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家抗,23,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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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劉美娥
黃琬茹
黃婉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文峯間塗銷分割遺產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文峯間塗銷分割遺產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已依原法院之通知,如數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424元。

嗣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再補繳裁判費2萬9,007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抗告人不服,已提起抗告,縱原法院認嗣後之系爭補費裁定為正確,亦應再次通知抗告人繳納,不應於數日後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起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同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金額縱有未合,當事人於其應行補繳之數額,仍應遵期補繳,如逾期未繳,命補繳之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分割遺產登記等事件,前於調解程序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8日通知相對人應補繳聲請費1萬8,424元,抗告人業於112年7月21日如數繳納完畢,有原法院112年6月28日南院武家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205號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司家調字第20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7、161頁】。

嗣兩造調解不成立,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8萬7,9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1萬8,424元後,尚應補繳2萬9,007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該裁定於112年8月1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月25日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因已逾10日抗告期間,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5日駁回抗告(下稱系爭駁回抗告裁定),並已先於同年8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系爭駁回起訴裁定)各節,有系爭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及系爭駁回抗告裁定、原法院繳款答詢表及系爭駁回起訴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7、65、69、70、81至86頁),應堪認定。

是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原法院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變更見解,調整裁判費之數額,致其無所適從,並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應再次通知抗告人繳納云云。

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命繳納者為「調解聲請費」,因兩造調解不成立,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聲請費」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與調解「聲請費」之差額,尚無變更見解情事;

又抗告人雖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並不停止系爭補費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已如前述,且抗告人因逾期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業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原法院自無重新通知抗告人繳費之必要;

再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金額縱有所未合,依上說明,抗告人仍應遵期補繳,如逾期未繳,原法院亦得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不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如期繳納裁判費,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乃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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