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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相 對 人 楊重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屬給付之訴,其範圍已包含確認訴訟。
相對人以確認界址之確認訴訟作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基礎,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且原裁定未表明相對人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遽予停止執行,尚有未合;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抗告人為管理人。
相對人自民國90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工廠及住宅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占用位置、範圍及面積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1-A2、B1-B3、C1-C9所示,分別為冷凍鐵皮廠房及住宅,面積合計為1,424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認為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命相對人應拆屋還地。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相對人辯稱其在徵收前之建物均已拆除,並均遵照抗告人所指地籍線界址重新建造;
相對人興建系爭建物既遵照抗告人所指定之界址,即非無權占有。
若係無權占有,亦屬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抗告人請求拆屋還地,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均不可採;
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97號卷第39至61頁)。
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補字第797號)所主張之理由,核與兩造前案已判決確定之拆屋還地之訴,相對人辯稱其所有建物未越界建築乙情,大致相同,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已有疑義。
又本件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泛以系爭地上物一經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確有使聲請人權利受損之虞,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容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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