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以80年間在國外創業所得出資
-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永康農會帳戶明細、永強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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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林政宇
林致緯
林哲輝
林坤正
林坤煌
林坤助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再審被告 林坤良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9月19日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依序為同市、區○○里○○路000號、0000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林水氷於90年間實際出資興建所有,由兩造家族合夥之永強商場出租收益、負擔稅費並保管權狀,本件家族產業俱由林水氷統籌分配,家族合夥成員名下之房產實際屬合夥而歸林水氷夫婦營運管理;
再審被告僅為系爭房屋出名登記人,其借名登記關係經林水氷生前於前訴訟程序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林水氷於前訴訟程序死亡,由伊等承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確定判決就附表所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以80年間在國外創業所得出資,匯與林水氷協助其興建店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伊就系爭房屋的出租收益或稅負有決定權,需經伊簽名用印;
原確定判決依林水氷遺囑未述及系爭房屋、永強商場經營時序、稅費資料、刑事另案偵查結果、證人即永強商場會計黃淑芬證言,認定伊與林水氷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並敘明其餘攻防暨證據方法經斟酌仍不影響判決結果,自包含附表所示證物。
再審原告猶執以指摘該等證物漏未斟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永康農會帳戶明細、永強商場之帳冊(含李雅容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云云。
惟查:1、永康農會帳戶明細(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一第69至95頁):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證據,係為證明水電費為兩造父親林水氷從永強商場於永康農會之帳戶所支付,以證明永強商場係由林水氷統籌分配等情(本院卷第140頁)。
惟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業已認定係由永強商場於永康農會之帳戶所支付,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有原確定判決可參(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8至12行)。
而此部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判決書已敘明,尚難認為未具體提及永康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即認為有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永強商場之帳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一第423至459頁、第689至709頁,含第691至703頁李雅容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回條):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證據係為證明永強商場之收入分配給每位兄弟姊妹,再審被告亦受有分配,足以證明永強商場係由林水氷統籌分配等情(本院卷第142頁)。
惟查,再審被告就永強商場之帳冊是否即足以證明林水氷統籌分配乙節,非無爭執,並抗辯再審被告就永強商場利益之分配亦有決定權,故永強商場之帳冊是否即足以證明永強商場之利益由林水氷統籌分配乙情,尚有爭執。
何況本件之主要爭點係林水氷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縱永強商場之帳冊足以證明林水氷統籌分配永強商場之利益,但此並不當然即足以推知或證明林水氷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予再審被告乙情,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已敘明(原確定判決第7頁(3)部分)。
故永強商場帳冊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再審原告主張永強商場之帳冊為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尚非可採。
3、永康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299至329頁):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證據係為證明林水氷出資蓋永強商場及買受土地云云(本院卷第145頁)。
惟查,此部分永康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之證據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並非再審原告所提,對再審原告是否為重要證物,已非無疑。
且此部分證物係發生於系爭房屋建造之前,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故是否可執之證明系爭房屋之出資係由林水氷為之,尚非無疑;
而就此部分證物,再審原告雖主張可證明林水氷出資建立系爭房屋,惟並未具體指出如何為證明(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故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所為主張尚難採信。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31至335頁):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證據係為證明林水氷有資金來源云云(本院卷第147頁)。
惟再審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證據可證明林水氷出資建造系爭房屋,然並未具體指出為如何之證明(本院卷第147頁)。
故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尚難採信。
5、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提出再證1、2(本院卷第91至93頁),惟並未主張其為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本院卷第105頁),迄言詞辯論中始為主張(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且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所為主張已嫌無據。
且再審原告就再證1、2,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是否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是否可證明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等情均未具體說明,亦難認此等證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述,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表: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 編號 漏未斟酌證據名稱 出處 1 永康農會帳戶明細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一第69至95頁。
2 永強商場帳冊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一第423至459頁、第689至709頁(含李雅容在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回條) 3 永康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前訴訟程序被上證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299至329頁)。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前訴訟程序被上證八(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31至335頁)。
5 原臺南縣永康市農會活期儲蓄款收入傳票 再證1(本院卷第91頁)。
6 99年3月30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再證2(本院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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