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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合順
法定代理人 張添池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係為祭祀公業依法辦理土地產權清理整合等業務,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8日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當時管理人張榮竹就被上訴人名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其中000、000、000地號土地已合併為000地號土地,後又分割為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同鎮沙崙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與○○○○土地、○○○○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土地清理完成時支付系爭契約標的總額20%為報酬。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已清理完成,且就系爭3筆土地已尋得買方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騄公司),承騄公司於109年4月25日就系爭3筆土地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提供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斡旋金,嗣與張榮竹達成共識同意以每坪15,000元即總價34,430,700元購買系爭3筆土地,詎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改選張添池為新任管理人後,即拒不履行;
然此無礙上訴人已完成系爭3筆土地之清理,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標的總額20%之報酬,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3筆土地之委任報酬。
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6,886,140元。
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成立: 1.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與未定權限之代理人之權限相同,應準用日本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而得為財產之保存、利用、改良行為,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
又祭祀公業委託他人代為清理財產進而給付相對應之報酬,僅係祭祀公業之保存行為或利用行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即有此權限,並不以經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為必要。
被上訴人自100年起之管理人即為張榮竹,其於106年8月28日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係屬祭祀公業之保存行為或利用行為,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效。
2.倘系爭契約有授權上訴人為不動產之處分,當上訴人尋獲土地買家承騄公司時,即得自行代理被上訴人出賣土地,何須由承騄公司提出不動產購買意向書,而由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回報?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均無意就民法第534條所列事項成立委任關係,因此本件自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必要。
倘系爭契約涉及不動產之出賣、設定負擔及租賃,依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第12條規定。
可見被上訴人派下員依上開規約第7條規定過半數同意選出管理人後,即授權管理人就被上訴人之財產有出賣、設定負擔及租賃之特別代理權。
3.縱系爭契約涉及不動產處分,上訴人與張榮竹簽立系爭契約前後,亦與被上訴人派下員如附表二所示54人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並有專任委任授權書,已超過當時被上訴人派下員人數78人之一半,張榮竹依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規定,即有特別授權而得以處分被上訴人動產及不動產。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提出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潛在應繼分未逾派下員總數之3分之2或半數云云;
惟被上訴人派下現員為82人,其潛在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派下員人數為78人,則已逾半數40人、逾3分之2應為53人;
若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4.又被上訴人管理人張添池曾於109年10月24日以大林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下稱9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台端與祭祀公業張合順之委託契約已到期,…終本祭祀公業不再委託台端,…」,上開事證足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原管理人張榮竹已獲授權(表見之事實),況被上訴人知悉原管理人張榮竹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卻未為反對表示,依實務意旨,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㈢上訴人系爭契約中請求報酬之條件: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土地清理完成後之契約標的總額支付20%做為受託人之酬勞);
而所謂清理係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可見依系爭契約,清理完成即指(1)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2)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及所有權狀。
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代被上訴人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及所有權狀,自已完成請求報酬之條件。
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僅係上訴人基於專業告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關於公業土地後續有銷售、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成立公業法人而土地繼續登記於公業名下等處理方式,並非上訴人受委任之範圍。
況上訴人實際上亦已代被上訴人尋獲土地之買方,係被上訴人變更管理人後反悔不願出售,自不得將此不利益轉嫁於上訴人而認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契約完成任務。
至將系爭3筆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部分,因被上訴人原先希望將土地全部出售,故從未要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土地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2.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若委託人違約或欲片面終止委任行為時,須支付已處理之階段性報酬及受託人代墊支費用),被上訴人於9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片面終止委任契約,並告知「…有關台端協助本公業之事宜,敬請開立清單及合理費用明細」,是縱使上訴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銷售或為相當程序(即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始完成委託事項,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已處理部分給付階段性報酬。
另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委託事項完成。」
,實難解釋該系爭契約附有期限,且上訴人自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要求上訴人代為「公業土地銷售」、「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共有」或「辦理公業法人」等認為上訴人依約應代為辦理而未辦理之委任事項,故探求被上訴人真意,上開存證信函係為終止兩造間之委託關係。
㈣上訴人請求委託報酬6,886,140元: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委託報酬之計算,1.如土地出售,將依土地出售總額計算20%;
2.如土地未出售,將依估價師估算之土地總額計算20%。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之範圍包含名下所有土地,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估價金額共98,212,174元,則以20%計算委託報酬應為19,642,435元,上訴人僅請求6,886,140元,自屬合理。
2.又因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契約,上訴人依約仍得在扣除土地銷售部分之報酬6%後,請求階段性報酬(即上訴人仍得請求14%,即為13,749,704元),故上訴人僅請求6,886,140元,仍屬合理。
㈤爰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86,1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6,886,14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無效:1.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明。
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亦記載「(2)財產之清理…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及新所有權狀」,若不予以銷售,何來新所有權狀;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處理方式:1.公業土地銷售…2.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第6條第3項約定(委任期間,上開費由受託人暫行代墊,本案未處理出售或分割完成前,委託人不需負擔任何費用),則上開出售、分割均為處分行為;
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均有銷售不動產之約定,故張榮竹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事先同意。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債權契約,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尚無規約,亦無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等(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於108年4月22日始成立),依實務意旨,亦應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對祭祀公業始生效力;
或至少應經其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
再依實務意旨,亦應經2分之1以上派下員同意,契約始生效力,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僅提出28份專任委託契約書,以當時被上訴人派下員共計78人,亦未逾半數,故系爭契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
3.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大部分未記載簽訂日期,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且系爭契約簽訂日期106年8月28日,在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108年4月22日成立之前,上訴人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縱上訴人取得派下員54人同意,亦未達全體派下員同意,自不得主張已逾派下員3分之2同意。
又本件涉及不動產處分,自應依民法規定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合法處分。
4.又張榮竹未提出民法第534條規定其已取得派下員特別授權之任何證明;
另依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需經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方得處分之);
張榮竹應事先依上開規約規定取得派下員同意,然張榮竹未有授權書證明其符合上開規定,故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無效。
5.上訴人身為專業代辦祭祀公業之法人,自應明知公同共有財產處分之委任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僅提出54份專任委託契約書,可知張榮竹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而其內容均無記載張榮竹已取得特別代理權,張榮竹亦未提出其他共有人之身分證、印鑑、授權書等外觀上足令上訴人相信張榮竹已得全體派下員授權,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
又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98號存證信函,顯非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存在,自不能作為表見代理之證據。
6.另上訴人所提派下員之專任委託授權書,其中派下員張旭助之簽名為其子張林鑫代簽,本人不知情;
派下員張華男(應為張華昌)之簽名為其子張永柱所簽;
派下員張榮茂之簽名為其配偶所簽,可見上開專任委託授權書均非本人所簽名。
㈡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委託事項: 1.系爭契約第3條既已明文約定(受託事項:委託人專任委託受託人代為辦理下列事項:㈠清理與規劃:1.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2.公業財產之處理…⑺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㈡處理方式:1.公業土地銷售、2.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3.辦理公業法人),上訴人自應盡上開契約義務,然上訴人卻主張委託事項並不包括土地銷售、處分等,實不符契約內容。
況上訴人曾在未完成居間情形下,向對方訴請給付報酬,遭法院裁定駁回。
2.依系爭契約第2條要求必須達到「公業財產分配」,及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上訴人雖主張已取得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及所有權狀,然僅達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公業派下財產清理階段而已,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協助清理相關持分權利範圍,均未完成,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既尚未成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3.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委託酬勞:土地清理完成後之契約標的總價支付20%…。
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清理與規劃:1.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2.公業財產之處理、3.協助清理相關之持分權利範圍),顯見所謂土地清理,應包括系爭契約第3條全部之内容,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之報酬,不符契約内容。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
縱系爭契約有效,然清理、規劃僅為前階段,最終仍是要分割或出售,而上訴人僅辦理到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程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本件未處理出售或分割完成前,委託人不需負擔任何費用,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任何費用、報酬。
2.上訴人所提上開被上訴人98號存證信函,無從拘束全體派下員,且該内容係指「開立清單及合理費用明細」,此存證信函既非契約,僅係表達系爭契約時效屆至之權利義務關係,其真意非終止未屆期之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請求報酬,並無理由。
3.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部分費用。
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迄未有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亦無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情形存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未達到出售或分割完成,自不得主張部分報酬(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5頁):㈠被上訴人名下有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106年8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當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張榮竹。
㈠㈢系爭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派下員人數共計78人。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選任張添池為新任管理人,張添池曾於9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台端與祭祀公業張合順之委託契約已到期,至今土地均未售出,特以此函通知委託期間已過,終本祭祀公業不再委託台端,…有關台端協助本公業之事宜,敬請開立清單及合理費用明細」。
㈤系爭○○段土地經原審囑託歐亞事務所後之估價金額為26,540,494元;
系爭○○○○154-2地號、○○○○土地等之估價金額為71,671,680元。
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委託酬勞:土地清理完成後之契約標的總額支付20%做為受託人之酬勞。」
而所謂清理係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⑴派下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即派下現員名冊。
⑵財產之清理:清查公業所有之財產(含徵收款、股票等),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及取得新所有權狀。」
。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託報酬6,886,140元,是否有理由?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1.上訴人主張:張榮竹於106年8月28日當時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有在系爭契約蓋用被上訴人大章及管理人小章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又於該時間前後,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張振發等54人除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張榮竹以代理人身分)專任委託契約書外,並簽立專任委託授權書,委託上訴人代為清理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等語,有系爭契約、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公告)、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54份專任委託契約書、專任委託授權書、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1、51至55、59至75頁、原審卷一第157至210頁、卷二第97至156頁)。
被上訴人原僅於原審針對其中派下員張旭助、張華昌及張榮茂之專任委託授權書等有形式上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3-245頁),其餘均未爭執形式上真正;
惟嗣於本院追復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管理人張榮竹就前揭系爭3筆土地曾於109年4月25日同意以每坪12,000元出賣予訴外人承騄公司並收取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節云云,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見本院卷第105、297頁),並否認原審支付命令卷張榮竹出具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及非為張榮竹本人所簽立(見本院卷第292頁)。
經本院傳喚張榮竹,迄未到庭,且上訴人嗣以其年事已高(認已90幾歲),無意願作證而捨棄再傳喚,並陳明被上訴人派下現員均不願作證而不再聲請傳喚,則本院無從採憑;
且觀張榮竹出具之系爭契約及不動產出售同意書上之簽名及蓋印,比對其筆跡、神韻及書寫方式(印章及印文皆不一)均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57、358頁、司促卷第11頁),顯難認係出自張榮竹同一人所為。
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即非無憑。
則上訴人就張榮竹出具之系爭契約暨曾同意以每坪12,000元出賣予訴外人承騄公司並收取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節有利於其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非無疑。
2.又按解釋意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辭句全文、當事人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書據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裁判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
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等權利有別,既非公同共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財產其他權利之行使問題,應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1號裁判參照)。
又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此乃因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如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參照)。
3.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受託事項:委託人專任委託受託人代為辦理下列事項:㈠清理與規劃:1.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⑴派下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
⑵財產之清理:清查公業所有之財產(含徵收款、股票等),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及取得新所有權狀。」
2.公業財產之處理:…⑷公業財產處分時所需文件之研擬及製作。
⑸地上物協調與調解,排除侵害等等,而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⑹公業財產處分之協調。
⑺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⑻俟公業清理完竣,依公業決議視個案需要協助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建立祭祀祠堂。
⑼協助公業土地或資金處理方式,按派下員開會協商或依法令規定作為派下員應分配比例。
⑽協助處理公業土地最有益之合併規劃,以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3.協助清理相關之持分權利範圍:⑴清查持分之所有權範圍,並代為辦理繼承。
⑵持分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
⑶邀集他持分人共同協商出售或分割事宜。
㈡處理方式:1.公業財產之銷售:⑴受託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託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並製成評估報告書以為參考,並參考當時該地區3個月内實價登錄之市價,做為售價之依據,銷售期間6個月。
如無法於6個月内以高於出售底價價格售出,所有土地得合併或分筆公開標售,受託人應代為召開公開標售會。
第一次標售價格暫定為前述銷售底價,以出價最高價者得標:若公開標售當日無人投標時則於翌日起算,訂定30日後進行再次減價標售,依銷售底價減價10%,依此類推至售出為止,但出售價格不得低於土地公告總現值,且授權受託人代為處理相關書狀補發、簽約、收受價金、移轉、處分、履行契約義務等事宜。
公開標售過程全程由律師見證,投標内容應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相關公會。
⑵地上物拆遷補償: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報告,製成報告書,作為補償之參考。
⑶雙方同意公業不動產處分後,公業土地之出售價金於分配前、得將買賣價金,以辦理銀行買賣價金信託方式先期存入銀行之價金信託專戶,以確保雙方權益。
又雙方同意於處分公業土地後之買賣價金優先支付受託人之勞務費、代墊款及相關應支付之費用,委託人再依規約之約定分配予各派下員,且各派下員領取相關分配(所得)時,須先繳清應負擔稅賦與各項稅款。
2.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⑴須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召開派下現員大會經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議決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多數書面同意。
規約高於上述條件,依規約辦理。
⑵地上物拆遷補償: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拆遷補償報告,製成報告書,作為補償之參考。
3.辦理公業法人。
…」、第5條約定:「委託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委託事項完成。
(一般若不計訴訟期間,約為3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原審卷第55、57頁)。
4.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此乃因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
本件被上訴人前管理人張榮竹所為委任之目的(委託事項),乃在處分多筆系爭土地(包含其中系爭3筆土地),其處理方式在辦理系爭土地之銷售暨分配價金、或依規約申辦所有權變更暨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等情,有系爭契約前揭條款在卷可據(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已涉及公同共有物本身權利,契約内容不僅辦理公業土地清理、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而已,尚及於土地出售之處分(分配價金、分割土地)之事宜,已非只前揭所述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已,顯已逾越其管理權之範疇,而涉及祀產之處分,有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疑義,自有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係債權契約,系爭契約内容應僅涉及被上訴人財產之「保存或利用行為」,並無涉及財產之「處分行為」云云,顯有誤解,僅係上訴人片面單方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不足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未登記為法人之臺灣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是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下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尚無規約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有關祀產土地之處分,即應適用土地法上述條文規定。
再按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自明。
6.又查張榮竹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其在系爭契約蓋用被上訴人之大章及管理人張榮竹之小章,形式觀之,係以被上訴人為契約主體,並由張榮竹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簽立。
揆諸前開說明,張榮竹本於管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亦應受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之限制即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上訴人雖稱:系爭契約性質屬被上訴人財產之管理行為,非就財產為處分,自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範圍云云。
惟查,除前揭契約第3條之規定外,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就委任報酬之給付,係約定:土地清理完成後之契約標的總額支付20%作為受託人之酬勞。
如出售,則契約標的總額依出售總額計算。
如未出售,契約標的總額以⑴現金給付:以不動產估價師估定之契約標的總額計算之、⑵土地抵付:依完成當年度之公告現值折算土地面積計算之(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
而被上訴人名下僅有系爭土地之財產,有被上訴人財產清冊可稽(見同上卷第73-75頁),是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為支付上訴人委任報酬,除於「清理方式為出售系爭土地」或「以土地抵付(即報酬換算系爭土地面積而「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委任報酬」時,已有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
即便在現金給付委任報酬時,被上訴人亦顯然僅能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方式,以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給付義務,惟上揭三種方式,均涉及祀產之移轉及處分,顯然已非單純保存、利用或管理祀產之範疇。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之約定,非屬管理人之權責範圍(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自應依民法第823條第3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下權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7.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原管理人張榮竹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
惟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此本條所由設也」。
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
、「倘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並無代理權者,此為無權代理,尚不得指為表見代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參照)。
查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榮竹並未取得被上訴人公業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身為專業代辦祭祀公業之法人,自應明知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由上訴人所提出之54份「專任委託契約書」,可見上訴人已明知未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及授權,張榮竹亦未提出其他共有人之身份證、印鑑及授權書等,外觀上難令上訴人相信張榮竹已得全體派下員授權,是以上訴人豈能主張表見代理?而表見代理須「行為當時」外觀上令相對人產生合理之信賴,上訴人提出9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係屬事後,並非簽訂上開『專任委託契約書』當時存在,自不能遽採為表見代理之證明。
又系爭契約之約定,非屬管理人之權責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為專業地產開發公司,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意見,上訴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張榮竹就涉及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並無代理權,即不得指為表見代理,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否則張榮竹一人簽約即成立表見代理,豈非規避上揭民法規範公同共有(應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土地法規定之特別決議)之強制規定。
8.又關於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張振發等54人與上訴人簽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是否已達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下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乙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張振發等54人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委託授權書,而其中出具派下員張旭助、張華昌、張榮茂名義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及委託授權書已有上開爭議,而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共78人,有派下現員名冊可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固已過半數;
惟其在祭祀公業之派下潛在應繼分比例(即房份,並以此房份作為分配收益之比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786頁;
是依臺灣習慣,按派下員之房份比例,作為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依據),縱加計前揭張旭助、張華昌、張榮茂等3人之房份比例,合計僅為199/540(見附表二),仍未逾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派下權比例合計過半數」要件。
從而,即便上開張振發等54人有與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派下權潛在應繼分比例合計尚未過半數,顯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處分要件。
9.本件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與前揭不動產出售同意書上「張榮竹」之簽名及蓋印迥異,究否張榮竹本人所親為已有可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況張振發等54人有與上訴人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派下權應繼分比例(即房份)亦未過半數,顯然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處分要件,更無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須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召開派下現員大會經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議決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多數書面同意之約定,尤無法符合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難謂有效成立。
㈡兩造爭執事項之㈡部分,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託報酬6,886,140元,是否有理由?1.依前揭兩造爭執事項㈠之部分論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難謂已有效成立,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託報酬6,886,140元,容非有據。
2.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㈥所示,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委託酬勞:土地清理完成後之契約標的總額支付20%做為受託人之酬勞。」
而所謂「清理」,係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⑴派下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即派下現員名冊。
⑵財產之清理:清查公業所有之財產(含徵收款、股票等),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及取得新所有權狀。」
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完成向執行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或取得「新所有權狀」。
3.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不包括土地銷售、處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之事項,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前管理人張榮竹所為委任之目的(委託事項),乃在處分多筆系爭土地(包含其中系爭3筆土地),並非部分而已;
系爭契約約定之「處理方式」在辦理系爭土地之銷售暨分配價金、或依規約申辦所有權變更暨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據,顯已涉及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物本身權利,契約内容不僅辦理公業之土地清理、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而已,尚及於土地出售之處分(分配價金、分割土地)之事宜。
則已非管理人權限之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已,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曲解,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4.上訴人復於本院主張:其僅就系爭3筆土地而為請求,又只請求委任契約之報酬,居間部分之報酬6%已扣掉了,所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階段性報酬14%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之存在及效力,已如上述,姑且不論系爭契約之效力;
即使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本委託契約經雙方同意後始得終止,若委託人違約或欲片面終止委任行為時,須支付已處理之階段性報酬及受託人之代墊費用。」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
細究其文義,顯係以被上訴人(即委託人)違約或欲片面終止委任行為為要件;
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委任期間,上開費用由受託人暫行代墊,本案未處理出售或分割完成前,委託人不需負擔任何費用」(見同上卷頁)。
查本件被上訴人僅於98號存證信函內表示「台端與祭祀公業張合順之委託契約已到期,至今土地均未售出,特以此函通知委託期間已過,終本祭祀公業不再委託台端,敬請台端保管之權狀及派下全員資料7日內交回本祭祀公業,有關台端協助本公業之事宜,敬請開立清單及合理費用明細,本公業將與派下員討論。」
等語,顯係說明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第5條約定「自簽約日起至委託事項完成(一般若不計訴訟期間,約為3年)」,而為3年屆期通知(系爭契約於106年8月28日訂立,迄109年8月28日已滿3年,而上開98號存證信函係於109年10月27日所發,為兩造不爭執),並非無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或片面終止委任行為,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請求階段性報酬及費用,已非有據。
縱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通知,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雖有代墊費用,但其未請求代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272頁);
且就有關報酬部分,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出售或分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說明,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可請求報酬之條件(即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分割完成),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約無需負擔任何費用,即非無據。
是以縱認系爭契約有合法為效成立,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給付前揭報酬金額6,886,140元本息,仍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管理人張榮竹是否有簽立系爭契約,是否有合法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有無合法處分祭祀公業財產,及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即是否有達民法第828條第3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房份比例),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即於法不合,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遑論上訴人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即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分割完成),不符合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要件。
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6,886,140元本息。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且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派下現員及其潛在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潛在應繼分 備註 派下現員1 張金聰 1/12 派下現員2 黃張秀娟 1/36 於107年6月14日繼承原派下員張丙源1/12部分 派下現員3 張河東 1/36 派下現員4 張弘岳 1/36 派下現員5 張進雄 1/18 派下現員6 張進勇 1/18 派下現員7 張進強 1/18 派下現員8 張木水 1/24 派下現員9 張添池 1/24 派下現員10 張振發 1/12 派下現員11 張明森 1/36 派下現員12 張明煌 1/36 派下現員13 張明焜 1/18 派下現員14 張順雄 1/54 派下現員15 張升耀 1/54 派下現員16 張登棟 1/54 派下現員17 張富銘 1/72 派下現員18 張富來 1/72 派下現員19 張富國 1/72 派下現員20 張富進 1/120 派下現員21 劉張樹葉 1/120 派下現員22 張麗珠 1/120 派下現員23 張麗雲 1/120 派下現員24 張素梅 1/120 派下現員25 張河山 1/480 派下現員26 張英淦 1/480 派下現員27 張坤地 1/480 派下現員28 張秋莓 1/480 派下現員29 張鴻敏 1/120 派下現員30 張金鎮 1/360 派下現員31 張金森 1/360 派下現員32 張金石 1/360 派下現員33 張國 1/120 派下現員34 張閎建 1/120 派下現員35 張學仁 1/288 派下現員36 張學義 1/288 派下現員37 張學禮 1/288 派下現員38 張學智 1/288 派下現員39 張俾得 1/216 派下現員40 張自強 1/216 派下現員41 張春照 1/216 派下現員42 張學信 1/144 派下現員43 張聖藝 1/144 派下現員44 張振忠 1/540 派下現員45 張振通 1/540 派下現員46 張振順 1/540 派下現員47 張錦塤 1/180 派下現員48 張家彰 1/720 派下現員49 張瑞峰 1/720 派下現員50 張朝凱 1/720 派下現員51 張育妃 1/720 派下現員52 張旭助 1/180 派下現員53 張旭志 1/180 派下現員54 張嘉哲 1/540 派下現員55 張怡雅 1/540 派下現員56 張怡萱 1/540 派下現員57 張明鈞 1/120 派下現員58 張明琪 1/120 派下現員59 張春見 1/60 派下現員60 張晉榮 1/90 派下現員61 張景堯 1/90 派下現員62 張益彰 1/90 派下現員63 張瑞當 1/240 派下現員64 張彩霞 1/240 派下現員65 張煥章 1/360 於107年4月13日繼承原派下員張華昌1/120部分 派下現員66 張彩榕 1/360 派下現員67 張永柱 1/360 派下現員68 張育源 1/360 派下現員69 張育嘉 1/360 派下現員70 張雅芳 1/360 派下現員71 張安圻 1/480 派下現員72 張安吉 1/480 派下現員73 張瑛砡 1/480 派下現員74 張瑛津 1/480 派下現員75 張瑞豐 1/360 派下現員76 張瑞祥 1/360 派下現員77 張榮竹 1/180 派下現員78 張榮梅 1/180 派下現員79 張榮茂 1/180 派下現員80 張榮盛 1/180 派下現員81 張乃云 1/360 派下現員82 張乃昕 1/360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提出專任委託契約書及專任授權書之派下員姓名 潛在應繼分 1 張振發 1/12 2 張富銘 1/72 3 張富來 1/72 4 張富國 1/72 5 張富進 1/120 6 劉張樹葉 1/120 7 張麗珠 1/120 8 張麗雲 1/120 9 張素梅 1/120 10 張河山 1/480 11 張英淦 1/480 12 張坤地 1/480 13 張秋莓 1/480 14 張國 1/120 15 張春照 1/216 16 張學信 1/144 17 張聖藝 1/144 18 張振忠 1/540 19 張振通 1/540 20 張振順 1/540 21 張錦塤 1/180 22 張家彰 1/720 23 張瑞峰 1/720 24 張朝凱 1/720 25 張育妃 1/720 26 張旭助 1/180 27 張旭志 1/180 28 張嘉哲 1/540 29 張怡雅 1/540 30 張怡萱 1/540 31 張明鈞 1/120 32 張明琪 1/120 33 張春見 1/60 34 張晉榮 1/90 35 張景堯 1/90 36 張益彰 1/90 37 張瑞當 1/240 38 張彩霞 1/240 39 張華昌 1/120 40 張育源 1/360 41 張育嘉 1/360 42 張雅芳 1/360 43 張安圻 1/480 44 張安吉 1/480 45 張瑛砡 1/480 46 張瑛津 1/480 47 張瑞豐 1/360 48 張瑞祥 1/360 49 張榮竹 1/180 50 張榮梅 1/180 51 張榮茂 1/180 52 張榮盛 1/180 53 張乃云 1/360 54 張乃昕 1/360 合 計 199/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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