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抗,149,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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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9號
再 抗 告人 鄭涴云 住○○市○○區○○路00號之2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112年度
抗字第1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149號駁回抗告之裁定具狀聲明不服,雖未用抗告名稱而係用民事異議狀名稱,惟依其提出之書狀意旨已敘明係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9號提出不服,依首揭說明,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參照)。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裁判參照)。
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依再抗告人於本院收狀日期為112年12月27日所提書狀之內容,載有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文字,應視為提起再抗告)。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0萬元,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執行卷內可稽,顯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確定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至為明確。
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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