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2,選上,4,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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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啓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下所稱之該條均指修正前之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大埤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當選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原因,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12月16日雲檢春率111民參9字第1119035929號函暨檢送之起訴書、雲林選委會111年12月2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1號公告之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選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至25頁】,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嗣經雲林選委會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訴外人陳源紀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等為求上訴人順利當選,對於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鄭興國、鄭進合、鄭進旺、唐麗丹、莊阿月(下稱鄭興國等5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鄭興國等5人分別交付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及3,000元,約定其等及其不知情親屬,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予上訴人,鄭興國等5人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該等賄款。

陳源紀上述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9、160、173號提起公訴,雲林地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源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之判決確定。

上訴人之配偶陳源紀為其選舉事務重要助選人,陳源紀實為上訴人手足之延伸,上訴人自應對陳源紀之投票行賄罪之行為負責,足認上訴人對其配偶陳源紀於系爭選舉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顯然知情卻放任為之,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陳源紀家族世居當地,親友眾多,陳源紀3次自己參選及上屆為上訴人輔選,均未設立競選總部、未籌組競選團隊及後援會、未曾發放選舉文宣及舉辦說明會,僅憑一己家族成員藉由家戶拜票及投票前1日籌組車隊在選區遊行模式力拼選戰,4次選舉均告當選。

上訴人本無意參選本次選舉,係因陳源紀一再勸說,始登記參選,依先前選舉過程及競選模式,同樣僅有陳源紀一人單獨為上訴人處理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陳源紀係居於至親之強勢地位,無須上訴人同意即可自行處理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上訴人與陳源紀間並無一般選舉候選人與輔選幹部、助選人員間之上下隸屬或指揮監督之關係。

又選罷法第120條當選無效訴訟之賄選行為主體依法條文義僅限於「當選人」,應排除「助選員」之行為。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陳源紀個人之賄選行為係上訴人授意、知情或容任陳源紀為之,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係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候選人,號次6號,該區有一席婦女保障名額,登記參選女性候選人有2人。

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得票數為497票,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

㈡上訴人與陳源紀係夫妻關係。

陳源紀於系爭選舉進行期間,有於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鄭興國等5人分別交付各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及3,000元,約定其等及其不知情親屬,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與上訴人,其等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該等賄款。

㈢陳源紀上述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9、160、173號提起公訴,雲林地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源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之判決確定。

㈣上訴人因上述事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9、160、17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確定。

上訴人迄今並無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遭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繫屬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對於陳源紀之投票行賄行為,是否知情?有無默示同意、容認為之?有無指揮監督陳源紀之助選行為?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有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陳源紀於系爭選舉進行期間,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有於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有投票權之鄭興國等5人分別交付各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及3,000元,約定其等及其不知情親屬,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予上訴人,其等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支持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該等賄款,嗣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得票數為497票,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

陳源紀上述行為,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源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之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雲林選委會111年12月2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1號公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25頁),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陳源紀對有投票權之鄭興國等5人之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情,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就配偶陳源紀上開交付賄賂之行賄行為,完全不知情,不應由上訴人同負責任云云。

然查: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該條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其中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

蓋該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如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

又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原即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故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

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條文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

而當選人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

而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亦係基於同一法理。

準此,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

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自己名義行賄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本旨。

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於為候選人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是以,上訴人辯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應僅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且當選人親自或教唆他人為其行賄者,方屬該條項之規範對象,而排除助選員云云,實不足採。

⒉基上說明,當選人之親友或助選員,只要是當選人認可、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者,該等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其等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當選人對該等人員自應善盡監督之責。

如當選人對其助選員未設任何監督機制,而任由其助選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損害選舉之公平性,實應視為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相同。

是以,上訴人就其配偶陳源紀之前開交付賄賂行為,應同負其責,理由如下: ⑴陳源紀先前曾擔任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共計3屆,上訴人則為上屆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陳源紀就其先前3屆所擔任鄉民代表之選舉及上屆上訴人鄉民代表選舉之選舉事務,均係由陳源紀本人操作;

又陳源紀要求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登記參選,擔任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主要操盤手,陳源紀為求上訴人當選而有為前述交付賄賂行為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且與證人陳源紀於112年2月20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81-194頁),可認陳源紀乃極具經驗並熟稔選舉競選事務之人,且為上訴人投入系爭選舉之幕後推手及主導操盤者,復為實際執行賄選之人。

⑵又查陳源紀與上訴人於68年10月25日結婚,並同住在雲林縣○○鄉○○○0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9頁);

參以證人陳源紀證稱其跟上訴人與一般夫妻一樣,雖然其比較強勢,但上訴人都會退讓,兩人並不到無話可說的地步等語(原審卷第186頁);

佐以上訴人及陳源紀均自承上訴人係應陳源紀之要求始投入系爭選舉參選一情(原審卷第187頁),堪認上訴人與陳源紀至系爭選舉時,已結婚約43年餘,婚後同住至今,上訴人既會應陳源紀之要求而投入耗費精神氣力之系爭選舉活動,足見其夫妻情感尚稱融洽,兩人情感、生活上關係應為緊密。

再依證人陳源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之主要操盤手,於系爭選舉期間有去拜票、陪同掃街及相關行程等語(原審卷第188-192頁),益證陳源紀於系爭選舉中確實為上訴人主要及至關重要之助選員之情甚明。

⑶再者,參選人之競選團隊之規模或組成,本即視選舉需求而定,非必為正式組織之團隊始屬之,家族成員或親朋好友間,如為求協助勝選目的而為助選行為亦應屬之。

又助選行為攸關選舉結果之輸贏,若非候選人高度信賴之人,絕無任其主導或協助選舉之可能,且信賴關係之建立,豈是一朝一夕,當已在其等平日互動間即培養出勝敗與共之信任與情感。

參以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於候選人,反之,賄選行為一旦被查獲,候選人則可能因此喪失當選資格,其利與弊,天壤之別,自為不惜一搏之人所不會不慎,故於進行選戰時,就是否採取賄選手段,自屬選舉策略中之最重大決定,衡情,候選人本人當無未參與其中之理,並該係最後之決意者,始無悖於一般人通常之認知,爰無候選人置身事外、一無所悉,卻能坐享其利,害則歸於他人承擔之可能,此無非係決意賄選後為維護賄選成果所設卸責之斷點,容無輕採之餘地。

基此,上訴人既自承係其配偶陳源紀要求其投入系爭選舉,並依上屆參選往例,仍由陳源紀擔任本次選舉之主要操盤手,可見上訴人與陳源紀除身分感情關係密切外,就系爭選舉勝敗成果之在意程度應同等深切,則上訴人欲藉陳源紀於擔任歷屆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所累積之人脈及家族勢力為其競選,自有視之為己手足延伸之意,至為灼然。

上訴人既為系爭選舉候選人,陳源紀為其夫並自承提供選舉經費、人脈為上訴人助選,衡諸經驗法則,系爭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上訴人,陳源紀身為其配偶,如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上訴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就是否以行賄方式操縱系爭選舉結果之此一重大決定,當無不告知上訴人並與其商量之理,自堪認陳源紀前開行賄行為,有得到上訴人同意,且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

又縱使陳源紀未事先告知上訴人,然依上訴人自承系爭選舉事務均交由陳源紀負責操盤進行,佐以陳源紀亦證稱其係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之操盤者之情,堪認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事務已全權交由陳源紀負責進行,而有授權、容任陳源紀為求勝選而為一切之競選行為之事實。

因此,上訴人辯稱其對於陳源紀上開行賄一事,事前完全毫無所悉云云,自非可取。

上訴人於民事上無可免除其居於使用人地位之責任,應就其配偶陳源紀即其競選主要操盤手之行賄行為負責。

⑷至陳源紀固於原審到庭證述其投票行賄之行為,上訴人不知情云云,然陳源紀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且上訴人對於陳源紀之交付賄賂行為,是否知情、同意或容許為之一事,因與本件訴訟勝敗之利害關係至鉅,尚難排除陳源紀為避免上訴人遭判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而刻意為迴護之證述之可能,則其此部分證詞,可信性即有疑問,難以憑陳源紀此部分證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承上所述,陳源紀對鄭興國等5人實施之賄選行為,因陳源紀不但係要求上訴人參選之幕後推手,於系爭選舉期間更是上訴人競選事務之主要操盤手,擔任極為重要之助選員角色,堪認陳源紀為上訴人手足之延伸,上訴人自應就陳源紀於系爭選舉期間之所為同負其責。

是以,上訴人辯稱其對於陳源紀賄選之事,全然不知情云云,實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自難採信。

綜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陳源紀於競選期間對有投票權之鄭興國等5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行為,應係知情、同意並容許為之等情,核屬有據,可以憑採。

⑹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就陳源紀賄選之前開行為所涉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其並未與陳源紀共同賄選,或有知情、授意、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賄選行為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所涉選罷法之罪嫌,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49、160、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參酌相關刑事與本件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既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知情、容任陳源紀於系爭選舉對有投票權之鄭興國等5人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予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實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該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於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可以認定。

則被上訴人依此請求宣告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經雲林選委會公告當選為雲林縣大埤鄉第22屆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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