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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邱寶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維暘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前案)裁定認抗告人及其應負擔扶養親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9,275元,抗告人已於111年10月15日以「陳報狀」具狀聲明異議,而未遲誤10日不變期間;
至抗告人於112年1月4日所提「民事異議狀」,係針對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後案)重新核發新比例之移轉命令不服,所為之異議,亦未遲誤不變期間;
是本件並無遲誤1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之情事。
關於前、後案裁定核算酌留生活費部分,應參考抗告人前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5879號、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上2事件,下合稱系爭2前案),分別酌留給抗告人每月生活費51,000元、54,217元而為核定;
況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所引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據,似有錯誤,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尚為14,866元,110年1月起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調高為15,946元,且近年物價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亦有增高,原處分及原裁定竟核給抗告人較之前為低之生活費,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又司事官既認抗告人父母育有3名子女,其中子女即第三人邱天文係屬臨時工,僅有111年7至9月之月薪,從10月起即無工作及受薪,是抗告人之扶養父母比例基礎已有動搖,原處分及原裁定未視實際狀況定之,不附具體理由率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故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為原裁定所維持,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
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裁判意旨可參)。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關於前、後案執行經過及情形,依時間序說明如下:⒈前案執行經過及情形:⑴相對人林維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尤陳秀娥(上開3人,下合稱林維暘等3人)及第三人吳銀女(嗣吳銀女部分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序執臺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2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1285號債權憑證、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7131號債權憑證、臺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6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嘉義縣朴子市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每月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於請求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前案)。
⑵前案於111年7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抗告人於111年8月1日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前案於111年9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甲移轉命令),於同日並以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A裁定),甲移轉命令及A裁定均於111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於111年10月14日以陳報狀表示希望多給3,000元等語;
執行法院司事官於111年10月25日以嘉院傑111司執弘字第00000號函覆抗告人無調整之必要等語。
⑶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發執行命令,說明前述⑵核發之薪資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係指扣除公勞保、健保、退撫∕離儲勞退等必要支出款項後實領薪之1/3等語。
⒉後案執行經過及情形: ⑴相對人蘇淑娟執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49180號事件);
嗣經執行法院將49180號事件併入前案辦理,並合併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另分編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後案)。
⑵後案於111年12月15日將系爭薪資債權改按林維暘等3人及蘇淑娟(下合稱相對人)之債權比例,重新核發新比例之移轉命令(下稱乙移轉命令),並終止甲移轉命令,乙移轉命令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
另抗告人於111年12月2日以陳情書表示其貧病交加等語;
執行法院司事官於111年12月22日以嘉院傑111司執弘字第00000號函覆抗告人就執行命令無調整之必要等語(下稱111年12月22日函)。
抗告人於112年1月4日以後案之案號提出民事異議狀(下稱112年1月4日異議狀),其上則記載係對A裁定不服聲明異議,另提及111年12月22日函之內容等語;
經執行法院司事官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B裁定)。
⒊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及原裁定就核算酌留抗告人及其扶養親屬之生活費部分有違誤等語,並無足採,分述如下:⒈抗告人主張:系爭2前案分別酌留給抗告人每月生活費51,000元、54,217元,然原裁定未參考上開事實,在物價攀升的現在,認抗告人所需每月生活費用僅44,056元,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又司事官所引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據,似有錯誤等語。
然查:⑴抗告人於前、後案執行時,其住所地在臺南市(見抗告人於前、後案歷次所提書狀之記載);
且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見前案卷內之貼黃色標籤頁),則抗告人指稱司事官所引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據,似有錯誤等語,並無可採。
⑵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
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住所地即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所需生活費之標準,應屬合理,故抗告人之個人生活費為17,076元。
又抗告人之父母育有抗告人、邱天文、邱雅絨等3名子女,其中邱天文僅有111年7至9月之月薪,自同年10月起即無工作及薪資收入(見前案卷內之邱天文之臨時人員契約書及勞保投保資料),是僅由抗告人與邱雅絨2人按其等薪資收入之比例計算其2人應扶養父母之比例;
而抗告人、邱雅絨2人之薪資收入(不扣除勞健保等必要支出)依序為94,952元、25,250元,依此計算之比例為79%、21%【計算式:抗告人部分為94,952÷(94,952+25,250)=79%;
邱雅絨部分為25,250÷(94,952+25,250)=21%;
4捨5入至兩個小數位數】,則抗告人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用為26,980元【計算式:17,076元×0.79×2人;
元以下4捨5入】,是抗告人及其應負擔扶養義務之親屬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共44,056元【計算式:17,076元+26,980元=44,056元】,而抗告人實領薪資約71,035元(見前案卷內之○○國小111年8月15日○○○國人字第1110004183號函檢附之員工薪資現金給與印領清冊),執行法院僅執行抗告人就系爭薪資債權其中扣除公勞保、健保、退撫∕離儲勞退等必要支出款項後實領薪之1/3即23,678元,抗告人每月尚有47,357元可得支配,已逾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所定應預留抗告人及其扶養親屬生活必需之數額,堪認客觀上已足維持抗告人及其扶養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⑶抗告人執系爭2前案所為酌留之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謂近年物價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亦有增高,原處分及原裁定竟核給抗告人較之前為低之生活費,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惟關於預留抗告人及其扶養親屬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本即應視實際執行當時抗告人之收入、家庭狀況、其扶養親屬人數、受扶養子女年齡、共同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等情形而定,是就不同時間或狀況而言,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非一成不變;
例如系爭2前案當時,抗告人之女邱翊婷尚未成年,故保留予抗告人之額度自然較多;
而本件前案執行時,邱翊婷已成年且就讀○○學校領有津貼與補助(見後述⒉),並有前述⒈之⑴、⑵所述之情形,是其判斷基準自有差別。
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抗告人固主張:其女邱翊婷雖念○○專科學校領有公費補助,然仍有其他生活支出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需要等語。
然邱翊婷現為○○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00期正期生,該校專科警員正期生之養成教育期間,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公費待遇係指服裝費、主副食費、書籍費(學校印發之教材)、平安保險費、見學費及實習費,津貼係指生活津貼,由學校按規定編列預算核實發給,此有○○○○大學臺灣○○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及該專科○○班第00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單(修業期間待遇福利詳第壹拾貳點第一項規定)附於前案卷內可稽,是抗告人之女邱翊婷雖現仍在學,惟其已成年並就讀○○專科學校享有公費待遇並領有生活津貼,顯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抗告人復未證明邱翊婷有未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抗告人扶養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⒊至抗告人主張本件有違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關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部分規定之情形等語,惟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所定為第三人對扣押命令等之異議及其執行之情形、第120條則為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均與本件抗告人係屬債務人之身分不同,即與上開規定或注意事項無關,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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