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選上,3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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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金寶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上訴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先後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所舉 行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臺西鄉第3選舉區第22屆鄉民代 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業經雲林縣選舉委員 會(下稱雲林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其當選。

然上訴 人為求順利當選,竟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44分許,與 協助其競選之訴外人許茂崧、凌飛龍(時任雲林縣臺西鄉 五港村村長)2人,共同前往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德華 診所醫事C長照站(下稱長照站),對於有投票權人即訴外 人丁玉蓮、吳滿、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枝、 林楊寶雲、張瑞菊、丁烏燕、戴却等人(下稱丁玉蓮等10 人),各交付桂格人參滋補液【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盒,下稱系爭禮盒】及「台西鄉民代表第3選區張金寶 懇請支持」競選文宣、口罩之手提袋,並由凌飛龍介紹上 訴人予丁玉蓮等人,要求丁玉蓮等人於系爭選舉投票給上 訴人,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伊係同一選舉區之他候選人,爰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公告 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 決: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雲林縣臺西鄉第3選舉 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確實有與凌飛龍、許茂崧到長照站,惟系爭滋補液 係時任村長之凌飛龍作為關懷老人之用,伊僅是去拜訪丁 玉蓮等10人並拱手向其等打招呼而已,並無拜票行為,且 伊有請凌飛龍不要發放宣傳單,伊自始無行賄故意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雲林縣臺西鄉第 3選舉區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俊德與張金寶均是系爭選舉的候選人,吳俊德的號次為1號,張金寶的號次為4號。

㈡張金寶經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雲林縣臺西鄉第3選舉區第22屆鄉民代表。

㈢丁玉蓮等10人均為雲林縣臺西鄉第三選舉區有選舉權之人。

㈣系爭選舉於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2日受理候選人的登記。

㈤張金寶因與許茂崧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張金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即桂格人參滋補液9組(總瓶數51罐),沒收之;未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即桂格人參滋補液11組,應與許茂崧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金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579號(與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原判決關於張金寶部分撤銷。

張金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即桂格養氣人參禮盒玖組(總瓶數伍拾壹罐),沒收之;

未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即桂格養氣人參禮盒壹組,應與許茂崧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金寶已就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㈡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⑴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許茂崧為負責協助上訴人競選事宜之員工,丁玉蓮等10人為該選區之選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上訴人與許茂崧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大發超市,以1盒300元之價格購入桂格人參滋補液共20盒後,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茂崧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抵達長照站,再由許茂崧將裝有「台西鄉民代表第3選區張金寶懇請支持」競選文宣、口罩、桂格人參滋補液之手提袋交付丁玉蓮等10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我確實於111年10月11日8時許,與許茂崧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大發超市購入系爭禮盒共20盒。

於同日9時44分許抵達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宮旁○○診所醫事C長照站,是因碰到村長,他說要去關懷老人」、「到長照站東西由許茂崧拿下去,東西就放在桌上,沒有分送」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7頁)明確。

⑵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易言之,應符合⑴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至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

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

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

此乃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

倘具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不影響其具有對價關係之認定,更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第25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第48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①丁玉蓮於偵查中陳稱「(搜扣物品就是像相片所示的代表候選人張金寶口罩文宣一個、桂格人參滋補液6瓶裝一盒及麥香提袋一個?)對。」

、「(如何拿到上述物品?)我當時在打瞌睡,有人就放在我桌邊。

…(你警詢中稱口罩相片上的人張金寶當天有在臺西鄉○○○長照中心拜票,是否如此?)是,有啦,拜託有啦。

(所以說張金寶跟你拜託的那一天,就是你拿到上述扣案物品那一天?)對。」

、「口罩上的人叫張金寶,他是怎麼拜託的?)他有說拜託大家把票投給他。

(張金寶要選什麼?)代表」(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8號,下稱第18號卷,第119頁)。

②吳滿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看到他(上訴人)。

我從廁所出來看到桌上放一個東西,我沒有打開看,我聽旁邊的人說是代表送的,但我不知道是誰送的,下課後我有拿回家、但我沒有打開看,我只知道外面有放一個口罩,口罩上有印一個人、但我不認識那個人」、「他們說代表送的,一人一個。

我内心想說代表要送我們這個應該是希望我們投給他」、「我是看口罩上印的人照片知道是這個人送的,但我不認識他。

」、「張金寶之前沒有送禮的前例,他之前也沒有來過長照中心」(見第18號卷第137、138頁)。

③林月霞偵查中陳稱「(當天是否有收到桂格養氣人參一盒及候選人張金寶文宣内含口罩?)是,我今日上午已交由警方扣押。

…我當時去上廁所,我不知道誰發的,上完廁所後就發現我的座位上有桂格養氣人參一盒及候選人張金寶文宣内含口罩。

…答:我只認識凌飛龍,我沒有聽到選舉要支持候選人張金寶及村長候選人凌飛龍的事」(見第18號卷第95頁)。

④李彩珠偵查中陳稱:「系爭禮盒有競選文宣」、「(張金寶或凌飛龍有無向你們拜託你們支持他?)有說拜託,沒有說投給他。」

、「(這袋東西你何處拿到?)老人會分的。

(何人拿給你的?)是他們拿給我們的,每人一袋在場者都有。

…(有無舉手作拜託手勢?)〔(李彩珠)左手往上抬起,比出五揮舞〕他們並說拜託。

(「拜託」何意?)他們搖手說拜託,沒有說投給他。」

(見第18號卷第161、165頁)。

⑤丁碧秀偵查中陳稱「我有聽人家說他(上訴人)要選,但我不認識他。

(你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是否有參加長照中心活動?)有。

(當天是否有收到桂格養氣人參一盒及候選人張金寶文宣内含口罩?)是。

(當天是誰發給你的?)因為我手無力,所以由陪同張金寶到場的男子發送給我的,男子戴口罩我不知道是誰,其他人是放在門口前,老人離開前自己拿。」

、「只有戴口罩發送的男子,有點頭向我拜託,但沒有說拜託什麼,現場沒有聽到要支持候選人張金寶」(見第18號卷第75頁)。

⑥林柯玉枝偵查中陳稱「(當天是否有收到桂格養氣人參一盒及候選人張金寶文宣内含口罩?)是,我今日上午已交由警方扣押。

(當天是誰發給你的?)我不知道誰放在每個人的座位上,我當時去上廁所,沒有看到,我上完廁所就發現我的座位上有桂格養氣人參一盒及候選人張金寶文宣内含口罩」(見第18號卷第85頁)。

⑦林楊寶雲警詢陳稱「當天張金寶有將桂格養氣人參1盒、候選人競選宣傳口罩1片置放在一個手提袋當中,並分送給在場的所有人員各1份。

我知道張金寶送這些東西是要我們支持他參選代表,希望我們可以將票投給他。

當時他有將口罩拿下來給在場所有人認識…」(見雲林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7號,下稱第17號卷,第69頁)。

⑧張瑞菊於警詢陳稱「當天張金寶有將桂格養氣人參1盒、候選人競選宣傳口罩1片置放在一個手提袋當中,並分送給在場的所有人員各1份。

並說大家支持一下就出去了,當然我知道張金寶送這些東西是要我們支持他參選代表。」

(見第17號卷第77頁)。

⑨丁烏燕於警詢陳稱「…張金寶自己跟我說可以拿一袋走,我就拿了一袋。

他只有跟我說選舉拜託幫忙而已…。」

、「(該承裝禮品之袋子内是否均有包裝張金寶競選文宣之口罩?)均有。

(見第17號卷第85頁)。

⑩戴却於警詢陳稱「…某天我們的位置上確實都有擺上一袋禮品,内容物是桂格養氣人參滋補液一盒與一張疑似競選文宣的紙張(第17號卷第95頁)」、並於偵查陳稱「我在111年10月11日有去長照站上課,當天被告(上訴人)來的時候,我剛從廁所出來,我有點重聽,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有人在每人桌上放一盒東西,我問旁邊的人誰送的,旁邊的人也說不清楚等語(見18號卷第131頁)等語。

⑪觀諸丁玉蓮等10人均不約而同陳稱:其等於111年10月11日在長照站有收受桂格人參滋補液禮盒,其內並置放上訴人參選文宣、口罩,當時上訴人與陪同之男子(許茂崧、凌飛龍)均有到場等節。

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枝、戴却因其等可能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就收受系爭禮盒過程,或稱如廁後即發現桌上已經置放禮盒,不知何人分送,或稱未聽聞上訴人、許茂崧、凌飛龍在場有無拜票行為等語,惟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禮盒內既已置放上訴人之參選文宣、口罩,縱林月霞、李彩珠、丁碧秀、林柯玉枝、戴却所稱如廁或不知何人分送該禮盒等語屬實,其等於收受禮盒後,亦可於拆閱禮盒,由禮盒中之文宣及照片即能輕易得知係何人所放置,並與系爭選舉聯結。

況上訴人之前沒有送禮的前例,業據吳滿、林楊寶雲分別陳稱在卷,吳滿並陳稱:上訴人沒有來過長照中心之情,(見第18號卷第138、153頁),則上訴人於登記參選後,始前往長照站加以關懷,並分送在場長者桂格人參滋補液禮盒,足見上訴人贈送系爭禮盒之目的,確係希望丁玉蓮等10人於系爭選舉能投票予伊,上訴人交付系爭禮盒,應屬足以供人需要,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對價關係之賄賂,至為明確。

⑷丁玉蓮等10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作證時雖均翻異前詞,然並不可採:①丁玉蓮改稱:「不知道禮盒裡面是什麼東西」、「(差不多什麼時間送的?選前還是選後?)我不知道。

忘記了。

(送你東西時有無跟你說這東西是何作用?)沒有說」(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219頁)。

②吳滿改稱「(是否有收過養氣人參的禮品?)好像沒有。

那麼久也忘記了。

(警方不是有去你家扣押一個禮盒?)他用袋子裝著我都沒有看是什麼。

(東西是何時收到的你還記得嗎?)忘記了。

(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237頁)。

③林月霞改稱:「(你在長照中心參加活動時,時常有人送禮品來嗎?)沒有。

(你是否記得曾收到一盒禮品?)忘記了。

(當時有問,你在111年10月11日早上10時有參加長照中心的活動?你答有,你說當天你有參加,檢察官問你當天你有收到桂格養氣人參跟張金寶的文宣内容的口罩,你答是,早上已經被警方扣押了。

是否正確?)這麼久的事情我不記得。

(你也忘記曾收過這個禮品?)忘記了」(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255頁)。

④李彩珠改稱:「(你跟警察說,張金寶給我口罩、文宣跟桂格養氣人參各一份,和手提袋一起,也跟你說拜託一下,價格你不知道。

你有無這樣跟警察說?)那麼久的事情我不記得了。

(事實上有無人將口罩、人參液等禮物給你?)沒有。

我又沒有看到口罩放在哪裡。

(交給你的過程是否記得?)也不知道」(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22頁)。

⑤丁碧秀改稱:「(你把東西拿回去時,是否有人跟你說拿這個要有什麼回應?)我也不知道誰送的。

(裡面有口罩跟一張文宣,是否有看到?)有看到,但不知道誰送的。

(有看到文宣跟口罩,但不知道誰送的?)不知道。

(是否知道送這個代表什麼意思?)不知道」(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49頁)。

⑥林柯玉枝改稱:「(你曾跟警察說,因為裡面有競選文宣跟禮品,所以你知道這是拜託你支持候選人,你有無這樣說?)沒有。」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339頁)。

⑦林楊寶雲改稱:「送給我們的東西沒說,我們也不知道。

平常就有人會關心老人,來送東西。

就好意,我們也不認識他們是誰。

我們下課時就一人拿一份回去。

(你會因為收下這些東西而知道要投給誰?)不知道。

我們想說是好意,要給我們老人家吃的,也沒說什麼,我們也不知道。

(他們送你們東西時都沒有說什麼,你們也不知道收這些禮品要做什麼?)都沒有說,我們也不知道。

就下課時一人拿一份回去。

(你拿這些東西回去覺得這些東西的作用是什麼?)我也不知道作用是什麼。

(有無人跟你說拿這些東西就要支持誰?)沒有」(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41頁)。

⑧張瑞菊改稱:「(是否記得有收到禮品?)忘記了。

(過程你也忘記了?)忘記了。

(裡面什麼東西你是否記得?)也忘記了。

(去年選舉期間,你是否曾收到東西,有候選人來送東西,你收到你知道他的意思是要買票,有無印象?)沒印象」(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69頁)。

⑨丁烏燕改稱:「(你們村長有無介紹送東西的是什麼人?)沒有。

(送東西給你的這個人,你說他只說拜託兩個字就放在那,他有無說他是什麼人?)沒有。

忘記了。

沒有。

(你是否知道送這個東西是什麼意思?)不知道。

(是單純要給你們吃的?還是有什麼特別目的?)不知道。

也不知道送什麼東西」(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94至95頁)。

⑩戴却改稱:「(檢察官問你,有無收到禮品,你答有啦,有人在大家的桌上放一盒,當時我從廁所出來,我有問旁邊的人是六輕送的還是什麼人送的,旁邊的人也說不清楚。

你是否有這樣說?)忘記了,不知道。

(這樣表示你有問旁邊的人是誰送的?)我也不知道有還是沒有,很久了」(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84至185頁)。

⑪然查丁玉蓮等10人於偵查中對於收受上訴人所分送之桂格養氣人參一盒及其選舉文宣内含口罩之過程均陳述甚詳,復有系爭刑事案件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即桂格人參滋補液9組(總瓶數51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佐,迄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對於上訴人賄選之過程,均改稱「不知道」、「忘記了」、「沒印象」,顯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自以其等先前於偵查中之明確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是丁玉蓮等10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執各詞,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雖辯稱:區區300元系爭禮盒,作為伴手禮,實難動搖丁玉蓮等10人投票意向云云。

惟查:對於收受賄賂之選民而言,足以影響其投票意向者,在於作為賄賂之標的物對其而言之價值為何,上訴人花費多少成本始取得行賄所交付之標的,受賄者對此無從知悉,且非受賄者所在意;

而是否足以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其間是否具對價關係,仍應視該人參滋補液禮盒對於受賄者是否具有功能性及效益性之使用價值,並衡酌社會通念、受賄者之社經地位、生活習性、價值觀念及個人條件決定。

查上訴人行賄地點係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此鄉村地區,鮮少外食族,丁玉蓮等10人均為年逾7旬之老人,學歷為不識字至小學畢業,除丁烏燕外,婚姻狀況均為喪偶(見第18號卷第19至37頁),以其等之年紀、職業、社經地位及生活習性,每盒市價300元之系爭禮盒應有相當之功能性及效益性,縱令系爭禮盒非其日常生活用之物,丁玉蓮等10人並非不可使用,或用以餽贈其他親友,自不能謂無使用價值。

上訴人贈送系爭禮盒予丁玉蓮等10人,於客觀上已足認具有加深、動搖其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

⑹證人即系爭長照中心之照服員丁伊婷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雖證稱:「(放的位置是在哪裡?)放在那邊,也沒有叫誰拿。

(有無表明身分?)沒有,因為我們都不認識,我們也覺得很莫名其妙」、「他(上訴人)一開始放禮品我們也不知道」(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208頁)等語。

然上訴人將其欲送予選民之系爭禮盒,放置長照中心,固僅由丁玉蓮等10人自行取回,然於丁玉蓮等10人取得禮盒後,既可拆閱禮盒,並由禮盒中之文宣及照片即能輕易得知係上訴人所放置,並與系爭選舉聯結,自不能由上開丁伊婷之證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⑺上訴人又抗辯:並非每一禮盒均有競選文宣,伊曾制止許茂崧將文宣放入禮盒,伊並無賄選之故意云云,然依上開丁玉蓮等10人陳述,均坦承所收受之禮盒中確有文宣或競選口罩,且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同許茂崧前往雲林縣臺西鄉大發超市,由許茂崧下車進入超市購買桂格人參滋補液20盒,並由許茂崧結帳後裝入手提袋內,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上訴人、許茂崧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07、109、110頁)。

而許茂崧係於同日上午9時57分44秒走向白色自用小客車,開啟該車左後側車門後,並彎身進車內,於同日上午9時58分40秒,許茂崧雙手提數手提袋往長照站方向前進,上訴人亦至該車左後側車門,以左手提數手提袋往長照站教室方向前進,復有原審刑事庭112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172、174頁)。

是依上訴人、許茂崧上開陳述及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許茂崧係一同前往超市購買桂格人參滋補液,並一同從車上將手提袋禮品帶往長照站教室。

倘如上訴人所辯,其曾制止許茂崧將選舉文宣放置手提袋內之事實屬實,則上訴人於分送桂格人參滋補液前,何以未再加確認許茂崧有無將競選文宣取出?且上訴人於拜訪長照站前,已經登記參選,則其前往長照站拜訪,同時贈送具相當價值之禮品予丁玉蓮等10人,衡情應與選舉有關,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⑻上訴人又辯稱:丁玉蓮等10人,或有伊根本沒有碰到者,或伊並沒拜託其等把票投給伊者,伊並無對丁玉蓮等10人期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行為云云,然查:丁玉蓮、李彩珠、丁碧秀、林楊寶雲、張瑞菊、丁烏燕分別於偵查或警詢陳稱:上訴人發送系爭禮盒後,或以口頭(丁玉蓮、丁碧秀、張瑞菊、丁烏燕部分)或以舉手拜託姿勢(李彩珠部分)或以脫下口罩供在場人認識方式(林楊寶雲部分)請其等支持上訴人(上開⑶①、④、⑤、⑦至⑨),自難謂上訴人未對丁玉蓮、李彩珠、丁碧秀、林楊寶雲、張瑞菊、丁烏燕約使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另吳滿、林月霞、林柯玉枝、戴却雖於偵查或警詢陳稱:未見到上訴人(吳滿部分)、不知道系爭禮盒是誰發的(林月霞、林柯玉枝部分)、上訴人將禮盒放在桌上,沒有聽到上訴人來現場說什麼(戴却部分)等語,惟吳滿、林月霞、林柯玉枝、戴却取得禮盒後,既可拆閱禮盒,並由禮盒中之文宣及照片即能輕易得知係上訴人所放置,並與系爭選舉聯結,足見其等知悉上訴人致贈禮盒目的,係尋求該有投票權之人在系爭選舉之支持。

上訴人抗辯:伊並無對丁玉蓮等10人期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上訴依據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依上㈠所述,上訴人係以交付系爭禮盒,約使投票權人丁玉蓮等10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對價關係之賄賂,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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