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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王昱婷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被上訴人 王振傑
林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振傑(下稱王振傑)於民國107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詎王振傑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12年1月起時常行蹤不定、私下與他人長時間通話,至同年2月上旬,上訴人發現王振傑閃避上訴人使用手機,上訴人經王振傑同意觀看其手機,發現王振傑手機內有大量與被上訴人林渝婷(下稱林渝婷)間之曖昧對話紀錄,如林渝婷對王振傑表示「我單純昨晚太想你而已」「想你了、Jay寶貝」等曖昧親密之對話。
被上訴人更於112年4月4日一同約會出遊,二人手指緊扣、手牽手散步於嘉義市公園及檜意森活村園區內,於公園內面對面擁抱、親吻,王振傑甚至自林渝婷後方環抱林渝婷觀看表演,2人互相摟腰、摟肩於大街上行走,宛如情侶,嗣王振傑更開車載林渝婷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山櫻花汽車旅館(下稱山櫻花旅館)。
林渝婷並於112年6月18日、6月26日、7月1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公開發文並標記王振傑之IG帳號,為數次男女交往之約會行為。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仍不知悔改,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準備期日結束後,仍由王振傑開車接送林渝婷離開。
被上訴人間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往來之社交分際,並破壞上訴人與王振傑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導致上訴人最終與王振傑離婚,上訴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王振傑部分:對於有與林渝婷手牽手散步、擁抱、摟腰、摟肩之行為,以及其手機中確有與林渝婷間曖昧親密的對話等情不爭執,但在112年4月4日沒有與林渝婷親吻,且其只是開車載林渝婷到山櫻花旅館住宿,沒有要與林渝婷一起住宿,林渝婷是要去斗六找閨蜜;
就上訴人所提出IG貼文部分,只是林渝婷發文的標記,其並沒有與林渝婷一同前往貼文中所示之地點,也未一起彈鋼琴,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㈡林渝婷部分:其與王振傑在LINE對話中確有講到「我單純昨晚太想你而已」「想你了、Jay寶貝」等語,並與王振傑在112年4月4日有手牽手散步、擁抱、摟腰、摟肩之行為,但沒有親吻,王振傑在112年4月4日當天只是開車載其到山櫻花旅館,但沒有一同住宿過夜之事實及意圖。
其於112年4月4日時,因上訴人出現於山櫻花旅館,始知悉王振傑已婚。
其與王振傑僅為公司同事關係,並無交往,於112年4月4日前至多僅有剛認識異性之精神曖昧,後續其已自公司離職,與王振傑並無見面。
其並未與王振傑一同前往IG貼文所示之地點,其標記王振傑只是影片分享,且上訴人所提出IG之帳號,有非其所用之帳號,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均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王振傑於107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於112年12月5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34號調解離婚成立。
㈡王振傑與林渝婷原均為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振傑任職於嘉義廠區,於000年0月間離職,林渝婷任職於臺北廠區,於000年0月間離職。
㈢林渝婷於112年2月上旬間,曾傳送訊息至王振傑之手機內,向王振傑表示「我單純昨晚太想你而已」「想你了、Jay寶貝」。
㈣王振傑於112年4月4日,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林渝婷出遊,出遊過程中,兩人曾有手牽手散步、摟肩、摟腰、擁抱之行為,兩人於當日曾一同前往雲林斗南山櫻花旅館(如原審卷第75至82頁照片所示)。
㈤林渝婷曾於112年6月18日、6月26日、7月1日,在社群軟體IG上張貼如原審卷第83至91頁所示照片、文字,並均標記王振傑之IG帳號「00000000,暱稱為jay」(下稱系爭王振傑IG帳號)。
㈥林渝婷曾於112年8月25日在IG上張貼如本院卷第15頁所示照片、文字(惟林渝婷否認00000000000000為其帳號,其亦未標記0000000000)。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㈠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⒈上訴人主張林渝婷於上訴人與王振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LINE對話中向王振傑表示「我單純昨晚太想你而已」「想你了、Jay寶貝」等語,被上訴人並於112年4月4日一同約會出遊,手指緊扣、手牽手散步於嘉義市之公園及檜意森活村園區內,於公園內面對面擁抱,王振傑並自林渝婷後方環抱林渝婷觀看表演,二人互相摟腰、摟肩於大街上行走,並於當日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山櫻花旅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
而林渝婷在LINE對話中向王振傑表示「我單純昨晚太想你而已」「想你了、Jay寶貝」等語,及被上訴人手牽手散步、擁抱、摟腰、摟肩,甚至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互動舉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如同戀人或夫妻般親密,實非一般普通朋友往來時所應有之正常舉措,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甚明。
⒉又王振傑於112年12月5日始經嘉義地院調解與上訴人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其與林渝婷為上開行為,自具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
另林渝婷雖辯稱其係於112年4月4日,上訴人出現在山櫻花旅館時,始知悉王振傑已婚云云,然查,王振傑與林渝婷原均為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不爭執事項㈡),而王振傑於原審經法官訊問林渝婷是否知悉其已婚時,答以「我沒有詢問過林渝婷知不知道我已婚,但公司的人都知道我已婚」等語(原審卷第122頁),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陳稱:其在瀏覽王振傑手機LINE對話紀錄(112年2月上旬),曾經看到林渝婷問「太太小孩在家嗎?」,被上訴人間並曾以LINE通話兩小時至到上訴人下班才掛斷等語,經原審法官詢問王振傑對上訴人上開所述有何意見時,王振傑答以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23頁)。
則上訴人主張林渝婷為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行為時,係知悉王振傑為有配偶之人等情,尚非無據。
林渝婷辯稱其係於112年4月4日始知悉王振傑已婚云云,難認可採。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足以破壞上訴人與王振傑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林渝婷於為該行為時,係知悉王振傑為有配偶之人,則被上訴人間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堪認可採。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4日有親吻行為,另王振傑於當日開車進入山櫻花旅館內部休息空間停放,而非於汽車旅館外讓林渝婷下車進入,被上訴人顯有共同投宿於該汽車旅館之意圖;
且被上訴人另於112年6月18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1日仍有男女交往之約會行為等語,惟查:⒈上訴人雖主張依其於原審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即原審卷第81頁所示原證2之7截圖,下稱系爭截圖),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4日有親吻行為云云。
然此經原審法官以系爭截圖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親吻事實時,被上訴人均否認有親吻,並辯稱當時係因王振傑情緒低落,林渝婷為了安慰王振傑,才會將額頭碰王振傑額頭,跟他說一切過去了,不要想太多,工作會愈來愈好,大不了再重新找工作就好等語(原審卷第124頁)。
而觀諸系爭截圖中,王振傑坐著,林渝婷面對王振傑站著,並以手扶著王振傑之臉,兩人面部固然距離甚近,然自該截圖尚難明確看出被上訴人間之嘴部確有相接而為親吻。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其主張拍攝有系爭截圖之影片,亦未有拍攝到系爭截圖所示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上訴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05至107頁)。
是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4日確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親吻行為。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王振傑於112年4月4日將系爭汽車開入山櫻花旅館內部之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81至82頁),然被上訴人均否認當日是要共同投宿於山櫻花旅館,並辯稱當日王振傑僅係協助搭載林渝婷至山櫻花旅館,短暫片刻後開車外出晚餐,其後王振傑開車搭載林渝婷返回山櫻花旅館時,上訴人即出現並報警等語。
而觀諸上開錄影畫面截圖,至多僅能證明王振傑當日有搭載林渝婷進入山櫻花旅館之事實,另參以上訴人亦稱:其是在被上訴人用晚餐後要進入山櫻花旅館時,即將其2人攔下,並詢問王振傑在裡面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稱其等在外用餐後回到山櫻花旅館時,上訴人即出現等語相符。
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當日係要共同投宿於山櫻花旅館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是尚難認定王振傑開車搭載林渝婷前往山櫻花旅館,即是要共同投宿於該旅館。
⒊又上訴人固提出IG貼文翻拍照片,主張被上訴人另於112年6月18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1日尚有男女交往之約會行為云云。
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IG貼文,雖顯示發文者即IG帳號為「0000000000000」、暱稱「小渝兒」之人,於112年6月18日張貼街頭藝人表演畫面並標註「淡水老街」,另於同日張貼彈琴畫面(未拍攝到臉部),標註「練練鋼琴日常、得多練多熟悉囉,同在一起練琴超級開心啦」等語;
另於112年6月26日張貼標註有「雲林故事館」之風景畫面,及於112年7月1日張貼標註有「練練日常2、甜蜜變奏曲、0000000000000」之彈琴畫面(未拍攝到臉部),上開貼文並均標記系爭王振傑IG帳號(原審卷第83至91頁),另林渝婷亦不爭執曾於112年6月18日、6月26日、7月1日,曾於IG上張貼前揭照片、文字,並均標記系爭王振傑IG帳號等情(不爭執事項㈤)。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IG貼文畫面,均未拍攝到被上訴人2人,而林渝婷已辯稱其標記系爭王振傑IG帳號,僅是為了與王振傑分享影片,其並非跟王振傑一起前往上開地點或一同為上開行為,其標註「0000000000000」是王振傑彈鋼琴很厲害,但其2人並非一起彈鋼琴等語,王振傑亦否認其有與林渝婷前往上開地點或一起彈鋼琴等語(本院卷第99頁),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一同前往上開IG貼文所示地點進行上訴人所主張之約會行為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前揭林渝婷單方面之IG貼文以及標註系爭王振傑IG帳號之舉,而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約會交往行為。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林渝婷於112年8月25日曾張貼自拍畫面,並撰寫發文內容表示「000000000000」,表示為王振傑之女友,顯見被上訴人仍持續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行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另被上訴人更公開使用同一張照片作為王振傑LINE頭貼、林渝婷IG頭貼圖片,顯見被上訴人持續過從甚密之交往關係等語,並提出IG貼文及頭貼圖片為證。
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IG貼文(本院卷第15頁),雖有林渝婷之自拍照片並標註「000000000000」,然該貼文之發文者之帳號顯示「0000000000000」,而林渝婷否認該帳號為其所有,並辯稱上開貼文中之自拍照片係其張貼過之公開自拍照,然其張貼時間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發文時間不同,其發文時亦未標註「00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99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000000000000」之帳號為林渝婷所使用,是無法認定前揭貼文以及其內標註「000000000000」確係由林渝婷所為。
又上訴人雖主張IG帳號「000000000000」、暱稱「小渝兒」之人使用之頭貼畫面,與王振傑所使用之LINE頭貼畫面相同等語,然林渝婷已否認IG帳號「000000000000」、暱稱「小渝兒」係其所使用之帳戶,並提出其實際使用之帳戶即「000000000000」、暱稱「0000000」之翻拍畫面(本院卷第69頁),則上開IG帳號「000000000000」是否確為林渝婷所使用,尚屬有疑,且縱然被上訴人有使用相同之頭貼,亦難認此舉已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林渝婷於原審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後,係由王振傑開車載送離開,另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結束後,王振傑仍駕駛系爭汽車載送林渝婷離開並至嘉義縣用餐約會,足見被上訴人仍持續維持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然林渝婷已辯稱其於原審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因不想再多支出車資,故詢問王振傑能否協助搭載前往高鐵車站,隨即搭車北上,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後,則是為了再確認有無意見要提出等,故與王振傑一同用中餐,其後林渝婷即離開返回臺北,上開過程中並無任何親密、曖昧或相約出遊約會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6、122頁)。
而觀上訴人所提出112年11月30日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29頁),雖拍攝有系爭汽車、餐廳外觀及被上訴人在其內照片,然照片中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親密舉動,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庭期結束後,王振傑以系爭汽車搭載林渝婷,以及被上訴人在外用餐時,兩人有何已逾越一般正當社交往來之舉止,而另為出遊、約會等親密之行為,故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屬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㈣至上訴人另提出其與王振傑間之未成年子女(下稱A子)間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主張該對話內容係A子看到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後,被上訴人一同前往用餐之照片時,於112年12月20日告知上訴人以前上學有看到○○媽媽(音譯),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王振傑婚姻存續期間,於林渝婷出差至嘉義即112年5月8至10日期間,有攜帶A子至汽車旅館休息約會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惟查: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所示,A子固有表示「我跟爸爸洗完澡,那個阿姨就跟爸爸一起洗澡」、「我就偷偷在樹葉那邊偷偷地看他們兩個洗澡,然後他們就看到我偷偷的看他們,我就跑去看電視等語;
上訴人問「爸爸跟那個女生脫光光在洗澡嗎?」,A子答「恩」,上訴人問「兩個人都沒有穿衣服?」,A子答「恩」,上訴人問「那個阿姨是那天你看到照片的白色衣服、藍色裙子的阿姨嗎?」,A子答「恩」,上訴人問「你說她是誰?」,A子答「○○媽媽(音譯)」,上訴人問「爸爸是先去接你放學之後你們再去洗澡嗎?」,A子答「恩」,上訴人問「所以你上車的時候是爸爸加○○媽媽?兩個人在車上?」,A子點頭,上訴人問「你們放學後直接去吃飯嗎?」,A子答「放學後我們三個人去洗澡然後再去吃飯,吃飯完的時候再帶○○媽媽去她家裏,她家裡要搭火車,所以我們就帶她去搭火車。」
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⒉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攜同A子前往汽車旅館內休息約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40頁),且觀上訴人所提上開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前揭譯文內容僅係上訴人與A子間之對話,當時被上訴人均未在場,且上開錄影資料僅為片段內容,無法得知A子為上開陳述之原因及其完整之對話脈絡為何。
且A子為000年0月生(不爭執事項㈠),與上訴人為上開對話時,年僅5歲,尚為稚齡,心智尚未成熟,其記憶力、表達能力均屬有限,故其是否確係依據實際經歷而為上開陳述,實屬有疑。
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小孩說林渝婷有去我家找我婆婆,且我小孩的幼稚園在被上訴人公司附近,小孩說常常看到爸爸帶著林渝婷去找小孩,所以被上訴人常常見面,我的小孩說他時常看到阿姨,且會說他的衣服是「○○」(音譯)的媽媽送的,我拿照片給小孩看,他也說那位阿姨就是林渝婷等語(本院卷第95頁),依上訴人上開所述,A子於112年11月30日前,即曾向上訴人表示有看過「○○媽媽」即林渝婷,並告知上訴人王振傑有帶林渝婷去找A子、林渝婷有到上訴人家中找上訴人婆婆、林渝婷有送衣服給A子,上訴人亦曾拿林渝婷之相片給A子看,經A子表示就是林渝婷。
則若被上訴人確有攜同A子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約會,甚至在汽車旅館一起洗澡,則A子於112年11月30日前,告知上訴人前揭關於林渝婷之相關行為、並經上訴人拿林渝婷相片給A子看時,A子理應即會將此事實一併告知上訴人,而非如上訴人所述,A子於112年12月20日看到112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一起用餐之照片時,始對上訴人陳稱前揭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
是自無從單憑A子所述上開片段内容,而認被上訴人有確攜同A子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約會等情。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述㈠所示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等語,核屬可採;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前述㈡至㈣部分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之行為等語,則尚難採認。
㈥上訴人就上開㈠所載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王振傑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前述㈠所示不正當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容忍之範疇,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堪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王振傑育有未成年之A子,上訴人為二、三專畢業,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王振傑為大學畢業,先前擔任公司資訊人員,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2部,林渝婷為五專畢業,先前擔任公司人資工作,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等情,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依此所示兩造之學歷程度、財產所得狀況,並考量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及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宜,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又上訴人所提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30日對王振傑為寄存送達,並於112年7月31日送達林渝婷,有原法院送達證述可證(原審卷第41頁、第99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即林渝婷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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