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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建志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甲○○
乙○○○
丙○○
己○○
共 同 洪茂松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親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甲○○之配偶、被上訴人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與訴外人陳○○所生之子,惟甲○○、戊○○均否認伊與林○○為父子關係,並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擅將林○○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
另林○○之母親林○○○(即伊祖母)死亡時,本應由伊與林○○○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己○○、丁○○、丙○○及甲○○、戊○○(下稱乙○○○等6人)共同繼承林○○○之遺產,惟乙○○○等6人竟在本院就林○○○之遺產即現金新臺幣(下同)715萬1,365元達成分割協議,並分配完畢,致伊受有59萬5,947元(計算式:7,151,36543=595,947.08)之損害。
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林○○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㈡乙○○○等6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甲○○、戊○○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13日所為公同共有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等語。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一審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須依據原告於訴狀內所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是故,倘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其訴有無理由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仍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否則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所明定。
又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既主張其為林○○之非婚生子女,而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之訴。
本件上訴人自承林○○生前未曾認領或撫養上訴人,則其訴請求確認與林○○間具有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又上開部分既無理由,則其本於林○○、林○○○繼承人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並請求重新分配遺產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亦無所據,爰未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惟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關係血統及子女之真實身分甚鉅,並連帶影響與他人間之關係,事涉公益,並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要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認領子女事件,亦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關於訴訟上認諾之規定,在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規定自明。
另在認領子女事件,有關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因具公益性,法理上相同,當事人處分主義仍應受限制,蓋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明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而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雖無明文準用同法第58條規定,惟觀該條立法意旨,係認「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亦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故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等語,依此,家事事件法第69條未明列準用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是親子關係事件與上開婚姻事件同具公益性,處分權主義並非全部適用,親子事件未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應屬立法上之缺漏,該條規定應為親子事件程序所得類推適用。
則關於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認領子女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亦不適用之。
又家事事件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揭櫫:「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並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爰採行職權探知主義,…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所需,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獲得心證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等語。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載明林○○生前未曾認領或撫養上訴人,不符合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而林○○是否未曾認領、撫養上訴人之事實,關乎上訴人之身分,事涉公益,不能僅以當事人之自認為唯一證據,尚待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判斷其訴有無理由,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由上訴人之起訴事實觀之,其訴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
㈢次按法律上親子關係,以符合血緣主義為立法目標;
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認領子女之訴,均以真實血緣存在為依據。
再為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並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之必要,爰別請求禁止主義,故家事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
其另行請求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並適用第6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依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亦得準用。
是為統合處理親子事件,當事人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以避免裁判矛盾及程序上之不經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與林○○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爭執,無論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認領子女之訴,均以真實血緣存在為依據,且該等血緣存在與否,將影響以親子關係為基礎所生之扶養、財產繼承等法律關係,並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此等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法律關係遲未確定,實難有效維護上訴人之人格權益及因此所衍生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是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駁回之,然原法院若能透過相當之調查,當可適時闡明上訴人得否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由上訴人自主決定是否於第一審程序為變更或追加請求,使其有機會利用原第一審程序儘早確定其與林○○間親子關係之存否,藉以保障其程序權,並兼顧真實血緣與身分安定之要求,以達統合解決家事紛爭之目的,避免親子關係及其衍生之繼承、扶養等法律關係懸宕不決,而非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待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判斷上訴人之起訴是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上訴人復於本院表示希望由原審重新審理(見本院卷第130頁),本件顯然未能由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
從而,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法院之訴訟程序既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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