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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杜怡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
倘本訴訟法院就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可自為調查,若因停止訴訟程序,將使當事人受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雖依相對人之聲請,認相對人本件訴訟請求有無理由,應視被告杜姝嫻是否未經訴外人吳王寶雪、吳瑞鐘同意,持渠等印章、存摺盜領及冒貸款項;
而吳王寶雪、吳瑞鐘對杜姝嫻與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賠償金額若干之先決問題,係以吳王寶雪、吳瑞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杜姝嫻及相對人所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是否成立為據,因而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終結確定前應停止訴訟(下稱原裁定)。
然原法院就原裁定所稱前揭先決問題,已傳訊吳王寶雪、吳瑞鐘及相對人8名行員到庭作證,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吳王寶雪、吳瑞鐘筆跡及印文為鑑定,足認原法院就前揭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並無不能自為調查致無從自為裁判之情形。
且原法院已於111年12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7之1條規定對吳王寶雪、吳瑞鐘為參加訴訟之告知,其二人後雖未參加本件訴訟,並以相同事實對相對人及杜姝嫻提起另案之損害賠償之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參加訴訟之效力,除有法定事項外,不得主張本件訴訟之裁判不當。
且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於000年00月間對伊所有之不動產及伊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又另案現亦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倘本件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伊將受有遲延訴訟之不利益。
原裁定准許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應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乃取決於杜姝嫻是否有盜領客戶吳王寶雪之存款及吳瑞鐘之借款,並經吳王寶雪、吳瑞鐘於另案對相對人及杜姝嫻起訴,本件於另案起訴前雖曾為部分之調查,但調查並未完成,亦未釐清爭點,且伊已撤回對抗告人每月所領薪資之假扣押,不至因停止訴訟增加抗告人財產損失。
且相較於本件為證人之身分,吳王寶雪、吳瑞鐘於另案基於當事人,更能有效釐清法律爭議並直接拘束本件法律關係。
又另案雖經承辦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業經伊提起抗告,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應屬適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相對人雖主張:其對抗告人及杜姝嫻間有無損害賠償債權,與其和杜姝嫻對吳王寶雪、吳瑞鐘有無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賠償數額若干有關,為本件訴訟之前提問題,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云云(見原法院卷二第405頁)。
惟相對人於111年3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勞專調字卷第13頁),經兩造整理爭點後,原法院就上開前提問題,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傳訊包含吳王寶雪、吳瑞鐘在內之相關證人共10人到庭作證(見原法院卷一第315-471頁),復已依職權就有爭議之取款憑條、貸款資料上之吳王寶雪、吳瑞鐘之簽名及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為鑑定,並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112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回覆鑑定結果(見原法院卷二第284頁、第323-325頁、第361-363頁、外放鑑定報告書),足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範圍,非不可自行調查,且已幾近調查完畢,且有原法院於111年12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7之1條第2、3項發函向吳王寶雪及吳瑞鐘告知本件訴訟時,其說明一已載明「本案審理業依兩造聲請傳訊證人及調取證物,已進行至訴訟後階段,認上開爭執點認定結果,將對台端向原告為請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可佐(見原法院卷二第253頁)。
而另案則甫於112年4月21日始繫屬原法院(見原法院卷二第341、351頁、第371-384頁),且經另案法官裁定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21-22頁),後縱經本院廢棄該另案停止訴訟之裁定,其訴訟調查進度亦已落後本件甚多,又相對人雖撤回對抗告人薪資部分之假扣押聲請,但就抗告人不動產及存款債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未撤回(見原審卷二第284頁、第413頁),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另案確定,將使相對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
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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