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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A01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6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5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所定上訴人與未成年長女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更正如附件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A03(000年0月0日生,下稱「長女」)。
兩造婚後因工作而分居嘉義高雄兩地,被上訴人與長女在嘉義生活,由被上訴人負起照顧長女日常生活之責,上訴人則獨自在高雄工作生活,有空時方返回嘉義探望被上訴人及長女,疫情期間因擔心外出會影響長女健康,故未同意讓上訴人帶長女回高雄。
自被上訴人懷孕期間,上訴人將其薪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產後每月自該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長女之扶養費,惟上訴人於111年2月突然無故更換提款卡,同年月14日起對於被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均已讀不回,長達半年時間對被上訴人及長女均不聞不問,遲至111年8月20日才突然傳訊予被上訴人表示要探視長女,上訴人長期的冷漠導致兩造關係不復從前。
又上訴人與其他女子發展出超越一般友誼之男女朋友關係,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及112年1月28日外出同遊,其中不乏出現牽手、摟腰等親密接觸,甚至一同進出汽車旅館,為被上訴人當場發現、對質,足見兩造間已失去信賴基礎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顯無任何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長女現尚年幼,出生以來與被上訴人同住,幾乎是由被上訴人獨自照顧養護,被上訴人對於長女之作息、習性均較上訴人更為熟悉,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佳考量,長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應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而就長女之扶養費部分,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嘉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365元,兩造負擔扶養費比例各半,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11,683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
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另就長女之會面交往部分,因為長女甚為年幼,希望採取如原判決所定之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同意上訴人主張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會面時間均改為週日,其餘維持原判決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爰求為判決:㈠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長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㈢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長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扶養費11,683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
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上訴人得依附件(即原判決附表所定會面交往方案,且將該方案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會面時間均改為週日)所示之時間、方式,與長女會面交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離婚部分,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到想將長女帶回高雄,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且不願意讓上訴人將長女帶回高雄與親人聚餐,上訴人始萌生爭取長女親權之想法。
又上訴人將個人薪資帳戶提款卡置於被上訴人處,初時未感有不便,後來因身上沒有提款卡而有不便,而要求被上訴人歸還提款卡,長女所需費用,會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支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始於000年0月間,變更提款卡密碼而取回提款卡之使用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指之其他女性僅認識不到一個月,因雙方發生車子擦撞,對方尋求和解,請上訴人吃飯賠罪而認識,彼此並非親密關係,只因對方個性大而化之,才會在離開時有擁抱之舉動,上訴人無外遇,不願意離婚。
就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上訴人要爭取擔任長女親權人,長女出生後會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係因上訴人要帶長女回高雄,被上訴人都不答應,此狀況是被上訴人所造成,並非上訴人不願意照顧。
又就長女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之前說長女扶養費每月要4萬元,由兩造各付一半,故上訴人之前每月給付2萬元,現在訴訟卻又只向上訴人要求1萬多元,若由上訴人擔任親權人,上訴人不會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
而關於長女會面交往部分,若由被上訴人擔任親權人,希望可以直接進入原判決附表方案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方式,每月第二、四週的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且進行兩次後就由兩造輪流照顧長女各1個月,又原判決附表所定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會面時間,希望都改成週日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兩造所生長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上訴人任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於109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長女(000年0月0日生)。
㈡長女出生後與被上訴人同住在嘉義並負責照顧長女,上訴人則在高雄工作,空閒時間上訴人會前往嘉義探視長女。
㈢上訴人曾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使用,以便被上訴人提領長女每月生活費用2萬元;
但自000年0月間起,上訴人前往變更提款卡密碼,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使用該提款卡領款。
㈣上訴人自111年2月某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約半年時間,沒有主動和被上訴人聯繫,也沒有前往探視長女。
111年8月20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探視長女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進入屋內及直接碰觸到長女。
㈤光碟內原證8-1(即112年1月28日)是在汽車旅館車庫外拍攝,現場約有三女兩男,被上訴人向與上訴人同行之女子說「妳知道我是他老婆嗎?」,上訴人將該女子往車庫裏面推,被上訴人往該女子靠近,該女子表示「不知道」,被上訴人向該女子說「等一下,等一下,我們現在正在官司中」,接著該女子向上訴人說「不是啊,你不是跟我講說你潔身自愛單身嗎?潔身自愛好幾年單身啊」,影片中上訴人也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結束了」等語。
㈥光碟內原證7-1可以看到上訴人與一名女子站的非常近有擁抱的舉動;
光碟內原證8則可看到一女子勾著上訴人的手在走路。
㈦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子有超越一般友誼之男女關係交往,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鳳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社交份際之交往,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另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
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0年度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長女每月扶養費定為23,365元。
四、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㈡兩造所生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兩造未能協議,應如何酌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2日起,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扶養費11,683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
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有無理由?㈣兩造所生長女之會面交往,如何酌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定之時間(該附表中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會面時間均改為週日)與方式,與長女會面交往,是否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111年2月某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約半年時間,沒有主動和被上訴人聯繫,也沒有前往探視長女,對於被上訴人對其所傳送之LINE訊息亦無回應;
且自000年0月間起,上訴人變更提款卡密碼,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再使用該提款卡領款支應長女生活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卷(下稱聲字卷)第45-52頁】。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訊息可知,上訴人於111年2月中旬開始,即不再回覆被上訴人傳送之長女照片或影片,均呈現已讀不回之狀態,且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變更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金錢,於111年2月28日傳送訊息要求上訴人匯款長女生活費時,上訴人仍然已讀不回,迄至111年8月20日上訴人始傳送要去探視長女之訊息。
又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後,對於被上訴人所傳送之長女照片,上訴人仍然已讀不回之狀態(見原審婚字卷第112至118頁)。
由此可見,上訴人於長達半年之時間,對被上訴人及長女均無主動聯絡或關心之表示或舉動,對於被上訴人主動傳送之訊息亦未有任何回應,甚至沒有支付長女之生活費用,其對被上訴人及長女冷漠忽視之態度,必然讓被上訴人感到心灰意冷。
又查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女子有超越一般友誼之男女關係交往,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業經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社交份際之交往,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確定在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家調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109頁);
且觀之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㈤、㈥所示,清楚可見光碟影片中之女子質問上訴人何以稱自己單身好幾年,且上訴人確與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朋友份際之肢體互動關係,足證上訴人在已婚之狀態下,與其他女子有超乎一般正常友誼關係一情,至為明確。
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與被上訴人聯絡,係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讓其將長女帶回高雄,變更提款卡密碼係因被上訴人不願意返還提款卡,其無法提領金錢生活不便,且其無外遇,與光碟影片中之該名女子係因發生車禍要談和解才往來云云,惟如上訴人重視與被上訴人及長女間之感情及互動機會,理應盡力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取得互動模式之平衡點,而非因此長達半年時間消極不再聯繫,且對於被上訴人此段期間內傳送之LINE訊息亦無任何回應;
且上訴人明知其交給被上訴人之提款卡,係供被上訴人提領長女生活費之方式,縱使上訴人為取回提款卡使用權而變更提款卡密碼,亦應主動積極以其他方式支付長女之生活費,然上訴人竟於變更密碼後即消極未予處理;
又上訴人所辯其與該他名女子僅係因發生車禍商談和解之關係一節,顯與上開光碟影片及另案民事判決等事證不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法針對長女照顧問題進行良性溝通,被上訴人雖於疫情期間擔心長途外出會影響長女健康,不讓長女回高雄參與上訴人家人之過年聚餐,以致長女未曾返回高雄與上訴人父母接觸,固稍有過失(見原審婚字卷第106頁之LINE對話記錄);
然上訴人僅以此為由心生不滿,即突然失去聯繫達半年時間,並停用交給被上訴人之提款卡,更於111年8月20日表示要探視長女遭拒絕後,隨及於111年9月23日提起酌定親權之聲請(見原審家非調字卷第7頁),可見兩造間已難順暢溝通,彼此缺乏良性互動。
甚且,上訴人復與他名女子間有逾越一般交友之親密往來關係,更使兩造間之誠摯互信基礎喪失無存,致兩造之情感裂痕難以彌補,綜此,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可認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
則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之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之部分,本件既准兩造離婚,此部分即不另贅述。
㈡兩造經判准離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任之: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所生之長女A03,現尚未成年,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協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兩造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⒉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慈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被上訴人及長女,其評估與建議略以:被上訴人健康良好,工作穩定、收入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與經濟安全,工作的公司位住家附近,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8:30至5:30,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的作息。
與娘家父母同住,父母能提供居住及照顧人力的協助。
被上訴人之母擔任家管,除了煮3餐外,在被上訴人上班時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其等相當注意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品質,能細說照顧細節。
照護環境為被上訴人母親名下所有,位處住宅區,臨近學區公園,交通及購物便利。
長女出生後皆由被上訴人及娘家父母親力親為照顧。
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乙情,有慈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1月17日慈心社工師所淇監字第1110176號函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調查訪視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家非調字卷第59-67頁)。
⒊原審另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訪視上訴人,其評估及建議略以:上訴人希望有照顧及陪伴長女之時間,除欲申請育嬰留停來照顧長女外,其父母也可協助照顧長女,希望單獨行使長女權利。
上訴人工作與收入穩定,名下有存款及定存,足以支付長女生活費用,住家為其父親名下,家内環境寬敞乾淨,鄰近高速公路、學區及超市,具交通、教育及生活機能,可供穩定之生活環境。
由上訴人行使與負擔長女權利義務,評估無不適之處等語,有高雄市荃採協會111年10月27日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110021號函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調查訪視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家非調字卷第43-49頁)。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再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兩造及家人目前尚有一定之經濟基礎,堪供未成年長女所需生活及教育費用之支出。
惟雖兩造均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均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然審酌未成年長女現僅2歲,為幼兒階段,且為女兒,自出生後迄今即與母親即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由被上訴人父母親協助照顧,彼此關係緊密,互動良好。
反觀上訴人自111年2月至8月間突然失去消息、沒有探視長女,迄今與長女長期未有親密互動,實不宜由未曾親自照顧長女之上訴人監護長女,亦不宜任意變動長女之生活環境。
綜合審酌上情,從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支持系統、長女之年齡、性別及居住環境等因素審酌,兼衡兩造分別居住在嘉義、高雄,彼此關係已然破裂,上訴人可溝通之空間有限,十分堅持自己想法,共同行使親權顯有難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被上訴人較適合監護未成年長女,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㈢上訴人為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及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說明如下:⒈上訴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119條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
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
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既准予兩造離婚,並酌定被上訴人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人,然上訴人並不因此免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A03之年齡,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0年度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且依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兩造均同意長女每月扶養費定為23,365元,故本院認依此金額計算未成年人A03每月之消費支出,應屬適當。
茲審酌兩造之收入及資力均有一定程度,且被上訴人肩負實際照顧之責,其精神、體力之付出,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被上訴人願按月照上開金額以2分之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長女之扶養費(即各分擔11,683元),尚符合兩造經濟狀況及未成年長女成長所需,應屬妥適。
又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教養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付有助於親情之連繫。
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為扶養義務人之上訴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即上訴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上訴人得分期給付扶養費。
且兩造已未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見原審婚字卷第23頁)起,至長女成年(即年滿18歲時)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扶養費11,683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命上訴人按月給付定期金,唯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於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給付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⒉關於上訴人對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⑴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按「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長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也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
然而,如親子間之會面交往,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暫時不應予會面交往之機會。
本院考量上訴人迄今已長時間未與長女有親密之互動關係,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階段性會面交往模式,已充分考量上訴人目前與長女尚且生疏,且長女現年2歲多,若貿然讓上訴人將長女長時間單獨帶離熟悉之場域或被上訴人身邊,長女可能產生心理上壓力及適應問題。
上訴人雖主張欲直接進入原判決附表所定之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方式,然考量上訴人自112年9月開始迄今,已有近5個月之時間未與長女有面對面之直接互動,仍應回到第一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使長女能逐漸熟悉上訴人後,再進入第二階段之會面模式,以維護長女身心狀況之穩定。
再者,因兩造均表示如採原判決附表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同意將原判決附表所定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會面交往之時間改為週日(即如附件所示)。
綜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院認應採取階段性之會面交往方式,爰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件所示。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惟法院有關與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雖未依上訴人主張之方式為酌定,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因上訴人長期冷漠以對、其與他名女子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友關係,致使夫妻情感已然破裂,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度,客觀上確存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之造成,上訴人負有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A03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任之,且酌定上訴人分擔子女扶養費,及上訴人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上訴人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第一階段(上訴人應於特定地點與長女進行會面交往,不得將長女帶離開該處):
㈠、時間:每週週日之上午10點至當日12點(每月進行4或5次不定)。
㈡、地點:開心魔法親子屋(嘉義市○○路000巷00號)。
㈢、方式:被上訴人帶同長女至上開地點與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離開該處給予上訴人和長女獨處空間,於時間結束時,由被上訴人自該處接回長女。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之會面方式順利進行合計10次,且前2個月至少完成5次第一階段會面,如未能連續於2個月內完成5次會面,則持續進行第一階段的會面模式):
㈠、時間:每月二次,於每月第二、四個週日上午9時(或10時)起當日下午3時(或4時),合計6小時。
㈡、方式: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約定處所,偕同長女外出會面交往。
上訴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長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約定處所。
㈢、細節詳其他規範事項。
三、第三階段(長女滿3歲即113年8月3日以後,且上訴人依序完成第一階段會面,進入第二階段會面的6小時不過夜會面至少10次以上):
㈠、平日:
1、每月二次,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過1夜)。
2、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約定處所,偕同長女外出會面交往並過夜。
上訴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長女送回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約定處所。
㈡、長女就讀國小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外,得增加短期同居如下:
1、寒假期間:除仍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外,得增加寒假5日之短期同住時間,上訴人得割裂為二段為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不予割裂,一律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下午5時起算至最後一日的晚上8時止(但應扣除後述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期日)。
2、暑假期間:除維持上述平日之會面交往外,得增加暑假10日之短期同住時間,上訴人得割裂為二段為之(亦得選擇不割裂),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不予割裂,一律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下午5時起算至最後一日的晚上8時止。
3、接送地點同「平日」。
㈢、過年期間:
1、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例如民國114年)之農曆除夕前1日(即農曆12月29日)下午8時至初一晚間8時止(過2夜)。
2、接送地點同「平日」。
㈣、細節詳其他規範事項。
四、第四階段:於長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五、其他規範事項:
㈠、通知方式:上訴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之晚間20時前,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例如欲於112年5月27日進行會面,應於同年月24日晚間20時前)通知被上訴人,如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被上訴人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上訴人,若不告知,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但上訴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簡訊或LINE告知被上訴人將來3週都會依判決內容進行第一階段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被上訴人處即可,不以被上訴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㈡、第二、三階段之接送細節:
1、長女滿5歲前應由上訴人親自接送,上訴人應備妥合於使用年限之兒童安全座椅,且應有其他親友(不限親戚且上訴人長男亦符合資格)陪同長女坐在在汽車后座。
2、長女滿5歲之後,上訴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限父母或兄弟姊妹)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被上訴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被上訴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3、如果上訴人要找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㈢、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上訴人得於每週三晚間8點前以電話或視訊聯絡長女(時間不超過15分鐘),但上述之探視、聯絡不得影響長女之正常作息生活。
被上訴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女與上訴人為上開聯絡。
㈣、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㈥、如長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上訴人應即通知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長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被上訴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長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
上訴人於進行過夜會面時,應為長女更換衣服(勿穿著前一天髒衣)。
上訴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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