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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訴人王瑞蓉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紋綾、周紋綉、周紋菁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萬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曾鴻文
法官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
書記官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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