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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黃瑞生 住○○市○○區○○里○○000○0號
代 理 人 蘇建榮律師
相 對 人 黃瑞雲
周阿美
李明聰
黃永焜
黃子成
黃子平
王榮商
王榮森
王榮宗
王燕敏
呂沛霖
王百威
黃信淳
王順飛
王彩華(即黃進忠之繼承人)
黃韋璋(即黃進忠之繼承人)
黃崇德(即黃進忠之繼承人)
黃順來(即黃乞食之繼承人)
黃瑞茂(即黃乞食之繼承人)
黃文清(即黃乞食之繼承人)
黃文良(即黃乞食之繼承人)
黃喬敏(即黃乞食之繼承人)
黃柏諺(即黃乞食之繼承人)
黃文俊(即黃乞食之繼承人)
方黃美雲(即黃乞食之繼承人)
黃麗珠(即黃乞食之繼承人)
黃麗卿(即黃乞食之繼承人)
黃先故(即黃乞食之繼承人)
黃春富(即黃乞食之繼承人)
吳黃金呠(即黃乞食之繼承人)
黃麗香(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黃本源(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美文(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維伶(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美心(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翊峰(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麗凰(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黃貴卿(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呂沛霖(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呂鈺珊(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呂芳進(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洪王清雲(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洪誌謙(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洪文祥(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洪韻(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雷金和(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洪啓中(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洪艷香(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洪周清香(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洪儷娟(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洪裕娟(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洪銀鴻(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洪震山(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洪震輝(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吳洪桂賢(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陳永常(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陳怡甄(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陳琬甯(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洪淑雲(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德守(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瑞祥(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葉天欽(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葉昇鑫(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許葉燕齡(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葉裕齡(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葉文瑞(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玉明(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義雄(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千惠(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貴香(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美麗(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國棟(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琨貴(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玉霞(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潘國瑛(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潘國琇(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金美(即黃王蜜之繼承人兼王仙銘承受訴訟人)
黃冠鈞(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黃王月貴(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黃惠君(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黃甲本(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黃洋三(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黃竹樹(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江信昌(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江佳霖(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江銀順(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江承陽(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林大任(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林大偉(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林慧玲(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林芸葳(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林立本(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楊黃令蟬(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黃令珠(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林黃令美(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碧淇(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清珠(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子洋(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碧宗(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振豐(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黃月(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王幽惠(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黃明清(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黃阿秀(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黃素玉(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姚麗雲(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嚴世斌(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嚴世誠(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嚴秀珍(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嚴莉美(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蔡文雄(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楊能展(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蘇蔡秋月(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蔡秋霞(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陳成吉(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陳木林(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楊錦祥(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楊國誠(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楊國舜(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楊沛緹
劉陳春桃(即黃王蜜之繼承人)
黃陳春蘭(即黃振玉之繼承人)
黃雅玲(即黃振玉之繼承人)
黃明豐(即黃振玉之繼承人)
洪王麗雪(即洪震芳之繼承人)
洪巾玉(即洪震芳之繼承人)
洪銘鴻(即洪震芳之繼承人)
洪銘聰(即洪震芳之繼承人)
黃王秀
施氏笑
黃氏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有日據時期之共有人生死不明等情,請求原審發函命抗告人補正,俾利其向相關行政機關申請本件所需資料等語,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1日發函命補正(見附表編號8)。
而抗告人為資料比對時,發現黃王蜜、黃乞食之土地謄本住址登記有誤,致戶政機關無法核發戶籍謄本,再向原審請求延長補正期間等情,經原審於111年10月13日向抗告人確認後,抗告人於111年10月14日陳報補正期間需6個月較為寬裕(見附表編號10、11)。
嗣原審於112年4月24日,即以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附表編號16)。
惟查地政機關就共有人黃王蜜、黃乞食更正住址之相關公告,遲至112年5月2日方始完成(附表編號17),抗告人於該日起方可執更正後之土地謄本,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憑以向法院補正。
原審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其訴難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10月13日陳報補正期間需6個月(見附表編號10)後,原審於112年4月24日依職權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查無本件收文資料(見附表編號15)後,即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見原審訴字卷第45-46頁),於法雖無不合。
㈡惟查:⒈按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乃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如書狀有不合程式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仍未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若不分情形一律以裁定駁回,則對原告之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保障似有欠缺,實與司法院近年來提倡司法改革,強調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戮力建立溫暖而有人性之司法目標有所違背。
⒉次按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意旨)。
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發生於36年間我國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初,因時間推移,部分共有人已死亡多年,其繼承人較多,相關地籍、戶籍資料之時序橫跨日據時期迄今,且因部分共有人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已經依法代管,尚須確認有無遭公開標售(原審調字卷第25頁) ,甚或有行政機關登記錯誤,而須另行申請變更記登記公告,方可為相關資料之申請;
雖抗告人嗣於原裁定補正期間屆滿後,未向原審陳報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公告期間(即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之不能依裁定補正之緣由,惟觀諸抗告人於111年10月14日陳報補正延展期間後,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即先後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2日分別公告更正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黃王蜜、黃乞食地址不符等情,並分別於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2日方始公告完成,足見抗告人並未有怠於查詢、處理法院命補正被告資料等相關事宜。
此項情事乃原裁定命補正時所未能審酌,亦不能認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原審於111年10月13日既得以便宜方式,即以電詢方式向抗告人確認補正期間(見附表編號10),理應於112年4月24日查詢時,再以電詢方式向抗告人詳為查明何以未能依裁定所定期間完成補正,卻逕以院內查詢收文及收狀資料方式,在查無相關收文資料後,即於同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有未盡。
⒊又依原審調字卷所附系爭土地之第三類謄本之記載,原共有人黃王密(蜜)早已死亡,此觀該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未辦繼承登記,代管日期73年4月19日」即明(黃王密(蜜)係於48年12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戶籍謄本),另共有人黃乞食早於14年1月21日即死亡(本院卷一第159、155頁),黃進忠則係於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後之111年7月8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49頁),其等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審法院仍列其等3人為被告而為駁回之裁定,於法亦有未合。
⒋原審雖除6個月外,另已給予10日期間待抗告人為補正仍未果,難謂無盡訴訟照料義務,惟抗告人除已完納本件裁判費用(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外,於二審亦分別於112年5月8日、8月31日、10月23日以民事補正狀及其附件(本院卷一第103-116頁、卷二第243-307、343-375頁)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
經此補正,本件之合法起訴要件均已完備。
㈢綜上,本件確有特殊情形,基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實體權利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實不宜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意旨執此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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