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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何文珊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朝智
訴訟代理人 李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嘉義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為當選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1年12月21日嘉檢曉盈111民參19字第1119036251號函所檢送之起訴狀及原法院收文戳章、嘉義選委會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24頁),是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陳素卿則為同日舉行之嘉義縣○○鄉○○村村長候選人(落選,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洪茂睿為求上訴人及陳素卿能於上開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洪向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洪茂睿親自或指示洪向茂,於附表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票數、金額,向有投票權之人即附表所示嘉義縣○○鄉選民行求、期約並交付現金賄賂,約定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給上訴人,或上訴人及陳素卿,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共同偵辦而查獲。
又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廉潔,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不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僅需候選人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而為當選人所選任、同意容任,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
且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不論當選人之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如何構成,渠等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當選人均因渠等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故只要該工作人員係候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為其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其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自己之成果,卻無庸對其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洪茂睿係上訴人之夫,2人結婚已4年,婚後同住,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又係設於其等住處,且洪茂睿4年前曾擔任○○鄉民代表,足見上訴人夫妻具參與競選事務經驗,均知悉賄選之利害關係。
依警方就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所蒐證之畫面,洪茂睿有於現場招呼友人助勢;
再依警方111年11月14日蒐證影片,洪茂睿有為上訴人造勢之行為,洪茂睿顯為上訴人競選團隊重要成員,卻於偵查中傳喚、拘提未到,顯見上訴人競選之初即有意識與洪茂睿之買票行為採取脫勾舉措,再由洪茂睿以拖延司法調查之方式,確保上訴人當選之結果。
另洪向茂與洪茂睿係遠親關係,而存在一定之信賴關係。
洪茂睿賄選買票前,必與上訴人事先磋商、討論,俾使雙方於衡量利害關係後抉擇之。
且以上訴人與洪茂睿同財共居、關係密切,倘其對洪茂睿上開賄選買票之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為之,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堪認上訴人對洪茂睿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上開行求賄賂、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顯係知情且授意為之,或至少有容許及不違背其本意。
檢察官雖就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係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保障人權之立場,刑事案件應本於嚴格證據證明,未有非常明確之事證,不可恣意起訴之原則所致。
然上訴人對其夫洪茂睿所為之行賄行為並非不知情,且放任為之,自應就洪茂睿之行賄行為負責。
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服務處成立不久後,其夫洪茂睿即離家不知去向,伊對洪茂睿之行蹤及有無賄選行為均不知情,亦不清楚洪茂睿為何於警詢及偵查庭未到場。
伊就系爭選舉所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犯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3、337號認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號駁回再議確定。
附表所列收賄選民在洪茂睿、洪向茂被起訴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即嘉義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03、337、374號、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選訴字第34號,下稱系爭刑案)中之自白供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且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人郭勝聰已改稱洪茂睿拿錢給其僅是平常給其之零用錢,並未提及選舉等語;
證人吳松斌則改稱洪茂睿並未拿錢給其,其係因突遭偵訊害怕而不知所云並交出身上的500元等語;
證人洪嘉隆亦改稱係洪向茂而非洪茂睿拿錢給其,因(檢警)當天就說承認就可以,其有嚇到等語,上開證人於系爭刑案審判中與偵查中之證詞不符,證詞之真實性已難確保。
另系爭刑案之扣案現金係洪向茂及對行共犯即附表編號1至4、6至9等選民以自己之金錢提出供扣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扣案現金係洪茂睿所有而交付之款項,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
故前揭選民之自白及扣案現金均不得據以認定洪茂睿、洪向茂有賄選行為。
伊競選團隊主要成員為伊及訴外人即洪晨祐、洪霈容、伊母何蔡美姿等4人。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伊競選總部成立之蒐證畫面,洪茂睿雖有現身及向友人打招呼,但並未穿戴工作人員之背心,且洪茂睿係因其父母有出席,為看顧剛中風之父親、不想讓長輩擔心,始出現在該場合並跟認識的朋友聊天;
依證人何蔡美姿之證述,亦可知洪茂睿並未陪同伊拜票及助選,可證洪茂睿並非伊競選團隊成員。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14日蒐證影片,該場合係訴外人即○○鄉長候選人嚴眺鴻之競選活動,並非伊之造勢場合,且伊與洪茂睿並未一起出現,伊穿著競選背心站在一旁,洪茂睿則穿著便服突由某處竄出,其雖有上台感謝嚴眺鴻聲援伊之助選言論,亦無法據此即謂洪茂睿係伊競選團隊成員。
證人洪茂睿亦證述其自始反對伊參選鄉民代表,「我有打我太太,因為她說不聽」、「我跟她只有登記為夫妻而已,我外面還有女朋友」等語,則由洪茂睿已擔任○○宮董事,遭鄉親警告其妻參選鄉民代表會出事,可見洪茂睿不惜為自己宮廟董事職位而家暴伊,與伊感情不佳,洪茂睿被訴交付賄賂,比起因夫妻關係為伊出資買票,更高機率應係因影響地方資源分配而從事不正競選之結果,自不能以伊與洪茂睿為夫妻關係,及上開蒐證畫面、影片,即推認伊就洪茂睿、洪向茂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並認伊有被上訴人所指違反選罷法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號次為1號。
嘉義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嘉縣選一字第1113150280號公告上訴人當選為系爭選舉之鄉民代表(原審卷第17至24頁)。
㈡洪茂睿為上訴人之夫。
㈢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所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3、3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嗣經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洪茂睿、洪向茂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號次為1號,並經嘉義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為系爭選舉之鄉民代表,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洪茂睿及洪向茂就系爭選舉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事實,業經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向茂、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於系爭刑案中分別為下列證述:⑴證人郭勝聰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洪茂睿於111年10月30日下午4時至5時左右,開車經過伊位於嘉義縣○○鄉○○村○○○住處,就停下車拿3,000元給伊,並當面告知要求嘉義縣○○鄉民代表投給何文珊及○○村村長投給陳素卿,洪茂睿平時會去伊家坐,知道伊家有3人有投票權,又要伊支持2個候選人,因此應該是1票500元等語(111年度選偵字第303號卷【下稱選偵303卷】第100至101頁)。
⑵證人吳松斌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大概於11月某天,洪茂睿來伊家,在伊家外面交給伊500元,要求伊支持嘉義縣○○鄉民代表何文珊,因為收到錢正常都要投給人家,所以伊有跟洪茂睿說好等語(同卷第79至80頁)。
⑶證人洪嘉隆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大概半個月前,洪茂睿來伊家交給伊1,000元,要求伊與太太嘉義縣○○鄉民代表投給何文珊,1人500元,伊有允諾等語(同卷第67至68頁)。
⑷證人王鏈森於檢察官偵訊及系爭刑案一審中具結證稱:洪茂睿於111年11月初12點許來伊家交給伊1,500元,要求伊支持嘉義縣○○鄉民代表候選人何文珊,因為伊家有3人有投票權,1票500元,所以共交給伊1,500元,伊有說會支持等語(選偵303卷第89頁;
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21至223頁)。
⑸證人洪向茂於檢察官偵訊及系爭刑案一審中具結證稱:大約今年11月初晚上6、7點左右,洪茂睿開車來伊家交給伊2,000元,要求伊及家人支持嘉義縣○○鄉民代表候選人何文珊,因為伊家共有4人有投票權,1票500元;
洪茂睿另外又拿2,000元,要伊把錢分給同住三合院的親戚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等人,拜託要求支持何文珊,伊就直接將500元及何文珊的文宣放到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等人家中桌上放,事後再跟其等說要投給何文珊等語(選偵303卷第115至118頁;
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68至275頁)。
⑹證人洪陳秋華於檢察官偵訊及系爭刑案一審中具結證稱:洪向茂有將500元放在桌上,有叫伊投○○鄉民代表1號候選人等語(111年度選偵字第374號卷【下稱選偵374卷】第56頁;
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24至225頁)。
⑺證人洪新景於檢察官偵訊及系爭刑案一審中具結證稱:伊於111年11月某日剛回到家,洪向茂在門外跟伊說有將500元放伊桌上,要伊支持○○鄉民代表1號何文珊,伊說好,伊有聽洪向茂說錢是洪茂睿要洪向茂發的等語(選偵374號卷第43至44頁;
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27至230頁)。
⑻證人洪文三於系爭刑案一審中具結證稱:111年底選舉,洪向茂有拿500元給伊,叫伊投給1個人,女性,叫什麼珊的,號碼及確實姓名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30至231頁)。
⑼證人洪向林於檢察官偵訊及系爭刑案一審中具結證稱:大約今年11月初,當時伊不在家,洪向茂將500元及代表候選人1號何文珊的文宣放在伊桌上,伊知道就是要給伊500元要伊投給代表候選人1號何文珊的意思;
伊跟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都住同號,其等都有講有收到洪向茂給的500元等語(選偵374號卷第74至75頁;
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31至234頁)。
⒉參以洪茂睿於系爭刑案一審中供稱:伊與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洪向茂等人均無恩怨仇恨,亦無金錢、債務糾紛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0頁),核與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向茂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中均證稱與洪茂睿並無何恩怨等語(同卷第179、182、187、190、224、268頁),及證人洪陳秋華、洪新景、洪向林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中均證稱與洪茂睿、洪向茂無何恩怨等語(同卷第226、229、233頁)相符。
衡情如附表所示收賄選民應無故意設詞誣陷洪茂睿或洪向茂之動機,況且其等前揭關於洪茂睿、洪向茂交付賄賂之證述,亦將使自身受到收受賄賂之刑事訴追,倘為不實之證述,並將自陷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若非所述確屬真實,其等實無理由為前揭證述。
復衡以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陳秋華、洪新景、洪向林、洪向茂等人於系爭刑案一審中均證稱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受到強暴脅迫等情形,是自願陳述,並無陷害人之意思,並未說謊,所述均屬實等語明確(同卷第181、187、191、224、226、229、233、275頁),而其等上開所證述洪茂睿、洪向茂交付賄賂之情節均屬相仿,並具體明確,相互間可以互為補強印證,且有如附表所示賄款扣案可證,堪認應非子虛。
此外,復有嘉義選委會112年5月4日嘉縣選一字第1120000551號函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及相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同卷第131至147頁),均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之有投票權人數相合。
足認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王鏈森、洪向茂、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
⒊至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人郭勝聰雖改稱:洪茂睿有拿3,000元給伊,但並未提及選舉之事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78頁);
證人吳松斌則改稱:洪茂睿並未拿錢給伊等語(同卷第185頁);
證人洪嘉隆亦改稱:係洪向茂拿1,000元向伊買票,非洪茂睿等語(同卷第188至189頁),惟其等此部分所述核與前揭偵查中之證詞不符,而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足以採信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況依證人郭勝聰證稱:伊在偵查中確實有跟檢察官說洪茂睿拿3,000元要伊支持何文珊及陳素卿,伊於警詢及偵訊都是自願講的,沒有要陷害任何人,也沒有說謊,說的都是實話等語(同卷第179、181頁);
證人吳松斌證稱:伊於偵查中確實有說洪茂睿拿500元要伊投票給何文珊,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無想要陷害、誣賴人之意,筆錄也是看完才簽名等語(同卷第185、187頁);
證人洪嘉隆證稱:伊於偵查中確實有說洪茂睿拿1,000元要伊投票給何文珊,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無想要陷害、誣賴人之意,筆錄也是看完才簽名等語(同卷第189、191頁),顯見證人郭勝聰、吳松斌、洪嘉隆應係礙於與洪茂睿間之情誼,始不願於系爭刑案一審中當面指出洪茂睿之犯行而為異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實則其等均自述前於偵查中已指證過洪茂睿,亦無陷誣之意,綜觀上開事證,自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其等於系爭刑案一審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尚非可採。
⒋依上,洪茂睿於系爭刑案中否認有賄選行為,經核與前揭各項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是洪茂睿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賄選行為,及洪茂睿、洪向茂共同為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賄選行為等事實,均可認定。
洪茂睿、洪向茂上開賄選犯行亦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即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案件亦維持一審判決而駁回洪茂睿之上訴,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26、337至352頁)。
上訴人主張洪茂睿、洪向茂上開賄選行為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無法以各該選民之自白及扣案現金據以認定洪茂睿、洪向茂有賄選行為乙節,顯非可採。
㈡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涉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不限於當選人本身所自為:⒈按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
準此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為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當選人對於他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
是如候選人就與其有關之賄選行為有參與、授意,或已知情而仍未禁止而容任其發生者,則候選人主觀上既有藉此擴大其競選活動範圍之認識與預期,客觀上亦有假他人之賄選,為自己爭取更多選票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其當選無效。
⒉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目的,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他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無礙於當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人間有意思聯絡、共同賄選行為之認定,而符合上揭選罷法規範之對象。
㈢上訴人與洪茂睿為夫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洪茂睿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係知情且授意為之,或至少有容許及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並提出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蒐證照片(系爭刑案1110038445號警卷第56、57頁)、民雄分局警員職務報告、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地點平日照片、111年11月14日蒐證影片及簡式勘驗報告(本院卷第273至285頁)為證。
上訴人固不否認洪茂睿有於上訴人競選總部大會成立之日出現及在現場與友人打招呼之情形,及於111年11月14日警方蒐證影片中,在○○鄉長候選人嚴眺鴻之競選活動場合,洪茂睿有上台感謝嚴眺鴻聲援上訴人之助選言論等情,惟否認洪茂睿為其競選團隊成員,及洪茂睿如有如附表所示賄選行為,其有何知情、授意、容許或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經查:⒈觀之前揭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蒐證照片,在照片中鐵皮屋上方有架設上訴人之競選廣告,並於鐵皮屋前方搭棚及擺放多排椅子為群眾座位,當日出席者眾多,上訴人及洪茂睿均有在場,上訴人及數名人員穿著上訴人之競選背心,而洪茂睿雖未穿著上訴人之競選背心,但確有在鐵皮屋前方手持一小包東西與在場者互動之情形。
再參以證人洪茂睿於本院證稱:選舉前其從事經營夜市及出海鈞魚等工作,上訴人幫忙其夜市生意,上訴人競選總部是設在○○夜市,上開蒐證照片中鐵皮屋為夜市管理室(本院卷第200、202頁);
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何蔡美姿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競選總部設在她辦夜市的地方,競選總部立時洪茂睿有到場,他住在上開蒐證照片中鐵皮屋,洪茂睿與上訴人約107年結婚,婚後住在○○,之前有跟別人租屋,後來搬到上開鐵皮屋住到現在,大約住了2、3年,選舉前已經住在上開鐵皮屋,每個星期四辦夜市,他們2人就在那裡,是否每天住那裡我不知道,那地方也是跟別人租的(同卷第212至215、217頁),可見上訴人之競選總部設立地點即其與洪茂睿夫妻2人平日經營夜市之場所,2人並有居住在現場鐵皮屋之情形,洪茂睿顯與上訴人之競選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上訴人之支持者更不可能僅因洪茂睿在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未穿著上訴人之競選背心,即會認為其與上訴人之競選活動無關。
上訴人以洪茂睿當日未穿競選背心,而主張其非競選團隊成員,實難採信。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14日警方蒐證影片結果,畫面右上角為廟宇屋角,畫面中停放○○鄉長2 號候選人嚴眺鴻之競選宣傳車,空地上擺放許多塑膠椅,有十幾位民眾參與,嚴眺鴻著淺藍色背心、手持麥克風對民眾發表競選言論,於錄影時間33分54秒,嚴眺鴻右邊穿白衣男子手持麥克風問:「代表文珊在哪裡?」,上訴人戴口罩、著紅色競選背心從群眾左後方走向群眾前方,站在該白衣男子右側,該白衣男子牽起上訴人的手,喊「何文珊當選」數次,民眾也一起喊,於錄影時間34分11秒,上訴人走到畫面左側群眾左方,該白衣男子繼續助講,之後有其他男子助講,上訴人繼續站在該處,於錄影時間約57分15秒,嚴眺鴻稱:「等一下,因為我們何小姐珊珊在這裡,我繼續要幫她鼓勵。
拜託你們多加認真一點,讓我們○○出一位鄉民代表,接下來希望各位鄉親盡全力來支持咱○○人1號何文珊,好不好?」,民眾舉手搖旗喊:「好」,嚴眺鴻稱:「來,我們大家來幫她加油一下,我喊何文珊,你們喊當選,拜託一下,來,大家配合一下。」
,嚴眺鴻喊:「何文珊」,民眾舉手搖旗喊:「當選」,嚴眺鴻喊:「何文珊、何文珊」,民眾舉手搖旗喊:「當選、當選、當選」,嚴眺鴻喊:「何文珊、何文珊、何文珊」,民眾舉手搖旗喊:「當選、當選、當選」,嚴眺鴻稱:「感謝大家。
等一下我感覺我也要替自己加油(以下內容略)」,於錄影時間約58分10秒,洪茂睿著深色短袖上衣、戴口罩,自畫面最左側鐵皮屋前方經過上訴人身後快步走向發言的位置接過麥克風後站在嚴眺鴻左側(即畫面最右方),洪茂睿稱:「我們非常感謝,我們2號候選人嚴眺鴻在這裡幫我太太何文珊加油,也拜託各位鄉親父老,我們○○的大團結,我們不能輸人,我們○○20幾年沒出過代表,我們的服務絕對比他人更快、更優先、更好」,於錄影時間約58分44秒,上訴人走到嚴眺鴻右側,洪茂睿在嚴眺鴻左側,洪茂睿稱:「我們剛剛,沒有,你剛剛有喊過」,民眾喊:「還要喊」,洪茂睿喊:「何文珊」,民眾舉手搖旗喊:「當選」,洪茂睿喊:「何文珊」,民眾舉手搖旗:「當選」,於錄影時間約58分56秒,嚴眺鴻與上訴人牽手,洪茂睿喊:「1號」,民眾舉手搖旗喊:「當選」,洪茂睿喊「1號」,民眾舉手搖旗喊:「當選」,洪茂睿稱:「好,結束」,上訴人轉頭看向洪茂睿數秒後慢慢走到畫面左側民眾左方,接著洪茂睿和嚴眺鴻繼續留在群眾前方,洪茂睿自錄影時間59分8秒開始至1小時28秒幫嚴眺鴻助講(內容略),期間與民眾一起吶喊「2號當選」,上訴人均持續站在畫面左側,於錄影時間約1小時36秒,洪茂睿離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雖為○○鄉長候選人嚴眺鴻之造勢主場,但洪茂睿確實有在該公開造勢之場合為上訴人助選之行為無誤。
⒊證人洪茂睿雖於本院證稱:其反對上訴人參選,因上訴人不聽,後來有打上訴人,其並無助選行為,其出現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僅係因父母年老及父親中風,不讓父母擔心而已(本院卷第196至198、202至203頁);
及證人何蔡美姿於本院證稱:其有陪上訴人拜票及助選,因為洪茂睿一直沒有幫上訴人拜票、助選,所以其認為洪茂睿反對上訴人參選,競選總部成立時,洪茂睿在那裡走來走去,拜票時都沒有看到他,上訴人說不知道他去何處。
洪茂睿脾氣不好,會大小聲,甚至有時會動手,其是聽上訴人說的,有看過上訴人臉瘀青等語(同卷第210至217頁)。
惟無論證人洪茂睿最初是否真有反對上訴人參選,及2人感情如何、洪茂睿是否曾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在上訴人決定參選系爭選舉後,洪茂睿確實已於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出現,更在其他候選人之造勢場合公開為上訴人站台助選,事實上已有支持上訴人參選之外觀,可見證人洪茂睿、何蔡美姿上開證述顯係因洪茂睿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為撇清上訴人與洪茂睿之關係,以確保上訴人之當選結果,始為上開悖於常情之證述,應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洪茂睿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無關。
⒋再衡以洪茂睿與上訴人除為情感及事業之生命共同體外,洪茂睿前亦曾擔任嘉義縣○○鄉鄉民代表,並為現任○○鄉○○宮董事,業據其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以其對選舉及地方事務之經驗甚為豐富,對於賄選會嚴重戕害選舉制度與功能,及賄選者與受賄者倘被查獲均將受嚴厲之刑事處分,其倘因賄選行為遭查獲,除自己將被判刑外,亦會殃及上訴人等情,均知之甚明,但洪茂睿既已居於主導地位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其賄選行為之利益亦係歸於上訴人,洪茂睿豈有可能於事前未就此重大事項與上訴人進行商議及達成共識,即甘冒上開風險擅自作主為上訴人賄選,致現今自己面臨系爭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二審駁回上訴(詳前揭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主文),且上訴人亦遭訴請當選無效等困境,殊難想像,足見上訴人對於洪茂睿之賄選行為係事先知情,並容任洪茂睿為其賄選,始與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相符,上訴人否認知情及容任洪茂睿之賄選行為乙節,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所涉賄選行為,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3、3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嗣經臺南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號駁回再議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為各自獨立之訴訟,得各自依證據認定事實、互不拘束,參以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與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主義,證據強度不同,此參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至明。
本院參酌前揭各項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實對於洪茂睿如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知情並容任其所為,依前揭說明,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自不受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偵查結果之拘束。
⒍依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於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上訴人行為合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
編號 行賄者 收賄選民 時間 地點 票數 金額 (新臺幣) 賄選方式 1 洪茂睿 郭勝聰 (經緩起訴處分) 111年10月30日16時至17時許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外面 3人合計6票 3,000元 洪茂睿當面告知郭勝總,要投給嘉義縣○○鄉鄉民代表何文珊,及嘉義縣○○鄉○○村村長候選人陳素卿。
2 同上 吳松斌 (經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某日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 1票 500元 要求投票支持何文珊。
3 同上 洪嘉隆 (經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上旬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2票 1,000元 同上。
4 同上 王鏈森 (經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初某日12時許 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 3票 1,500元 同上。
5 同上 洪向茂 111年11月初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4票、 4票 2,000元 2,000元 洪茂睿於左列時、 地交付2,000元予洪向茂,請其及家人支持○○鄉代表候選人1號(即何文珊);
洪茂睿另外交付2,000予洪向茂,請洪向茂代為發放,同設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其它有遠親關係之住戶(即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洪向林)。
6 洪向茂 洪陳秋華 (經緩起訴處分) 111年10月底 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 1票 500元 洪向茂對洪陳秋華表示,代表的選舉要投給1號(即何文珊)。
7 同上 洪新景 (經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16時許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1票 500元 洪新景於111年中旬某日下午16時許,返家後在門外遇到洪向茂,洪向茂向洪新景表示,500元放在桌上,要洪新景支持1號何文珊。
8 同上 洪文三 (經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間 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1票 500元 要求投票支持何文珊。
9 同上 洪向林 (經緩起訴處分) 111年11月初 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 1票 500元 111年11月初某日,洪向林返家後發現現金500元跟代表候選人1號何文珊的文宣品放置桌上,事後聽洪陳秋華、洪新景、洪文三說,都有拿到其兄洪向茂所交付之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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