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上易,30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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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李金朴 住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坤錦

訴訟代理人 李坤恩
被上訴人 邱素秋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金朴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件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雖僅上訴人李金朴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李坤錦,爰併列李坤錦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李金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分割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8.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李金朴及視同上訴人李坤錦公同共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李石兵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3年3月7日就分割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面積948.42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無效。

㈢被上訴人應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螺資地字第019120號收件,就分割前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519、520、545、546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確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

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李金朴、李坤錦2人公同共有。

嗣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合於法律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其原起訴請求部分應認已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石兵前於103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將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斯時李石兵經診斷已罹患失智症,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是前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二、視同上訴人李坤錦則主張:李石兵為系爭登記時其均在場,李石兵精神狀態良好,李金朴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上開部分請求:李石兵前於100年7月19日將其所有土地,提供訴外人二崙鄉崙東社區發展協會無償使用,並訂立契約書,及於102年12月9日獨自辦理印鑑證明等行為,均證明其意識清楚,仍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前開分割前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均為有效,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李金朴不服提起上訴,變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視同上訴人李坤錦不同意李金朴之主張。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變更之訴。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李石兵於103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分割上開土地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分配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見原審簡字卷第47至53頁)。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於100年10月27日、103年9月1日李石兵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失智症...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病人神智逐漸退化,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護...」、「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失智症...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病人神智退化,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護...」(見原審簡字卷第13至17頁)。

㈢雲林基督教醫院101年2月13日、102年7月16日李石兵病歷資料記載:「不認得女兒」。

㈣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雲螺戶字第1120003276號函覆,李石兵於102年12月9日申辦印鑑證明。

㈤對於雲林基督教醫院函覆李石兵病歷及記載,兩造無意見。

㈥李石兵於110年2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李石兵於103年4月23日贈與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予被上訴人時,是否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㈡若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李石兵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因罹失智症,喪失認知能力,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

然查,李石兵於0年00月0日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31頁),於103年4月23日時為年滿93歲之成年人,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石兵於103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則上訴人就李石兵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李石兵於100年10月27日即確診失智症,不可能為贈與行為,並舉雲林基督教醫院100年10月27日、103年9月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3至17頁)。

惟查: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關於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記載為「失智症」,關於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欄記載為「病人神智逐漸退化,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護」,並無李石兵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記載;

又失智症隨著病程之進展,有輕、中、重度之區分,其臨床癥狀又因個案而有所區別,難認罹失智症之患者,即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

㈢又上訴人另據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1日113雲基字第1130100031號函附李石兵病歷資料(含門診就醫紀錄、智能評鑑報告)與醫師回覆單(見本院卷第127至514頁)主張李石兵為系爭贈與契約時確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為意思表示云云。

經查:⒈依上開醫師回覆單記載李石兵:從100年10月4日有認知功能退化,認不得女兒。

100年10月11日智能評鑑:簡易智能量表15分(滿分30)。

臨床失智量表1分。

103年8月19日智能評鑑:簡易智能量表(MMSE)13分。

臨床失智量表(CDR)1分。

108年9月2日智能評鑑:簡易智能量表(MMSE)6分。

臨床失智量表(CDR)2分。

於精神科治療追蹤,患者有失智退化,長講過去的事,「有時」不認得女兒、晚上失眠及瞻妄(要衝出門)等精神錯亂之紀錄,使用藥物控制。

於智能評鑑、認知功能障礙逐年惡化,符合失智症合併有瞻妄等精神錯亂之現象。

然李石兵為系爭贈與契約即103年4月23日時,其簡易智能量表仍有15分之表現,失智量表亦僅有1分,雖其後逐年惡化,然難認其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已喪失意思表示能力;

且上開回覆單所述之「有時」不認得女兒、晚上失眠及瞻妄(要衝出門)等精神錯亂現象,既謂「有時」,即難認其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自難據雲林基督教醫院上開函覆,遽認李石兵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有民法第75條所定之精神錯亂之情形。

⒉又李石兵有於102年12月9日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此有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雲螺戶字第1120003276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李石兵既能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經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即難謂其有精神錯亂之情。

⒊再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廖世垻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是李石兵叫伊去辦理贈與給被上訴人,有拿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伊有問李石兵本件的土地是要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同為繼承人之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稱:李石兵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時,伊都在場,李石兵的精神狀況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李石兵在贈與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意識很清楚,條件就是要被上訴人照顧他,當時上訴人對李石兵斷水斷電,所以李石兵才會去申請印鑑證明,將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當時戶政事務所人員也再三向李石兵確認等語(本院卷第77頁)。

本件如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同為繼承人之李坤錦亦同受利益,則若非所述屬實,李坤錦何以為對自己不利事實之陳述,是證人廖世垻與李坤錦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石兵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有民法第75條所定「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之無效事由存在,故其所主張李石兵所為系爭贈與行為應為無效,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云云,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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