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至105年期間陸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系爭本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 (一)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18日至105年1月30日間,以其設
-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各為700萬
- (三)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在原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各以109年
- (四)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之訊息,及兩造間111年9月3日對話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累計1,000萬元,詎被上訴人
- (一)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00萬元:
-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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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盧信宏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上訴人 范峻彬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至105年期間陸續向伊借款,累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伊均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蔡孟蓁之帳戶,被上訴人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
伊因被上訴人起初均依約付息而未及主張票據權利,迨109年間起未獲付息,經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卻遭被上訴人為票據時效抗辯;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系爭本票至多證明兩造間曾有票據之債,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又附表一編號1本票係蔡孟蓁前與伊交往期間所共同簽發,其自90幾年起即與上訴人有金錢及投資往來迄今,無由以其與上訴人間之匯兌往來認定係伊所借。
另蔡孟蓁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所為證言,前後矛盾而難期公允,更難佐為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18日至105年1月30日間,以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合計9,955,000元至蔡孟蓁設於同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各為700萬元、200萬元)交付上訴人,其中編號1本票係與蔡孟蓁共同簽發;
被上訴人另簽發票號00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
系爭本票及支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惟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
(三)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在原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各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第1803號確定裁定,分別准按面額及票據法利息為強制執行。
嗣被上訴人提起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四)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之訊息,及兩造間111年9月3日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即原審重訴字卷第91、93至97頁)之形式均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累計1,000萬元,詎被上訴人拒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上訴人1,000萬元?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00萬元:1、查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18日匯150萬元、103年9月1日匯75萬元、103年9月26日匯100萬元、103年12月5日匯25萬元、104年4月1日匯60萬元、104年6月4日匯200萬元、104年9月18日匯40萬元、104年10月5日匯200萬元、104年10月8日匯955,000元、105年1月30日匯50萬元至蔡孟蓁帳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蔡孟蓁存摺封面影本為證(原審重訴卷第65至74頁),且兩造就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合計9,955,000元至蔡孟蓁設於同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乙節,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
2、另查,兩造對於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之訊息,及兩造間111年9月3日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即原審重訴字卷第91、93至97頁)之形式均為真正,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㈣)。
依原判決附表二之對話訊息觀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收取利息,被上訴人並曾表示無須透過蔡孟蓁收取利息,且曾表示會匯款予上訴人等情,足見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否則被上訴人何須支付利息。
另兩造於111年9月3日對話中,上訴人多次表示被上訴人曾向其借錢(原審重訴字卷第93頁),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表達有借款1,000萬元時亦稱「對對」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96頁)。
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0萬元,尚非無據。
至附表三之訊息,被上訴人雖向蔡孟蓁表示不可能1,000萬云云,惟此僅係其與蔡孟蓁間之對話時,個人所表示之意見,尚無證據可為佐證,且如後所述,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應訊,尚難僅執附表三之訊息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另提出發票日均為105年2月18日,面額分別為700萬元、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二紙,其中面額700萬之本票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及蔡孟蓁,面額20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另簽發票號000000000,面額100萬元,但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及支票影本可參(原審司促字卷第11至15頁);
再參以該等本票及支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等情,兩造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予上訴人,票面金額合計為1,000萬元之情事。
4、又證人蔡孟蓁於本院具結後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於92年至106年間交往,交往期間曾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收匯款使用,前揭9,955,000元之各筆匯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透過其帳戶匯款,再領取供被上訴人使用,借款總額係1,0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6頁)。
證人蔡孟蓁於另案亦證稱:兩造間有1,000萬元之借貸,一開始要月付15萬元的利息,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妥協,利息改為月付10萬元,范峻彬本人沒有金融帳戶,通常他會透過我的帳戶來支付利息,所以我知情,付了幾期我不是很清楚,時間已經很久,我忘記了等情(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第297頁)。
依此,證人係被上訴人之前女友,所為本件及另件之證述一致,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情形足供參照,應堪採信。
是蔡孟蓁之證述,兩造確有1,000萬元之借貸及支付利息之關係,而其證述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情形、原判決附表二之訊息,及前揭兩造間111年9月3日對話內容,亦為符合,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前揭金額,應認較為接近真實應可採信。
5、上訴人為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1,000萬元之情事,聲請通知 被上訴人到庭訊問,惟被上訴人經本院二次通知到庭,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筆錄、送達證書及陳述狀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38至153頁)。
6、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匯款9,955,000元至蔡孟蓁之帳戶,再由蔡孟蓁領取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曾支付上訴人利息,且曾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面額合計1,000萬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000萬元, 堪予採信。
至匯款金額雖僅9,955,000元,上訴人主張104年10月8日匯款之955,000元部分,其中45,000元用以扣抵被上訴人先前借款之利息,衡諸證人之證述、系爭本票、支票之簽發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併予敘明。
7、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票據關係,不能證明借貸關係,且支票未載發票日而無效云云。
惟票據雖僅能證明有票據關係,且支票未載發票日而無效等情,固屬有據,但簽發票據非不得與其他證據一併作為有無借貸關係之判斷依據。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可從匯款情形、支付利息、簽立系爭支票、本票及證人蔡孟蓁之證述等情,為綜合判斷,本件並非單以系爭本票、支票作為有無借貸關係判斷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被上訴人另抗辯蔡孟蓁曾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難期其證述具有公正性云云,並提出和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5頁);
且抗辯證人於證述兩造借貸過程,證稱不清楚如何借貸,就其中108年5月8日之125萬元之證述前後有矛盾,且所為證述來自聽聞而非見聞,也無法說明為何舊票換新票、分二張本票及為何僅其中700萬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云云。
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契約書觀之(本院卷第55頁),證人蔡孟蓁與上訴人於109年間已為和解,且在該和解契約書已確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及有簽立系爭本票、支票之情形,有該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
而證人於本院亦為同一情節之證述。
故證人在本院作證前之109年間已就相關事實為確認,尚難認證人係臨訟杜撰之詞,且縱和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蔡孟蓁如未履行真實作證義務,上訴人得撤銷該和解契約,向蔡孟蓁另行起訴等情,惟有此項約定不當然會導致蔡孟蓁為虛偽之陳述,何況蔡孟蓁所為之陳述與客觀之證據均相符,應屬可採。
又蔡孟蓁就相關借貸細節,例如125萬元之證述部分、為何舊票換新票、分二張本票及為何僅其中700萬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等情,雖證人有部分不清楚,且有些細節無法為清楚證述,或就證述細節有些許不一致,然此涉及證人記憶之清晰與否,且證人既非借貸當事人,縱有借貸之細節不清楚,亦無違背於常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 元,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必須定期催告,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並自相當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
2、查兩造間之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定有返還期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法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1年7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司促卷第43頁),即自該支付命令送達日起算1個月之翌日111年8月10日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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