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之母乙○○前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被上訴人郭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乙○○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甲○○(
- 二、被上訴人李靜宜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 三、被上訴人郭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甲○○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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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上訴人 郭美華
李靜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親字第19號),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6,684元。
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之母乙○○前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以甲○○為被告所提認領子女之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39號,下稱前案),並經判決敗訴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之規定,該判決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僅得對前案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件起訴應不合法云云。
然查:㈠按就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
但因認領子女訴訟判決之結果,主張受其判決影響之非婚生子女,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
㈡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
又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未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
其中認領之請求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
上開兩種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
申言之,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
至同法第1065條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
惟兩者均以未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為前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顯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與認領之訴為不同訴訟標的之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暨爭點效)之適用。
本件上訴人之母乙○○前雖曾提起前案,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然上訴人並非前案之當事人,本件所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主張,亦與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別,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且查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母乙○○於106年提起前案訴訟、前案於107年2月6日判決時,年僅6歲,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行為能力,故其於該訴訟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參加訴訟,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
㈢又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雖定有前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顯見並無限制該利害關係人僅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而為救濟。
且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為:「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
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
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顯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甚明。
是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僅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為救濟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三項均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3,36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聲明金額為226,684元(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郭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乙○○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甲○○(於109年12月25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於98年間認識交往,於次年0月間懷孕,經甲○○同意生下,並每月給付伊扶養費,甲○○亦至乙○○住處與伊共同生活,伊並稱呼甲○○為父親,足認甲○○客觀上有撫育伊之事實,應視為已認領伊。
因甲○○否認與伊有真實血緣關係,不願接受並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且自108年3月起未按月給付伊扶養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065條、第1067條、第11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甲○○應認領伊;
又伊之扶養費用應由甲○○與乙○○各負擔二分之一,因甲○○已於109年12月25日死亡,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計算,甲○○自108年2月13日起至甲○○死亡前一日止,應給付伊扶養費用226,684元,被上訴人等為甲○○之繼承人,則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226,684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李靜宜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並非甲○○與乙○○所生之女,尚難以兩造及乙○○之相處照片、存摺匯款資料,逕認上訴人為甲○○之非婚生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郭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26,684元。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繼承人甲○○應認領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女。
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26,684元。
被上訴人李靜宜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乙○○為上訴人之母;
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而未有婚姻關係。
㈡甲○○於109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郭美華與長女即被上訴人李靜宜。
㈢甲○○曾於100年11月16日至106年3月21日期間,多次匯款予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明細如原證二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
㈣乙○○曾向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為甲○○之非婚生子女為由,提起認領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7年2月6日以前案判決乙○○敗訴確定。
㈤原審法院於108年2月23日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對上訴人及甲○○為親子鑑定(見原審調字卷第92頁),嗣後僅上訴人、乙○○於同年3月12日至成大醫院採集檢體,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24日通知(見原審卷第33頁)甲○○應於2個月內至成大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而迄至原審法院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前往成大醫院採集檢體。
㈥本院前審於109年1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與甲○○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關係之醫學檢驗,上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至三軍總醫院採集檢體(見前審卷一第303頁),而經三軍總醫院於110年2月2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0003291號函覆,甲○○未至三軍總醫院採集檢體(見前審卷一第321頁)。
㈦本院前審於110年12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與李靜宜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至三軍總醫院接受親子半血緣關係之醫學檢驗,而經三軍總醫院於111年1月24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10003103號函覆,李靜宜未至三軍總醫院採集檢體(見前審卷二第95頁)。
㈧本件如認上訴人與甲○○親子關係存在,對於乙○○與甲○○應各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6,684元。
㈨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爭點整理程序詢問被上訴人有無不能前往採驗檢體鑑定正當理由,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覆「沒有」,本院遂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李靜宜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同父半血緣關係之醫學檢驗,經三軍總醫院於113年1月23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03213號函覆,李靜宜未至三軍總醫院採集檢體(見本院卷第10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甲○○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與甲○○親子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若無,備位請求甲○○應認領上訴人為甲○○之女,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6,684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為其母乙○○與甲○○所生,與甲○○具有親子關係存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之母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又甲○○於上訴人嬰兒時期即曾懷抱上訴人,亦有共同居住及出遊之生活實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其與其母、甲○○之合照13幀、互動影片3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3至7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43頁勘驗筆錄);
再證人即乙○○之友人夏立岩於本院證稱:伊與乙○○認識21年,乙○○與甲○○生前原為男女朋友,甲○○曾幫乙○○母子租房子居住,並給予生活費,後其建議乙○○搬至臺南,離證人居住房屋比較近可互相照應,伊有陪乙○○從臺北搬至臺南,搬至臺南後,其第一次與甲○○見面,上訴人叫甲○○爸爸,甲○○從包包內拿出玩具給上訴人,上訴人很高興,伊也有抱過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4至168頁),足認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及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參照。
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及前審皆曾以裁定命甲○○或被上訴人李靜宜前往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或半血緣鑑定(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㈦);
又本院復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李靜宜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至三軍總醫院接受同父半血緣關係之醫學檢驗,惟李靜宜無正當理由均未前往採集檢體鑑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僅愛屋及烏而協助上訴人云云,惟衡情若如此,則不可能不欲釐清上訴人與甲○○間血緣關係,再佐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眾所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惟甲○○生前屢拒絕為親子鑑定,嗣後旋因癌症病逝,留有長女李靜宜,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為同父(異母)半血緣DNA檢驗鑑定,惟李靜宜亦置之不理,均有嚴重規避釐清真相之嫌。
本院既認上訴人聲明為正當而有必要命為鑑定時,被上訴人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本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況甲○○及被上訴人等迄未提出拒絕親子血緣或半血緣鑑定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
綜上,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甲○○之非婚生子女,堪以採信。
㈣另酌以上訴人之母乙○○與甲○○生前原為男女朋友,甲○○曾幫乙○○母子租房子居住,於100年11月16日至106年3月21日期間,多次匯款予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甲○○並有幫上訴人之慶生、懷抱上訴人、搭車旅遊、用餐及脫衣睡覺等情,亦堪認甲○○有撫育上訴人之事實。
㈤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甲○○既為上訴人之生父,且上訴人經甲○○撫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㈥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著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值年幼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上訴人與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及李靜宜就上訴人之母乙○○、其父甲○○應分擔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計算,並各分擔二分之一,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6,684元(見不爭執事項㈧),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郭美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就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226,68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上訴人226,684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備位聲明部分,已因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毋庸再予以審酌。
從而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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