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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梁永鎮 住○○市○○區○○000號之0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
上 訴 人 江宜軒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出資額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江宜軒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創宇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新臺幣500萬元其中2分之1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梁永鎮,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梁永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梁永鎮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永鎮負擔。
關於上訴人梁永鎮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永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梁永鎮(下稱梁永鎮)主張:梁永鎮原以永業商行在臺南市善化區經營黃昏市場(下稱舊黃昏市場),嗣為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上興建及經營新黃昏市場(下稱新黃昏市場),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向訴外人黃麗緞、莊淙欽(下稱黃麗緞等2人)借貸(或集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於同年9月15日設立資本額500萬元之永業創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永業公司),因考量自身年紀、債信等問題,乃借用上訴人江宜軒(下稱江宜軒)名義登記為永業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永業公司實際仍由梁永鎮經營管理,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梁永鎮已於108年7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江宜軒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且經江宜軒於108年7月31日收受,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江宜軒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變更登記予梁永鎮,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永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梁永鎮之判決。
二、江宜軒則以:江宜軒於永業公司設立時出資326萬元,嗣亦陸續匯款逾7、8百萬元至永業公司之銀行帳戶,支付永業公司各項欠款。
梁永鎮因舊黃昏市場場地無法使用,而另尋市場場址設立永業公司時,向黃麗緞等2人邀集投資600萬元,其中500萬元作為永業公司之出資,該500萬元本金後續係由江宜軒償還,江宜軒就永業公司係有出資,非永業公司掛名負責人,與梁永鎮間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
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惟兩造與訴外人梁家豪、梁家禎、梁桔嘉、梁秀蓁(下合稱梁家豪等4人)、梁永鎮之前妻李麗蘭(即梁家瑜之母)於108年3月11日簽立之永業公司利潤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時,兩造即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改由江宜軒為永業公司實質負責人,負責經營永業公司。
至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備註第4項所約定「此份契約需到法院或律師公証為憑」之文字,係僅為保存證據,非約定需經公證始生效力。
又倘認江宜軒應將永業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梁永鎮,於梁永鎮償還江宜軒代墊之永業公司各項費用前,江宜軒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梁永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江宜軒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其中2分之1變更登記予梁永鎮;
另駁回梁永鎮其餘之訴。
梁永鎮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梁永鎮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江宜軒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其中2分之1變更登記予梁永鎮。
㈢江宜軒應將106年9月15日核准設立之永業公司之負責人,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梁永鎮名義。
江宜軒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江宜軒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宜軒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梁永鎮於原審之訴駁回。
梁永鎮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106年8月15日,梁永鎮為興建、經營坐落000土地上之新黃昏市場,乃邀同其長女梁家瑜為保證人,向黃麗緞等2人借貸(或集資)600萬元,其等並簽立原審卷第79至81頁所示之永業公司黃昏市集興建投資合約書(下稱106年投資合約)。
上開600萬元貸款撥入梁家瑜帳戶後,其中500萬轉入永業公司於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業華南帳戶)。
㈡106年9月2日,梁永鎮以每月14萬元,向000土地共有人蔡瑞祥、蔡昆林、蔡羽書、蔡佳勳(下合稱蔡瑞祥等4人)承租000土地。
㈢106年9月15日,永業公司設立登記,由江宜軒登記為永業公司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登記出資額500萬元。
㈣107年1月2日,梁永鎮再邀同梁家瑜為保證人,向莊永貿、黃麗緞借貸(或集資)300萬元,其等並簽立原審卷第41至42頁所示之永業黃昏市集增資合約書。
㈤108年3月11日,梁永鎮、永業公司、江宜軒、李麗蘭及梁家豪等4人,在李政瑩、彭馨玉見證下,簽立原審調字卷第17至18頁所示之系爭利潤分配契約。
㈥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未經公證。
㈦108年3月12日,梁永鎮與蔡瑞祥等4人簽立如原審卷第187頁所示之「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租約書)。
㈧108年3月22日,江宜軒、黃麗緞、莊淙欽邀同梁家瑜為連帶保證人,與蔡瑞祥等4人簽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108年土地租約),並於108年3月22日公證。
㈨000年0月間,新黃昏市場興建完工,開始開幕招商。
㈩108年5月1日,梁家瑜、黃麗緞、莊淙欽簽立原審卷第109頁所示之永業商行黃昏市集興建投資解約書(下稱系爭投資解約書)。
同日永業公司、梁家瑜、黃麗緞等2人簽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所示之永業公司黃昏市集興建投資合約書(下稱108年投資合約)。
江宜軒曾提出永業公司108年6月至8月損益表(原審卷第43頁)予梁永鎮,梁永鎮否認該損益表實質之真正。
梁家豪等4人從未取得任何利潤分配。
梁永鎮於108年7月25日,以臺南開元路郵局第175號存證信函通知江宜軒稱:出名股東及隱名股東共同出資經營一定事業,本身即具有合夥關係,…梁永鎮為永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委任江宜軒為出名負責人,然江宜軒近日片面對外宣稱自己為永業公司單獨股東及負責人,並拒絕履行分紅協議,重創雙方合夥事業信賴關係,梁永鎮特以此函通知終止雙方出名擔任負責人及登記股份之委任關係,江宜軒應將實際出資額回復登記,並使梁永鎮股份及股東名義登記於工商登記。
江宜軒於系爭利潤分配契約簽立後,代表永業公司所為未經梁永鎮同意之一切行為均與梁永鎮無涉等語。
江宜軒於108年7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梁永鎮曾於111年6月21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985號存證信函通知江宜軒:應於收受該函7日起,與梁永鎮之律師聯繫前赴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時間,並核算依利潤分配契約書應給付之利潤分配,否則依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兩造之永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約定亦一併歸於無效等語(三審卷第37至45頁)。
江宜軒收受該信函後,並未予回應。
梁家瑜為永業商行(獨資)之名義負責人,實質負責人為梁永鎮。
兩造間親屬關係如本院卷一第123頁所示。
本件相關事實整理如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時序表所示。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永業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出資額500萬元及負責人,是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㈡若然,梁永鎮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江宜軒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變更登記予梁永鎮,並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永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梁永鎮名義,有無理由?㈢江宜軒主張梁永鎮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償還其為永業公司、新黃昏市場支出之費用,及清償其所負債務,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㈠部分:⒈梁永鎮主張其為興建新黃昏市場,於106年8月15日向黃麗緞等2人借貸(或集資)600萬元,並以其中500萬元為資本額,於106年9月15日設立永業公司,經營新黃昏市場,惟考量年紀、債信等問題,乃借用江宜軒名義登記為永業公司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兩造間就永業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00萬元及負責人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節;
江宜軒則抗辯:其於永業公司設立時出資326萬元,梁永鎮向黃麗緞等2人邀集投資600萬元,其中500萬元作為永業公司之出資,該500萬元本金後續係由江宜軒償還,兩造間就永業公司並未成立借名登記等語。
經查:⑴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原則上以其出資額為限;
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數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此觀公司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及第100條規定即明。
所謂資本總額,係指登記資本額而言。
衡諸公司法前揭規定有限公司設立時,應由各股東全數繳足相當於資本總額之現實財產,乃資本確定原則之體現,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互配套,俾落實保障公司債權人權益及交易安全之規範目的。
⑵經查,梁永鎮為興建、經營坐落000土地上之新黃昏市場,於106年8月15日邀同梁家瑜為保證人,向黃麗緞等2人借貸(或集資)600萬元,其中500萬經轉入永業華南帳戶,嗣永業公司於106年9月15日設立登記,由江宜軒登記為永業公司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登記出資額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並有106年投資合約、永業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永業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永業華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9至82頁、前二審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89至100頁)。
依證人即會計事務所人員李麗蓉於原審具結證稱:大概3、4年前,梁永鎮說舊黃昏市場要收回去,他要找新的地興建新黃昏市場,他找到地以後跟我說,因為要搬遷要建築新建物,他怕錢不夠,希望我能幫他找投資者,後來我幫他介紹給黃麗緞,他們談好投資金額是600萬元,就簽了106年投資合約;
梁永鎮在規劃新黃昏市場時(找金主投資之前)有來問我,我建議他應該是要成立公司,並說如果是要以公司的名義經營新黃昏市場,就要趕快成立,因為興建市場要開公司的發票,這樣才能列為公司資產,公司登記是我們幫他辦理的,我有問他負責人要用誰,他說要用他女婿江宜軒,所以就先把全部出資額登記在女婿江宜軒的名下,到時候再從江宜軒名下陸續移轉出去;
公司設立登記的江宜軒相關資料,梁永鎮、梁家瑜、江宜軒都有來我們事務所簽名,梁家瑜他們從宜蘭回來後,梁永鎮多次帶他們來事務所,辦理相關的程序;
黃麗緞的500萬元最終是進到永業公司,永業公司真正負責人原來設立時是梁永鎮,但因為一些私人因素不能掛他的名字;
江宜軒要掛永業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問金主600萬元跟土地租金這些細節,梁家瑜、江宜軒沒有提到他們要出資設立,剛開始都是從黃麗緞那600萬元支出等語(原審卷第270至273、276至277頁);
另證人即梁永鎮前配偶李麗蘭於原審亦證稱:永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梁永鎮,是借江宜軒的名字登記為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154頁)。
並觀諸梁永鎮與黃麗緞等2人簽立之106年投資合約約定:為新黃昏市場建物新建案,黃麗緞等2人總投資金額600萬元,資金到位時間106年8月15日,梁永鎮應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每個月1期,分60期返還資本暨分配紅利,每期25萬元,並簽發交付本票120張(合計金額1,500萬元);
黃麗緞等2人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及負營運盈虧之責,惟擔任新建建物之起造人暨所有權人,該建物為投資案之擔保品;
黃麗緞等2人應於梁永鎮返還各期資金暨紅利後,將新黃昏市場建物歸還過戶予梁永鎮指定之人等節(原審卷第79至81頁)。
該份契約名稱雖載為「永業公司黃昏市集興建投資合約書」,然觀其約定內容,實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核與前揭李麗蓉證稱因梁永鎮擔心搬遷黃昏市場資金不足,經由李麗蓉之介紹,由梁永鎮與黃麗緞等2人簽立上開投資合約書以取得新黃昏市場投資之租金等語相符,可證梁永鎮主張其向黃麗緞等2人籌措資金設立資本額500萬元之永業公司,並借用江宜軒名義登記為永業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等情為真實。
⑶參以江宜軒於原審自承:新黃昏市場坐落000土地,是由梁永鎮在106年向地主承租,梁永鎮承租時本來就是想做黃昏市場,地上物資金也都是由梁永鎮向他人借貸籌措,但梁永鎮自己有債信問題,不想用自己個人名義為經營者,就成立永業公司,借江宜軒當負責人,永業公司成立目的就是要經營新黃昏市場,一開始由江宜軒擔任永業公司負責人,為掛名負責人,只算人頭,實際經營者是梁永鎮,當時所有支出都是由梁永鎮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103頁),及永業公司係於106年9月1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有永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前二審卷一第237頁),另新黃昏市場經營所使用之000土地,原係由梁永鎮以梁家瑜為連帶保證人,與蔡瑞祥等4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蔡瑞祥等4人承租,該租約並經公證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檢送106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0322號公證卷宗內所附106年9月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106年土地租約)及公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7至181頁),益見梁永鎮主張永業公司係其為經營新黃昏市場而籌措資金設立,僅係借用江宜軒之名義登記為永業公司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兩造間就永業公司之股東出資額500萬元及負責人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堪以採信。
⑷江宜軒雖辯稱:依照永業華南帳戶之匯款紀錄所示,其於106年9、10月間就永業公司有為326萬元之出資,另於108年2月25日匯入50萬元、21萬元,同年3月6日匯入14萬8,000元、同年3月14日分別匯入150萬元、102萬元,同年4月1日、11日各匯入50萬元,故江宜軒對永業公司有出資763萬7,124元(如本院卷一第91頁表格所示),另梁永鎮為設立永業公司所籌措之資金500萬元本金、梁永鎮積欠之地租77萬元、積欠新黃昏市場工程款等,後續係由江宜軒償還,故江宜軒陸續有就永業公司為出資,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而證人梁家瑜於原審證述時亦附和其詞證稱:公司本來就是江宜軒的等語(原審卷第234頁)。
惟查:江宜軒於106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間,雖有將款項存入永業華南帳戶,金額合計326萬9,094元,另於108年間,固有於2月25日匯入21萬元、3月6日匯入14萬8,000元、3月14日匯入150萬、102萬等情,有永業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永業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江宜軒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前二審卷一第113頁、第123至125頁、第183至193頁)。
然永業公司係於106年9月15日設立登記,已如前述,而江宜軒與永業公司間之上開資金往來,係梁永鎮向黃麗緞等2人借貸600萬元,並以其中500萬元設立永業公司後之事,參以證人李麗蘭於原審證稱:我原先都不知道兩造和李麗蓉之間因為購買魚貨而產生糾紛,是有一次我拿舊黃昏市場帳單要給李麗蓉申報,她才跟我提到我女兒、女婿有一起買魚貨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是尚難遽認上開由江宜軒匯入永業華南帳戶之款項,係江宜軒對永業公司之出資額。
另梁永鎮向黃麗緞等2人借貸600萬元,並以其中500萬元作為設立永業公司之資本額,爾後該600萬元借款是否由江宜軒償還、以及梁永鎮積欠之地租、新黃昏市場工程款是否由江宜軒清償等節,亦與永業公司係由梁永鎮出資設立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涉。
是以,江宜軒辯稱兩造於106年間並未就永業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證人梁家瑜亦附和證稱永業公司本來就是江宜軒的云云,均難認可採。
⒉兩造於永業公司於106年間設立登記時,就永業公司之出資額及負責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江宜軒另辯稱:縱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但因梁永鎮僅償還黃麗緞等人50萬元,後續未再還款,且永業公司於000年0月間已無資金營運,兩造遂於108年3月11日達成合意,改由江宜軒為永業公司實質負責人,負責償還黃麗緞等2人之借款債務、中租迪和之借貸、地主地租、先前梁永鎮積欠之地租77萬元及新黃昏市場工程款等債務,並簽立系爭利潤分配契約,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已於108年3月11日終止等語。
經查:⑴觀諸系爭利潤分配契約記載「永業創宇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宜軒願將永業創宇有限公司自開幕營業後之40%分配給左列4位名單(即梁家豪等4人,其中梁家豪、梁家禎、梁秀蓁為梁永鎮與前妻李麗蘭所生子女)、梁桔嘉為梁永鎮與現任配偶所生子女),每人各10%的權利」,備註部分記載「右列4位承受分配利潤人不得干涉永業創宇公司之任何業務」、「本人梁永鎮自本契約書生效後絕不干涉永業創宇之任何管理,相對永業創宇無權指定梁永鎮先生要求任何業務之協助。
双方協調完成此合約後,梁永鎮必需解約地主蔡瑞祥先生等4人之土地合約。」
、「為確保利潤分配人之權利,若永業創宇沒給付各所得人之分配金時,其利潤分配人有權干涉公司一切業務,負責人不得異議。
永業創宇若日後有經營不善之狀況時,不得牽連到利潤分配人4人,一切後果由永業創與負責人負責全責,不得異議,亦不得將公司轉讓他人,若要轉讓經營時,無條件由梁永鎮先生承接。」
、「永業公司開幕營業後,不得藉故其他理由拖延或不給付40%給利潤人4人,否則利潤人有權干涉公司業務與經營權」等語,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之立約人簽章處第1、2項部分並記載:「⒈永業創宇有限公司負責人:江宜軒」,其下蓋有永業公司及江宜軒之大小章,另記載「⒉梁永鎮簽名」,並由梁永鎮於其下簽名蓋章(調字卷第17至18頁)。
足見兩造於108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時,已約明改由江宜軒擔任永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權負責永業公司業務之經營,並依約定分配利潤給梁家豪等4人,梁永鎮則不再干涉及協助永業公司之任何業務,且須解除與000土地地主蔡瑞祥等4人之合約。
⑵依證人黃麗緞於原審證稱:108年間梁永鎮就擺爛了,市場屋頂也還沒蓋好就停工了,他還在舊市場繼續經營,我去找梁永鎮,說你這樣不對,他就推託說要申請,我說你要申請應該要跟我們拿起造人資料,為什麼沒有,後來擺爛停工一年多,當初梁永鎮說他新的黃昏市場蓋好要把攤販遷過來,但他還繼續在舊的市場經營,還積欠地租,他106年的資金只有付了2個月50萬元,後面就沒有再付了;
後來梁永鎮避不見面,我就去找保證人梁家瑜,梁家瑜就說他們夫妻要出來承接,梁永鎮也有口頭當面跟我說黃昏市場要給江宜軒夫妻做,後來江宜軒完成了,江宜軒他們會負責清償票款,600萬元是江宜軒又重新開票給我清償的,當初梁永鎮開的票我就還給梁家瑜了;
現在永業公司江宜軒名下付了12期,到現在都有正常還款,江宜軒用銀行匯款還,一部分是他的名義、一部分是永業公司匯款;
108年土地租約會有我和莊淙欽的名字,是因為地主不信任梁永鎮,我還要去籌錢來付租金,所有的錢都付清後,地主才願意跟我們簽約,且建物是登記在我們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4頁)。
⑶證人李麗蓉於原審證稱:永業公司剛開始都是從黃麗緞那600萬元在支出,後來資金不足,錢都是江宜軒去籌出來的,他要賣菜賣魚,還要去籌錢;
大家都很緊張市場蓋不起來,我和黃麗緞甚至晚上還會去看市場的興建狀況,所以我知道後半段都是江宜軒在籌錢;
梁永鎮、黃麗緞、江宜軒、我中間有幾次協商,江宜軒說給他時間他要回去找他爸爸借錢,然後把保險契約解約來籌錢等語(原審卷第277至278、280至281頁)。
⑷證人李麗蘭於原審證稱:108年3月11日簽約前後,梁永鎮與江宜軒有在爭執,加上投資李麗蓉的事情,資金發生短缺,所以工程有停下來;
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是我寫的,108年3月11日我去舊黃昏市場菜攤幫忙,我看到梁永鎮和江宜軒在菜攤那裡講得不是很開心,我聽到梁永鎮問江宜軒新黃昏市場你要不要做,如果不做,我金主已經找好了,有一些口角,剛好李政瑩要來找梁永鎮請款,看到他們在大小聲,李政瑩說乾脆喬一喬讓年輕的人經營;
後來他們兩個就靜下來,說他們各自要什麼條件,我就在菜攤那裡把他們要的條件寫在這張利潤分配契約書上;
在簽立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之前,他們兩個就有在討論新黃昏市場要由誰來經營,簽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後,梁永鎮退出後,由他們夫妻經營管理新黃昏市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
⑸證人蔡瑞祥於原審證稱:梁永鎮106年以個人名義來租土地的時候,有大約說要做超市或市場,後來就沒有付租金,我叫他來付租金,但是他好幾個月都沒有付,我打電話給他,問他不付租金要怎麼處理,他說他要放棄,他沒錢繼續做,事情就拖在那裡,直到江宜軒、梁家瑜來我家找我,江宜軒、梁家瑜說他們要繼續經營,他們有說梁永鎮說要給他們做,我叫他們自己說好,再來找我們;
後來黃麗緞有跟江宜軒夫婦一起來,說要租,梁永鎮說要放棄,後來才簽108年土地租約,就出租給江宜軒他們;
梁永鎮106年跟我們簽約,後來他不做,有簽系爭終止租約書給我們,終止合約後,我們才跟江宜軒他們簽約;
現在有收到地租,江宜軒付的,用匯款的,系爭終止租約書上未付租金77萬多元,後來是江宜軒付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
⑹依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之內容,及前揭證人之證詞,並參以蔡瑞祥於原審作證時,當庭提出梁永鎮與蔡瑞祥等4人於108年3月12日所簽立之系爭終止租約書,內容記載「立契約書出租人蔡瑞祥、蔡羽書、蔡佳勳、蔡昆林(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梁永鎮(以下簡稱乙方),茲因雙方合意終止土地租賃契約,經雙方協議訂立條款如下:一、乙方願無條件就民國106年9月2日與甲方訂立之106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322號公証契約,終止土地租賃契約。
二、乙方應將全部未付與甲方之租金新台幣771,190元,一次付清甲方,由第三人江宜軒負責繳納,於訂立新土地租賃契約時同時付清。」
等語;
江宜軒、黃麗緞等2人並由梁家瑜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蔡瑞祥等4人另於108年3月22日簽定108年土地租約,約定由江宜軒、黃麗緞等2人向蔡瑞祥等4人承租000土地,租期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23年3月21日止,該租約並經公證(原審卷第119至125頁);
嗣梁家瑜再於108年5月1日與黃麗緞等2人簽立系爭投資解約書,記載:「一、甲方(即梁永鎮)與乙方(即黃麗緞等2人)投資興建永業忠孝黃昏市場,因甲方個人財務問題,致興建投資計畫延宕至今已造成乙方之損失,乙方要求保證人丙方(即梁家瑜)需全部蓋括承受並完成原契約之約定。
二、丙方以保證人身分與黃麗緞等2人解除與梁永鎮之投資契約,並改由永業公司代表人江宜軒為募資甲方,原契約所載事項,轉由現甲方括承受。」
等語(原審卷第109頁),江宜軒復於同日代表永業公司與黃麗緞等2人簽立108年投資合約,約定興建完成之建物登記權利人為黃麗緞等2人,並由永業公司按月支付租金向黃麗緞等2人承租興建完成之建物,及按月償還興建建物工程款及投資金等情綜合判斷,足認梁永鎮設立永業公司後,嗣因經營不善,已於108年3月11日與江宜軒達成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江宜軒承受梁永鎮對於永業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取得永業公司實質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負責經營永業公司,及償還黃麗緞等2人之借款、新黃昏市場土地地租、梁永鎮先前積欠之地租及新黃昏市場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等債務之合意。
⒊梁永鎮雖主張: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係以公證為生效要件,此亦為江宜軒於原審及前審所不爭執,因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從未經公證程序,自不生效力,故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並不因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之簽立而終止,亦不因生江宜軒轉變為永業公司真正負責人之效力等語。
惟查: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江宜軒於原審及前審,對於梁永鎮主張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中關於「公證」之約定係生效要件,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因未經公證故不生效力等情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59、209、299、317頁、前二審卷一第75、177頁),另前審亦將「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備註第4點所約定之『公證』程序,為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之生效要件」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㈥),嗣江宜軒於本院就上開事項表示要撤銷自認,梁永鎮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52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如江宜軒能證明其自認之上開事項與事實不符者,仍得撤銷自認。
⑵江宜軒就主張其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以系爭利潤分配契約約定之文字、梁永鎮於原審中之陳述、梁永鎮於系爭利潤分配契約翌日即與蔡瑞祥等4人簽立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江宜軒曾提出永業公司108年6至8月損益表予梁永鎮為對帳等節為證。
經查: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備註欄第4項記載「此份契約需到法院或律師處公證『為憑』」(下稱系爭公證約定),依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憑」,而非「始生效力」,應係指「以為憑證」之意。
且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備註欄第2項雖記載「本人梁永鎮自本契約書生效後絕不干涉永業創宇公司之任何業務管理…」,然並未載明係「經公證生效後」,且遍觀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均未有任何關於如未經公證即不生效力、或須經公證始生效力等語之記載,則系爭公證約定,應係指系爭利潤分配契約簽立後,需前往法院或律師處公證,以此方式保留憑據之意,如此應較符合系爭公證約定之契約文字所表示之當事人真意。
②梁永鎮與蔡瑞祥等4人曾簽立106年土地租約,由梁永鎮向蔡瑞祥等4人承租000土地,租期107年1月1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租金數額每月14萬元,由梁家瑜擔任梁永鎮之連帶保證人,嗣梁永鎮與蔡瑞祥等4人於108年3月12日(即系爭利潤分配契約簽立之翌日)簽立系爭終止租約書,約定終止106年土地租約,梁永鎮積欠之771,190元則由江宜軒於訂立新土地租賃契約時同時付清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梁永鎮於系爭利潤分配契約簽立之翌日,隨即與000土地之出租人簽立系爭終止租約書,合意終止000土地之租賃關係,並約明梁永鎮所積欠之租金,由江宜軒於訂立新租賃契約時一次付清給蔡瑞祥等4人。
若如梁永鎮所述,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係以公證為生效要件,如未經公證即不生效力,則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既未經公證,梁永鎮理應無需於系爭利潤分配契約簽立之翌日,隨即與000土地之出租人簽立系爭終止租約書,並與出租人約定全部未付之租金由江宜軒於訂立新土地租賃契約時一次付清,而使梁永鎮自身喪失依據106年土地租約向地主蔡瑞祥等4人主張繼續承租新黃昏市場所在000土地之權利。
③又江宜軒、黃麗緞等2人於梁永鎮與蔡瑞祥等4人簽立系爭終止租約書後,隨即於108年3月22日由梁家瑜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蔡瑞祥等4人簽立108年土地租約,其後江宜軒並代表永業公司,由梁家瑜擔任保證人,於108年5月1日與黃麗緞等2人簽立108年投資合約等情,已如前述。
嗣江宜軒更曾提出永業公司108年6月至8月損益表(原審卷第43頁)予梁永鎮,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梁永鎮於原審亦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後,初期江宜軒雖有提出108年6至8月損益表,但內容過度草率且公司帳與私人帳不分,致使結算後皆處於虧損狀態,其無法接受乃欲進一步要求江宜軒提出單據說明釐清,遭江宜軒拒絕等語(原審卷第25頁)。
足見江宜軒於系爭利潤分配契約簽立後,在未經公證之情況下,已向蔡瑞祥等4人承租000土地,實際經營永業公司,並依其於108年6至8月經營永業公司之收支情形(包含攤位租金、貸款、地租、基本開銷、前工程債務等款項),製作損益表提供梁永鎮閱覽。
徵諸系爭利潤分配契約記載「永業公司負責人江宜軒願將永業公司自開幕營業後之40%分配給左列4位名單(即梁家豪等4人),每人各10%的權利」等語,而上開損益表顯示108年6至8月間之結算均為負數,足認江宜軒提供永業公司108年6至8月損益表予梁永鎮之目的,應係以此向梁永鎮表明其於上開期間經營永業公司均無盈餘,故無法依據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之約定,分配利潤給梁家豪等4人之意。
如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因未經公證而尚未生效,江宜軒尚未成為永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則江宜軒應無與蔡瑞祥等4人就000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代表永業公司與黃麗緞等2人簽立108年投資合約,而承接永業公司之經營、清償永業公司債務、並向梁永鎮提出損益表之必要;
梁永鎮於收受江宜軒所提出之損益表時,如其主觀上亦認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因未經公證而尚未生效,則其應係向江宜軒就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尚未生效乙節提出質疑,而非進一步要求江宜軒提出單據以說明釐清損益表內容才是。
參以梁永鎮於原審曾稱:因為江宜軒沒有按月分配紅利,所以沒有去公證,契約是我要公證的,我要留一個公證保障我小孩的權利,不然我死了他們沒有憑據等語(原審卷第96、176頁),足見梁永鎮亦曾陳明其要求公證係為了讓小孩有個憑據,其後係因江宜軒未依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之約定按月分配紅利,始未前往公證等語,益證江宜軒辯稱系爭公證約定僅係指以公證保留證據,而非指需經公證始生效力等語,應屬可信。
④依上所述,依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之約定及江宜軒所舉前揭證據資料,堪認江宜軒辯稱系爭公證約定僅係指以公證保留證據,並非係以公證為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之生效要件等語,核屬可採。
是以,江宜軒先前就此部分所為自認(即關於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係以公證為生效要件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江宜軒復已主張要撤銷其與事實不符之上開自認(本院卷二第66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撤銷自認核屬有據。
⑤梁永鎮雖主張: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92、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64號裁定等意旨,撤銷自認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方可為知,江宜軒迄今尚未說明其自認有何錯誤,其先前關於系爭利潤分配契約應公證始生效力之自認,係經專業考量後之訴訟策略,並無錯誤,故不得撤銷自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於89年2月9日修正前,固規定:「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
,然該條項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已刪除「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之要件,其修正理由為:「為免造成撤銷自認之困難,致浪費審判之勞力及時間,爰將本項『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等字刪除,俾使法院之裁判符合『實質』之真實。」
。
是以,當事人就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固屬民事訴訟法第279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然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應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之約定及江宜軒所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認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中關於公證之約定並非生效要件,已如前述,足認江宜軒先前自認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係以公證為生效要件乙節與事實不符,則江宜軒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其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自認,自屬有據。
梁永鎮主張江宜軒並未證明其係「出於錯誤而自認」,不得撤銷自認云云,與前揭法條規定得撤銷自認之要件尚有未符,洵非可採。
⑥江宜軒既已合法撤銷其關於「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係以公證為生效要件」之自認,則該自認即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無須認江宜軒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而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又依前所述,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並非以公證為生效要件,則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江宜軒承受梁永鎮對於永業公司之法律關係,並取得永業公司實質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負責經營永業公司,則兩造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
梁永鎮雖曾於111年6月21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985號存證信函通知江宜軒應於收受該函7日起,與梁永鎮之律師聯繫前赴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時間,並核算依利潤分配契約書應給付之利潤分配,否則依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兩造之永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約定亦一併歸於無效等語,江宜軒收受該信函後,並未予回應(三審卷第37至45頁,不爭執事項),然此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僅屬梁永鎮之單方面意思表示,並未與江宜軒達成合意,故尚難以梁永鎮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且未經江宜軒回應之事實,而認兩造108年3月11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由江宜軒取得永業公司實質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之約定已歸於無效。
⒋綜合上述,兩造於106年間就梁永鎮所設立之永業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及負責人登記,雖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兩造於108年3月11日已簽立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由江宜軒承受梁永鎮對於永業公司之法律關係,及取得永業公司實質負責人之法律上地位,負責經營永業公司,而使江宜軒成為永業公司實質上股東及負責人,應可認定。
江宜軒於原審及前審雖自認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係以公證為生效要件,然其已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是江宜軒主張撤銷其上開自認,核屬有據,本院自不受該自認效力之拘束。
至江宜軒是否有依系爭利潤分配契約之約定分配利潤與梁家豪等4人,核屬債務履行階段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利潤分配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實,附此敘明。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兩造已於108年3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使江宜軒成為永業公司實質上股東及負責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此終止而消滅。
梁永鎮嗣雖於108年7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江宜軒,載明以該函為終止兩造出名擔任負責人及登記股份之委任關係等語(原審卷第86頁,不爭執事項),並於本件訴訟之書狀中多次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然因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已不存在,欠缺終止之標的,自無從發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準此,梁永鎮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江宜軒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變更登記予梁永鎮,並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將永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予梁永鎮,尚非有據。
⒊梁永鎮所為之上開請求,既無理由,自無再予論究兩造爭執事項㈢有關江宜軒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梁永鎮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江宜軒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變更登記予梁永鎮,並向臺南市政府辦理永業公司負責人姓名變更登記予梁永鎮,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江宜軒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其中2分之1變更登記予梁永鎮部分,尚有未洽。
江宜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梁永鎮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梁永鎮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梁永鎮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江宜軒雖聲請訊問鄭榮源,以證明鄭榮源於108年2月25日、4月11日分別匯至永業華南帳戶之5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係江宜軒向鄭榮源借貸作為永業公司公司周轉之用,另聲請訊問王良宏,以證明王良宏於108年4月1日匯入永業華南帳戶之50萬元,係江宜軒向王良宏借貸以作為永業公司周轉之用等情,然江宜軒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向鄭榮源、王良宏借貸前揭款項以供永業公司周轉之用,與本件梁永鎮是否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江宜軒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永業公司股東出資額500萬元其中2分之1變更登記予梁永鎮,尚屬無涉,是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梁永鎮之上訴為無理由,江宜軒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梁永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江宜軒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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