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選上,1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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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惠莊
被上訴 人 施余興望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下所稱之該條均指修正前之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4屆臺南市議員選舉第13選舉區(山地原住民)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1年度民參字第46號卷第25、37頁】可稽,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於111年12月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13-21頁),應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犯意,為下列行賄事實:㈠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前往訴外人錢賴清花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住處,除口頭拜託錢賴清花之支持,並贈送文宣及酒精原子筆外,又交付以紅包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此賄賂作為約其投票之代價,錢賴清花亦基於投票受賄罪之犯意,予以收受。

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拜訪訴外人鍾明生,交付競選文宣、口罩及1萬5,000元紅包予鍾明生,作為約定鍾明生及其具山地原住投票權之親屬共同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價【上開㈠、㈡之事實,下依序稱事實一、二】。

被上訴人就事實一、二所為,已屬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要件,其當選應屬無效。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至上訴人不再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洪勝祥及范秋羚行賄、與訴外人施妤萱(即被上訴人之女)共同對訴外人黃秀玉行賄、另涉犯選罷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謠言之罪嫌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等節(見本院卷第7-10、177、395-396頁),爰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錢賴清花及鍾明生2人(下合稱錢賴清花等2人)均係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幫忙系爭選舉,被上訴人始與該2人接觸,委以輔選事項。

被上訴人交給錢賴清花1萬元是作為幫忙發放文宣、提供選民資訊、拜訪選民之勞務報酬費用,亦即一般所稱之車馬費,絕非買票賄選。

另因鍾明生主動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稱其認識10幾個原住民,已經幫忙把被上訴人推銷出去,被上訴人才去拜訪鍾明生;

而拜訪過程中,鍾明生一再表示有認識其他原住民,且可幫忙被上訴人選舉事務,被上訴人方拜託鍾明生加緊速度幫忙拜訪選民,並幫忙工作,因此支付費用給鍾明生;

是被上訴人交付鍾明生之款項為鍾明生幫忙選舉事務、拜訪選民、提供資訊之代價報酬,亦即一般所稱之車馬費,絕非買票賄選。

被上訴人並無賄選行為,上訴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111年11月26日第4屆臺南市議員選舉第13選舉區(山地原住民)之選舉權人約3千餘人(包含錢賴清花等2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伍宗康、賴惠美為候選人,分別獲得835票、537票、316票,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

⒉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前往錢賴清花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住處,交付競選文宣、酒精原子筆、1萬元紅包。

⒊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拜訪鍾明生,交付競選文宣、口罩、1萬5,000元紅包。

⒋被上訴人及施妤萱(即被上訴人之女)、錢賴清花等2人、洪勝祥、范秋羚、黃秀玉因涉犯選罷法等案件,經臺南地檢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39、40、4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78、113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為無罪判決;

上訴人就其中被上訴人、錢賴清花等2人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6號案件受理,目前尚未審結(下稱刑案)。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⒉至⒊所示,交付錢賴清花等2人金錢之行為,是否屬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行為?⒉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投票行賄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勢為判斷,足認其與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期約不為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之關係,始足當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事實一、二之賄選行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以下分論之。

㈡關於事實一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交付1萬元之賄款予錢賴清花,以此賄賂作為約其投票之代價等語,並以錢賴清花於刑案偵審中、本件原審之證述、幹部名單1份(刑案選偵字39號卷一第113-116頁)及在錢賴清花住處扣得之紅包袋1個、千元鈔票10張、酒精原子筆14支、被上訴人文宣1份(刑案證據卷第277頁)等為證。

⒉經查: ⑴錢賴清花雖於刑案偵審時分別就投票收賄乙節為認罪之表示;

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沒有擔任過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的幹部,被上訴人亦未邀請或提及要我當幹部幫忙競選之事。

被上訴人拿紅包來,沒有說錢要做什麼,也沒有講錢是我的或要出去給別人分一分,我沒有覺得1萬元是幹部車馬費,後來被上訴人沒有問我1萬元如何花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101、103、111-112頁)。

惟查:①依錢賴清花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上午,在全聯超市碰面之對話內容(下稱9月11日對話),被上訴人一再向錢賴清花稱:我們選舉的人會請幹部,就是助選員;

這個是我們講好,這個是薪水,比如說我給你薪水,你幫我負責官田的選民,你就去拜訪選民,然後你就今天有拜訪誰了,拜訪誰,你有做紀錄,那個是OK,那個是你的薪水;

我有50幾個幹部在跑,整個臺南市,就跟你一樣,我都是給他們薪水,然後請他們負責哪一區,你是我的幹部,官田的幹部,幫我跑官田的;

這個是車馬費,然後你就去幫我拜託好朋友,拜託支持一下被上訴人,那個是幹部,是薪水,所以不要緊張,像你以前有跑過,別人應該也是會給你薪水一樣的道理;

就像你是我的員工一樣,你是我的幹部了,你現在是我的幹部,我給你薪水,要補貼你一些電話費,你的油錢,你要去拜訪朋友,請他支持我,請他投給我,你的時間、精力、油錢、電話費,那個就是薪水,就像我們去公司上班一樣;

我們不會買票,買票對我們候選人風險很大,很危險,不要買票;

你拜訪選民的時候,你就不可以拿錢給他,你也不可以買東西給他,你現在是代表我,是我的幹部,你領我的薪水,你是我的人,你去的時候就不能送飲料,送水果,送超過50元以上的東西,你就是單純人去,然後拜託這樣就好了;

買票不值得,那個當選也很危險,馬上就會被打下來,而且買票會被關,不是解除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309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有明確告知其委請錢賴清花負責官田區之助選工作,為官田之幹部,且因錢賴清花要幫忙拜訪選民,而交付之1萬元係作為補貼錢賴清花因拜訪選民所付出時間、精力、油錢、電話費之薪水、車馬費,並一再說明此非賄賂之款項,其不會買票,買票的風險很大,不要買票,更要求錢賴清花拜訪選民時,不可拿錢及買或送東西給選民等情。

②另9月11日對話尚有下列內容:錢賴清花:「如果像我們…像我們這個幹部有沒有,被發現了,我們拿錢給人家這樣」、被上訴人回應:「你不可以拿錢給別人,那個錢是給你的,你不可以拿給別人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則依錢賴清花於9月11日對話當時,亦自認其為被上訴人之競選幹部,可見其亦認同被上訴人將其列為競選幹部。

③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9月11日對話之譯文與錄音檔內容一致,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27頁書狀);

參以上開錄音檔係存在於刑案檢察官發動搜索前,即錢賴清花與被上訴人間早於111年9月11日已有該些對話內容,足認並非臨訟製作,自堪信實。

④且依錢賴清花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傳:「清花大姐早安。

妳的好朋友名單可以賴我嗎?」、於10月8日傳:「清花姐,目前妳拜訪的狀況是如何?何時可以帶我去拜訪官田的族人?」等訊息予錢賴清花(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本院卷第195頁),核與9月11日對話內容亦屬相符。

⑤再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給錢賴清花,確認另一名市議員候選人賴惠美是否為錢賴清花之女兒時,由錢賴清花接聽,後由賴惠美接聽,通話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妳怎麼沒有幫她?賴惠美:我媽?我媽有幫我啊。

被上訴人:妳是賴清花(即錢賴清花,下同)大姊還是?賴惠美:我是賴惠美。

被上訴人:妳是賴惠美喔?賴惠美:對。

被上訴人:妳跟妳媽媽在一起?賴惠美:對。

前一陣子我媽媽生病,所以她不方便出門,為何會有消息說我是我媽的女兒呢?我覺得很好奇。

被上訴人:不是,我認識賴清花大姊。

我認識妳媽,我也有拜託妳媽幫忙,可是她沒有跟我說妳是她女兒,妳要選,我不清楚這個關係啦,所以我跟妳媽媽確認一下。」

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刑案聲羈字卷第65-66頁)可稽,可見被上訴人確有請錢賴清花幫忙競選事務之情。

⑥是依上述,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請錢賴清花幫忙輔選事務及搜集熟識之選舉人名單,並希望能透過錢賴清花之引見,拜訪錢賴清花在官田區熟識之原住民選民之意。

縱然被上訴人未正式將錢賴清花在幹部名單中列名為競選幹部,然被上訴人確有委由錢賴清花幫忙競選事務應屬真實。

且被上訴人復一再向錢賴清花告知其所交付之1萬元係作為補貼錢賴清花因拜訪選民所付出時間、精力、油錢、電話費之薪水、車馬費,而非賄賂之款項,其不會買票,買票的風險很大,不要買票,更要求錢賴清花拜訪選民時,不可拿錢及買或送東西給選民等情,已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交付錢賴清花之1萬元,係幫忙選舉事務之車馬費等補貼,而非賄款,自屬可採。

又被上訴人既認該筆1萬元係作為錢賴清花幫忙選舉事務之車馬費等補貼款,自無再予詢問錢賴清花究係如何花用之必要,是亦不得以未詢問其如何花用,即認屬賄款。

⑦錢賴清花於刑案偵查時雖證稱:我當時就有看到紅包,我本來想說大概2,000元,被上訴人當時也一直拜託我要投票給他,他走了之後,我打開紅包袋,裡面有1萬元,我想說怎麼這麼多,我的想法是他可能是要我再分給其他朋友,我拿2,000元起來,想說一票大概是2,000元等語(見刑案選偵字39號卷一第202頁)。

然錢賴清花上開證述,為其自己之想法,而非被上訴人確有如此交待,自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⑧另錢賴清花於原審固到庭證稱:第3天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有幾個名額,我就知道要幹什麼了,我就想這個事情怎麼這樣,我的心裡就很緊張,不敢動錢,那時候我就知道要發出去的意思,我心裡想說原來是要分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101頁)。

然錢賴清花亦證稱:被上訴人沒有講錢是給我的,也沒有講錢要分給別人,是我自己想錢要分給別人的;

這是我想的,不是被上訴人交代的;

被上訴人沒有要求寫幾個人的名單給他;

被上訴人拜訪我的那天拿很多文宣及很多筆,我沒有覺得跟買票連結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102、114-115頁)。

可見錢賴清花證述錢要發出去等語,乃係其自己之主觀猜測,並非被上訴人當時所交代的,自不足採;

參以被上訴人拜訪錢賴清花時,確有攜帶許多文宣、筆等物,錢賴清花亦證述其沒有覺得跟買票連結在一起等語,更可佐證被上訴人辯稱其有請錢賴清花幫忙競選事務之情為可採。

⑨再錢賴清花雖於刑案偵審時分別就投票收賄乙節為認罪之表示,惟依錢賴清花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9月7日收到1萬元紅包時,其聽到被上訴人說「姐姐,幫忙」,其想到說「那個是給我的幫忙」,而(什麼叫做「給我的幫忙」?)其就想說「那是我的車馬費」還是幹什麼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65頁)。

是以錢賴清花既認為該1萬元是給其的車馬費,即非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

則錢賴清花所為認罪之表示,或因欠缺法律常識,不能區辨所收受「車馬費」、「工作費」之正確屬性,或為減免訟累,以早日回歸日常正常生活,或為其他未知之原因,所為有關投票收賄之認罪表示,未必與事實相符,尚不能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⑵至於刑案扣得之紅包袋1個、千元鈔票10張、酒精原子筆14支、被上訴人文宣1份,僅得認在錢賴清花之住處有查得該些物品,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萬元即屬賄款,是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綜上事證,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1萬元即屬賄款。

此外,本件又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對錢賴清花行賄選舉之行為。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關於事實二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1萬5,000元之賄款予鍾明生,作為約定鍾明生及其具山地原住投票權之親屬共同投票予被上訴人之對價等語,並以鍾明生於刑案偵審中之證述、本件原審之證述、幹部名單1份(刑案選偵字39號卷一第113-116頁)及在鍾明生住處扣得之被上訴人競選口罩1袋、現金餘款2,000元、競選傳單1份、鍾明生之行動電話1台(刑案證據卷第261頁)、鍾明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刑案選偵字39號卷一第109-111、221-223頁)等為證。

⒉經查:⑴鍾明生雖於刑案偵審時分別就投票收賄乙節為認罪之表示;

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沒有擔任過被上訴人之競選幹部,被上訴人沒有要求我拜訪選民;

被上訴人給我錢是要跟我買票;

被上訴人到我的住處拜訪過程中並沒有指示我做任何的輔選工作;

後來被上訴人沒有問我1萬5,000元如何花用,我把這1萬5,000元拿去吃、去玩、找小姐;

我沒有替被上訴人工作,單純收1萬5,000元;

這1萬5,000元應該是被上訴人跟我買票,希望我支持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2、16頁)。

惟查:①鍾明生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有說這個紅包袋的錢是我的薪水,他就是麻煩我幫他跑,就是推銷,幫他拉票;

他有說這個紅包是車子要加油的;

沒有說這個錢是怎麼計算出來的;

我沒有覺得這1萬5,000元代表要請我支持他的意思,我只想得到好處,不能騙人,我因為那時候真的沒想到這樣,我頭腦就是說好處這樣子;

這1萬5,000元是要幫被上訴人跑的,騎摩托車都要吃油;

我應該是想要去他那邊幫忙工作,看有沒有其他的工作可以幫忙,反正我只想說有工作就對了;

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我知道他是谷暮議員推出來的人選,我之前也幫谷暮議員跑過,我在臺南認識很多人,現在是沒有工作,我認識的族人去幫忙跑,也有跟被上訴人說油錢要先給我,工錢可以慢慢給;

被上訴人有要請我幫忙,幫他跑這個選舉的工作;

被上訴人沒有跟我說這是要跟我買票,或請我去幫他買票;

這個錢是工錢,就是跑路騎車加油的工錢,因我幫他發宣傳單,需要騎車加油,並沒有買票的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15-216、218-221、223-224、226、228、231-232、234頁);

再鍾明生就被上訴人給其的文宣資料之厚度,經刑案一審審理時依其比劃情形當庭測量後為23公分乙節,亦有該次筆錄(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33頁)可稽。

②依鍾明生上開證述,及被上訴人交付予鍾明生之文宣資料確有相當多之份量,可見被上訴人確有請鍾明生幫忙為其進行從事拜票、發文宣等輔選工作。

縱然被上訴人未正式將鍾明生在幹部名單中列名為競選幹部,然被上訴人確有委由鍾明生幫忙輔選事務應屬真實。

且考量參與選務工作者實具志工性質、選務工作之臨時性等特性,鍾明生因甫於000年00月0日出監(刑案一審卷一第39頁),急需工作賺錢,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有認識的族人,可以幫忙被上訴人跑,及「油錢要先給,工錢可以慢慢給」等情,難認與常理相違。

被上訴人因山地原住民選區遼闊,各選民居住地間距離非近,輔選人員參與競選活動,通常耗費較多之往來時間及交通費用,實難以核實計算,而鍾明生要為其進行從事拜票、發文宣等輔選工作,勢必須支出油費、便當費、購買礦泉水等費用,雖鍾明生未在列冊之輔選員內,然上開費用既係勞務對價以外之開銷,則被上訴人預期鍾明生將支出油費、便當費等費用,而事先給予鍾明生1萬5,000元作為車馬費,具有補貼鍾明生加入輔選活動,以慰勞其輔選之辛勞之意,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交付鍾明生之1萬5,000元,係幫忙選舉事務之車馬費等補貼,而非賄款,自屬可採。

又被上訴人既認該筆1萬5,000元係作為鍾明生幫忙選舉事務之車馬費等補貼款,自無再予詢問鍾明生究係如何花用之必要,是亦不得以未詢問其如何花用,即認屬賄款。

③鍾明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稱:「我已經幫你推銷啦,賣出去了阿」等語(刑案選偵字39號卷一第110頁)。

然刑案一審審理時,經審判庭再三向鍾明生確認該句話之意思,鍾明生證稱:關於「我已經幫你推銷啦,賣出去了啊」的意思就是沒有;

「賣出去了啊」的意思,是我早就已經給人家認識了,結果連一個人都沒有去找;

我是在得到好處而已,根本都不認識。

我的意思是說,我已經有幫他推銷出去了,我推銷出去這些人,是會投給他的;

我可能是不大會用、不大會講話,應該是「賣」就是已經幫他推銷、打廣告的意思。

我講推銷的意思是幫他介紹給選民,幫他拉票的意思;

我不太會說話,國小不識字;

我的意思可能是不太會說話,想到什麼就直接說,就是說已經幫他拉票、認識這樣。

不是收錢也不要給,意思是已經幫被上訴人拉票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07-208、236-237頁)。

可認鍾明生或許受限於個人原住民語言能力與人際溝通方式不同,其使用標音用注音符號之狹義國語較無法精準掌握,此由刑案開庭時,鍾明生理解及回答問題之字彙能力非佳,相同之問題,前後回答不一樣,又例如其稱「就是跑路騎車加油的工錢」(刑案一審卷四第231頁),「跑路」之用語亦與世俗一般用語不同,故其於111年11月10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我已經幫你推銷啦,賣出去了啊」等語,難認為係鍾明生幫被上訴人賣票之意。

其餘通訊監察內容,亦難認雙方有賄選合意,尚不能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④鍾明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4時收到1萬5,000元,迄111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搜索、傳喚,期間或嗣後雖未幫忙被上訴人發文宣等輔選工作,惟縱使鍾明生並未實際從事輔選工作,或如其所述其只想要得到好處,甚或有騙取金錢之意,均不能因此逕認鍾明生與被上訴人有賄選之合意。

⑤另鍾明生於原審證述時,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下證稱:被上訴人只有說拜託麻煩我,他就走了;

被上訴人沒有說這些錢給我是要跟我買票;

我說要買我個人的票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7頁)。

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則證稱:被上訴人給我這個錢,是要跟我買票;

這1萬5,000元應該是被上訴人跟我買票,希望我支持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6頁)。

是以鍾明生就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之目的為何?均在附和兩造訴訟代理人之問題而回答,其證述先後相互矛盾,且與前述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亦有不符,尚難憑採,自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⑥鍾明生雖於刑案偵審時分別就投票收賄乙節為認罪之表示,惟依鍾明生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對收取之1萬5,000元表示是「油錢」、「工錢」等語,已如前述。

是以鍾明生既認為該1萬5,000元是給其的「油錢」、「工錢」,即非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

則鍾明生所為認罪之表示,或因欠缺法律常識,不能區辨所收受「油錢」、「工錢」之正確屬性,或為減免訟累,以早日回歸日常正常生活,或為其他未知之原因,所為有關投票收賄之認罪表示,未必與事實相符,尚不能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⑵至於刑案扣得之被上訴人競選口罩1袋、現金餘款2,000元、競選傳單1份、鍾明生之行動電話1台,僅得認在鍾明生之住處有查得該些物品,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萬5,000元即屬賄款,是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⒊綜上事證,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1萬5,000元即屬賄款。

此外,本件又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對鍾明生行賄選舉之行為。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綜上各情,上訴人上開各項主張,均不能認定屬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堪可採信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認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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