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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施伯宜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0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美玲、鄭絜心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9萬5,63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1,390元。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本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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