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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薛清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上訴人 川普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建明
被上訴人 黃隨溪
莊清和
李秀珠
楊婉瑜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上訴人 温子誼(原名温佩玉)
謝雯蕙 (即陳志全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川普大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柯雅芳變更為曾建明,此有被上訴人管委會
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63頁),茲據曾建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又上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
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被上訴人陳志全於113年5月9日將川普大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0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謝雯蕙及將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I(即地下二層編號114)車位交付予謝雯蕙,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謝雯蕙聲請承當訴訟,兩造均同意其承擔,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85年6月11日,經由拍賣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67、同段00之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67,及川普大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內、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專有部分),暨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84之共有部分〔按:區分所有建築物(按:因土地登記規則稱為區分所有建物,下稱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稱為共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稱為共用部分,二者意義並無不同;
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以下稱為共用部分;
系爭專有部分與其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又系爭大樓之起造人訴外人川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將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於同一建號即0000建號。
而由分配協議書、公共設施持分表,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約多出萬之20至萬分之23。
經比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卡序為「P0」,係指該層建物用途類別為停車空間,可認上訴人於系爭大樓應有9至10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又因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管委會,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並無應有部分,卻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停車位;
目前在系爭大樓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被上訴人,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少,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上訴人。
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就0000建物之應有部分雖亦較少,惟因依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影本(按:指原審卷二第351頁至第361頁所附川普大第客戶資料表影本)所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先前之區分所有權人購買之停車位,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其應非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是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停車位部分,先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上訴人;
如認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上訴人為無理由,上訴人則備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上訴人。
㈡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停車位;
且分別因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停車位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擇一訴訟標的,求為命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如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上訴人為無理由,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且因占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擇一訴訟標的,求為命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之判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按編號5已由謝雯蕙承當訴訟)所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大樓就停車位並未另編建號,單獨登記,而係與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0000建號建物,0000建號建物乃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為共有,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並無所有權,購買系爭大樓停車位而取得者,應為停車位之使用權,亦即依分管契約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屬於債權;
如嗣後分管契約變更,縱令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不變,停車位之使用權亦可能移轉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且依交易慣例,亦不會變更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之登記。
㈡系爭大樓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建築完成之大樓。
川富公司於出賣區分所有建物時,乃另行出賣停車位專用權,並發給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作為停車位分管契約之表彰。
再上訴人標買系爭房地時,法院之拍賣公告,並無停車位之記載,且系爭大樓之停車位設有編號,上訴人不難查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
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上訴人主張其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07,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6或7所示被上訴人專用之停車位,應舉證證明。
再系爭專有部分之建物登記謄本,並無關於停車位之記載;
且川富公司乃以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而非以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作為分管契約之表彰;
上訴人未取得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於拍賣時即未取得停車位,上訴人以其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多,作為取得停車位之理由,應屬無據。
㈣系爭大樓停車場之面積,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地下一層為754.31平方公尺,地下二層為840.19平方公尺,共計1,594.5平方公尺;
惟依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所載,系爭大樓停車位之總面積為1,693.8平方公尺,可知該附表一之面積,應包括其他公共設施而非僅為停車位之總面積;
且其餘住戶停車位之總面積為1,557.95平方公尺,約等於停車位之總面積,可見上訴人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應非停車位,而係儲藏室等川富公司保留自用之空間。
㈤編號22號、23號停車位,因面積過小,不能停入汽車,自始即非停車位,從未有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應無買受22號、23號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之可能。
0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原為訴外人李金珠;
嗣李金珠出賣予訴外人葉天清;
葉天清於89年2月2日以33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黃隨溪,並交付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予黃隨溪。
被上訴人莊清和係於85年間向訴外人陳美玲購買區分所有建物及00號停車位。
被上訴人李秀珠係向訴外人劉麗琴購買區分所有建物,購買時區分所有建物即附有107號停車位。
原被上訴人陳志全係向訴外人鄭佳叡購買區分所有建物及000號停車位;
000號停車位最初係由訴外人鄭裕群向訴外人蘇淑芬購買,川富公司並發給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嗣由鄭裕群移轉予鄭佳叡。
被上訴人楊婉瑜則係向訴外人龔正玄購買區分所有建物及00號停車位,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亦附於買賣契約書內。
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使用停車位及繳納清潔費之外觀,或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持有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之外觀,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編號7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另00號、000號、00號停車位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分別係於84年7月15日、10月14日、11月10日發給,均早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上訴人應無經由法院拍賣取得00號、000號、00號停車位之可能。
㈥由原審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訴判決,該民事事件,下稱另訴)所載訴外人林子竣於另訴言詞辯論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訂有分管契約,乃表彰於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第三屆住戶及車位名冊(按:指原審卷卷二第363頁至第371頁所附川普大第住戶基本資料之原本)、第四屆住戶及車位名冊(按:指原審卷卷二第373頁至381頁所附示川普大第住戶基本資料之原本)。
由第
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之記載,可知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狀況於第1屆管理委員會管理時,即與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相符;
另由第三屆住戶及車位名冊內、樓別「A17」欄之姓名處記載「薛清海」,車號處空白,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大樓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管理時,在系爭大樓並無任何停車位之使用權。
況且上訴人早於85年間已知其無任何車位使用權,迄今已達28年,兩造長期和平維持此使用現狀,上訴人遲至109年方提起本件訴訟,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應生權利失效之結果。
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均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經原審法院84年度執字第66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67)、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67),及系爭專有部分,暨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84之共有部分)。
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於85年7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內,並無關於停車位之記載,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於83年5月26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下
一、二層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登記於0000建號建物中,屬於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並無單獨之建物所有權狀。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分別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停車位(按:因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抗辯22號、23號停車位,自始即非停車位,此處記載僅表示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管委會,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停車位所在處所)。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有無單獨之所有權,抑或僅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所為分管契約(下稱分管契約)享有之專用使用權?㈡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停車位,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停車位或如附表編號7所示停車位有所有權及使用權,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5被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先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如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再請求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停車位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先請求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再請求如附表編號7 所示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執事項㈠:⒈經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川富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將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於同一建號即0000建號。
0000建號建物,其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總面積共計6,562.54平方公尺,除地下一層2,584.21平方公尺、地下二層2,584.21平方公尺外,尚有一層至九層暨屋頂空出物。
地下室之用途,則為防空避難室兼室內停車場,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41頁、第43頁、原審卷一第267頁)。
因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特定部分,並無僅特定於0000建號建物地下一層或地下二層內某一編號停車位之可能。
是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在系爭大樓有停車位者,應無單獨之所有權存在;
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性質上應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而應歸於0000建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共有。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取得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284 時,即已取得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
且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記載「川富公司為下記汽車停車證經依法登記完畢發給證書以憑執管」、「所有權人」等語,如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分管契約之表彰,何以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記載「所有權」?又何來「依法登記完畢」?再如川富公司並非出賣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豈可能使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致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房屋稅有所不同?又未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相較於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多,致需負擔較多之房屋稅,卻無法使用停車位,豈符公允?等語。
惟查:⑴按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對共有物所享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特定部分,並無僅特定於0000建號建物地下一層或地下二層某一編號停車位之可能,已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有單獨之所有權,應係對於應有部分之概念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⑵證人即川富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勝榮,於原審就法官詢問如何證明住戶有購買停車位後,證稱:無法證明,一定須有應有部分(按:應指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惟公司會發給1張卡片,管理委員會亦會開立證明,原審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附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影本之原本,即為公司發給之停車位證明,有購買停車位者,即有此卡片,未購買停車位者,即無此卡片,原審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即為當時川富公司發給之停車位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7頁、第388頁、第389頁)。
陳勝榮已明確證述向川富公司購買停車位者,川富公司會發給如同原審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原本之卡片,有購買停車位者,即有此卡片等情。
雖陳勝榮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以:原審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所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按: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並不相同,是否均為川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印文後,復證稱:伊無法答覆,時間過久,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0頁至第391頁)。
陳榮勝雖證述因時間間隔過久,無法確認原審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所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印文之真正。
惟由證人陳勝榮於原審所為之前揭證言,仍然足以證明,川富公司於出賣系爭大樓停車位時,曾經發給如同原審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附,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所示內容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
⑶川富公司發給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並非政府機關所發給,是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上之記載,應僅係川富公司本於自己之意思所為之記載;
又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並無單獨之所有權存在,已如前述;
且所有權屬於物權,依系爭大樓建造完成時之民法規定,除依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757條規定自明。
川富公司自不得依照自己之意思,創設特殊之所有權類型;
參以現行法律,並無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持公寓大廈之起造人,發給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
並酌以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背面設有「過戶登記紀要」,及「登記日期」、「出讓人」、「受讓人」、「管理委員會核印」等欄位,供人填載或核印,足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內、關於「川富公司為下記汽車停車證經依法登記完畢發給證書以憑執管」、「所有權人」之記載,應係川富公司因不解法律,誤認系爭大樓停車位有單獨之所有權,且誤認區分所有權人讓與停車位予他人,持停車位權利證明書,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設立之管理委員會登記,乃依法律規定所為之登記而為之錯誤記載,不足據為系爭大樓停車位有單獨所有權之證明。
⑷系爭大樓停車位,本無單獨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縱令川富公司於出賣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時,主觀上認為川富公司係出賣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川富公司因出賣而移轉之權利,亦不會因此變成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
且川富公司是否使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同,與川富公司是否出賣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亦無必然之關連。
上訴人以如川富公司並非出賣停車位之所有權,豈可能使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致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房屋稅有所不同為由,主張川富公司乃出賣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自無足取。
⑸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多,自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為使用收益之權利;
況且,現今社會,一般買賣區分所有建物時,並非僅以專有部分之面積計算價金,尚會將共用部分之面積,乘上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一併計算買賣價金;
未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相較於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多,致需負擔較多之房屋稅,尚難謂有何不公之處。
是以,上訴人主張如未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相較於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多,致需負擔較多之房屋稅,卻無法使用停車位,豈符公允?等語,自不足採。
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與向其購買區分所有建物之人,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契約,約定該地下室停車場內某編號停車位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停放車輛使用,在法律上應認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就某編號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
⒋查,觀諸卷附被上訴人黃隨溪與川富公司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房屋價款(內含車位編號零號及加值型營業稅)為新臺幣……」等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至第204頁),可知川富公司於出賣系爭大樓所屬區分所有建物時,會與買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而即將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各買受人,就是否購買停車位、如購買停車位,停車位之編號如何而為約定。
再酌以證人陳勝榮於原審所為之證言,足以證明川富公司於出賣系爭大樓停車位時,曾經發給如同原審卷卷一第59頁、第83頁所附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已如前述,足見川富公司於出賣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時,並會與買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而即將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之各買受人,約定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由購買停車位者使用,川富公司並會發給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予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無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應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業經川富公司之媒介,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由購買系爭大樓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是以,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應無單獨之所有權,僅為依分管契約享有之專用使用權,應甚明確。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共用部分,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用,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定,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定之。
又受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欲主張繼受分管契約或規約所定關於共用部分之專用權,仍應就該約定專有使用權存在之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川富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時,將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於同一建號即0000建號。
由分配協議書、公共設施持分表,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為多;
再觀諸上訴人整理之更正附表一,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約多出萬之20至萬分之23;
經比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卡序為「P0」,係指該層建物用途類別為停車空間,可認上訴人於系爭大樓應有9至10個停車位之使用權;
又因被上訴人管委會,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並無應有部分,卻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停車位;
且目前在系爭大樓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被上訴人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少,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屬於上訴人;
另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6或7所示停車位應有使用權云云。
然查:⑴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編列同一建號者;
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
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
後者,因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範圍包括停車位並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應先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於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
⑵查,系爭大樓並非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係於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0000建號建物,且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並未加註含停車位,此觀諸系爭專有部分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000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自明(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73頁),依前揭說明,尚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自難遽以上訴人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亦即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284,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
⑶分配協議書,僅記載川富公司同意系爭大樓之公共使用部分,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按所附公共設施持分表登記;
而公共設施持分表,亦僅記載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未記載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方式及停車位之有無,此觀諸卷附分配協議書及公共設施持分表影本各1份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一第236頁、第237頁),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為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由分配協議書、公共設施持分表,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為多等語,自不足採。
⑷觀諸上訴人整理之更正後附表一及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雖有約多出萬之20至萬分之23者。
惟查,依上訴人整理之更正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及上訴人對於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之解釋,其中就3366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65、萬分之66者,主建物加上附屬建物之面積及停車位之有無情形,分別如原判決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下稱附表三、附表四)。由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區分所有建物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65,且如附表三編號6、12、13所示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加上附屬建物之面積,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1所示區分所有建物相近,惟於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及目前均無停車位,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區分所有建物,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66,且如附表四編號5、7所示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加上附屬建物之面積,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編號6、編號8至編號11所示區分所有建物相近,然於第一、二位車位名冊及目前均無停車位,此有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7頁、第359頁:又依上訴人所整理、原審卷二第443頁、第445頁所附對照表所示,如附表三編號6、編號12、編號13、如附表四編號5、編號7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於第一、二屆車位名冊之戶別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又0000處,乃記載「租」,依上訴人之解釋乃向他人承租停車位)。
可知縱令依上訴人整理之更正後附表一及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暨上訴人對於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之解釋,至多僅能推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可能多出萬之20至萬分之23,尚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多出萬分之20至萬分之23者,必定係因於系爭大樓有停車位之緣故,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多出萬分之20至萬分之23者,於系爭大樓必有停車位1個之使用權。
⑸再者,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地下一樓、地下二樓,於83年5月原始配賦之卡序為「A」;
嗣上訴人於85年8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稅務局)申請地下層為自用停車使用,經稅務局准自85年8月起,免徵房屋稅,並加註該部分免稅代號。
上訴人於85年8月10日申請地下層為自用停車使用時,層次「-1」、「-2」卡序之序號仍為「A0」,此觀諸稅務局110年5月21日南市財南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6月3日南市財南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6月17日南市財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稅務局所檢送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最初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中層次「-1」、「-2」卡序欄,均記載「A」,另其上載有「准自85年8月起免稅」等語之房屋現值核計表中層次「-1」、「-2」卡序之序號,均為「A0」自明(見原審卷一第385頁、第425頁、第437頁、第255頁、第439頁)。
由上可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地下一樓、地下二樓之卡序,乃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以後,始申請變更;
於上訴人買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以前,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地下一層、地下一層之卡序,應係「A0」,而並非「P0」。
是以,上訴人主張由其整理之更正附表一,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約多出萬之20至萬分之23,經比對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之卡序為「P0」,係指該層建物用途類別為停車空間,可認定其於系爭大樓應有9至10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應無足取。
⑹證人即設計監造系爭大樓之建築師林大森於原審證稱:伊未參與分配協議書及公共設施持分表之製作;
由面積計算表(按:指原審卷二第255頁至第259頁所附面積計算表影本之原本)無法得知住戶有無購買停車位;
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較多,未必表示停車位較多,須視買賣契約及分管契約,尚須視當時地政法規有無新解釋而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⑺證人陳勝榮於原審雖證稱:停車位、車道與消防設施之應有部分,會附加於購買停車位者之所有權狀記載之坪數內,有購買停車位者會增加2.5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7頁),其雖證述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如有購買停車位者,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多。
惟經原審質以如何證明住戶有購買停車位時,陳勝榮則證稱:無法證明,一定須有應有部分,惟公司會發給卡片,管理委員會亦會開立證明,正常買賣者,牆壁亦有標號,當時購買停車位者,會發給黃色卡片(按:指川富公司發給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並會告知分攤公共設施若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6頁、第387頁);
嗣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以購買停車位者,在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是否較多,陳勝榮更明確證稱:此有問題,有人購買,亦有人不購買,伊強調須以停車證(按:指川富公司發給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4頁)。
由陳勝榮前揭證述,可知不能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多寡,據以判斷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有無購買停車位。
是以,依陳勝榮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中有停車位者,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可能多出萬之20至萬分之23,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多出萬分之20至萬分之23者,必定係因於系爭大樓有停車位之緣故,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相較於無停車位者,多出萬分之20至萬分之23者,於系爭大樓必有停車位1個之使用權。
⑻又證人陳勝榮於原審曾證稱:當初地下層二樓之公共設施有開挖較多,作為倉庫及4、5個停車位,並未出賣,作為公司之財產;
因於地下室超挖部分,係依附於未出賣之建物,嗣因未出賣之建物有貸款而被銀行拍賣,因此,由法院拍賣取得區分所有建物者,可能會取得該倉庫及4個停車位;
伊所稱依附於尚未出賣建物之停車位,即目前地下二層之倉庫及4個停車位,該4個停車位當初並非停車位,並未規劃為停車位;
伊今日上午前去查看,該4個停車位並未標記號碼;
原審卷一第362頁所附照片,即為伊所述超挖作為倉庫及4、5個停車位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6頁、第388頁至第389頁、卷三第342頁)。
陳勝榮前揭證述,係川富公司曾於系爭大樓地下二層超挖,超挖部分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依附於當時尚未出賣之建物。
再者,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原為訴外人鄭聖寶(87年4月21日更名為鄭宏嘉,以下仍稱鄭聖寶)所有,嗣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執字第6657號執行事件拍賣,由上訴人以512萬3000元得標買受,此觀諸卷附原法院85年6月11日84年南院武執當字第38385號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一第339頁、第340頁)。
而鄭聖寶於本院證稱:伊上班地點在台中,負責台中的業務,公司在台南有建案,拿我的名字當人頭,… 房子有沒有賣,怎麼分配,停車位等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
核與證人陳勝榮於原審證述,鄭聖寶為川富公司以前之銷售人員,川富公司未出賣之區分所有建物可能登記於鄭聖寶名下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89頁),又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目前確有一區域,如原審卷卷一第362頁所附照片所示,亦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為239.56平方公尺,目前為數個停車位,並可通往另一置放雜物之空間,業經原審勘驗及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復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3幀、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62頁、第363頁上方照片、第419頁)。
由上各情,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非無因分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之面積,而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較高之可能。
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層,未見有證人陳勝榮證述之超挖停車位,證人陳勝榮應係記憶有誤云云。
惟查,川富公司於起造系爭大樓時在地下室二層超挖,應屬特殊而足以使人印象深刻之事;
且證人陳勝榮於原審復證稱:伊於今日(111年3月1日)上午前去查看,該4個停車位並未標記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8頁),陳勝榮證述其於作證前(當天上午),先前往現場查看,更無記憶錯誤之可能。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陳勝榮證述之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空言主張證人陳勝榮上開證言應係記憶有誤等語,自不足採。
⑼雖上訴人主張:另訴業已認定,系爭大樓係以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表彰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就同一爭點,本件訴訟應受其拘束云云。
然查: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
②細繹另訴判決之內容,可知另訴之當事人乃訴外人吳昆呈與訴外人孫玉瑛,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不相同。
且另訴吳昆呈對於孫玉瑛於系爭大樓有停車位一事,並無爭執,僅抗辯孫玉瑛經由拍賣而取得之停車位乃系爭大樓編號18號停車位(見另訴判決事實甲、
二、㈤之記載)。何況,另訴判決明確記載,該訴訟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孫玉瑛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有無包含1個停車位,該停車位為幾號之停車位,而系爭大樓是否係以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表彰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並非另訴之重要爭點,此有另訴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09頁至第522頁)。
從而,本件訴訟與另訴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且系爭大樓是否係以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表彰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亦非另訴之重點爭點,依前揭說明,另訴判決之認定,對於本件訴訟應不生所謂之爭點效。
再者,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
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
原審法院於另訴判決所為之前述認定,僅係原審法院於另訴,本於另訴當事人在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之結果;
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另訴之當事人,不能於另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本院在本件訴訟本於當事人在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縱與另訴判決不同,亦與誠信原則無涉;
且如謂非另訴當事人,不能於另訴提出攻擊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之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受另訴判決之拘束,反而有失公平。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於系爭大樓有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自無庸再審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或編號7所示停車位使用權屬於上訴人,有無理由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參);
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訴請第三人將其分管部分返還於其個人,而非返還共有人全體,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屬於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契約,約定該地下室停車場內之某編號停車位,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停放車輛使用,而某編號停車位為他人無權占有者,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暨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該他人將某編號停車位返還於其個人。
⒉再按,本於單獨所有權或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停車位,二者法律關係互不相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停車位,與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停車位,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返還上訴人,本院自應分別予以審究。
⒊查,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並無單獨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有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先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如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再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返還上訴人,自屬無據。
⒋次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有使用權,並不足採,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先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如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再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亦屬無據。
㈣關於爭執事項㈣: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參照)。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上訴人,分別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以及先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上訴人占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本院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再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占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成立不當得利,因均非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均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則依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是否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為斷。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上訴人為由,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被上訴人,分別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停車位,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以及先位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上訴人為由,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上訴人占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備位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屬於上訴人為由,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上訴人占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如附表二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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