴;
對吳權峰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9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發回原處分關於吳佳縉傷害部分,及吳佳縉、蔡璧如毀損、公然侮辱部分,並駁回其餘再議部分,發回部分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對吳佳縉涉犯過失傷害、強制未遂、毀損、公然侮辱等罪嫌及蔡璧如涉犯毀損罪嫌提起公訴,經系爭刑案判決吳佳縉以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及強制未遂2罪名而以情節較重之強制未遂處斷,另共同犯毀損罪及犯公然侮辱罪;
蔡璧如犯共同毀損罪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原審卷二第5至18頁)及本院所調取之刑案卷宗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以借款為由向上訴人實行詐騙,由吳佳縉於106年12月26日前往上訴人夫妻住處借款,上訴人共同決定出借60萬元,由吳青錡於翌日致電吳佳縉表示同意無償借款60萬元,並於同年月28日至新光銀行提領系爭60萬元後,當晚上訴人一同前往吳佳縉住處,在門外將上開款項交給吳佳縉,再入內用餐後始離開;
⑵於110年2月15日晚上在吳佳縉住處發生衝突過程中,蔡璧如另有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公然侮辱郭俁君,吳佳縉另有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吳青錡,且吳權峰於當晚9時30分回家,對當晚整個案發過程知情,被上訴人3人設計構陷上訴人動手起衝突,以達借錢不用還之目的,就當晚全部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等節。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借款而實行詐騙之事實,及上訴人所指110年2月15日蔡璧如公然侮辱郭俁君、吳佳縉公然侮辱吳青錡,暨被上訴人3人就當晚全部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等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借款為由向上訴人實行詐騙部分:①依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2月27日錄音光碟內容結果(本院卷一第573至577頁),當日係吳青錡撥打電話給吳佳縉,電話中吳青錡稱「我就用我們那個生活費,就先給你60萬。
剩下40萬,你看你自己要再找誰處理,還是怎樣?」,吳佳縉稱「喔,好喔。」
,吳青錡稱「那這樣,你那個錢齁,我明天要怎麼拿給你?」,吳佳縉稱「你看是要?不然匯戶頭,沒關係。」
,吳青錡稱「哦,要匯你們家,還是怎樣?還是拿到你們家給你,還是怎樣?拿到你們家去給你呀。」
,吳佳縉稱「不然我去給你拿就好。」
,吳青錡稱「不要緊,我沒有去你們家坐過,去你們家坐一下,就這樣如何?」、「你看明天就找個時間就領現金給你啊。」
,吳佳縉稱「齁,好。」
,吳青錡稱「你看什麼時間,你再跟我們說,我們再到你們家去坐一坐。」
,吳佳縉稱「好喔,好喔。
」、「我就不讓我老婆知道,我老婆知道就在那裡有的沒有的。」
、「你們來我家坐是不要緊,是啦,但是我怕我老婆在,反正我就私下跟你拿就好。」
,吳青錡稱「好啦,好啦。」
,吳佳縉稱「明日要來我家就來我家。」
,吳青錡稱「對啦,對啦。」
,吳佳縉稱「不要當她的面拿啦。」
,吳青錡稱「了解,了解。」
,吳佳縉稱「看怎樣,明日再聯絡。
」,吳青錡稱「好OK,OK。」
,依上足認吳佳縉與吳青錡於106年12月27日在電話中確實有達成吳佳縉向吳青錡借款60萬元之合意,並先約定於翌日前往吳佳縉住處交付借款,但要私下取款,不讓吳佳縉之妻蔡璧如知悉等事實。
②吳青錡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2月28日有提領60萬元現金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佐(本院卷二即證物卷1第141至142頁),可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2時54分許,吳青錡接到吳佳縉來電約定當日晚上6點30分前至吳佳縉住處吃晚餐,此通電話遭吳佳縉將其自己之通話內容消音乙節,固提出錄音檔及其製作之譯文佐證(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錄音為吳佳縉與吳青錡之通話內容及吳佳縉將其自己之通話內容消音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上開譯文中所載消音部分確為吳佳縉與吳青錡之通話內容,自難以上開譯文認定2人當日確有如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
③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2月28日晚上一同前往吳佳縉住處,在門外將系爭60萬元交給吳佳縉,再入內與被上訴人3人、吳佳縉女兒吳品蓉及其2名幼子共進晚餐後再離開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雖提出錄音檔及其製作之再議告證2、5、6、7、8、9等譯文佐證。
惟查:A.觀之再議告證5、6譯文內容(本院卷二第143至147、第156至164頁),其中所載108年10月5日部分,第一段為吳青錡與父吳樹挨、母吳陳寶琴與吳品蓉之對話,第二段為吳青錡與父母、兄吳駿宏、吳佳縉之對話,吳青錡在對話中雖陳稱有送60萬元至吳佳縉住處乙事,但吳品蓉、吳佳縉均未承認此事,而其中吳青錡之母雖稱「掉下巴,你老爸反而還罵他說你借他60萬跟我有什麼關係」,但吳青錡之父則稱「你也沒回來告訴我,根本沒有回來,你亂亂說,你又沒回來告訴我」,吳青錡之母再稱「你60萬不要還他」,對照前後譯文內容,可知當日吳青錡父母及其他在場人對於吳青錡所主張有交付借款60萬元予吳佳縉乙事係有所爭執,實無從以此部分對話內容證明吳青錡確有於106年12月28日交付借款60萬元予吳佳縉之事實。
B.觀之再議告證2譯文內容(本院卷二第11至99頁),為110年2月15日兩造在吳佳縉住處發生系爭刑案衝突前後經過之對話,其中吳佳縉稱「你來是說要跟我討60萬,我跟你說好,因為我的錢還卡住,我不是頭先跟你這樣講,我不是頭先跟你這樣講,我見就跟你大聲嗎?」、「你現在跟我說這些是要幹什麼?跟我有的沒有的要幹什麼?」,吳青錡稱「陳盈助200萬你都還了,60萬你為什麼不還?」,吳佳縉稱「隨便你啦」,吳青錡稱「不可能是你的,你說60萬不還嗎?我硬要,你要找兄弟處理我嗎?」,吳佳縉稱「我有說這樣嗎」、「好啦,好啦,做牛做馬,我賺到你60萬,這樣可以嗎?」,吳青錡稱「不只這60萬」,吳青錡稱「好啦,60萬你們要怎麼還」,蔡璧如稱「好啦,我們想個辦法,好不好」,吳青錡稱「那這樣,60萬你們要怎麼還,應該要有個期限,人家都有期限的」,吳佳縉稱「要是沒有辦法還呢?」,吳青錡稱「你60萬還來,人家就不會來了」,吳佳縉稱「無小(臺語)」、「白紙黑字拿出來」,吳佳縉稱「你今日來的的目的要幹什麼」,郭俁君稱「來討錢的」,蔡璧如稱「爸爸有跟他們借錢」,郭俁君稱「你叔叔借你60萬是因為」,吳青錡稱「你老婆懷孕餒,吳權峰你老婆懷孕餒」,吳佳縉稱「我有去說到他嗎?」,郭俁君稱「來問你老爸什麼時候要還錢」,吳佳縉稱「借?借是你講的嗎?」,郭俁君稱「我說的啊,我說要借你的」、「我說我從銀行簿子領出來給你的」,吳青錡稱「你今天要是,我沒有承認你是我兄哥,你來我家借60萬,我會借你」,吳佳縉稱「你們今天不要來這裡大小聲就好」,吳青錡稱「借錢就拿來還,說那麼多要幹什麼?」,蔡璧如稱「那幹嘛要錄音?」,吳佳縉稱「那不用理他,你也沒有跟他借錢,你要還什麼?隨便他怎麼講嘛」,吳權峰稱「2億,2,000萬,他要講2億就是2億了啦」,吳佳縉稱「2,000,2億,都隨便他講」。
再對照本院就同日錄音檔勘驗結果,於錄音時間63分16秒,吳青錡稱「吃飯的時候,要借60萬的時候,在場的,現在會這樣」,吳佳縉稱「你是在說什麼,蛤?是誰跟你借啦。」
,吳青錡稱「你沒有借、你都說你沒有借」,吳佳縉稱「我兒子生兒子,恁爸就要跟你借錢?你在說什麼?」,吳青綺稱「你都沒有借、都沒有借」(本院卷一第580頁)。
依上對話內容可見,當日兩造就吳佳縉究竟有無向吳青錡取得借款60萬元乙事仍有所爭執,吳佳縉最終亦無承認此事,實無從僅憑上訴人當日至吳佳縉住處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60萬元乙事,據以認定吳青錡確有於106年12月28日交付借款60萬元予吳佳縉之事實。
C.觀之再議告證7譯文內容(本院卷二第165至171頁),為110年5月4日吳青錡與其母吳陳寶琴之對話,其中吳青錡稱「我錢借人,還被恐嚇」,吳青錡之母稱「錢是你自己要借人的」,吳青錡稱「他若不是我兄哥,我錢會借他?」,之後則為2人持續爭吵,然此部分譯文內容,仍係延續雙方前述108年10月5日對話之爭執,吳青錡之母亦可能係順著吳青錡之話語回應,況且依上訴人所述,吳青錡之母實際上並未於交付借款時在場見聞此事,其所認知部分亦顯係聽聞而來,因此僅憑上開譯文仍無從證明吳青錡確有於106年12月28日交付借款60萬元予吳佳縉之事實。
D.觀之再議告證8譯文內容(本院卷二第172至243頁),為111年5月19日吳青錡與母吳陳寶琴之電話通話,其中吳青錡稱「60萬不還我」、「還恐嚇我,還摔我們家的手機」,但吳青錡之母稱「那個人在做,天在看啊,我跟你說」,其餘通話內容均難認與本件有關,是上開譯文亦無從證明吳青錡確有於106年12月28日交付借款60萬元予吳佳縉之事實。
E.觀之再議告證9譯文內容(本院卷二第244至256頁),為111年5月23日吳青錡與父吳樹挨之電話通話,內容均難認與本件有關,自無從證明吳青錡確有於106年12月28日交付借款60萬元予吳佳縉之事實。
④上訴人所提出其餘證據資料及就相關事件經過之說明,亦均無法證明吳青錡確有於106年12月28日交付借款60萬元予吳佳縉之事實。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借款為由向上訴人實行詐騙,於106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取得系爭60萬元,而對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㈢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歸還向上訴人騙得系爭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⑵關於110年2月15日晚上在吳佳縉住處發生衝突過程中,蔡璧如有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郭俁君,吳佳縉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吳青錡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此部分錄音光碟內容確認屬實(本院卷一第577至582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勘驗內容亦無意見,參以當日在場聽聞者已有3人以上,應認已達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侮辱程度,並足以貶損遭受辱罵者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是上開蔡璧如公然侮辱郭俁君及吳佳縉公然侮辱吳青錡等事實,可以認定。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刑案未判決此部分事實而予以否認,惟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受系爭刑案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尚非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吳權峰於110年2月15日晚上在場知悉全部衝突經過,且被上訴人3人設計構陷上訴人動手起衝突,以達借錢不用還之目的,就系爭刑案判決吳佳縉對吳青錡所犯過失傷害罪、強制未遂罪、對郭俁君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吳佳縉、蔡璧如對郭俁君所犯共同毀損罪,暨上開蔡璧如公然侮辱郭俁君及吳佳縉公然侮辱吳青錡等事實,被上訴人3人均為共同正犯,而對上訴人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惟查,依上訴人製作之再議告證2譯文及對本院勘驗譯文之更正意見(本院卷二第11至99頁、卷四第53至55頁),可知當日吳權峰返家時,關於吳佳縉奪取吳青錡之手機,於雙方爭搶、拉扯推擠過程中,致吳青錡碰撞傢俱而受傷,惟仍未能取走該手機;
郭俁君以其所有之手機報警時,蔡璧如先搶走郭俁君之手機砸向地面,吳佳縉再撿起該手機再次砸向地面,致該手機損壞等系爭刑案所判決之犯罪事實均已完成,且上開衝突乃吳佳縉、蔡璧如見上訴人以手機錄音、報警而生之偶發狀況,並非被上訴人事前所能預見,則吳權峰自不可能於返家前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吳佳縉、蔡璧如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自與吳權峰無涉。
再者,不論依本院勘驗當日錄音之譯文或上訴人製作之再議告證2譯文,均可判斷吳佳縉、蔡璧如當日除有共同毀損郭俁君之手機之行為外,就各自所犯其餘犯罪事實,均為各自臨時起意,而應各自負責,不能僅因吳佳縉、蔡璧如係同時在場,及吳權峰返家後3人均有在場之事實,即認定其等須為他人臨時起意之犯行負責。
上訴人所指吳權峰就系爭刑案判決吳佳縉對吳青錡所犯過失傷害罪、強制未遂罪、對郭俁君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吳佳縉、蔡璧如對郭俁君所犯共同毀損罪,暨上開本院所認定當日蔡璧如另有公然侮辱郭俁君及吳佳縉另有公然侮辱吳青錡等事實,亦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尚屬無據。
系爭刑案判決及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0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9000號不起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48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原審卷二第5至17頁、本院卷四第579至593、533至547、289至295頁),始未就上訴人對吳權峰所提刑事告訴提起公訴及判決。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於110年2月15日在吳佳縉住處,吳佳縉對吳青錡有過失傷害、強制未遂及以「幹你娘」等語為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
吳佳縉對郭俁君有以「幹你娘」、「回去給人幹」等語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
蔡璧如對郭俁君有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
吳佳縉、蔡璧如另有共同毀損郭俁君之手機之共同侵權行為,均可認定。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另成立其他共同侵權行為部分,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犯案過程另有一位不知名警察參與犯行,核與前揭譯文內容不符,亦屬無據。
⒋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⑴關於吳佳縉、蔡璧如共同毀損郭俁君之手機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吳佳縉、蔡璧如有共同毀損郭俁君之手機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該手機受損後已無法使用,故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該手機當時之價值,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郭俁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吳佳縉、蔡璧如連帶賠償該手機當時之價值,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主張該手機當時價值為8,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吳佳縉、蔡璧如僅應依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6,980元為賠償,本院審酌該手機之品牌及型號為ZenFone 4、 5.5吋智慧型手機,於110年4月全新售價為10,990元,但市面上之中古價值僅約6,980元,有該手機毀損照片及同款手機售價網頁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同款二手手機拍賣網頁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35、423、425頁),堪認郭俁君上開手機遭毀損時之價值尚有6,980元,是郭俁君請求吳佳縉、蔡璧如連帶賠償因該手機遭毀損之損失6,98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包含超過6,980元部分,及請求吳權峰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⑵關於吳佳縉對吳青錡有過失傷害、強制未遂及以「幹你娘」等語為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吳佳縉對吳青錡有過失傷害、強制未遂及以「幹你娘」等語為公然侮辱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係不法侵害吳青錡之身體及名譽,吳青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吳佳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吳青錡與吳佳縉為兄弟關係,吳青錡陳報之學經歷資料(本院卷三第3至5、11至23、33頁),其為五專畢業,曾任軍職、公司監察人,現已退休,暨原審所調雙方財產所得資料(原審限閱卷第11至17、27至29頁),吳青錡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及當日係吳青錡夫婦主動前往吳佳縉住處索討金錢並錄音所生衝突等情,認吳青錡請求吳佳縉賠償精神慰撫金,強制未遂、過失傷害部分以3萬元,侮辱部分以3萬元,合計為6萬元為適當,其對吳佳縉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至於吳青錡對蔡璧如、吳權峰,及郭俁君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
⑶關於吳佳縉對郭俁君有以「幹你娘」、「回去給人幹」等語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部分:吳佳縉對郭俁君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係不法侵害郭俁君之名譽,郭俁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吳佳縉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郭俁君為吳佳縉之弟媳,郭俁君陳報之學經歷資料(本院卷三第5頁),其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為家管,暨原審所調雙方財產所得資料(原審限閱卷第19至25、27至29頁),郭俁君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程度,及當日係郭俁君夫婦主動前往吳佳縉住處索討金錢並錄音所生衝突等情,認郭俁君請求吳佳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其對吳佳縉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至於郭俁君對蔡璧如、吳權峰,及吳青錡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
⑷關於蔡璧如對郭俁君有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部分:蔡璧如對郭俁君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係不法侵害郭俁君之名譽,郭俁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蔡璧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2人為妯娌關係,郭俁君陳報之上述學經歷資料,暨原審所調雙方財產所得資料(原審限閱卷第19至25、31至49頁),郭俁君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程度,及當日係郭俁君夫婦主動前往吳佳縉住處索討金錢並錄音所生衝突等情,認郭俁君請求蔡璧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其對蔡璧如逾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至於郭俁君對吳佳縉、吳權峰,及吳青錡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
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112,000元及製作私文書勞力支出、文具、影印費共103,500元部分: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有支出律師費112,000元乙節,並提出○○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律事務所、○○法律事務所、○○法律事務所之收據各1紙,費用合計112,000元為憑(原審卷一第275至281頁),被上訴人雖對上開收據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應賠償上訴人上開費用,又觀之上開收據係分別記載「委任範圍吳青錡、郭俁君v.吳佳縉、蔡璧如刑事偵查告訴_嘉檢_傷害毀損」、「吳青錡、郭俁君委任費」、「110.10.18諮詢費」、「郭俁君之特約法律諮詢費用」,惟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
且上訴人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程序確認有無被害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或追訴,系爭刑案起訴後於法院審判時亦有檢察官蒞庭執行職務,為上訴人進行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訴訟行為,而維護上訴人之被害人權利,上訴人並無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性,自難認上訴人上開律師費用之支出與前述吳佳縉、蔡璧如經本院認定成立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用112,000元,為無理由。
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支出製作私文書勞力支出、文具、影印費共103,5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上開支出,上訴人亦未舉證有此支出,自無從證明其支出,況且上訴人縱有支出上開費用,衡情亦係為主張自己權益而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再議及本件民事訴訟,而行使訴訟權所需負擔之成本,並非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⑹綜上,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㈡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其中①郭俁君請求吳佳縉、蔡璧如連帶賠償手機受損之損失6,980元(此部分為原審判決勝訴部分,欠缺上訴利益);
②吳青錡請求吳佳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③郭俁君請求吳佳縉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④郭俁君請求蔡璧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吳佳縉、蔡璧如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10年2月15日,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而拒絕給付乙節。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日、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所認定吳佳縉、蔡璧如前揭侵權行為均發生於110年2月15日,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日期為112年2月15日,有起訴狀上原審收狀章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頁)。
依上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10年2月15日並不算入上訴人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內,此2年時效期間之起算日為110年2月16日,末日應為112年2月15日,則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110年4月16日吳權峰向吳樹挨購買系爭房屋,協助吳佳縉脫產,無購買建物的資金證明,為無效法律行為,上訴人因保全債權得代位行使權利乙節,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求為判決上訴聲明㈣撤銷吳權峰系爭房屋,回復給吳佳縉。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得行使上開權利。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者,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始得以自己名義代債務人行使權利,若非債權人,自無代債務人行使權利之可言。
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吳樹挨所有,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4月16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吳權峰所有,有本院所調取之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3至336頁),可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無效而行使代位權,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等對於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所有人吳樹挨有債權存在,自無從代位吳樹挨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吳權峰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塗銷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吳樹挨所有,何況,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主張撤銷吳權峰就系爭房屋之登記後回復給吳佳縉(非上開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亦顯無理由。
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㈠、㈡項,就原審判決郭俁君勝訴部分仍提起上訴(即吳佳縉、蔡璧如應連帶給付其6,980元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駁回郭俁君此部分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㈡之其餘請求部分,其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吳青錡請求吳佳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
郭俁君請求吳佳縉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郭俁君請求蔡璧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上訴人就上開勝訴部分雖另為假執行之聲請,惟該勝訴部分之金額並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假執行之必要。
至於上開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及追加之訴(上訴聲明㈢、㈣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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