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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張燕金即羅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夙紋即羅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羅國書即羅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羅添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燕金、羅夙紋、羅國書為再審原告羅慶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羅慶章提起再審之訴,嗣於再審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即民國112年8月30日)後之112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燕金(配偶)、羅夙紋(長女)、羅國書(長子)等3人(下稱張燕金等3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惟張燕金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燕金等3人為羅慶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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