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抗,140,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林妙庭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廖誼青


黃潔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誼青、黃潔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廖誼青、黃潔瑩及同案被告郭昭吟(以下逕稱其名)雖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廖誼青、黃潔瑩及郭昭吟之侵權行為時間各自不同,其等張貼各該Facebook貼文之地點及目的亦各異,足見抗告人起訴主張郭昭吟、廖誼青、黃潔瑩彼此間侵權行為之事實,顯非同一。

㈡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無從認其對郭昭吟、廖誼青、黃潔瑩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係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

㈢抗告人雖主張郭昭吟居住在原法院轄區範圍內,且郭昭吟等3人在Facebook上發表不實言論,可使臺南市等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其等之言論,臺南市可認係廖誼青、黃潔瑩之侵權行為結果地,或依共同訴訟之規定,認原法院對廖誼青、黃潔瑩之侵權行為亦有管轄權;

惟抗告人及廖誼青、黃潔瑩均非居住在原法院轄區,自無從認定原法院為廖誼青、黃潔瑩之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

㈣郭昭吟住所地在原法院轄區,而廖誼青、黃潔瑩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及北投區,均非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甚明,難謂郭昭吟依法與廖誼青、黃潔瑩2人得一同被訴而為共同訴訟人。

㈤本件既非共同訴訟,抗告人對郭昭吟、廖誼青、黃潔瑩之訴,應分別定其管轄,始為允當。

抗告人以廖誼青、黃潔瑩為被告提起之訴,應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其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此2部分之訴分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廖誼青、黃潔瑩與郭昭吟均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在廖誼青之Facebook貼文誹謗抗告人,客觀上已構成共同侵害抗告人名譽,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郭昭吟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郭昭吟與廖誼青、黃潔瑩住所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認臺南地院對廖誼青、黃潔瑩不具有管轄權,進而裁定移轉廖誼青、黃潔瑩案件依序至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管轄,自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

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以侵權行為地定管轄法院,係因侵權行為發生及損害賠償範圍之一切證據資料,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有密切相關,由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實利於法院發現事實真相及證據,該條項所謂之行為地,自非專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四、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係主張廖誼青先後於110年6月9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21日、7月3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8日、7月2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貼文;

相對人黃潔瑩(使用孟○○之名稱)先後於110年7月11日、7月14日、7月15日於Facebook貼文;

郭昭吟(使用0000000000之名稱)先後於110年6月11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15日之Facebook貼文,公開發表足以損害抗告人等名譽之不實言論,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廖誼青、黃潔瑩與郭昭吟應連帶賠償損害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在網路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連結上開貶損抗告人名譽文章之網頁,即得知悉該情事。

郭昭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既為網路所及地,得以連結上開網頁,該住所即不失為上開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則原法院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難認無管轄權。

又廖誼青、黃潔瑩之住所,分別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及北投區,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對之固有管轄權,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此為抗告人程序選擇權之一部,應予尊重;

則抗告人據此向同具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

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逕依職權將廖誼青、黃潔瑩部分分別裁定依序移轉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管轄,於法容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